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檔案管理條例

杭州市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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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1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杭州市檔案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事業建設,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利用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實物、電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確保檔案館(庫)建設、檔案信息化建設以及檔案保護、搶救、徵集、開發利用等經費的核撥。

  檔案信息化建設應當納入各級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

  第五條 市、區、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規定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並對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派人員兼管檔案工作,確保檔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條 市、區、縣(市)國家檔案館包括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是集中保存、管理檔案的公共服務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範圍內的檔案。

  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文件查閱服務中心,作為同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的集中查閱場所,向社會提供政府公開的信息。

  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管理某一專業領域或者某種特種載體形態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檔案利用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將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進行資源整合,統一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機關集中辦公地點設立機關文檔中心,接收各集中辦公機關的檔案,對檔案進行保管、鑑定和利用,並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已到進館期限的檔案。

  第八條 檔案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設立,按照法律法規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從事檔案業務,維護檔案完整和安全,並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檔案中介機構中從事檔案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檔案專業知識,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業務培訓。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或區、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

  (一)行政區劃的變動;

  (二)市、區、縣(市)直屬單位的建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列入市、區、縣(市)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有關普查項目的立項;

  (四)市、區、縣(市)及其所屬部門舉辦或承辦的具有重大影響的活動;

  (五)轄區內發生的重大事件;

  (六)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事項。

  第十條 對國家規定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由檔案形成部門按規定收集、整理後,定期移交給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進行集中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交檔案:

  (一)列入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的,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專門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其中建設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機構移交;

  (三)列入機關文檔中心接收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後的第二年九月底前,由各單位整理完畢後向同級機關文檔中心移交;

  (四)各機關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已公開現行文件,應當在公布後一個月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送交;

  (五)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組織或者承辦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以下簡稱重大活動)中所形成的檔案,組織承辦單位或者承擔組織、承辦主要工作的單位應當自活動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移交檔案的,須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各種磁帶、照片、膠片、縮微品、光盤等特種載體形態的檔案移交期限,按有關規定辦理。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範圍的特種載體形態檔案,應當與其他重大活動檔案同步移交進館。

  第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在竣工驗收或者鑑定前,應當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機關檔案機構對其檔案先進行單項驗收。未經檔案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辦驗收手續或限期改正。

  建設工程檔案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應當配置適宜安全保存檔案的專門庫房,配備防火、防盜、防光、防塵、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設施。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電子文件的收集、整理、歸檔、利用納入機關文書處理程序和相關人員的崗位責任,實現檔案管理信息化和辦公自動化。

  有關單位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時,應當一併移交相應的電子文件。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應當加強對電子文件的歸檔管理,有效維護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識別性。

  第十五條 市、區、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民生等新領域的檔案工作,監督、指導有關職能部門做好上述領域有關文件材料的收集、移交工作。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綜合檔案館應當做好本地名人檔案和地方特色檔案的徵集、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綜合檔案館寄存或捐贈名人檔案資料和實物檔案。

  第十七條 市級國家機關獲得省級以上,區、縣(市)國家機關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證書、獎牌、獎盃、錦旗,市或區、縣(市)國家機關在對外交往中外方贈送的重要紀念品,實物所屬部門應當拍照歸檔,並將目錄及時報送同級綜合檔案館。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具有長期保存價值的實物,應當在五年內移交同級綜合檔案館。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發生變更的,其檔案管理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撤銷、終止的,其全部檔案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合併的,其全部檔案可以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或者經徵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合併後的單位單列全宗保管;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分立的,其全部檔案可以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或者經徵得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分立後承擔原單位主要職能的單位單列全宗保管。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因兼併、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資產與產權變動的,所在企業應當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手續,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處置檔案:

  (一)人事、會計檔案和黨群工作、行政管理類檔案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或者向綜合檔案館寄存、移交;

  (二)生產技術、經營管理類檔案可以按照前項規定處置,也可以移交給接收方;

  (三)基本建設、設備類檔案,隨其實體歸屬移交;

  (四)產品、科研類檔案(含專利、商標、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由有關各方協商處置。

  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國有企業,其檔案處置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暫無單位接收的檔案,可移交給企業主管部門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綜合檔案館保管。

  第二十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需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開放的檔案除外。

  國家檔案館應當公布向社會開放的檔案的範圍、目錄和利用辦法。

  第二十一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信息資源數據庫和檔案信息網絡,採用數字技術管理、開發和利用檔案,逐步通過網絡公布可以開放的檔案目錄和全文。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持合法有效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需利用未開放檔案的,須經國家檔案館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檔案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

  (二)不得泄露保密內容;

  (三)未經檔案館或檔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錄、複製檔案;

  (四)公布、利用涉及在知識產權保護期限內的知識產權檔案的,應當徵得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同意;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利用館藏檔案資源,編纂出版檔案史料,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實現檔案資源社會化服務,拓寬檔案館的服務功能。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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