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浩故意殺人案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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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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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林森浩,男,漢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於廣東省汕頭市,原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影像醫學與核醫學2010級碩士研究生,戶籍地上海市東安路130號,暫住地上海市東安路130號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號宿舍樓421室。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現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14年2月18日以(2013)滬二中刑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林森浩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5年1月8日以(2014)滬高刑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被告人林森浩與被害人黃某(歿年27歲)分別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2010級影像醫學與核醫學專業、耳鼻咽喉科學專業碩士研究生,二人同住上海市東安路復旦大學楓林校區西20號宿舍樓421室(以下簡稱「421室」)。林森浩因日常瑣事對黃某不滿,決意採用投放毒物的方式加害黃某。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以取物為藉口,從他人處借得鑰匙後,進入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11號樓204影像醫學實驗室(以下簡稱「204實驗室」),取出其於2011年參與醫學動物實驗後存放於此處的、內裝有剩餘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原液的試劑瓶和注射器,並裝入一個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中帶離該室。當日17時50分許,林森浩攜帶上述物品回到421室,趁無人之機,將試劑瓶和注射器內的二甲基亞硝胺原液投入該室飲水機內,後將試劑瓶等物裝入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丟棄於宿舍樓外的垃圾桶內。4月1日9時許,黃某在421室從該飲水機接水飲用後,出現嘔吐等症狀,即於當日中午到中山醫院就診。4月2日下午,黃某再次到中山醫院就診,經檢驗發現肝功能受損,遂留院觀察。4月3日下午,黃某病情趨重,轉至該院重症監護室救治。林森浩在此後直至4月11日,包括在接受公安人員調查詢問時,始終未說出實情。4月12日零時許,公安機關確定林森浩有作案嫌疑並對其傳喚後,林森浩才如實供述了其向421室飲水機投放二甲基亞硝胺的事實。4月16日,黃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黃某系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葛某某、盛某、付某某等的證言證實,黃某與林森浩沒有發生過激烈衝突或矛盾,但因長期居住在一起,平時在生活上、言語上存在一些小矛盾。案發前兩天,黃某在其它寢室當着林森浩等同學的面講了一個愚人節整人的辦法。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聽黃某講了愚人節整人的辦法後,自己看到黃某得意的樣子,心裡很不爽,想到以前和黃某的一些過節,看不慣黃某,也不認同黃的世界觀、價值觀,就想整黃某。自己以前還聽說過給人喝毒試劑的事情,這種方法比較隱蔽,很難查出來,就想把以前做醫學動物實驗剩餘的二甲基亞硝胺放到黃某喝的水裡,讓黃某有苦說不出。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林森浩具有作案動機。
2、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復函證實,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化學品,可造成人和動物肝臟損傷。證人呂某某、丁某、馬某等的證言和調取的林森浩所撰寫的學術論文證實,林森浩於2011年與同學合作,用二甲基亞硝胺做過大鼠醫學實驗,注射二甲基亞硝胺後的大鼠,會出現肝纖維化症狀。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基於上述醫學動物實驗,了解二甲基亞硝胺是有毒性的,可對人的肝臟造成損傷和影響。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林森浩通過醫學動物實驗使用過二甲基亞硝胺,了解該化學品的嚴重危害。
3、證人呂某某的證言和調取的林森浩所撰寫的學術論文證實,林森浩曾參與的醫學動物實驗中,按每公斤50毫克給大鼠注射二甲基亞硝胺後,可致部分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電子數據鑑定意見證實,經對林森浩筆記本電腦硬盤中的上網數據進行檢驗,林森浩於2013年3月31日18時許通過百度查詢過「二甲基亞硝胺有味道嗎」等內容;4月1日18時許至23時許,又查詢過「二甲基亞硝胺中毒怎麼辦」、「二甲基亞硝胺怎麼確診」等內容。證人徐某、黃某某、付某某、盛某等的證言證實,黃某轉入中山醫院重症監護室後,林森浩沒有透露過黃某的真實病因,還曾向他人講黃某可能是重金屬中毒。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向421室飲水機中投放了共約52毫升二甲基亞硝胺原液,後多次上網查詢過二甲基亞硝胺的相關問題。黃某住院後,因害怕事情敗露,自己一直沒有對他人講過實情。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亞硝胺可造成人的肝損傷,仍將大劑量的二甲基亞硝胺投放到飲水機內,且在長達十餘天的黃某入院救治期間,拒不說明黃某致病的真實原因。林森浩具有明確的殺人故意。
4、證人呂某某、張某某等的證言和調取的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銷售記錄證實,2011年3月,呂某某向天津市化學試劑研究所購買了一瓶純度為99%、容量為100毫升的二甲基亞硝胺。後與林森浩等人合作,使用該試劑進行了醫學動物實驗。實驗結束後,呂某某將剩餘的不超過75毫升的二甲基亞硝胺原液密封包裝好,與5毫升規格的注射器等一同裝入一個紙箱內,放在204實驗室進門左邊靠窗的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該試劑存放位置。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和呂某某等人做醫學動物實驗後剩餘的二甲基亞硝胺,一直存放於204實驗室柜子的一個紙箱內。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毒物來源清楚,林森浩具有獲取毒物的條件。
5、證人呂某、盛某的證言和調取的監控錄像證實,2013年3月31日14時許,林森浩向呂某要了一個黃色醫療用廢棄物袋和204實驗室鑰匙,只身前往該實驗室。約10分鐘後林森浩返回,並帶着黃色醫療廢棄物袋離開。17時47分許,林森浩手持黃色醫療廢棄物袋與盛某返回宿舍樓,約10分鐘後又手持黃色醫療廢棄物袋走出宿舍樓,約2分半鐘後空手返回。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從204實驗室進門左邊靠窗的柜子里的紙箱內,取出了之前曾用於醫學動物實驗後裝有剩餘二甲基亞硝胺原液的試劑瓶及注射器,裝入一個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內,後與盛某返回宿舍樓。其向飲水機中投放了共約52毫升二甲基亞硝胺原液,後將空試劑瓶等物品裝入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內,丟棄於宿舍樓外的垃圾桶內。偵查實驗筆錄及錄像證實,林森浩在現場向公安人員演示了其將毒物帶回421室,先後將試劑瓶內約50毫升和注射器內約2毫升的二甲基亞硝胺原液全部投放於飲水機注水槽中的過程,當時飲水機內的水量約為1100毫升。被告人林森浩在偵查階段的歷次訊問中均對此供認不諱。同步審訊錄像證實,林森浩系自願供述,公安人員無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上述證據相互印證,特別是林森浩所供投放毒物情節與相關證據證明的林森浩取得毒物、丟棄作案用物品的情節相互銜接,證明林森浩實施了投放毒物的行為。
6、證人孫某某、葛某某、王某等的證言證實,黃某入院救治後,黃的同學孫某某等人根據醫生建議,用醫生提供的無菌罐在421室提取了飲水機上飲水桶內殘留的水樣,後將該水樣及在醫院提取的黃某尿液、黃某使用過的飲水杯、購買的比對檢材二甲基亞硝胺送至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鑒所」)檢驗。司鑒所出具的鑑定意見證實,在上述飲水桶水樣中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提取筆錄、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以下簡稱「物鑒中心」)出具的鑑定意見證實,公安人員在黃某所住宿舍樓依法提取了包括已被林森浩歸還給管理員的涉案飲水桶在內的19個飲水桶,向司鑒所提取了黃某的飲水杯和剩餘的尿液、飲水桶水樣。經物鑒中心檢驗,在飲水桶水樣、黃某的飲水杯、尿液及其中一隻飲水桶出水口封裝蓋上均檢出二甲基亞硝胺成分。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涉案檢材的提取及時、客觀,相關毒物鑑定意見具有客觀性。
7、物鑒中心出具的屍體鑑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黃某存在肝臟、腎臟等多器官損傷,結合毒化檢驗結果等綜合分析,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受公訴機關委託,組織上海市人身傷害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的多位專家,對黃某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鑑定。該鑑定中心再次確認了物鑒中心所確定的黃某死亡原因,同時排除了黃某存在病毒感染、缺血缺氧、代謝紊亂、自身免疫性肝炎等造成急性肝壞死,也排除了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因診療不當而導致黃某死亡的因素。上述鑑定意見程序規範,方法科學,依據充分,鑑定人員均具有鑑定資質,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明林森浩投放毒物的行為與黃某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上述定案證據經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被告人林森浩向421室的飲水機內投放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致黃某從該飲水機接水飲用後中毒死亡的事實。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辯護律師在本院覆核階段,提出飲水桶內水樣、黃某尿液和飲水杯均是黃某的同學自行提取,檢材有被污染可能,且兩家鑑定機構對黃某尿液的檢驗結果相互矛盾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黃某的同學自行提取相關檢材時,黃某的真實病因尚未確診,事件性質尚不明確,並未進入偵查程序。此節屬為治療而查明病因的客觀情勢所致。且提取檢材者均為醫學專業研究生,具備無菌操作知識,又是遵醫囑使用無菌器材提取,操作規範,故檢材可能受到污染的辯護意見缺乏客觀依據。物鑒中心對黃某尿液的檢驗結果,可佐證林森浩所供其在飲水機內投放二甲基亞硝胺後黃某接水飲用的內容。且相關鑑定人員已對前後兩次檢驗結果的差異作出了合理解釋。故對該項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辯護律師在本院覆核階段,提出黃某攝入的二甲基亞硝胺的含量難以達到致死量,且除二甲基亞硝胺的影響外,無法排除黃某可能死於藥物過敏、藥物性肝損傷和藥物性腎損傷疊加因素的合理懷疑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在案證據足以證實,黃某在飲用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水後死亡的因果關係明確。上海市司法鑑定中心在組織重新屍檢、組織器官檢驗、組織病理學檢查和全面查閱治療記錄的基礎上,經充分論證,明確排除了醫療過程中存在不當用藥等因素的可能。故對該項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化學品且有嚴重危害性,而向飲水機內投放大劑量的二甲基亞硝胺原液,致被害人接水飲用後中毒。在被害人入院特別是轉入重症監護室救治期間,林森浩仍刻意隱瞞真相,編造謊言,殺人故意明顯,且實施了以投放毒物為手段的殺人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林森浩及其辯護律師所提林森浩沒有殺人故意,應以故意傷害罪定性的辯解、辯護意見依法不予採納。林森浩僅因日常瑣事對被害人不滿,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醫學知識,蓄意採取隱蔽的手法,向飲水機內投放劇毒化學品,殺死無辜被害人,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屬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林森浩歸案後始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但不足以對其從寬處罰。林森浩的辯護律師建議對林森浩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依法不予採納。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刑終字第31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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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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