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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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果洛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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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果洛藏族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果洛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瑪沁、瑪多、甘德、達日、班瑪、久治六縣。

  自治州首府設在瑪沁縣大武鎮。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科技進步、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人民富裕、生態平衡、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實施西部大開發、「三江源」生態保護、科教興州和可持續發展戰略,不斷加快經濟社會發展,穩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建設小康社會。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和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團結、艱苦奮鬥和民主、法制、科技、文化知識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努力構建和諧社會。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維護祖國統一,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歸僑、僑眷和歸國藏胞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和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計劃生育,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產建設和推廣科學技術的活動。

  自治州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禁止違背國家法律的任何索賠(賠償)行為,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藏族公民應當占半數以上。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依法設立有關專門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依法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經費和立法調研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藏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公民相互學習和使用民族語言文字。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司法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漢、藏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各類企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的藏語文翻譯和研究工作機構,做好藏語文的翻譯和研究工作,促進藏語文的不斷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行政,積極開展普法教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推進民主法制建設,加快依法治州的進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徵兵、復員軍人安置和優撫工作,加強民兵和民兵預備役建設。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實行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維護國家、集體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審理案件,並配備通曉當地通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審判、公訴人員。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分別使用漢藏兩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調控指導下,根據本州實際情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的經濟發展特點,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重視和培育非公有制經濟,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改善投資環境,促進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依照可持續發展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管理和保護州內礦藏、河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開發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出讓金。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州和縣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徵收,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植被恢復。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畜牧業為主導,堅持立草為業、調整結構、依靠科技、增加商品的牧業生產方針,促進畜牧業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逐步增加對草原建設的投入,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設制度,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實行草場公有,集體和個人承包,誰使用、誰管護、誰建設的承包經營制,草場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轉包、出租、入股。支持和鼓勵群眾進行圍欄、種草、棚圈、定居點、飲水點、交通、電源、廣播、電視等配套設施建設,提高防災、抗災能力,改善群眾的生產、生活條件和人居環境。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扶貧工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加大扶貧資金的投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群眾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提倡和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大力推進設施畜牧業,發展舍飼、半舍飼畜牧業,提高牲畜的繁活率、出欄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業的整體效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動物防疫、檢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以檢促防,防檢結合,防、檢、監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動物防疫、檢疫、監督執法體系,加強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對基層防疫、檢疫人員和農牧民的培訓,強化動物防疫、檢疫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和不斷完善各種形式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堅持自願互利,提倡和鼓勵各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穩妥推進適度規模經營,促進畜牧業向現代化方向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林業建設方針和林業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州林業發展計劃。對天然林實行全面禁伐,普遍護林,積極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管理和使用本州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加強林木的管護工作,禁止盜伐濫伐,嚴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畜牧業生產堅持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學利用草場,防止超載過牧。對輕度退化草場實行限牧或者休牧,對中度以上退化草場實行休牧或者全面禁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省、州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監督區和治理區,按照國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有計劃地綜合治理水土流失。禁止在生態脆弱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禁獵捕受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採取相應措施,限制和減少在野生動物主要繁衍場所的人為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支持下,加強州內長江、黃河流域、湖泊以及高原濕地的生態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解決生態移民群眾的後續產業發展、生活來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問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由自治州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扶持下,積極發展特色旅遊業,培植、開發、利用地方民俗民風、宗教文化和「三江源」自然保護區等具有地域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資源。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工業以市場為導向,以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為前提,以優勢資源為依託,以畜牧業產業化為重點,堅持可持續發展的戰略,培育和發展特色產業、支柱產業和龍頭骨幹產業。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人才、技術和設備,鼓勵州外投資者來我州興辦各類經濟實體,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加強外匯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積極發展民族貿易,鼓勵企業投資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滿足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城鎮規劃為指導,加快縣城所在地和重點小城鎮建設,建立健全小城鎮管理制度,採取特殊政策,引導牧區人口向城鎮有序轉移,並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訓,提高他們的勞動技能,凡省州下撥的培訓經費,任何單位不准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市場導向的就業機制,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大政府對社會保障的投入,加快發展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事業,完善社會保險體系建設,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凡屬自治州的財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調節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實行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民族優惠政策性財政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因嚴重災害、國家經濟政策調整、稅收政策變動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財政減收或增支時給予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置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可在經常性預算支出總額中設置3%以內的少數民族地區機動資金。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和自治州下撥的各專項資金及臨時性的民族優惠政策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者個人都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經費支出。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的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州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享受國家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國家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等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各項優惠貸款、捐(贈)款和國際無償援助項目,促進本州教育、衛生、扶貧、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發展。

  第五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年度財政收支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執行。執行過程中,本級預算的追加、追減以及重大項目的調整,必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培植財源,增收節支,加強財政管理、監督,提高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防範財政風險。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依法堅持獨立審計原則,加強對國有資產、預算收支和其他財政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積極發展教育、科技、信息、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思想道德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制定本州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遠程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消除青壯年文盲,逐步建立和完善與全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民族教育體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運用現代教育技術手段,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基礎教育質量。鼓勵自學成才,培養各類人才,逐步構建終身教育體系。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受教育的權利。

  自治州的藏文中小學校實行藏漢「雙語」教學,在適當年級加授外語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義務教育階段高級藏文中學和寄宿制中小學教職工編制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幼兒教育。加強城鎮幼兒園建設,因地制宜開辦牧區幼兒園或學前班,使各民族幼兒都能接受學前教育。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選送優秀青少年到省內外大、中專院校民族班和預科班學習,實行定向培養。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教育投資,教育經費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

  自治州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專項用於義務教育。

  自治州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每年足額安排中小學正常運轉所需經費,適當安排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危房改造和教學設備等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州的中小學開展勤工儉學,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和寄宿生的生活條件。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對農牧民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實行「兩免一補」政策。各級財政要相應設立寄宿制中小學學生生活專項資金,支持家庭貧困的學生就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學生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爭取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集資辦學,對成績突出者給予表彰、獎勵。

  非公辦中小學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統用的課程計劃,使用本地公辦中小學通用的教材。其學生的升學、轉學、就業與公辦學校同等對待。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保護學校的場地、房屋、設備和校辦牧場,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新建、擴建學校(包括民辦公益性學校),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並減免城鄉建設等相關稅費。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嚴格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通過各種途徑和優惠政策,對教師定期進行學歷培訓和業務輪訓,大力培養骨幹教師,提高教師整體素質。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表彰和獎勵長期堅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支持科學技術的發展,制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體制和科研機構,加大科學研究的投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社會生產力的轉化。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重視科普工作,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知識產權、鼓勵發明創造,健全科技創新和技術引進激勵機制,對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有顯著成績者,給予表彰、獎勵。引進農牧民實用技術,加強科學技術信息現代化的管理、開發和利用,建立技術創新基金和科學技術投入風險機制。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積極辦好廣播、電影、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本地區文化遺產,開發利用《格薩爾》文化資源,保護文物古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逐年增加財政對文化、體育、廣播、影視事業的投入,加強城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鞏固和發展基層電影放映隊,逐年提高廣播電視覆蓋率,豐富群眾文化生活,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開展全民體育健身運動,逐步提高競技體育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醫療衛生工作面向基層,實行預防為主,中、藏、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農村牧區衛生工作,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和傳染病的防治工作。加強突發公共事件的預防與救助,建立和完善應急預防和救助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的稅收政策,重視和發展藏藥產業,保護、開發和利用藏醫藥資源。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推行城鎮、牧區醫療保險制度和合作醫療制度,逐步提高財政對牧民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險的投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藥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幼衛生保健、疾病預防控制和衛生監督工作,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衛生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實行執業醫師准入制度,嚴禁非法行醫。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工和

專業人才的培養和管理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和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州參加各種建設,並對在自治州各項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培養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國家機關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藏族公民中大量培養、選拔、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在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和選拔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機關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重點選派優秀的藏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到省內外培訓深造、掛職鍛煉,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在編制、職位、人員等允許的情況下,制定錄用和聘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和職工時,優先錄用藏族公民和長期在本州工作的其他民族公民子女。

  第七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基層幹部隊伍建設,有計劃地培訓鄉級幹部,提高鄉鎮機關工作人員的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每年八月四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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