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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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果洛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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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改通過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自治州藏語言文字(以下簡稱藏語文)的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民族語言文字方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三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是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權的主要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司法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可以以藏語文為主。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要學習使用藏語文,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藏語文的同時,也要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藏語文工作的領導,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搞好藏語文的科學研究工作,繼承和發揚藏族優秀文化遺產,促進藏語文事業的繁榮發展,充分發揮藏語文在自治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將藏語文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根據古籍資源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民族古籍搶救、保護專項資金。

第二章 藏語文的管理和翻譯

  第七條 自治州及各縣人民政府的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為政府的職能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地區藏語文工作及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其工作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國家法律、法規有關民族語文方面的規定及本條例的實施。

  (二)指導、督促本地區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組織開展有關藏語文的各種檢查、調研活動。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藏語文工作規劃、措施和具體管理辦法。

  (四)檢查和指導本地區藏語文教學、掃盲、科研、學術研究、編譯、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報刊音像製品、網絡用文等;檢查、管理並規範自治州的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各種牌匾用字及市面社會用字。

  (五)開展、推進本地區藏語文的規範化、標準化及信息處理工作,監督並承擔藏語文傳統詞語的搜集、整理、翻譯、搶救和使用新詞術語的統一規範工作;檢查督促已公布的藏語文新譯名詞術語的推廣工作;審定、統一自治州地名、機關名稱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

  (六)組織開展並承擔本地區藏文古籍文獻的搜集、整理、出版及藏文古籍文物的保護、收藏和搶救工作。

  (七)承擔州、縣黨政機關的主要公文、大型會議材料和有關重要資料的翻譯任務;指導自治州其他同級國家機關和各部門的翻譯工作。

  (八)組織和管理藏語文專業人才的業務培訓和業務考核工作,頒發有關證書;協同有關部門指導、參與實施本地區藏語文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申報、評定工作。

  (九)決定有關藏語文方面的各種獎懲,獎勵和推廣藏語文科研、文化成果。

  (十)州藏語文工作機構指導全州藏語文工作部門的業務工作,協調藏語文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機關應當配備專(兼)職翻譯、雙語文秘人員,負責本部門公文和口頭的翻譯任務。

  第九條 自治州鼓勵翻譯人員翻譯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法律、文學藝術及科普常識等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方面的書籍資料,加強文化、信息交流,積極開展翻譯學術活動。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翻譯工作,積極培養藏漢雙語兼通的專業翻譯人才。藏語文翻譯工作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三章 藏語文的學習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各藏文中、小學校的教材、教學用語均以藏語文為主,同時開設漢語文課;民族中、小學校以漢語文教學為主,同時加授藏語文課,並根據需要可設立以藏語文授課為主的雙語教學班,使學生掌握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幼兒教育應當使用藏漢雙語,藏族幼兒較多的幼兒園、學前班以藏語文教學為主。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各級黨校、行政學院、職業技術學校,其他各類學校及各種文化、技能培訓中心,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文課或使用藏漢雙語授課。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做出長期規劃,對漢族及其他民族幹部職工進行藏語文培訓,提高使用藏語文執行職務的能力。

  第十四條 自治州使用藏文開展成人識字或掃除文盲教育,也可根據對象的自願選擇,使用漢文開展識字教育。

  第十五條 自治州加強藏語文教學研究工作,從教學實際出發,對藏語文教學體系的科學性規劃、師資培訓、教學方法、教材開發、教學評估及現代遠程教育等方面進行系統研究,推動藏語文教育教學工作的發展。

第四章 藏語文的使用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經濟、政治、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司法、工商、稅務、金融、交通、通信、影視等領域加強藏語文的使用。

  第十七條 自治州制定發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各類公文及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發至鄉一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發至牧委會及牧民群眾中的各類文件、學習宣傳材料以藏語文為主。

  自治州各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各鄉人民政府可以使用藏文上報各類文件,收文單位應當予以接收。

  第十八條 自治州制定或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倡使用藏語作報告,並提供漢語翻譯;其他會議、集會和各種大型活動,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一般工作會議,可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會漢語文或者藏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為他們提供翻譯;當事人用藏語口頭提出或以藏文提出起訴、上訴和申訴的,司法機關應當予以接受或者辦理,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使用藏漢兩種文字;各類起訴書、判決書以及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接待和受理群眾來信來訪時,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處理,工作人員不得積壓和拖延自己不通曉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內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填寫和撰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訴狀書、協議書以及其它各類文書。

  自治州境內的郵政、通信、金融、交通、稅務、保險、消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性機構及賓館、旅店、營業場所等的工作人員應通曉藏語,客戶服務提示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客戶辦理業務,可以使用藏文簽字。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省或外地駐州單位的文件和電子公文文頭、公章、牌匾、文字標誌、會標、證件、橫幅、標語、網站、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以及以上部門和單位所製發的營業牌照、居民身份證、各種獎狀、發票、收據、錦旗、公告、廣告、宣傳品等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生產的商品的名稱、商標、說明書,服務行業經營項目、標價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境內城鎮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界牌、路標、交通標記、航運、車輛門徽、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門牌、商標及各種社會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境內的地理名稱、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牌、碑文等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境內行政區劃、城鎮街道、開發區等進行命名、更名時,採用能反映地方歷史、文化特點的藏語名稱,同時使用漢文譯名。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印章、文件頭、牌匾、票據等用文以及境內地名、街道名、旅遊景點名稱和各種社會用字的譯文,應當按照州民族語文翻譯機構翻譯或審核的規範術語,準確使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在公務員、工作人員的考錄、專業技術考試、考核及評定職稱時,提供藏漢雙文試卷,應考者可根據本人意願任選其中一種語言文字進行筆試和面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兼通藏漢雙語人員。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和文藝工作者,在從事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撰寫論文、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時,使用藏語文。

  第三十條 自治州加強藏語文報刊、廣播、電視工作,增加藏語文廣播電視節目的播放時間和頻率,開辦藏語文節目固定頻道,加強雙語廣播電視工作者隊伍的建設,提高編播製作水平,豐富節目內容。

  自治州加強影視作品和音像製品的藏語製作、譯製、配音、出版發行及介紹推廣工作。

  自治州加強藏語文信息交流工作及藏語文網站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要加強藏文報刊的征訂。郵政部門和新華書店要做好藏語文圖書、報刊的銷售和發行投遞工作。

  州內各級圖書館、藏文學校應充實和增加藏文書籍儲藏種類和範圍。

第五章 藏語文的研究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科學研究工作,積極開展藏語文的基礎研究和現代藏語新名詞、新術語和科學技術用語的術語標準化、規範化科學研究,提出科研規劃,審定科研課題,推廣或獎勵科研成果及專利技術。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藏語文科研成果、專利和標準名詞、名稱等,各級人民政府、人民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都應遵照使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建立藏文古籍文獻及圖書資料庫,開展藏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搶救、保護好出土古籍文獻或古籍文物等珍貴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自治州的各級檔案部門重視藏語文檔案文獻的收集、整理、保護和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積極開展地方文史資料和史詩《格薩爾》等各類民間口頭傳統文化的搶救、搜集、整理、翻譯、出版、研究及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設立藏語文獎勵基金,對學習使用藏語文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在藏語文翻譯、教學、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演出等領域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六章 藏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等相關部門加強藏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採取多種措施,積極培養藏語文教學、翻譯、記者、秘書、編輯、作家、科研等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計劃地進行業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有計劃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省內外高等院校及研究部門進行業務深造或考察研究,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不斷更新知識。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重視、穩定從事藏語文講授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地理學科的教師隊伍,對能熟練使用藏語文講授上述學科並作出優異成績的教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語文而沒有使用,或妨礙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使用藏語文的,由自治州及各縣藏語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由州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門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由自治州及各縣藏語文管理部門檢查督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同時撤除不規範牌匾。

  第四十二條 州縣藏語文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州縣人民政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頒布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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