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桂林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於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四屆第十一號)
有效期:2016年4月19日至今
官方來源
(2016年2月3日桂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編輯

(四屆第十一號)

《桂林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已由桂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於2016年2月3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9日


桂林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編輯

(2016年2月3日桂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體現人民的意志,堅持民主立法和公開立法,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發展和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和權限 編輯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市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生效後,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之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本市根據前兩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事項。

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編輯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評估論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和調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並根據意見進行修改、完善後,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第一年應當編制本屆立法規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等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擬訂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執行。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包括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本市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並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以及立法審議項目的草案初稿。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開展立法調研,提出調研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後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後,及時向主任會議提出調研報告,並抄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十四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就草案及其條款的依據、事實、理由等說明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提案人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與部門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不一致的規定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時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制定或者修改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並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統一,與部門規章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相協調。

提案人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報送的相關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應當要求提案人補充完善。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作出決定,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專家、學者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並報送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要求的時間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書面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論證。對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和交換意見。

第十八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並提交有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材料不齊全,又不能及時補充完善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建議暫不列入會議議程。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有權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編輯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和駐本市的自治區以及全國人大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市人大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大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大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市人大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 編輯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情況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但是應當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及時提出審議意見,說明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有無重大分歧意見和重大協調問題,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相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有關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十日,徵求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處理。

第四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暫不付表決的,經過修改或者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編輯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四十九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 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

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提請主任會議審議決定,重新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的,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屬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的,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辦理。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撤回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請審議。

第五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時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桂林人大網以及《桂林日報》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規全文。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編輯

第五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申請要求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和擬定不予以解釋的意見,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後答覆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五十八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或者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編輯

第六十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表決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書面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六十一條 交付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以及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印製、匯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立法專家顧問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制度。

第九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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