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杭州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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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14年8月2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4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號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四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及工業建設項目中的辦公和輔助建築。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推動節能技術的開發和應用,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築節能示範工作,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建築節能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城鄉規劃、住房保障、統計、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住宅產業現代化,通過科技創新不斷提高民用建築節能水平。
鼓勵和扶持太陽能、空氣能、水能、地熱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採光、自然通風、遮陽、餘熱廢熱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節能技術在民用建築中的應用。
鼓勵民用建築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新建民用建築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的,其面積可以按照《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折算為附屬綠地面積。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下列活動:
(一)獎勵優於現行建築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築示範項目;
(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和節能新技術在民用建築中的推廣和應用;
(四)新型牆體材料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五)綠色建築和住宅產業現代化的示範、推廣;
(六)建築節能新技術的研究開發;
(七)建築節能技術標準的研究與編制;
(八)建築節能知識公益宣傳;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民用建築節能活動。
第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經濟和信息化、住房保障、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本級民用建築節能發展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並與相關規劃銜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民用建築節能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建築節能基本信息和建築能耗信息實施動態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既有民用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和壽命周期等調查統計,並將統計信息納入國家、省、市建築節能信息管理系統。
新建、改造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建築能耗監測系統,並接入市建築節能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在民用建築工程上的應用示範。獲得各類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的建設項目,可以在按照規定授予的各類建設工程項目榮譽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十條 對利用可再生能源超過強制性標準規定要求,且符合資源利用相關要求的民用建築項目,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並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十一條 鼓勵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工程優先選用列入推廣目錄的節能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在民用建築建設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嚴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錄的高耗能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條 編制城、鎮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新建民用建築節能要求確定民用建築的布局、形狀、朝向、採光和自然通風,綜合考慮建築物能耗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本市推行綠色園區建設。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各類園區建設中,應當按照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進行綠色園區的規劃、設計、建設和運行。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園區,是指按照生態、低碳理念進行規劃設計,充分體現資源節約、保護環境的要求,集中連片發展綠色建築的園區。
綠色園區建設技術規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招標文件中明確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的節能標準,並納入委託設計合同。建設單位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實施工程監理的,應當將建築節能要求納入監理合同。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違反新建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建築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完成編制初步設計文件後,應當組織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節能評估,編制建築節能登記表或者建築節能評估報告。
達到下列規模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委託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編制建築節能評估報告:
(一)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單體建築;
(二)總建築面積超過兩萬平方米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公共建築;
(三)總建築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居住建築。
編制建築節能評估報告的建設項目,不再編制建築節能登記表。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以及技術規範進行節能設計和節能評估。
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機構開展節能評估活動,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對成果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未經備案的節能評估機構,其所編制的節能評估報告不能作為節能審查的依據。
第十七條 十二層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築、超過十二層的新建居住建築的逆六層,應當將太陽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熱水系統與建築一體化設計、施工、驗收,但高度超過一百米的建築除外。
有集中生活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築應當優先採用可再生能源或者餘熱、廢熱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國家機關辦公建築以及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應當採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或者熱水供應等。
第十八條 依照《浙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規定需要進行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審查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同時將建築節能登記表或者建築節能評估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民用建築節能審查意見,但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時,建設單位提交建築節能審查意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築節能設計篇(章)進行專項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節能審查意見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予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施工過程中,施工圖設計文件對民用建築物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作重大變更且影響節能效果的,其建設項目應當重新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設置建築節能施工篇(章),建築節能施工篇(章)應當包含建設項目節能和施工過程節能的內容,並經監理(建設)單位審查批准。
施工單位在民用建築和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時,應當按照建築工程綠色施工規範要求,採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及建築節能施工規程實施監理,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監理人員應當查驗進場建築節能材料和設備,並按照規定見證取樣和驗收,未經監理人員驗收的建築節能材料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牆體和屋面等保溫隔熱工程隱蔽前,監理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建築節能性能、節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節能信息進行公示。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向買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隔熱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確保信息的真實性與可靠性。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過程建築節能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應當責令改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現場建築節能材料、設備以及重要部位的監督檢查,對建築物的圍護結構和空調暖通系統等用能設備應當在主體結構驗收、竣工驗收兩個階段進行監督檢查,並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提出專項監督意見。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對建築圍護結構節能、用能設備節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築用能監測系統等是否符合設計文件要求進行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報告中載明建築節能設計實施情況。節能驗收不合格的,不應當通過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編制建築節能評估報告的民用建築建成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築物進行能效測評;能效測評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獲得財政支持並列入市級以上各類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的民用建築,建築能效測評結果可以作為優先發放各類建築節能專項補助的依據。
市、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能效測評的工程進行動態跟蹤和管理。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經濟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務、體育、衛生計生、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根據既有民用建築統計信息編制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計劃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財政、建設、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不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民用建築應當逐步進行節能改造。
居住建築以及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築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築所有權人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利用財政性資金改造的不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應當同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優先改善門窗、屋面、遮陽和外牆等保溫隔熱性能,不得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和建築使用功能。鼓勵對民用建築的屋頂、外牆面等部位實施綠化和光伏發電。
第二十九條 實施節能改造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節能服務機構制定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方案,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居住建築和教育、文化、體育、衛生計生等以公益為目的公共建築,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財政預算和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他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投資者可以通過協議方式與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等受益人分享節能改造產生的收益。節能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財政扶持和融資服務等。
第三十一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完成後,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應當按照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技術規定組織驗收。
第四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統一設計、安裝的建築節能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確保設施完好。發現建築節能設施被損壞達不到節能標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對民用建築共用部位的建築節能設施,應當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和維護的範圍,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對採用節能措施的民用建築進行裝飾裝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壞建築圍護結構保溫隔熱系統、建築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建築節能設施。
第三十四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其他公共建築,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內空調的溫度設置夏季製冷不得低於二十六攝氏度,冬季採暖不得高於二十攝氏度。
第三十五條 嚴格控制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建築物景觀照明應當採用節能環保產品。
第三十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建立建築能耗統計工作制度,開展能耗統計和分析,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供電、供氣等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民用建築用能的基本信息報送所在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用建築能源審計,對建築能源利用做出評價。
以下建築應當進行能源審計:
(一)被列為省、市重點用能單位的;
(二)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節能改造的;
(三)單位能耗超過同類型建築單位能耗限額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能源審計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作重大變更影響節能效果,未重新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施工現場進行節能信息公示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設置建築節能施工篇(章)或者未按照建築節能施工篇(章)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改動或者損壞建築圍護結構保溫隔熱系統和用能系統的,由所在地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使用空調採暖、製冷,室內空調的溫度控制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公共建築室內空調的溫度控制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能源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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