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
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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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
(2017年12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覆蓋全部常住人口,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區居住的非本市市區戶籍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履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制度,保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化管理體系,建設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和聯審聯辦,推進居住證網上辦理。
城鄉建設、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依託全市統一的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採集、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和流動人口較多的社區(村)、企業事業單位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可以受公安機關委託從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等相關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除《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流動人口擬在本市市區居住三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流動人口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提供下列信息:
(一)居住地址、服務處所、聯繫方式;
(二)政治面貌、婚姻狀況、文化程度;
(三)就業情況、參加社會保險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從事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等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報送流動人口信息,同時告知並協助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向申報居住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的流動人口發放登記憑證。
登記憑證應當載明被登記人信息、登記機關和登記時間等。
第十四條 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居住證是持有人在本市市區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市區辦理居住登記並連續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即在本市市區就業並已連續繳納社會保險的;
(二)合法穩定住所,即居住在自購房屋,或者連續租住、借住、寄住在合法居住房屋的;
(三)連續就讀,即在本市市區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已連續就讀的。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相片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居住證申領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收到居住證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回執;
(二)申請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更正;更正後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拒絕補正的,不予受理;
(四)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在申領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證件載明的信息有錯誤或者有遺漏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申請更正;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予以簽注;不再符合申領條件的,不予簽注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
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功能中止期間不計入居住時間,居住時間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證使用功能終止:
(一)不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不予簽注的;
(二)已轉為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
(三)居住證持有人死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居住證申領、居住證信息更正和居住證簽注等事項;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除享受《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規定的權利、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外,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下列公共服務:
(一)接受學前教育;
(二)享受就業創業扶持政策;
(三)接受特殊困難救助;
(四)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市市區實行居住證積分管理制度。通過設置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將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量化為相應的分值,按照權利義務對等、梯度服務的原則提供相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內容。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文化程度、職稱和技能水平、就業及參加社保情況,住所及居住年限情況等基礎分指標,並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情況,設置個人信用、榮譽獎項、社會服務等加分、減分指標。
居住證積分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手機客戶端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有關單位和個人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報送相關信息;流動人口通過信息化手段申報的,審核通過後應當向其推送居住登記電子憑證。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居住證簽注提醒服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等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生效前申領的《浙江省居住證》《浙江省臨時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持有人可以按照本規定換領居住證,並按本規定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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