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綠化條例
桂林市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2020年10月28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主要包括挖掘機、起重機、推土機、裝載機、壓路機、攤鋪機、平地機、叉車、樁工機械、堆高機、牽引車、擺渡車、場內車輛、農業機械等。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和執法聯動機制,協調處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促進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關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林業和園林、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海事、船舶檢驗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編輯第五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以及辦理註冊登記、轉入登記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階段性排放標準。
第六條 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添加劑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第七條 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保養,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診斷系統聯網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送修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保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維修單位應當如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上傳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維修信息。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船舶檢驗等部門建立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驗、維修信息的數據平台,實現對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檢驗、維修信息的實時聯網、實時共享。
第十條 從事城市公交、道路運輸、船舶運輸、環衛、郵政、快遞、出租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營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單位負責人對確保本單位所有或者使用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符合標準負責。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對排放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覆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相關部門對檢驗是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檢驗技術規範進行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章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
編輯第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排放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排放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放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提供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用其他車輛代替報檢車輛上線檢測;
(二)減少被測氣體的攝入量,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濃度;
(三)篡改檢測限值、檢測數據、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測結果;
(四)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
(五)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六)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七)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網絡聯接和檢驗報告打印功能。
第十四條 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排放檢驗、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配套設置於同一地點。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諮詢電話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就近驗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通過記分管理等方式,加強對機動車檢驗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用現場檢查、電子監控、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被抽測者應當配合;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抽測不合格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並經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機動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應當由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法定排放標準的,方可運營。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編輯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編碼登記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污染物排放等資料信息。申報編碼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編碼登記信息。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台賬。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園林等部門負責督促本部門監管的行業單位所有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編碼登記。
特種設備、農業機械等登記主管部門應當將已經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資料移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納入管理台賬。
第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園林等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發生故障的,應當予以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破壞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功能區劃的要求,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告。在禁止區域內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經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維修單位不如實上傳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維修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從事城市公交、道路運輸、船舶運輸、環衛、郵政、快遞、出租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營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本單位註冊車輛、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數量超過登記數量百分之十的,或者同一車輛、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排放檢驗不合格超過三次以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檢驗資格。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申報編碼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台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開展檢驗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偽造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檢驗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干擾和破壞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正常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