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杭州市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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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5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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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若干規定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O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2年5月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規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行為,維護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運輸安全,促進我市道路旅客運輸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定線客運、旅遊客運和包車客運。城市公共客運、出租車客運除外。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道路旅客運輸事業。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旅客運輸事業。

  市、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行使道路旅客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運線路經營權,並按註冊營運的車輛數向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領取道路運輸證和營運(線路)標誌牌。

  禁止偽造、塗改、擅自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營運(線路)標誌牌。

  第五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駕駛員、乘務員,必須具備相應的道路運輸業務知識,遵守職業道德,掌握職業技能,熟悉服務規範(禮儀),並取得司乘人員服務資格證。司乘人員服務資格證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

  第六條 非客運經營者可以在旅遊旺季、假日客運高峰時期依法從事臨時性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從事臨時性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須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條 營運線路經營權實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營運線路經營權可以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服務質量招投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競爭擇優、無償使用的原則。原經行政審批取得營運線路經營權的,可以逐步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固定班線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營運,不得擅自變更營運線路、增減班次或變更發車時間。經營者因故需變更的,應在變更10日前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同意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在新聞媒體和沿線站點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包車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憑當次有效的包車憑證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沿途招攬乘客。

  定線不定時的客運中巴車輛,在城區範圍內應在指定的站(點)停靠上下客,不得改變營運線路。站(點)的位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旅客運輸的安全。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運班線和400公里以上的普客班線,應當配備2名駕駛員輪換駕駛。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二級以上車輛技術標準。高速公路客運車輛必須達到一級車輛技術標準。旅遊客運車輛除必須達到以上車輛技術標準外,其車型還必須達到高一級以上標準。

  第十一條 對發生特大旅客運輸行車安全責任事故並負有責任的,除按有關規定追究事故直接責任人責任外,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不得參加營運線路經營權服務質量招投標,不得新增運力和新開營運線路。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下列車輛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一)拼裝客車和已達報廢標準的客車;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裝或改型的客車;

  (三)農用車。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年度審驗。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沒收營運(線路)標誌牌。年度審驗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客運站(場)建設必須與旅客運輸規模相配套,納入城鎮建設規劃。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旅遊客運市場發展的需要,制定旅客運輸發展規劃,及時開通市區至各縣(市)及景點的旅遊客運專線,經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設立旅遊車站及相應的旅遊車輛服務網點。旅遊客運專線車輛應統一納入指定的旅遊車站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客運站(場)站級設立相應的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服務、監督、檢查。指導客運站(場)工作,受理旅客投訴,維護客運站(場)的運輸秩序,依法查處、糾正違章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 客運站(場)憑當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進站證明接納客運車輛進站經營,並與客運經營者簽訂進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客運站(場)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班次、班時進行作業,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信息。班次、班時調整的,應當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未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為客運車輛提供場地從事組客、上下客。

  第十八條 客運站(場)應當建立客運車輛技術安全日檢和車輛出站安全門檢工作制度。發現客運車輛有機械事故隱患、人員超載等不安全因素的,應當制止車輛出站,在不安全因素消除後方可放行。二級以上客運站(場)應當配備必要的危險品檢驗設施。

  第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主動或者協助制止車內的違法行為,保障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駕駛員和乘務員對發生在車內的違法行為放任不管不制止、不報警,致使旅客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配備駕駛員,或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未達到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或聘用無司乘人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班車客運經營者擅自變更營運線路、增減班次或變更發車時間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進站證明或使用無效進站證明進站進行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利用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拼裝客車和已達報廢標準的客車,應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偽造、塗改營運(線路)標誌牌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營運(線路)標誌牌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沒收營運(線路)標誌牌。

  未經批准,擅自為客運車輛提供場地從事組客、上下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客運站(場)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核定的班次、班時進行作業或不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班次時刻表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核定的營運方式、區域、線路、站點安排車輛的,每車次處1000元的罰款;

  (三)為客運經營者站外組客提供條件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對拒不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檢查逃離現場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給予暫扣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10日以下的處罰。

  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當事人要求聽證,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當場作出處理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道路運輸證、營運(線路)標誌牌或司乘人員服務資格證,並發給待理證。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道路運輸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審批道路旅客運輸臨時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規定對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年度審驗或在年度審驗時收取費用的;

  (三)違反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或採取其他強制性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7日發布的《杭州市公路旅客運輸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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