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湘湖旅遊度假區條例
杭州市蕭山湘湖旅遊度假區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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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蕭山湘湖旅遊度假區條例
(2018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杭州市蕭山湘湖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湘湖度假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湘湖度假區的保護、建設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湘湖度假區範圍按照經依法批准的湘湖度假區規劃範圍確定。
第三條 湘湖度假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注重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 蕭山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湘湖度假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杭州市蕭山湘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度假區管委會)具體負責湘湖度假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湘湖度假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確定湘湖度假區產業發展導向;
(三)依法制定湘湖度假區的各項行政管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四)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協調、配合有關主管部門派駐湘湖度假區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的工作;
(六)蕭山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蕭山區人民政府旅遊、公安、稅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市港航管理機構和湘湖度假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共同做好湘湖度假區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湘湖度假區保護、建設、管理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湘湖度假區保護、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蕭山區和濱江區應當建立定期溝通協商工作機制。
第七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組織制定旅遊度假服務規範,建設信息服務平台,監測旅遊實時數據,發布旅遊服務信息,公開管理規定、管理措施、辦事程序等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方式,接受旅遊者投訴。
第八條 湘湖度假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蕭山區人民政府、度假區管委會組織編制,並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湘湖度假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統稱為湘湖度假區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湘湖度假區規劃,是湘湖度假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湘湖度假區規劃的修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修改條件和程序進行,並按照原審批權限審批。
第九條 編制湘湖度假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杭州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杭州市生態保護紅線、杭州市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與區域有關規劃相銜接;
(三)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飲用水水源、沿湖岸線資源,防止環境污染;
(四)堅持節約土地,集約發展。
第十條 湘湖度假區總體規劃應當確定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和風貌協調區範圍,限定土地利用強度和建設規模,協調湘湖度假區保護、建設與城鄉發展、居民生活的關係。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經批准的湘湖度假區總體規劃,在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邊界設置界樁。
第十一條 除下列工程外,核心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
(一)文物保護、文化展示、景觀維護、環境整治工程;
(二)防洪排澇、清淤疏浚、水工設施維護、水文水質監測設施、氣象監測設施工程;
(三)航道和港口設施、跨湖(河)橋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設施工程;
(四)居民住宅修繕;
(五)符合湘湖度假區規劃要求的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建設控制區內應當合理控制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保證綠地率對資源進行合理開發。
建設控制區和風貌協調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湘湖度假區景觀、環境相協調。
湘湖度假區內已有合法建設項目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蕭山區人民政府應當進行組織協調,督促整改。
第十二條 湘湖度假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的規定,明確產業政策導向,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確定項目的產業准入標準。
湘湖度假區內鼓勵發展下列產業:
(一)旅遊、會展、住宿、餐飲類產業;
(二)娛樂、休閒、健康、體育類產業;
(三)科技、金融、文化、演藝、教育、影視類產業;
(四)其他符合湘湖度假區規劃要求的產業。
進入湘湖度假區的投資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產業政策和湘湖度假區規劃要求。湘湖度假區內禁止發展技術落後、資源消耗高、污染嚴重的產業。
湘湖度假區內已有產業項目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依法逐步搬遷。
第十三條 湘湖度假區應當嚴格保護區域內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持地區特色和傳統風貌。
湘湖度假區內環境、文物、山體、水資源、濕地和林木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湘湖度假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不得開工建設。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蕭山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對跨湖橋遺址等文物保護單位(點)加強保護。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會同蕭山區文物主管部門,對湘湖度假區內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點)但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遺蹟、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調查登記,制定保護目錄,向社會公布並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湘湖度假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嚴格執行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規定。
湘湖度假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放的污水,應當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排放系統。
湘湖度假區內已有的生產、生活污水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排放系統的,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整改計劃,逐步納入。
湘湖度假區內的機動船舶應當採用清潔能源。
第十七條 湘湖度假區內的開發建設活動可以不占用濕地的,不得占用濕地。確需占用的,應當少占用濕地,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要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臨時占用湘湖度假區內的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濕地限期進行生態修復。
有關部門在編制交通、通訊、能源等專項規劃時,確需占用湘湖度假區內的濕地的,應當徵求度假區管委會的意見。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退化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功能或者擴大濕地面積。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湘湖度假區內擅自砍伐林木、遷移古樹名木、占用綠地。因湘湖度假區建設或者景觀改造確需砍伐林木、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占用綠地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度假區管委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湘湖度假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湘湖度假區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完善湘湖度假區內的道路、停車場、碼頭、船舶停泊區等交通基礎設施,並建設必要的車船污染物接收裝置。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置界樁、路標、景點標誌和安全警示等標識、標牌。
第二十一條 蕭山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湘湖度假區內不同類型道路、水域的管理主體,督促制定具體措施,保障道路、水域的安全暢通。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協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湘湖度假區內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節假日等道路交通高峰時段,採取相應的交通疏導措施。
第二十二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完善應急管理制度,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設施設備和物資,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三條 在湘湖度假區內從事商品銷售、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湘湖度假區商業網點規劃要求,禁止擅自搭棚、設攤、擴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湘湖度假區商業網點外攬客、兜售商品。
第二十四條 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實施環境衛生責任制,配備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加強環境衛生管理。
湘湖度假區內的經營者應當做好經營範圍內的垃圾清掃和保潔工作,遵守垃圾分類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湘湖度假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依法申請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設置城市雕塑;
(二)進行臨時建設;
(三)設置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
第二十六條 進入湘湖度假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湘湖度假區有關管理規定,服從現場管理,愛護公共設施,遵守公共秩序,維護環境衛生。
湘湖度假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垃圾;
(二)刻劃、污損景物、設施;
(三)在規定區域外搭設帳篷;
(四)在湖區洗澡、洗滌物品、清洗車輛;
(五)擅自捕撈水生動物、植物或者在規定區域外垂釣、游泳;
(六)擅自向湖區、山林投放動物或者植物;
(七)擅自在湖區投放、使用遊樂設施、運動船艇;
(八)在山林防火期內,在山林防火區野外用火;
(九)擅自占用、開墾、填埋濕地;
(十)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採礦等;
(十一)其他破壞湘湖度假區自然資源、人文資源或者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度假區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度假區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度假區管委會實施處罰。
第二十九條 度假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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