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精神衛生條例

杭州市精神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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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0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杭州市精神衛生條例

(2016年6月24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10月20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五章 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康復等精神衛生服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心理健康促進,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實施、對公民進行心理衛生知識的普及、心理問題與心理危機的處置等活動。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重點干預、廣泛覆蓋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合作、家庭和單位盡責、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精神衛生工作。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計劃生育協會等團體,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有關精神衛生工作。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理解和關懷精神障礙患者。

精神障礙患者有獲得精神衛生服務的權利,有依法參加和享受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等社會保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精神障礙患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未經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其進行錄音、錄像、攝影,不得公開精神障礙患者及其近親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因學術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場合公開精神障礙患者病情資料的除外,但是應當隱去能夠識別其身份的資料。

  第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病癒後,在入學、考試、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精神障礙患者病癒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聘用合同期內,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視。

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病癒後有權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其提供就業培訓和推薦就業服務。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精神衛生工作提供志願服務,對精神衛生工作進行捐贈。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給他人造成嚴重人身傷害,本人及其監護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受害人可向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精神衛生工作的組織體系和工作機制,將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衛生服務納入社區衛生服務體系,並將精神衛生服務體系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購買公共精神衛生服務的機制,形成功能完善的精神衛生服務網絡。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轄區的精神障礙患者數據庫,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個案管理制度,幫助精神障礙患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落實本市各項救助政策。

  第十條 本市建立以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為主體,設置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醫療機構為輔助,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養護機構和心理諮詢機構等為依託的功能完善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建立精神衛生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精神障礙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健全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突發事件應急聯動、綜合治理處置機制,預防、處置精神障礙患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的行為。

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社區養護機構建設,提高工作人員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設立社會福利性質的康復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場所。康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其建設、維護和管理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康復機構。

  第十三條 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等級醫院標準開展精神衛生服務。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指導康復機構開展精神障礙康復治療。

  第十四條 心理諮詢機構依法進行登記後,方可開展心理諮詢服務。

設立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非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的,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十五條 心理諮詢機構可以提供下列心理諮詢服務: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的評估;

(二)心理發展偏差的諮詢與干預;

(三)認知、情緒或者行為問題的諮詢與干預;

(四)社會適應不良的諮詢與干預;

(五)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心理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依法開展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心理諮詢機構不得安排不符合從業要求的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範提供心理諮詢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接受諮詢者告知心理諮詢服務的性質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二)未經接受諮詢者同意,不得對諮詢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確實需要進行案例討論或者採用案例進行教學、科研的,應當隱去可能據以辨認接受諮詢者身份的有關信息;

(三)發現接受諮詢者有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傾向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發生,並及時通知其近親屬;

(四)發現接受諮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機構的執業規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加強監督檢查,指導心理諮詢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工作。

心理諮詢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督促會員依法開展心理諮詢服務,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心理諮詢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關的職業資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心理健康促進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積極採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用人單位應當重視勞動者的心理健康促進工作,結合本單位的工作特點,定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進活動。工會應當督促用人單位建立有利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重視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公民應當了解精神衛生知識,參與心理健康促進活動,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宣傳預防精神障礙的意義,普及精神衛生知識。

殘疾人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計劃生育協會等有關群眾團體應當參與精神衛生知識的普及工作,幫助公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校醫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的能力。

學校應當結合素質教育,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劃,配備心理輔導人員,對教師、學生以及學生家長開展心理健康教育,為學生提供心理輔導。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在抗災、救災中,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開展受災人群心理健康促進活動,防止因受災誘發精神障礙。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對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的人民警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場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被監管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心理危機干預列入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協調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訂心理危機干預預案,並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的業務培訓。

衛生、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實際情況,組建心理危機干預隊伍或者配備心理輔導人員,開展突發事件的心理危機干預,降低突發事件發生後的精神障礙發病率。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群眾團體及慈善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突發事件的心理危機干預。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學校、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通信、受探視權利受法律保護。因病情或者治療需要有必要對其通信、受探視的權利加以限制時,精神科執業醫師應當徵得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並記入病歷。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有權了解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有權要求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診斷結論。

  第三十一條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需要精神障礙患者參與醫學科研活動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的臨床試用時,醫療機構或者科研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學科研、臨床試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三十二條 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合併患有其他嚴重疾病,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無治療條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轉至具有相應診療能力的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認為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由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在三日內到醫療機構辦理手續。

前款規定的患者屬於流浪乞討人員的,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甄別和確認其身份。經甄別屬於非本市戶籍的流浪乞討人員的,可以移交救助站實施救助;不屬於救助對象的,相關部門應當協助醫療機構做好精神障礙患者出院工作。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一)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公安機關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及時通知其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並協助將其送回醫療機構。

第五章 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

  第三十五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病情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其接受定期門診和社區隨訪。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醫療機構、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幫助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

  第三十七條 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加有利於其康復的勞動、娛樂、體育活動,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鼓勵企業將有利於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產品提供給康復機構生產。

  第三十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近親屬應當創造有利於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家庭環境,在治療、生活和社會活動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幫助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按照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救助政策,維護其合法權益。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康復機構應當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近親屬提供康復知識和康複方法的指導。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作為公共衛生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有所增長。同時,應當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生活、醫療救助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立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基本建設、日常運行、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的經費。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精神衛生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確保每十萬人口精神科執業醫師數量不低於國家和省、市有關部門規定的目標。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和精神衛生專門人才的培養,將精神醫學納入醫學相關專業的教學計劃。有關科研院所、大專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治、康復的基礎研究和臨床研究,提高精神衛生服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和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和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社會工作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其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因工致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以及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和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社會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加強職業保護,保障其合法權益。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本市依法落實精神衛生工作人員津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衛生、財政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本市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的建設,滿足精神障礙患者治療、康復的需求。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至少一所具有精神障礙診療能力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四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精神障礙患者,由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收治,其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服現役期間患精神障礙的人員退伍、轉業後,其精神障礙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費用按規定減免後支出仍有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申請醫療救助。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診斷接受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負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對符合條件的生活貧困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本市實行免費提供基本抗精神障礙藥物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心理諮詢機構未按照執業規範開展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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