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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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桂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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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31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建成區以及不在建成區範圍內的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經濟開發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市場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相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住建、環保、園林、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旅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灕江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處理制度,向公眾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給實名投訴人、舉報人。

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社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單位和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責任區管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具體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由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具體責任區範圍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在責任區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依據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設施,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共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設置者和管理者負責;

(三)汽車、船舶、軌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經營者、管理者負責;

(四)文體娛樂場所、廣場、旅遊景區、公園、城市綠地和公路、鐵路、機場、車站、碼頭、公交站點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管理者負責;

(五)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以及其他臨街店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者、管理者負責;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者負責;

(七)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美化、衛生保潔等工作:

(一)保持責任區市容整潔,車輛停放有序;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渣土、糞便和污水,按照規定設置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

(三)保持責任區路面平整、排水通暢;

(四)保持水域責任區水面清潔,無垃圾、糞便、油污、動物屍體;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自治區城市容貌標準,制定與本市相適應的市級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方特色、民族風情,參照市級城市容貌標準,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原貌,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外牆開門窗,不得在屋頂亂搭建、亂堆放,不得擅自改變屋頂結構。在屋頂安裝固定設施應當規範設置。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所有者應當對破損、污損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中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掛影響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牆體外立面安裝防盜窗(網),不得擅自搭建遮陽雨棚。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安裝空調、熱水器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道路兩側建築物的油煙排放通道應當避開建築物正面或者主幹道一側,保證其色彩與建築主體色彩一致,並保持外觀整潔,油煙排放不得污染建築物。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道路路面、橋面、人行步道應當平坦、整潔,道緣石整齊、無缺損;

(二)交通護欄、交通指示牌、路街名牌等設施保持整潔;

(三)城市道路上設置的檢查井(箱)蓋、雨箅等保持齊全,不堵塞並與路面平整。

第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占道範圍、占道期限和批准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緣、道路隔離帶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開挖進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五條 在空中架設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通訊等線纜,或者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新建線纜設施應當入地敷設,各種架空線纜應當按規劃入地敷設。

第十六條 閒置用地、待建用地、裝飾裝修場地應當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圍擋。

第十七條 路燈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設置和維護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潔美觀,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並按照規定開閉路燈照明設施。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外觀完好、功能正常,並按照規定的時間使用景觀燈光設施。

第十八條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掛、展示、晾曬物品,不得擺放廣告牌、燈箱和其他影響市容的物品。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場所經營,並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和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慶典、文化、促銷等商業和公益活動的,活動設施的擺放、使用不得影響市容。舉辦者應當按照要求設置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和廢棄物。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停車位停放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的,應當在停放線內有序停放。

收費車位由管理者進行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劃定停車位或者設置地鎖等裝置。

公共租賃自行車或者共享自行車應當有序停放,不得妨礙市容。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屋頂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戶外廣告設置業主應當及時拆除存在安全隱患、過期的戶外廣告設施,及時修復陳舊、污損、殘缺和燈光顯示不全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新建建築物的招牌應當與建築物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建成後不得擅自修改和變動。

在建(構)築物以及建築用地地界線範圍內設置招牌的,應當整潔、美觀,不得改變或者影響建築物立面的風貌。

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持招牌的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功能完好,對外型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過期的及時拆除。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線杆、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發布廣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等區域散發宣傳材料或者懸掛條幅、張貼標語等。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置標準,制定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消納、中轉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公共廁所、公用廁所應當設置明顯、可識別的標誌,產權人應當安排專人負責保潔,免費對外開放。

大型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等人口密集的場所應當設置公用廁所。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從機動車內向外拋撒紙錢、鞭炮、垃圾等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綠地和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或者冥器、冥鈔,在公共場所燒烤食品;

(三)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

(四)將生活垃圾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五)在城市道路兩旁遺留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產生的植物枝葉;

(六)在城市道路、居住區等公共區域內丟棄、堆放大件垃圾;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築材料、穀物以及其他雜物;

(八)亂倒生活垃圾,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九)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 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產生糞便的,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並加強宣傳教育和引導。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大件垃圾的處置方法,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置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三十三條 化糞池責任人應當按照清掏周期的設計要求清掏化糞池,防止阻塞、外溢。

第三十四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並按照核定的路線、時間將建築垃圾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五條 裝載砂石、磚塊、渣土、水泥、瀝青、混凝土等散裝物品以及液體、生活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飛揚或者帶泥運行,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保潔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原貌,擅自在建(構)築物外牆開門窗,擅自改變屋頂結構,亂搭建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亂堆放、亂設置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構)築物的外立面破損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構)築物的所有者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堆放或者吊掛影響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超出牆體外立面安裝防盜窗(網),擅自搭建遮陽雨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按規定安裝空調、熱水器等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責任人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占道範圍、占道期限和批准單位,擅自在道路路緣、道路隔離帶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開挖進出口或者通道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架設有關線纜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圍擋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裝飾裝修場地未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圍擋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履行城市照明或者景觀燈維護、修繕義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在店外堆放、吊掛、展示、晾曬物品,擺放影響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場所作業或者作業影響周圍環境整潔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和公共場所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依法批准舉辦活動或者經依法批准舉辦活動後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停放非機動車輛超出停放線或者無序停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非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劃定停車位或者設置地鎖等裝置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行為人限期改正,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無序停放公共租賃自行車或者共享自行車的,使用人在現場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使用人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經營公共租賃自行車或者共享自行車妨礙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屋頂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戶外廣告設置不符合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存在安全隱患、過期的戶外廣告設施不及時拆除,對陳舊、污損、殘缺和燈光顯示不全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施不及時修復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建(構)築物以及建築用地地界線範圍內設置招牌改變或者影響建築物立面風貌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外型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招牌不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對存在安全隱患、過期的招牌不及時拆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任意發布廣告,擅自散發宣傳資料、懸掛條幅、張貼標語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機動車內向外拋撒紙錢、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乘車人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綠地和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或者冥器、冥鈔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燒烤食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活動,將生活垃圾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在道路兩旁遺留污泥、枝葉,在公共區域丟棄、堆放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在城市道路上堆放建築材料、穀物以及其他雜物,亂倒生活垃圾、隨地吐痰、便溺等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及時清理寵物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網,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化糞池外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清理,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1. 未依法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從事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的,對運輸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對車輛駕駛員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核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的,對運輸單位處每車次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採取密閉、覆蓋措施或者車輛帶泥運行,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或者泄露執法秘密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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