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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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市政設施
第四章 園林綠化
第五章 環境衛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州城鄉規劃區範圍內的規劃、建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城市、鄉(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城鄉統籌、產城融合、規劃引領、建管並重、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組織和領導,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推進多規合一,建立健全綜合協調和監督考核機制。
州、縣(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規定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可以向鄉(鎮)派駐執法機構。
國土、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多渠道、多形式籌集資金,加大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投入。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環境衛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務等基礎設施投入,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城鄉人居環境提升長效機制,建設舒適、宜居、宜業的環境,創建民族特色村鎮、文明城鎮、園林城鎮、衛生城鎮、森林城鎮、節水城鎮。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城鄉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以彝族文化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歷史文化,堅持時代特徵,並與自然環境資源相融合。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者修改城鄉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或者修改城鄉特色規劃。
城鄉特色規劃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學、文明、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二)彝族文化為主體,多民族文化並存;
(三)傳承歷史文脈,保護為主,適度開發;
(四)彝族建築元素和現代建築技術、生產生活方式相結合。
黑井、石羊、光祿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壞傳統風貌。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空間、規模、產業結構和生產、生活、生態布局,加強地上、地下空間開發管制,劃定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和建設用地紅線、水體藍線、綠地綠線、市政公用設施黃線、歷史文化保護紫線。
第九條 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鄉(鎮)總體規劃和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林業保護利用和發展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經州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重大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市的城市規劃建成區內的鎮、鄉、村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併編制、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應當合理布局、集約用地,突出美麗宜居、產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鎮)設計和鄉村風貌設計。
城市(鎮)設計應當確定中軸線、天際線和濱水景觀線,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統籌城鄉建築布局,協調城鄉景觀,體現城鄉地域特徵、民族特色和時代風貌。
鄉村風貌設計應當符合田園風光、自然景觀、建築風格和文化保護等風貌控制要求。
單體建築設計方案應當在形體、體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鎮)設計和特色風貌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編制城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等專項規劃時,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技術規範,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
新建廣場、公園、住宅小區等應當建設生態景觀池塘、循環水池等雨水調蓄設施。
第十四條 縣(市)政府駐地城鎮規劃區內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區應當結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舊城區和棚戶區改造等,逐步推進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凡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給排水、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治安監控、交通信號等管線及配套設施應當進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各類管線及配套設施應當按規定入地。
地下綜合管廊有償使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道路、管線、應急避難場所、停車場(庫)、消防、綠化、給排水、公廁、環衛、公交車(出租車)站點、無障礙、道路交通等設施和標誌。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區原則上不再建設封閉住宅小區,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根據需要依法逐步打開。
第十七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道路、電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醫療衛生、養老、防洪排澇、垃圾和污水收集處理等設施,逐步推進水、電、路、通信等基礎設施城鄉聯網。
第十八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扶貧、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農村建設和環境整治等工作,統籌推進農村舊村莊改造和建設。
農村村莊改造和建設應當統一規劃、適度集中,並與舊城鎮、舊村莊改造等相結合。
第十九條 州、縣(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地域民居特點,向村(居)民提供設施完善、功能齊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樣、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標準住宅設計圖。
第三章 市政設施
第二十條 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公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或者其他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市政公用設施養護規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管護,出現缺損時,應當及時補缺或修復。
給排水、電力、通信、燃氣、有線電視、治安監控、交通信號等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設施維修單位應當按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除應急搶險外,施工需要封閉道路的,應當提前3日發布通告。
第二十三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條件的城鎮道路、公共場地增加公共停車泊位、停車場。
經批准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和公共服務場所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有停車場(庫)的單位對外開放停車,可以按規定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城鎮規劃區發現下列行為,應當制止,依法處理後,將必要證據移交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查處:
(一)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等可能損壞路面的車輛未採取防護措施擅自在城鎮道路行駛;
(二)運輸車輛車輪帶泥行駛、沿途遺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車輛毀損樹木、綠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區域、時段,允許擺攤設點;臨時占用城鄉道路、公共場地舉行活動或者在城鄉道路上施工作業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擺攤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鄉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物品、停放車輛。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動、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電源、給排水管、消防等設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鑽探、打樁、堆壓物品;
(四)擅自設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邊坡;
(五)占壓、堵塞、損壞無障礙、給排水、防洪等設施、設備;
(六)移動、毀損窨井蓋、路名牌、環境衛生等設施;
(七)擅自安裝或者拉設外露、架空管線;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園林綠化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區綠地系統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實行綠線管理制度。
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鎮建設確需調整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減少的,應當落實新的綠地。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縣城各類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比率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並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園林綠化項目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喬、灌、花、草相結合,採用地方特色樹種的比例應當占70%以上。
第二十九條 城鎮規劃區新建項目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涉及綠地率指標要求的建設工程,下沉式綠地應當占建設工程綠地總面積的50%;
(二)下沉式綠地應當低於周圍地面10-20厘米,並設置預留口,其頂部標高應高於綠地5-10厘米;
(三)建築物室外可滲透地面不得低於項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車場、步行街和建設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鋪裝率不得低於50%。
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雨水收集裝置,進行垂直綠化、屋頂綠化。
第三十條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綠化用地指標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建設項目竣工後,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三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禁止下列破壞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採摘果實;
(二)在公共綠地內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停放車輛;
(三)向公共綠地、水體傾倒垃圾、廢液;
(四)侵占、毀損公共綠地、樹木、水體、綠化設施;
(五)在水體管理範圍內從事餐飲、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五章 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城鄉公共區域功能照明、夜景燈飾設置應當保證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響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燈飾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並保持照明、燈飾設施的整潔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勵使用環保、節能燈具。
城鄉公共區域功能照明裝燈率、亮燈率應當達到國家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點、形式、高度、規格及期限設置。
戶外廣告、牌匾、燈箱、宣傳欄等戶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陳舊、破損、顯示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條 縣(市)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城鄉垃圾收集站(點)、垃圾回收裝置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 城鎮建築垃圾的處置和運輸應當向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辦理核准手續,並按指定路線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三十六條 飼養犬只或者其他動物應當遵守動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定期進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響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拴)養,不得放養。
攜帶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戶應當牽繫,及時清除糞便。
除因執行公務需要的犬只和導盲犬外,禁止攜帶其它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商場、公園、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場所。
第三十七條 高考等國家考試和舉辦民族傳統節日、重大活動期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採取臨時限制措施,並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需求,規劃引導建材、車輛銷售、農產品交易、社區商業服務、加工製造、廢舊物品交易等專業市場(場地)建設。
第三十九條 城鎮建成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晚11點至次日晨7點之間擅自進行建設施工、加工作業產生噪聲擾民的;
(二)晚11點至次日晨7點之間在城鎮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娛樂活動;
(三)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和裝置招攬顧客、宣傳、促銷商品的;
(四)文化娛樂場所產生超出規定標準的噪聲。
第四十條 城鎮規劃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雜物;
(二)隨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
(三)將建築垃圾或者未燃盡的煤渣、炭灰、廢棄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四)在公共區域擅自張貼、噴塗廣告、吊掛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場地清洗車輛、排放廢水;
(六)在臨街建築物外側安裝外置式煙道、防護欄(網)等;
(七)其他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第四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處置違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加強本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和規劃建設的民主管理,發現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進智慧城市建設。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在實施重大專項行動或者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合理配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裝備,保障必要的經費。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着裝,佩戴標誌標識。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涉嫌違法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或者財物進行查封、扣押:
(一)現場難以確認違法行為人的;
(二)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三)制止違法行為,防止危害擴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違反城鎮容貌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通過懸掛、張貼、塗寫、刻畫發布信息的,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處理的,可以書面通知通信運營商配合處理;
(二)不按規定在城鄉規劃區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臨時停放)的機動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並及時告知機動車駕駛人;對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鎖定後4小時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拖離;
(三)對不按規定使用專用運輸車輛運輸散裝流體物品,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暫扣違法車輛至指定場所;暫扣車輛行為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違法行為處理結束後應當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施工用水、用電、商品混凝土、建設施工等服務。
供水、供電、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在為建設工程項目提供服務前,應當查驗當事人的規劃、建設等批准手續。
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違法建設項目,應當書面通知相關單位和個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電、商品混凝土、建設施工等服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條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國土、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進行違法建設的,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並在規定時限內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設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設備、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違法建(構)築物、設施,應當立即組織拆除,消除安全隱患。
承攬違法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處。
第四十九條 查處違法建設的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在違法建(構)築物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報刊上張貼、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十條 拆除無法確定所有人的違法建(構)築物,實施拆除的機關應當在違法建(構)築物上張貼公告,同時在政務信息公開網站或者電視、報刊等媒體發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30日。公告期滿後,仍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十一條 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設施前,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取出違法建(構)築物、設施內的財物,當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請公證提存或者由基層組織代表見證,對相關財物登記造冊後,通知當事人在10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參照處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法建(構)築物不受法律保護,在土地徵收徵用,房屋拆遷時不予補償。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為違法建(構)築物辦理不動產產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活、生產經營場所。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可以對住宅小區內部的建設、公共設施、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進行監督管理,並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發現小區內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礙物或者扣押相關物品、工具,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五)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向違法建設當事人提供水、電、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設施工服務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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