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條例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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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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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條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規範污染物排放許可行為,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下列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單位(以下稱排污者),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國家規定種類大氣污染物的;

  (二)向環境排放國家規定種類水污染物的。

  種植業和非集約化養殖業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環境排放的,以及機動車、火車、飛機、船舶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的,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污染物排放許可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蕭山區、餘杭區及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污染物排放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工商、衛生、城管執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設施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環境保護目標,結合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以及社會、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分期分批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計劃,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本市對重點排污者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配額實施方案,確定重點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其他排污者實行主要污染物濃度控制。

  重點排污者名單,由市、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本市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在保障環境質量達到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許可的實施

  第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頒發,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頒發。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單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排污者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重新審核同意;

  (二)已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試生產項目除外);

  (三)重點排污者有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設施和器材;

  (四)工業生產型排污者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規範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排污者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證明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 排污者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前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

  位於環境敏感區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兩年;處於試生產期間或者被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與試生產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排放時間和排放去向等內容。重點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還應當載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內容。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格式和應載明事項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排污者要求變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自事項變化之日起五日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標準、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的,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應當重新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動的;

  (二)改變排污口位置或者數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強度、速率發生重大變動的;

  (四)改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變排放時段、季節規定的;

  (五)被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條 排污者需要延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者的申請,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排污者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於強制淘汰範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遺失、毀損的,排污者應當向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將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正本懸掛於主要生產經營場所或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者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內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許可監督管理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物排放許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配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銷的;

  (三)排污者終止生產經營的;

  (四)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 的規定重新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變更、註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及時通報工商、市政設施、城管執法、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物排放申報、實際排放等情況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定期檢查,定期檢查情況載入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副本,並記入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現場檢查及自動監控等方式,加強對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排污者應當自覺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排污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定期檢查或現場檢查時,發現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權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產生污染物的生產設備、物品,或者查封相關場所。

  實施現場檢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檢查情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排污者頒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未調查處理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者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實施情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瀆職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頒發、撤銷或者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給排污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權限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內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重新申領手續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排放污染物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要求懸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點排污者不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行政處罰涉及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排污者在本條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並按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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