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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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果洛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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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4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果洛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要引導各民族公民牢固樹立正確的祖國觀、歷史觀、民族觀、宗教觀、文化觀;用法律來保障民族團結,增強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識;堅決反對大漢族主義和狹隘民族主義,牢固樹立「三個離不開」的思想,自覺維護國家最高利益和民族團結大局,讓各族人民增強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堅持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堅持打牢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思想基礎,堅持依法治國。

  第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駐軍部隊、社會團體、宗教寺院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

  第四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所屬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各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宗教場所、大型宗教活動的主持人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自治州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平等享有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公共服務、社會保障等權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視或者限制。

  第七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宗教團體、宗教寺院、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必須納入法治軌道,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各民族應當維護國家統一、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維護民族團結,應當相互尊重歷史、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各宗教應當友好相處,遵守國家法律。

  各民族享有傳承、發展、維護本民族優秀文化的權利,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倡導科學文明的生活方式,參加本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第九條 自治州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以及賓館、飯店、車站、機場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為各族群眾提供平等服務。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貫徹落實黨和國家促進民族地區全面發展的路線、方針和政策,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

  (二)按照國家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做好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統一安排,統一部署,統一落實;

  (三)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地方政策,確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目標和責任,建立並完善長效工作機制;

  (四)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發展民族經濟,促進民族教育和衛生事業,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產生活水平;

  (六)依法加強和改進社會綜合治理,推動社會治理創新,調解處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加強少數民族歷史文化傳承、挖掘、保護工作,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促進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九)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實現人口、資源、環境協調發展,維護資源地群眾的合法利益;

  (十)表彰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十一)其它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職責。

  第十一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團結進步的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省委省政府以及本級黨委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各項部署,形成制度化、規範化機制,確保工作全面落實和富有成效;

  (二)監督檢查民族宗教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民族團結進步各項具體工作的落實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問題,提出對策建議,依法履行職責;

  (三)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計劃,有針對性地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四)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五)承擔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工作;

  (六)其它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州、縣文化宣傳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列為日常工作。黨校、中等專業學校、初高中教育,應當設置中國歷史、民族史、地方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等方面的教育內容。組織部門在提拔任用幹部時,應當考核相關知識和政策。

  第十三條 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對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視察和調研,支持同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四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考核結果作為單位和個人評比任用的依據。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群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語言,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語和推廣使用普通話。

  第十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專項經費。所需經費分別按州、縣、鄉、村、居委會不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長。

  自治州鼓勵社會各界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捐贈款物。捐贈款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受到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州每三年、各縣、鄉(鎮)每兩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表彰大會,對獲得民族團結進步的先進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每年八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對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二)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糾紛的。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干擾、阻撓、破壞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干預選舉、司法、教育、衛生、婚姻和公民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民族矛盾、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不得利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以及網絡等媒介,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言論或者信息,不得進行危害國家統一,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任何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造謠傳謠。不得進行非法宗教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歧視、侮辱民族宗教的稱謂與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單位、村、居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給予黨紀政紀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視情節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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