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杭州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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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0年5月4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組成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禁止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教育和處罰相結合。
第五條 家庭成員間應當互相尊重,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
第六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公民道德建設,促進家庭和諧,並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內容。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地區有關部門和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負責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其法制宣傳教育、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宣傳家庭暴力防範和自我保護的知識。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調解職能,及時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教育、引導和監督作用,倡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營造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第十三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他人向以下組織投訴或求助: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鄉鎮(街道)綜治機構、司法所;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老齡工作委員會、殘疾人聯合會等。
家庭暴力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四條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報案或者投訴、求助的組織,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
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者求助的組織,應當及時予以勸阻、調解和疏導,並做好有關情況的記錄,在徵求受害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並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事態嚴重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範圍。
公安機關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報警求助,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做好報警、接警、出警有關情況的記錄。
公安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後,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做好取證工作,依法組織對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傷情進行鑑定,為正確處理案件提供依據。
對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雙方當事人及時依法進行調解;
(二)情節輕微的,對家庭暴力行為人予以批評、訓誡,告知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
(四)涉嫌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五)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對受害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的,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的家庭暴力案件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關規定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十九條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老齡工作委員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眾團體和機構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現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為其提供幫助和保護,必要時應當告知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公安、司法等機關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並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及時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為受害人提供庇護和其他必要的臨時性救助。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老齡工作委員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方面的協作機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臨時緊急救助期間為其提供法律諮詢、醫療救治、心理疏導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經教育不予改正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並要求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情況證明時,有關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有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關事務時,對涉及的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行使制止家庭暴力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予以經費保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贈。
第二十八條 有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縣(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可以視其情節,建議有關部門或者上級組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求助、報案,不及時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報案的。
第二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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