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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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果洛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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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1995年4月1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8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根據教育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義務教育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辦好人民滿意的教育。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優先發展義務教育,確保義務教育重中之重的戰略地位。

  第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保障異地搬遷牧民、農民工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保障經濟困難家庭的、殘疾的和女性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提高學前教育普及率,依法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班。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改造薄弱學校,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州、縣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大力推進教育信息化建設。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建立對學校、教師和學生的評價辦法和機制。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由政府主辦。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在新建村或社區時,需要設置學校的,與城鎮、新村或社區建設統籌規劃,同步實施。

  新辦學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條件和標準。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義務教育工作領導責任制,將義務教育工作納入領導班子年度目標考核。

  第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義務教育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義務教育或助學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

  義務教育實行州人民政府協助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教育職責。

  第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對義務教育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自治州義務教育發展規劃;

  (二)指導各地區義務教育發展;

  (三)根據學校編制標準,審核上報教職工編制;

  (四)對財力有困難的縣給予補助;

  (五)對各地區義務教育進行督導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義務教育管理負主要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具體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二)調整本地區學校布局,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三)按省定編制數分配學校教職工編制;

  (四)管理本地區校長、教職工;

  (五)確保教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六)統籌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七)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組織開展助學活動;

  (九)對鄉(鎮)人民政府和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評估。」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承擔相應的義務教育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二)採取措施防止學生輟學;

  (三)維護學校周邊的治安安全,保證正常教學秩序;

  (四)按有關規定劃撥新建、擴建校舍所需土地。

  第十八條 居民和牧民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義務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中小學的規模、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區中小學校的開辦、合併、搬遷、停辦意見;

  (三)負責本轄區內教師的選聘、交流、培訓、考核、資格認定和中小學校長的選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學的教育、教學和教學研究工作,改革學校內部管理體制;

  (五)監督教育經費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級編制部門核定的中小學教職工編制總額內,根據生源情況,負責各中小學校編制的具體分配、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對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義務教育工作的督導評估結果,作為考核幹部業績的重要內容、進行表彰獎勵和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有條件的學校可以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實行九年一貫制。

第三章 學生

  第二十二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應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牧民子女入學年齡最遲不得超過7周歲。

  每學年開學前,由鄉(鎮)人民政府向本轄區內的應當入學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書。

  學校不得拒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未設學前班的學校,有權拒收不足齡兒童入學。

  適齡兒童的入學年齡以新學年開學前達到的實足年齡為準。

  第二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休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附具有關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同時通知所在學校備查。

  第二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就近入學。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開除學生,不能安排學生留級。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學校設立獎學金。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的專業訓練的單位或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上述單位或社會組織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經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

  寺院不得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為僧,但藏傳佛教轉世活佛例外。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七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全社會都要尊重教師,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教師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全體學生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厭棄身體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學歷。在職教師不符合學歷要求的,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進行補償教育,取得相應學歷。

  招聘教師實行凡進必考制度。招聘小學教師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招聘初級中學教師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雙語教學的學校,應鼓勵教師開展藏漢雙語教學。

  第三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採取多種有效措施培訓教師。

  教師培訓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教師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教師醫療同當地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第三十二條 鼓勵教師到邊遠鄉(鎮)和縣鎮附近(不包括縣鎮)的寄宿制學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應支持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獎勵資金,對在鄉(鎮)任教10年以上且業績突出的教師給予獎勵。

  在基層連續工作滿8年以上的教師應固定一級工資。

  教師任教期間的通訊費、交通費、報刊費,財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予以撥付。

  特殊教育教師享受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第三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師資力量,吸引和鼓勵城鎮教師到鄉(鎮)寄宿制學校任教或兼課,鼓勵優秀校長到薄弱學校任職。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區域內校際間教師交流服務期制度。

  城鎮學校教師晉升高級教師專業職稱,應具有在鄉(鎮)寄宿制學校任教1年以上的經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或變相占用學校教師編制。

  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不符合任教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從事教學工作。

  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離崗培訓。經培訓仍不合格的,學校有權解聘。

  第三十六條 經縣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學校可以聘請符合任教條件的其他行業優秀專業人員兼任教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有針對性地加強對學生的社會主義榮辱觀、公民道德、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規、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創新為核心的時代精神等教育,樹立其社會主義理想信念。

  學校應當執行中小學德育工作規程、學生守則和學生日常行為規範,開展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心理素質、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八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將德智體美勞等教育有機統一於教育教學活動中,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為學生全面、健康成長奠定基礎。

  第三十九條 學校和教師按照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學校可開發和選用適合本地特點的校本課程。

  學校教學工作應體現以學生為主體的教學方法。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從小學三年級開設外語課,有條件的學校可從小學一年級開設外語課。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普及現代信息技術教育,積極開展現代遠程教育。

  第四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設藝術課程,逐步設置藝術教室和藝術活動室,配備藝術活動器材。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綜合實踐活動時間,組織開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藝、娛樂等活動。

  學校應當推行國家體育鍛煉標準。各年級必須開設體育課,保證學生每天不少於1小時體育活動時間(含體育課)。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和場所應當為學生開展活動提供便利,免費或優惠開放。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年齡,結合當地實際,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勞動技能教育,組織學生開展形式多樣的課外實踐活動,培養學生自我服務、家務勞動、簡單生產勞動的能力和就業能力。

  初中應當增加職業教育的內容,開設實用技術為主的課程。

第六章 學校管理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第四十五條 學校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學校應當實行校務公開。

  第四十六條 嚴禁一切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及物品進入校園。堅決抵制妨礙學生健康成長的各種不良影響。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學校中進行宗教活動,向學生宣傳宗教。

  第四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和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學生發生傷害事故時,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八條 教育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學校應當把衛生工作納入整體工作計劃,開設健康教育課;設立醫務室,配備醫務人員,開展學校醫務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學校的國有資產不得出售、轉讓和質押。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不得在校園內營建非學校用途的建築設施。

  第五十條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校財務管理。

  學校應當按預算合理使用各項經費,定期公示經費使用情況。

  嚴禁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學校每學年不得結餘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學生家長違規收費。

  第五十一條 建立完善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由政府購買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

  徵得學生家長或其他法定監護人的同意,學校可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

  第五十二條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實行教職工年度業績考核制度,完善激勵機制。將師德修養和教育教學工作實績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任教、晉升工資、評聘專業職稱、實施獎懲等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學校、家庭、社會應當互相溝通,積極配合,營造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成長的社會環境,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條 學校假期調整由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實施。

  鄉(鎮)寄宿制學校每學年教育教學活動時間保證39周,上課時間不少於38周;縣城學校每學年教育教學活動時間保證40周,上課時間不少於39周。

  學校應在每年3月5日前正式開課。

  寄宿制學校每周上課6天,占用的休息日可採用適當延長假期的方式補償。

  學校每學年安排學生集中開展社會實踐的時間不得超過25天。

  第五十五條 學校若遇特殊情況必須停課的,1天以內報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1天以上3天以內應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組織學生停課或參加社會活動。

  第五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和任期制。校長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校長應具有中級以上教師職稱,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經歷。

  新任校長應當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五十七條 完善州、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保障機制,確保義務教育經費的「三個增長」。政府年度預算支出中教育經費支出所占比例,每年應當增加1個百分點,逐步達到州級不低於20%,縣級不低於35%。

  第五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 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徵收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第六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預算,適度規模辦學,有力促進轄區內城鄉間、區域間、學校間的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努力實現教育公平。

  第六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學校基本建設納入社會事業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經費;建立校舍定期勘察、鑑定制度,逐步消除學校危房;新建校舍應符合防震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新建、擴建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 所需土地以劃撥方式提供,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六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加強學校標準化和規範化建設。

  第六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根據實際開展社會實踐。縣、鄉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給學校一定數量的土地(包括草場、山林等),作為社會實踐基地。有關部門應當發給土地、林權證,保證學校使用權。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校辦牧場草地的保護建設。將學校牧場納入草原建設計劃,安排有關建設項目。

  學校合法收入、創收和自籌經費應在規定範圍內支配使用。

  第六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免除在校兒童、少年的有關費用,補助寄宿生生活費,並隨財力增長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費補助標準。

  寄宿生家長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承擔一定的生活費,並由鄉(鎮)人民政府督促落實。

  第六十五條 州、縣財政、審計、監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教育經費管理制度,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違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州、縣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勤儉辦教育,杜絕浪費,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實行義務教育經費責任追究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定期勘察、鑑定,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五)挪用和擠占義務教育經費的;

  (六)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的;

  (七)發生重大師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八)教職工工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的;

  (九)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十)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六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三)改變義務教育專項資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的。

  第六十九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五)擅自出售、轉讓校產和學校用地的;

  (六)開具虛假義務教育學歷證明、轉學證明的;

  (七)向學生或學生家長亂收費的;

  (八)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事故或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未能按時開學或提前放假,無法完成教學計劃的。」

  第七十一條 個人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妨礙義務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入寺為僧的;

  (四)在學校傳播淫穢讀物或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的;

  (五)家長、監護人或其它人到學校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或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六)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房舍、設備及其它財產的。

  第七十二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它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通過集中時間辦法制培訓班等形式,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採取行政和經濟的辦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申請,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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