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17年12月1日被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廢止。
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8年9月22日
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88年/第21號
1988年9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號公布。
2017年12月1日《機關團體建設樓堂館所管理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對樓堂館所基本建設加強管理,控制樓堂館所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樓堂館所分為非經營性的和經營性的兩類:

(一)非經營性的樓堂館所包括:辦公樓、會議樓、大禮堂、招待所、展覽館、紀念館、俱樂部、干休所、療養院、有較高級裝飾的幹部宿舍和幹部病房以及以各種中心為名的此類項目;

(二)經營性的樓堂館所包括:旅遊旅館(含賓館、飯店,下同)、涉外公寓、寫字樓、遊樂場以及其他經營性樓堂館所項目。

第三條 屬於經營性的涉外旅遊旅館、公寓、寫字樓,根據旅遊事業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進行建設,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設一些中、低檔標準的項目。

第四條 下列建築物,按當地一般民用建築標準建設的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高於當地一般民用建築標準或者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含三千萬元,下同)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一)文教、衛生、體育單位根據事業發展和業務需要建設的教學樓、檔案館、研究樓、資料樓、實驗樓、影劇院、博物館、科技館、圖書館、排演場、文化站、體育館;

(二)科研設計單位的業務用房;

(三)工礦企業建設的勞動保護用房、文化福利設施;

(四)商業服務業的旅館、餐館、商場、綜合性商業服務樓;

(五)銀行系統的儲蓄網點;

(六)行政機關、群眾團體的簡易招待所、食堂兼禮堂。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機關、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第六條 樓堂館所的建設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經批准建設的樓堂館所必須列入部門、地方基建投資計劃。任何單位未經報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設,不得搞計劃外工程。

第二章 樓堂館所項目的審批

編輯

第七條 進行樓堂館所建設,必須報批項目建議書和項目開工報告。

第八條 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項目建議書,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地方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家計委審批;(二)中央單位在北京地區建設的項目,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查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三)中央單位在北京地區以外建設的項目,由主管部門審查,並經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同意後,報國家計委審批;

(四)建設總投資二億元以上(含二億元,下同)的項目和建設總投資二億元以下的某些項目,由國家計委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的項目建議書,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領導機關的建設項目(含與其他單位聯合建設的項目和以其下屬單位名義建設的項目),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中某些項目,由國家計委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二)前項以外的建設項目,按隸屬關係分別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有行業歸口部門的樓堂館所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在報送審批前,必須經行業歸口部門同意;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建設樓堂館所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在報送審批前必須經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樓堂館所項目實行「先審計,後建設」的原則。項目開工報告必須按下列程序,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方可報批:

(一)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家計委審批的,由國家審計署審計;

(二)須經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該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的審計局審計。

第十二條 樓堂館所項目的開工報告,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項目,由國家計委每年七、八月份統一審查、平衡、匯總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的項目,按隸屬關係分別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每年七、八月份統一審批,並報國家計委備案。國家計委對不同意建設的項目,在收到備案文件兩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

(三)北京地區的項目,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統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軍隊的樓堂館所項目按下列程序審批:

(一)在北京地區建設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由軍隊主管部門徵得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同意後,報中央軍委審批。開工報告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統一報國務院審批;

(二)在北京地區以外的項目,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上的,其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報中央軍委審批;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的,其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由軍隊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旅遊旅館項目(含建設總投資三千萬元以下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送國家旅遊局、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後,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中建設總投資二億元以上的項目建議書和開工報告,由國家計委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總投資是指該項目從籌建到投產所需要的全部建設資金,包括設計勘察費、徵地拆遷費、市政配套費、內外裝修費、設備用具費以及附屬建築投資等。採取分期建設的,建設總投資是各期建設投資的總額。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需要建設樓堂館所的,應當作為單項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審查核定建設規模、標準和投資額,在上報設計任務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時一併審批。這部分單項工程投資包括在該項目總投資規模之內。

第十七條 經過批准的樓堂館所項目,建設時必須列入部門、地方的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八條 對現有樓堂館所提高標準,重新進行內外裝修、增添設備,屬於社會集團購買力範圍內的,按隸屬關係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不得建設經營性的樓堂館所,也不得以其直屬單位的名義或者其他名義建設經營性的樓堂館所。

第二十條 樓堂館所項目必須依據國家批准的文件進行規劃、設計、施工、撥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投資概算。

第三章 樓堂館所項目的建設資金

編輯

第二十一條 樓堂館所項目的資金來源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下列資金不得用於樓堂館所項目建設:

(一)企業流動資金;

(二)企業生產發展資金;

(三)各類救濟資金;

(四)扶貧資金;

(五)教育經費;

(六)其他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 需要由國家預算內投資安排樓堂館所建設的,中央單位項目必須經國家計委批准,地方項目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批准。銀行貸款按計劃可以用於安排涉外的旅遊旅館、寫字樓等經營性項目,非經營性的項目不得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條 樓堂館所的建設資金,必須存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實行統一管理,其他銀行不得辦理樓堂館所項目的資金撥付。

第二十四條 不得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資金轉移到集體所有制單位,以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名義興建樓堂館所;不得以資金購買或者以物資等換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樓堂館所。

第二十五條 用自籌資金建設樓堂館所的,按年度投資額的百分之三十徵收建築稅。

第四章 樓堂館所項目的建設標準

編輯

第二十六條 樓堂館所項目的建設必須貫徹厲行節約和經濟實用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辦公樓的建設標準按照國家計委關於行政辦公樓建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旅遊旅館的建設標準按照國家計委關於旅遊旅館設計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辦公樓、旅遊旅館以外的樓堂館所建設項目,在國家頒發建設標準之前,由審批部門在審批項目時確定建設標準。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編輯

第三十條 各級審計、監察、銀行、計劃、統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樓堂館所建設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樓堂館所項目未列入部門、地方基本建設計劃或者開工報告尚未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提高建設標準的;

(三)挪用企業流動資金、生產發展資金、各類救濟資金、扶貧資金、教育經費和其他專項資金進行樓堂館所建設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沒收建設項目,並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以經濟處罰、行政處分:

(一)項目建議書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資金轉移到集體所有制單位,以集體所有制單位名義修建樓堂館所的,以資金購買或者以物資等換取集體所有制單位樓堂館所的;

(三)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用國家預算內投資和銀行貸款進行樓堂館所建設的;

(四)機關、團體以各種名義建設經營性樓堂館所的;

(五)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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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開發公司進行商業性的樓堂館所建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軍隊樓堂館所建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軍隊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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