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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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桓仁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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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桓仁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2013年12月22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自治縣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運輸、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登記進行覆核審批,發放採礦許可證;

(四)依法對自治縣境內地質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運輸、經營進行監督管理,協助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勘查進行行業管理;

(五)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案件進行調查,作出處罰決定;

(六)依法劃定礦區範圍,調解處理礦界糾紛;

(七)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承擔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准在自治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探礦權、採礦權或辦理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時,應當符合自治縣礦產資源規劃,並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充分考慮和照顧自治縣的利益,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七條 持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開採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勘查項目結束後,勘查礦產資源的單位,要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嚴禁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以采代探。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地界定、埋設界樁,設置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賬,按季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填報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每年年末,應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和礦產儲量表。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對共生、伴生的礦種應當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礦山關閉或停止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並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凡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採礦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應賠償損失。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之間因開採範圍發生爭議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開採有爭議的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增值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各項稅費。

在自治縣取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省級分成收入全額返還自治縣;取得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價款省級分成收入,扣除按規定核定的評估費用後,全額返還自治縣。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地質環境治理、礦產資源保護和地質遺蹟保護等項目。

第十六條 從事礦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自治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准銷手續,併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准運手續。  

禁止無准銷、准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運輸各種礦石、礦粉等礦產品。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礦產品檢查站,檢查核實礦產資源准運證件和稅費票據。從事礦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辦礦產品精深加工企業。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鐵礦石徵收其總價款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礦產資源保護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礦產資源保護、礦產品開發、精深加工和環境綜合治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施工前未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1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無證或超越許可證規定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者沒收採挖設備,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1000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提交採礦季度報表、礦山資源儲量年度報告及礦產儲量表的,限期補交,並處5000元罰款;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按礦石損失量處以銷售價格5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其費用從保證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並處5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拒不採取補救措施,不賠償損失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處5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無准銷、准運手續,銷售和運輸礦石、礦粉等礦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礦石、礦粉等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其總價款30%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繳納礦產資源保護費,將鐵礦石運往自治縣外的,沒收原礦石,並處礦石銷售價格2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侮辱、毆打工作人員的;

(二)破壞採礦、勘查、礦產品檢查站設施或擾亂礦區、勘查區、礦產品檢查站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或其他財物的。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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