杭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杭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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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6年11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6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工會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杭州市總工會負責本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基層工會負責本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勞動者就業權利保障的情況;
(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情況;
(五)支付工資報酬、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的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的情況;
(八)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的情況;
(九)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情況;
(十)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的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八條 各級工會應當鼓勵和支持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投訴、舉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具體承辦本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為本級工會參與制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提供意見和建議;
(二)組織人員參加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檢查活動;
(三)提出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檢查活動的方案,經本級工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對用人單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事件進行調查。
第十條 基層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負責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活動,對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實施監督。
基層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對勞動過程中發生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提出;對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同時報請所屬工會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工會報告。
第十一條 工會設立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由本級工會推選產生。具體辦法由市總工會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會聘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具體承擔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市總工會進行培訓,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件。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委派,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拒不改正的,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涉及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應當予以受理,及時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進行調解或者轉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受理舉報、轉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的委派,可以進入現場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調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件;
(二)告知用人單位調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依法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調查結果應當如實記錄,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原因;
(五)調查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聽取用人單位的意見,並在二十日內形成書面調查意見。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刁難。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調查意見應當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審核後報所屬工會審定;確認用人單位違法的,工會應當在七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後,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
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會向有管轄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後,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由各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縣級以上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市總工會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工會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拒不改正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新聞媒體通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工會提出的涉及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拒絕、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人進行侮辱、誹謗、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第二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所屬工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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