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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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5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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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9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2000年5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充分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蕩)、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杭州市市區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資源統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執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護管理條例》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錢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省、市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四條 杭州市、區、縣(市)應當將河道整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合理利用、積極保護。

  河道整治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工作的領導,認真貫徹實施河道整治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有計劃地進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暢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澇能力,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

  第六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河道的監督和管理,並對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實施管理。

  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區、縣(市)河道的監督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管河道的管理;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所在區域內的河道行使日常監督管理,其業務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確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區、縣(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劃分,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根據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委託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將區、縣(市)管理的河道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委託管理部門應當負責落實委託管理項目所需的經費。

  第八條 本市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統一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的監督管理,開展水文監測工作,維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河道的規劃與整治

  第十一條 本市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區域水利綜合規劃、流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澇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有關部門編制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區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規劃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嚴格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市、區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規劃部門擬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制定河道及流域整治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對淤積嚴重、影響行洪排澇的河道,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應急方案,並優先安排整治。

  第十五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者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的河道部分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劃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負擔;非專用岸段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收益情況合理負擔。

  第十六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或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七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在上級核定的用地指標內解決。

  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安排使用,其土地轉讓收益應當專項用於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建設項目的管理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一)在省級河段的錢塘江幹流(富春江水電站大壩以下)、浦陽江、東苕溪(青山水庫管理和保護區以下)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按照《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應當報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定的,報其審定;

  (二)在省級河段中的其他河段(錢塘江幹流從建德三河鄉至富春江水電站,新安江自新安江水電站大壩以下,分水江自桐廬分水鎮五里亭以下)、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在區、縣(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和技術數據;臨河建設項目還應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設計方案;橋梁、碼頭、旅遊等重要工程設施還應提交對河勢變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響的說明以及擬採取的補救措施等文件資料。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全部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建設的,出具審查同意書;不同意建設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視作同意。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規劃部門報送建設方案時,應當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同意書。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工,將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在批准的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內進行施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經批准的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現場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或佩戴標誌,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確需臨時使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陸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報經審批,並簽訂河道使用合同。

  臨時使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河道原狀。逾期不恢復河道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河道原狀或者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臨時使用河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保證使用範圍內河道正常排水、灌溉、通航及防汛安全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破堤施工或開缺、鑿洞的,必須經水行政部門批准。修復工程驗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跨汛期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落實汛期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占用堤防等水工程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償;由於施工原因對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承擔清淤或者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工,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四章 河道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範圍為: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為背水坡坡腳起向外延伸8-12米的地帶;區、縣(市)管理的河道為背水坡坡腳起向外延伸5-8米的地帶;其他河道為背水坡坡腳起向外延伸2-5米的地帶;險地工段適當放寬。

  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河道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河道的管理範圍應按管理權限分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誌。

  第二十九條 涵閘支行、通航、納潮、排澇、引清調水時,應當保障防汛安全及區域內船舶的通航安全。

  河道內涵閘的管理範圍:大型涵閘的管理範圍為涵閘主體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400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各向外延伸100米;中型涵閘為涵閘主體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各向外延伸70米;小型涵閘為涵閘主體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100米,左右側邊墩翼牆起各向外延伸30米。

  大型泵站的管理範圍為前池進水口外50米,降壓站泵房四周50米地帶;中型泵站的管理範圍為前池進水口外25米地帶;小型泵站的管理範圍為前池進水口外20米,降壓站泵房四周20米地帶。

  禁止在上述管理範圍內新建房屋等建(構)築物;禁止在涵閘閘口附近拋錨停船。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搭建影響行洪的房屋、棚舍等建(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高稈作物和林木;

  (四)設置攔河漁具及沉置船舶;

  (五)傾倒、堆放垃圾、廢料等廢棄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損毀河道堤防、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設施以及通訊、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設施;

  (七)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礙河道行洪排澇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根據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及堤基土質條件,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在河道管理範圍及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二)堆放物料;

  (三)爆破、採砂、採石、取土、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等影響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並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區、縣(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經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河道堤防的防洪標準,應根據保護對象的重要性、歷史上洪水災害等實際情況和規劃要求,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確定。

  河道堤防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它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產權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設置阻礙行洪的障礙物。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或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的全部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或使用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中運輸、存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在汛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安全的,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會同交通、公安等部門採取清除措施或進行緊急處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養殖捕撈設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內滯留的。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內採砂(包括挖砂、接運砂上岸的作業全過程),必須確保河勢穩定、堤岸安全,合理適度。在河道內採砂,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宣傳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採取措施,加強對河道水質、濕地的保護,維護河道的生態平衡。

  在河道內設置、擴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中的河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規劃所確定的分期目標,制定年度整治計劃,所需經費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專項安排。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主要用於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組織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河道管理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採砂管理費等各項費用,應當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使用河道水域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河道管理機構繳納占用水源、水域補償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復原狀;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不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建設項目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洪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視情節和危害程序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河道管理的範圍內搭建影響行洪等建(構)築物,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礙河道行洪排澇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開採地下資源或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臨時破堤施工、開缺、鑿洞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損毀堤防、護岸、涵閘、泵站等水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損毀通訊、照明、水文監測及測量等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高稈作物和林木,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攔河漁具,傾倒、堆放垃圾、廢料等廢棄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堤防和護堤地上擅自堆放物料,經教育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及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爆破、採石、取土、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等影響河道堤防安全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涵閘閘口禁止停船的範圍內拋錨停船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及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採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作業工具;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行為,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送交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河道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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