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
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梅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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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客家圍龍屋保護條例
(2017年10月11日梅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7年12月 21日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家圍龍屋保護,傳承客家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家圍龍屋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客家圍龍屋,是指建築主體前部分由堂屋與橫屋構成方形,後部分由化胎與圍屋構成半圓形,形態呈前方後圓,與建築主體前的禾坪和半圓形水塘構成整體為橢圓形的以及因歷史、地形、地勢等原因造成半圓形水塘缺失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遵循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客家圍龍屋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工作,將客家圍龍屋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責任制和聯動工作機制,統籌做好城鄉建設發展中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做好客家圍龍屋的調查認定、規劃編制、監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發展改革、財政、城市綜合執法、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教育、旅遊、農業、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客家圍龍屋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工作,完善客家圍龍屋保護配套設施,依法制止違反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定的行為,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開展相應的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
第六條 客家圍龍屋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指導、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護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圍龍屋,配合做好客家圍龍屋保護的宣傳工作,協助開展客家圍龍屋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勸阻、報告違反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定的行為。提倡和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民、居民制定保護客家圍龍屋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客家圍龍屋的日常維護、修繕和保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客家圍龍屋保護的諮詢、指導、評審相關工作。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化、文物、規劃、房產、建築、歷史、土地、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客家圍龍屋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組織開展客家優秀傳統文化研究、出版物編印、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活動,弘揚客家優秀傳統文化,提高全社會保護客家圍龍屋的意識。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利用工作,鼓勵建立客家圍龍屋民間保護組織。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客家圍龍屋的行為。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客家圍龍屋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和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將客家圍龍屋分為以下三個類別按程序確定後列入保護名錄:
(一)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包括已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客家圍龍屋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
(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已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客家圍龍屋;
(三)第三類客家圍龍屋:除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外,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價值較高的客家圍龍屋。
第十二條 除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外,建成六十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圍龍屋,可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築,納入第二類客家圍龍屋保護:
(一)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建築形制完整,現狀保存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動或者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並有條件恢復原貌的;
(三)位於文物保護單位周邊,格局基本完整,作為與文物本體相關的環境要素的,或者與傳統建築(群落)連續成片的;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直接相關的客家圍龍屋。
對於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別有價值的客家圍龍屋,符合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歷史建築,納入第二類客家圍龍屋保護。
在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徵求公眾和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三條 除第一類客家圍龍屋和第二類客家圍龍屋外,其他客家圍龍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可以由客家圍龍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為第三類客家圍龍屋:
(一)具有比較鮮明的地方特點,現狀保存較好,整體建築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賞的各種雕刻、裝修、楹聯、彩畫;
(二)與其他客家歷史文化有關的價值較高的客家圍龍屋。
第十四條 已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客家圍龍屋和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客家圍龍屋,應當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由客家圍龍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申報。
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應當經客家圍龍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所有權人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所有權人同意,在徵求公眾和客家圍龍屋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使用權人、管理人的意見後,由客家圍龍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申報。
第十五條 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認為有保護價值的,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客家圍龍屋,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確定客家圍龍屋類別和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縣級人民政府申報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提請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價值評估,並由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提出推薦意見。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推薦意見,擬定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保護對象的主體,載明名稱、類別、所在位置、面積、建設年代和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界址地形圖。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應當設置統一的保護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因損毀等原因,導致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按照原申報列入客家圍龍屋保護名錄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移除名錄建議,經客家圍龍屋保護專家委員會評估論證,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後從保護名錄中移除並摘除客家圍龍屋保護標識。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內定期開展客家圍龍屋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普查內容包括客家圍龍屋名稱、所有權人、所在位置、面積、四至、建設年代、現狀等。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客家圍龍屋檔案。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客家圍龍屋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對客家圍龍屋保護管理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經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未設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市轄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經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九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要求;
(二)客家圍龍屋及其周邊環境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三)客家圍龍屋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及保護措施;
(四)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方案;
(五)客家圍龍屋資源保護利用的內容;
(六)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本條例所稱保護範圍是指客家圍龍屋本體及周圍一定範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範圍外,為保護客家圍龍屋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劃定保護範圍。市轄區內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客家圍龍屋保護狀況進行評估。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列入保護名錄的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無法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徵求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客家圍龍屋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客家圍龍屋及其環境的設施。
列入保護名錄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客家圍龍屋和第三類客家圍龍屋保護範圍內,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事先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確保客家圍龍屋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與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通過依法簽訂保護責任書的方式,明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對客家圍龍屋保護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非國有客家圍龍屋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不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使用要求及權利義務書面告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
所有權人可以通過推選的方式成立客家圍龍屋管理小組,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客家圍龍屋管理小組或者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客家圍龍屋的用電、用氣、用火管理,保持環境清潔,定期巡查了解情況,並做好防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進行維護修繕,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批准手續外,應該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要求,保持原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屬於第一類客家圍龍屋的,遵守修舊如故、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其中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修繕;
(二)屬於第二類客家圍龍屋的,在保持整體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基礎上,不改變外立面、屋面等主體結構,可以對建築內部進行適當的、可逆的改造;
(三)屬於第三類客家圍龍屋的,可以兼顧適度利用進行基礎設施改造,根據需要添加適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設備和設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培訓古民居建築工匠,積極培育和引進傳統建築保護專業人才,鼓勵客家圍龍屋傳統修繕技藝的傳承與創新。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客家圍龍屋保護和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進行維護修繕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免費提供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編制服務,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也可以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自行依法委託符合資質要求的機構編制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方案編制補助。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獎勵或者補助的方式,支持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的維護修繕。給予維護修繕補助的,相關人民政府應當與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因保護利用等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促進客家圍龍屋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資金扶助、簡化手續、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動;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國有客家圍龍屋進行合理利用;
(三)採取租賃、託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圍龍屋的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整理、研究和利用客家圍龍屋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傳統民居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
第三十一條 鼓勵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在符合安全居住條件的客家圍龍屋內居住,相關部門可以提供用電、用水、通訊、排污、垃圾處理等生活便利。
鼓勵所有權人依法利用客家圍龍屋發展文化旅遊產業和傳統手工業。
鼓勵依法利用客家圍龍屋開辦民宿旅遊經營,為旅遊者休閒度假、體驗當地風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客家圍龍屋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客家圍龍屋或者資金入股,與其他社會資本共同參與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利用,並依法享有收益權。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還可以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等多種形式,利用客家圍龍屋開展與保護規劃相適應的文化創意、文化研究以及開辦展覽館、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具備保護發展能力的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與客家圍龍屋所有權人簽訂合作協議,自願出資對客家圍龍屋依法進行保護管理、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客家圍龍屋資源集中的地區,整合客家圍龍屋資源,進行集中連片保護和統一利用。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選取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圍龍屋單體或者群落進行重點保護利用,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客家圍龍屋保護利用提供典型示範。
第四章 資金保障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客家圍龍屋保護提供必要的資金保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客家圍龍屋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上級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級財政提供的資金;
(三)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四)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六條 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應當重點保障列入保護名錄客家圍龍屋的保護利用,並主要用於以下支出:
(一)保護規劃編制的費用;
(二)客家圍龍屋的維護修繕費用;
(三)調查、認定及檔案管理的費用;
(四)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的費用;
(五)編制維修、設計方案的費用;
(六)保護標識製作、設置的費用;
(七)促進客家圍龍屋合理利用的費用;
(八)培訓古民居建築工匠,培育和引進傳統建築保護
專業人才的費用;
(九)獎勵補助措施的費用;
(十)其他保護所需的必要費用。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對客家圍龍屋的保護進行公益性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客家圍龍屋保護規劃的;
(二)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開展客家圍龍屋普查並將普查結果報送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圍龍屋保護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客家圍龍屋保護標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客家圍龍屋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客家圍龍屋及其環境的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列入保護名錄的客家圍龍屋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客家圍龍屋外,對已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其他古民居,適用本條例第一類客家圍龍屋保護的規定,對已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其他古民居,適用本條例第二類客家圍龍屋保護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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