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19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十八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十九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二十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十九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五

  唐高祖武德四則 太宗貞觀十則 高宗永徽五則 顯慶三則 龍朔三則 麟德一

  則 乾封一則 咸亨二則 上元一則 儀鳳二則 中宗嗣聖七則 神龍二則 景龍

  二則 睿宗景雲二則 太極一則 元宗先天二則 開元十八則 天寶四則 肅宗至

  德二則 乾元二則 代宗六曆五則 德宗建中二則 貞元一則 憲宗元和十二則

  穆宗長慶一則 敬宗寶曆一則 文宗太和六則 開成四則 武宗會昌四則 宣宗大

  中六則 懿宗咸通一則 僖宗乾符一則

祥刑典第十九卷

律令部彙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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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祖武德元年五月命修律令六月禁言符瑞廢隋律頒新格十一月禁獻奇異又頒新格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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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祖本紀》:「武德元年六月癸巳,禁言符瑞者。 冬十一月戊申,禁獻侏儒、短節、小馬、庳牛、異獸、奇禽 者。」

按《舊唐書高祖本紀》:「武德元年夏五月壬申,命相國 長史裴寂等修律令。六月甲戌,令廢《隋大業律令》,頒 新格。冬十一月乙巳,詔頒行五十三條格,以約法緩 刑。」按唐書刑法志作武德二年頒新格五十三條 武德四年。詔僕射裴寂等更撰《律令》。

按《唐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四年,高祖躬錄 囚徒,以人因亂冒法者眾,盜非劫傷其主,及征人逃 亡,官吏枉法,皆原之。已而又詔僕射裴寂等十五人, 更撰律令。凡律五百,麗以五十三條,流罪三,皆加千, 里居作三歲至二歲半者,悉為一歲,餘無改焉。 按 《韓瑗傳》,瑗父仲良,武德初與定律令,建言「周律其屬 三千,秦、漢後約為五百。依古則繁,請崇寬簡,以示惟 新。」於是採《開皇律》宜於時者定之。

武德七年。夏四月庚子。頒行新律。

按:《唐書高祖本紀》云云。

按《舊唐書刑法志》:敕僕射裴寂等撰定律令,惟正五 十三條格,入於新律,餘無所改。至武德七年五月奏 上,乃下詔曰:「古不云乎,萬邦之君,有典有則。」故九疇 之敘,興於夏世,兩觀之法,大備隆周。所以禦暴懲姦, 弘風闡化,安民立政,莫此為先。自戰國紛擾,恃詐任 力,苛制煩刑,於茲競起。秦並天下,隳滅禮教,恣行酷 「烈,害虐蒸民,宇內騷然,遂以顛覆。漢氏撥亂,思易前 軌,雖復務從約法,蠲削嚴刑,尚行葅醢之誅,猶設錙 銖之禁。安民之道,實有未弘,刑措之風,以茲莫致。爰 及魏、晉,流弊相沿,寬猛乖方,綱維失序,下陵上替,政 散民凋,皆由法令湮訛,條章混謬。」自斯以後,㝢縣瓜 分,戎馬交馳,未遑典制。有隋之世,雖「雲釐革,然而損 益不定,疏舛尚多,品式章程,罕能甄備。加以微文曲 致,覽者惑其淺深;異例同科,用者殊其輕重。遂使姦 吏巧詆,任情與奪,愚民妄觸,動陷羅網,屢聞釐革,卒 以無成。朕膺期受籙,寧濟區宇,永言致治,興寐為勞, 補千年之墜典,拯百王之餘弊,思所以正本澄源,式 清流末,永垂憲則,貽範後昆,爰命群才,修定科律。但 今古異務,文質不同,喪亂之後,事殊曩代,應機適變, 救弊斯在。是以斟酌繁省,取合時宜,矯正差遺,務從 體要。迄茲歷稔,撰次始畢,宜下四方,即令頒用。庶使 吏曹簡肅,無取懸石之多;奏讞平允,靡競錐刀之末。 勝殘去殺,此焉非遠。」於是頒行天下。

按《文獻通考》:「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武。令者,尊卑 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 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 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於罪戾者, 一斷以律。」律之為書,因隋之舊為十有二:第一曰名 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 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 《捕亡》、十二曰《斷獄》。其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為言恥 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漢用竹,後世更以楚,《書》 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持也,可持以擊也,《書》曰 「鞭作官刑」是也;三曰徒,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曰 「其奴,男子入於罪隸,任之以事,寘之」圜土而教之,量 其罪之輕重,有年數而舍;四曰流。《書》雲「流宥五刑」,謂 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自 隋以前,死刑有五,曰:罄、絞、斬、梟、裂。而流、徒之刑,鞭笞 兼用,數皆踰百。至隋始定為:笞刑五,自十至於五十; 杖刑五,自六十至於百;徒刑五,自一年至於三年;流 刑三,自一千里至於二千里,死刑二,絞、斬。除其鞭刑 及梟首、轘裂之酷,又有議、請、減、贖、當、免之法,唐皆因 之。

武德九年九月,禁《淫祀雜占》。

按《唐書高祖本紀》,不載 按《太宗本紀》,「武德九年六 月,以太宗為皇太子,八月甲子,即皇帝位。九月壬子, 禁私家妖神淫祀、占卜非龜易五兆者。」

太宗貞觀元年春正月詔更定律令除斷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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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宗即位。詔長孫無忌、房元齡等復定舊令。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 死而斷右趾。既而又哀其斷毀支體。謂侍臣曰:「肉刑 前代除之久矣。今復斷人趾。吾不忍也。」王珪、蕭瑀、陳 叔達對曰:「受刑者當死而獲生。豈憚去一趾。去趾所 以使見者知懼。今以死刑為斷趾。蓋寬之也。」帝曰:「公 等更思之。」其後蜀王法曹參軍裴弘獻駮《律令》四十 餘事,乃詔房元齡與弘獻等重加刪定。元齡等以為 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既廢,今以笞、杖、徒、流、死 為五刑,而又刖足,是六刑也。於是除斷趾法,為加役 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按《通鑑綱目》:貞觀元年春正月,更定律令。命吏部尚 書長孫無忌與法官更議,定律令,寬絞刑五十條,為 斷右趾。上曰:「肉刑廢已久,宜有以易之。」於是有司請 改為加役流,流三千里,居作三年。按刑法志作居作二年綱目作居作

三年今並載之

貞觀二年。冬十一月。詔「奴告主者斬。」十二月。禁五品 以上過市。

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二年冬十二月癸巳,禁五品 以上過市。」

按:《通鑑綱目》:「貞觀二年冬十一月,詔自今奴告主者 斬之。」

貞觀四年「秋九月壬午,禁芻牧於古明君賢臣烈士 之墓者。」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貞觀六年春二月戊子,初置律學。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貞觀十年秋。禁上書告訐者。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上謂群臣曰: 「朕開直言之路。以利國也。而比來上封事者。多訐人 細事。自今復有為是者。朕當以讒人罪之。」

貞觀十一年春正月庚子。頒《新律令》於天下。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按《唐書刑法志》。故時律,兄弟分居,蔭不相及,而連坐 則俱死。同州人房彊以弟謀反,當從坐。帝因錄囚,為 之動容曰:「反逆有二:興師動眾一也;惡言犯法二也。 輕重固異,而鈞謂之反,連坐皆死,豈定法耶。」元齡等 議曰:「《禮》,孫為父屍,故祖有蔭孫令,是祖孫重而兄弟 輕。於是」令反逆者祖孫與兄弟緣坐,皆配沒。惡言犯 法者,兄弟配流而已。元齡等遂與法司增損《隋律》,降 大辟為流者九十二、流為徒者七十一,以為律;定令 一千五百四十六條以為令;又刪武德以來敕三千 餘條為七百條,以為格;又取尚書省列曹及諸寺、監、 十六衛計帳以為式。凡州縣皆有獄,而京兆、河南獄 治京師,其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獄。京師 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歲立春至秋,及大 祭祀、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及夜未明、假日、 斷屠月,皆停死刑。京師決死,涖以御史,金吾,在外則 上佐,餘皆判官涖之。五品以上罪論死,乘車就刑,大 理正涖之,或賜死於家。凡囚已刑,無親屬者將作給 棺瘞於京城七里外。壙有甎銘,上揭以榜,家人得取 以葬。諸獄之長官,五日一慮囚,夏置漿飲,月一沐之, 疾病給醫藥,重者釋械。其家一人入侍,職事散官三 品以上,婦女子孫二人入侍。天下疑獄,讞大理寺不 能決,尚書省眾議之,錄可為法者送祕書省,奏報不 馳驛。經覆而決者,刑部歲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閱 獄囚杻校糧餉。法不如法者,杻校鉗鎖,皆有長短廣 狹之制,量囚輕重用之。囚二十日一訊,三訊而止,數 不過二百。凡杖皆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 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 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有半。死「罪 校而加杻。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之;輕罪及十歲以 下至八十以上者,廢疾、侏儒、懷妊,皆頌繫以待斷。居 作者,著鉗若校。」京師隸將作,女子隸少府。縫作。旬給 假一日,臘寒食二日,毋出役院,病者釋鉗。校給假,疾 差陪役。謀反者,男女奴婢沒為官奴婢,隸司農,七十 者免之。凡役,男子入於蔬圃,女子「入於廚饎;流移人 在道,疾病婦人免乳;祖父母、父母喪,男女奴婢死,皆 給假授程糧。非反逆緣坐,六歲縱之,特流者三歲縱 之,有官者得復仕。」初,太宗以古者斷獄,訊於三槐九 棘,乃詔死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等平議之。 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凡所以纖悉 條目,必本於仁恕。然自張蘊古之死也,法官以失出 為誡,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帝以問大 理卿劉德威,對曰:「《律》,失入減三等,失出減五等。今失 入無辜,而失出為大罪,故吏皆深文。」帝矍然,遂命失 出入者皆如律。自是吏亦持平。

按:《通鑑綱目》:貞觀十一年春正月,定律令房元齡等 先受詔定律令,以為「舊法,兄弟異居,蔭不相及而謀 反則連坐皆死,祖孫有蔭而正應配流,據禮論情,深 為未愜。今定律,祖孫與兄弟緣坐俱配役。」從之。凡定 律五百條,立刑名二十等,比隋律減大辟九十二條減流入徒者七十一條。凡削煩去蠹,變重為輕者,不 可勝紀。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餘條;又刪武德以來 《敕格》,定留七百條,至是行之。又定枷杻、鉗鎖、杖、笞,皆 有長短廣狹之制。自張蘊古之死,法官以出罪為戒, 時有失入者,又不加罪。上嘗問大理卿劉德威曰:「近 日刑網稍密,何也?」對曰:「此在主上,不在群臣。律文:失 入減三等,失出減五等。今乃失入無辜,失出獲罪,是 以吏各自免,競就深文。陛下儻一斷以律,則此風立 變矣。」上悅,從之,由是斷獄平允。上又嘗曰:「法令不可 數變,數變則煩官長,不能盡記,吏得為姦。自今變法, 宜詳慎之。」

貞觀十四年正月詔。流罪皆徙邊要州。四月制。「坐反 逆配流者。六歲後仍不聽仕。」十月制。「決罪勿鞭背。」十 二月詔。諸州罪犯十惡者。勿劾刺史。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十四年詔「流罪 無遠近皆徙邊要州,後犯者寖少。」

按《冊府元龜》,十四年正月,制流罪三等,不限以里數, 量配邊要之州。四月制犯反逆免及緣坐配流者,六 歲之後,仍不聽仕。十月戌寅,制決罪人不得鞭背 按《通鑑綱目》:貞觀十四年冬十二月,詔諸州有犯十 惡罪者,勿劾刺史戴州刺史賈崇,以所部有犯十惡 者,御史劾之。上曰:「昔唐虞大聖,貴為天子,不能化其 子」,況崇為刺史,獨能使其民比屋為善乎?若坐是貶 黜,則州縣互相掩蔽,縱捨罪人矣。但令明加糾察,如 法施罪。

貞觀十五年五月。定製。從征人背軍。不在嘗赦之限 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貞觀十六年正月制徙死罪實西州流徒充戍。十二 月詔議《反逆緣坐律》。

按《唐書太宗本紀》:「貞觀十六年正月戊辰,募戍西州 者,前犯流死亡匿,聽自首以應募。辛未,徙天下死罪 囚實西州。」

按《舊唐書本紀》:「貞觀十六年正月辛末,詔在京及諸 州死罪囚徒,配西州為戶。流人未達前所者,徙防西 州。」

按:《冊府元龜》:十六年正月制,「徙死罪以實西州,其犯 流徒則充戍,各以罪名輕重為年限焉。」

按:《通鑑綱目》:貞觀十六年十二月,詔議反逆緣坐律, 刑部以反逆緣坐律,兄弟沒官為輕,請改從死,敕八 座議之。議者皆以為秦漢之法,反者族夷,宜如刑部 之請。給事中崔仁師駁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奈何以亡秦酷法,變隆周中典。」上從之。

貞觀十七年三月壬子。禁送終違令式者。

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

高宗永徽元年詔撰定律令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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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永徽初, 敕太尉長孫無忌、司空李勣、左僕射于志寧、右僕射 張行成、侍中高季輔、黃門侍郎宇文節柳奭、右丞段 寶元、太常少卿令狐德棻、吏部侍郎高敬言、刑部侍 郎劉燕客、給事中趙文恪、中書舍人李友益、少府丞 張行實、大理丞元紹、大府丞王文端、刑部郎中賈敏 行」等共撰定律令格式。舊制不便者皆隨刪改。遂分 格為兩部。曹司常務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為散頒 格。其散頒格下州縣。留司格但留本司行用焉。 永徽二年閏九月頒新律。十一月禁獻犬馬鷹隼 按《唐書高宗本紀》。永徽二年十一月癸酉。禁進犬馬 鷹鶻。

按:《舊唐書本紀》:「永徽二年閏九月辛未,頒新定律令 格式於天下。」

按《通鑑綱目》:「永徽二年冬十一月,詔獻鷹隼犬馬者 罪之。」

永徽三年。詔廣召解律人條義疏奏。使中書門下監 定。參撰律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三年詔 曰:「律學未有定疏,每年所舉,明法未有憑準,宜廣召 解律人條義疏奏聞,仍使中書門下監定。」於是太尉、 趙國公無忌,司空、英國公勣,尚書左僕射兼太子少 師、監修國史、燕國公于志寧,銀青光祿大夫、刑部尚 書唐臨、大中大夫、守大理卿段寶元,朝議大夫、守尚 書右丞劉燕客、朝議大夫守御史中丞賈敏行等參 撰《律疏》成三十卷。

永徽四年。冬十一月癸丑,頒《新律疏》於天下。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永徽六年十一月癸巳。詔禁吏酷法及為隱名書者。 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顯慶元年正月丙戌禁胡人為幻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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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顯慶二年三月。禁舅姑拜公主。父母拜王妃。十月。禁 僧尼受父母及尊者拜。

按《唐書高宗本紀》。顯慶二年三月戊申。禁舅姑拜公 主。父母拜王妃按《通鑑綱目》。顯慶二年冬十月。禁僧尼受父母及尊 者拜。

顯慶三年秋九月,廢「《律》學。」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龍朔元年夏五月丙申皇后請禁天下婦人為俳優之戲詔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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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龍朔二年夏五月。復置律學。是年又詔司刑重定格 式。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龍朔二年 夏五月乙巳,復置律學。 按《舊唐書刑法志》,「龍朔二 年改易官號,因敕司刑太常伯源直心、少常伯李敬 元、司刑大夫李文禮等重定格式,惟改曹局之名,而 不易篇第。」

龍朔三年春二月,詔以《律學》隸「祥刑。」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麟德二年奏上重定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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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龍朔二 年敕重定格式。麟德二年奏上。」

按《玉海》《詔令》《會要》。「龍朔二年二月。敕源直心等重定。 至麟德二年奏上之。」

乾封二年二月辛丑禁工商乘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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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咸亨元年八月庚戌以穀貴禁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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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咸亨四年。閏五月。丁卯。禁作簺捕魚。營圈取獸者 按《唐書高宗本紀》云云。

上元元年五月己未詔春秋二社本以祈農如聞此外別為邑會此後除二社外不得聚集有司嚴加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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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儀鳳元年詔刪緝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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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儀鳳中, 官號復舊,又敕左僕射劉仁軌、右僕射戴志德、侍中 張文瓘、中書令李敬元、右庶子郝處俊、黃門侍郎來 恆、左庶子高智周、右庶子李義琰、吏部侍郎裴行儉 馬戴、兵部侍郎蕭德昭、裴炎、工部侍郎李義琛、刑部 侍郎張楚、金部郎中盧律師等刪緝格式。」

儀鳳二年奏上格式,又詔「廢《法例》。」

按《唐書高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初敕刪 緝格式,儀鳳二年二月九日撰定,奏上。先是詳刑少 卿趙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斷獄時議,以為折衷。後 高宗覽之,以為煩文不便,因謂侍臣曰:「律令格式,天 下通規,非朕庸虛所能創制,並是武德之際,貞觀已 來。或取定宸衷,參詳眾議,條章備舉,軌躅昭然。臨事 遵行,自不能盡,何為更須作例,致使觸緒多疑,計此 因循,非適今日。速宜改轍,不得更然。」自是法例遂廢 不用。

中宗嗣聖元年敕官人以所司律令格式書於廳壁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杜氏通典睿宗文明元年四月敕律令格式內外官人退食之暇各宜尋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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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以「當司《格令》」書於廳事之壁,俯仰觀瞻,庶免遺忘。

按是年正月為中宗嗣聖元年二月為睿宗文明元年九月為武后光宅元年說本通鑑綱目

嗣聖二年。即武后垂拱元年三月辛未,頒垂拱格。 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武后時內史裴 居道、鳳閣侍郎韋方質等又刪武德以後至於垂拱 詔敕為新格,藏於有司,曰《垂拱留司格》。

按《玉海》《詔令》《會要》,「垂拱元年三月二十六日,刪改格 式,加帳及勾帳式,通舊式成三十卷。又以武德以來 詔敕便於時者,編於新格二卷,裴居道等十餘人同 修,則天自製序。其二卷之外,別編六卷,堪為當司行 用,為《垂拱留司格》。」時韋方質詳練法理,又委其事。王 守慎有法理之才,故《垂拱格式》稱為詳密。其律惟改 一十四條,文有不便者,大抵仍舊。

嗣聖五年。即武后垂拱四年七月丁巳。禁漁釣 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嗣聖九年。即武后如意元年四月。禁斷天下屠殺 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嗣聖十五年。即武后聖曆元年五月庚午。禁屠 按《唐書武后本紀》云云。

嗣聖十七年。即武后久視元年十二月。周開屠禁 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云云。

嗣聖十八年。即武后大足元年始詔「法司推事加語者以故 入論。」

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大足元年乃詔 法司及推事使,敢多作辯狀而加語者,以故入論。」

神龍元年又續留司格為散頒格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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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龍元年,中書 令韋安石又續其後,至於神龍,為散頒格。」

按《冊府元龜》,中宗神龍元年六月,詔尚書右僕射唐 休璟、中書令韋安石、左散騎常侍李懷遠、禮部尚書祝欽明、尚書右丞蘇瓌等定《垂拱格》及格後,至神龍 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已前制敕為《散頒格》七卷,又刪補 舊式為二十卷,表上之。制令頒於天下。

神龍 年,趙冬曦疏請「刊定《科條》」,直書其事。

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趙冬曦傳》:「冬曦,進士擢 第,歷左拾遺。神龍初,上書曰:『古律條目千餘。隋時姦 臣侮法,著律曰:『律無正條者,出罪舉重以明輕,入罪 舉輕以明重。一辭而廢,條目數百。自是輕重沿愛憎, 被罰者不知其然,使賈誼見之,慟哭必矣。夫法易知 則下不敢犯而遠機穽,文義深則吏乘便而朋附盛, 律』』」《令格式》,謂「宜刊定科條,直書其事,其以準加減、比 附量情,及舉輕以明重,不應為之類皆勿用,使愚夫 愚婦相率而遠罪。犯者雖貴必坐。」律明則人信,法一 則主尊,當時稱是。

景龍二年九月敕擒捕鳥雀昆蟲以求贖生者決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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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景龍二年九 月敕「鳥雀昆蟲之屬,不得擒捕,以求贖生,犯者先決 三十。」

景龍三年八月敕:「應酬功賞,須依格式,格式無文,然 始比例。其制敕不言。自今以後,及永為常式者,不得 舉引為例。」

按《唐書中宗本紀》不載。 「按《杜氏通典》」云云。

睿宗景雲元年敕著太極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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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睿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睿宗即位,戶部 尚書岑羲等又著《太極格》。」

按:《玉海》《詔令》《會要》,「景雲元年敕」,又《令刪定格令》: 「景雲二年二月辛卯,禁屠。」

按:《唐書睿宗本紀》云云。

太極元年二月奏上太極格詔頒於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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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睿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極元年 春二月己巳,頒新格式於天下。夏四月辛丑,制曰:「朕 聞措刑由於用刑,去殺存乎必殺。明罰峻典,自古而 然,立制齊人,於是乎在。自我朝建國,僅將百年,天下 和平,其來已久。往承隋季,守法頗專,比襲時安,持綱 日緩。況朕薄德,甚莫逮先,惟人理難,遠不如昔。粵從 守」位,三載於茲,庶務煩勞,不捐晷景。嘗謂自我作則, 感而成化。痛乎迷俗忘返,不違罔懲,將至純風,先歸 重典。比者贓賄不息,渝濫公行,放心未寧,禁犯無懼。 此焉暫革,期於承平,遂割小慈,以崇大體。自今已後, 造偽頭首者斬,仍沒一房資財。同用蔭者並停,奪非 頭首者絞。其承前造偽人,限十日內首,「使盡官典。主 司枉法受贓,一疋以上,先決杖一百。其緣贓及惡狀 被解及與替者,非選時不得輒入京城。縱家貫在京, 不得輒至朝堂,妄有披訴。如有此色,並決杖,仍加貶 斥。其先在京城者,限三日內勒還。上下官寮,輒緣私 情相囑者,其受囑人宜封狀奏聞,成器已下,朕自決 罰。其餘王公已下,並解」見任官,三五年間,不須齒錄。 其《進狀人》別加褒賞。《御史宜令》分察,諸司。

按《冊府元龜》,「睿宗太極元年二月,頒新格式於天下。 先是,景雲初,敕戶部尚書岑羲、中書侍郎陸象先、左 散騎常侍徐堅、左司郎中唐紹、刑部員外郎邵知與, 刪定官大理寺丞陳義海、左衛長史張處斌、大理評 事張名播、左衛率府倉曹參軍羅思貞、刑部主事閻 義顓凡十人,刪定格式律令。至是奏上之,名為《太極 格》。」詔頒於天下。

元宗先天元年冬十二月丁未詔禁人屠殺犬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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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睿宗本紀》云云。 先天二年六月。禁殺牛馬驢等。犯者罪之。八月制屠 割刑人骨肉者。依法科殘害罪。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先天二年 八月壬辰,制曰:「凡有刑人,國家常法。掩骼埋胔,王者 用心。自今已後,輒有屠割刑人骨肉者,依法科殘害 之罪。」

按《冊府元龜》:「元宗先天二年六月,禁殺牛馬驢等,犯 者科違告罪,不得官當蔭贖。公私賤隸,犯者先決六 十,然後科罪。」

開元元年十一月己亥禁潑寒胡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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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元宗本紀》云云。

開元二年七月禁珠玉錦繡服玩八月禁女樂九月 禁喪葬奢靡。

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二年七月戊戌,禁採珠玉及 為刻鏤器玩、珠繩帖縚服者。八月壬戌,禁女樂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二年九月甲寅,制曰:「自古帝王 皆以厚葬為誡,以其無益亡者,有損生業故也。」近代 以來,共行奢靡,逓相倣傚,浸成風俗。既竭家財,多至 凋弊。然則魂魄歸天,明精誠之已遠;卜宅於地,蓋思 慕之所存,古者不封,未為非遠。且墓為貞宅,自便有 房,今乃別造田園,名為「下帳。」又冥器等物,皆競驕侈, 失禮違令,殊非所宜。戮屍暴骸,實由於此。承前雖有 約束,所司曾不申明,喪葬之家,無所依准。宜令所司據品令高下,明為節制。冥器等物,仍定色數。又長短 大小,園宅下帳,並宜禁絕。墳墓塋域,務遵簡儉,凡諸 送終之具,並不得以金銀為飾。如有違者,先決杖一 百。「州縣長官不能舉察,並貶授遠官。」

開元三年二月,禁採捕鯉魚。又詔「總管私使兵士,以 受所監臨財物論。」三月,著《開元格》。十一月,禁白衣長 髮會。

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三年十一月乙未,禁白衣長 髮會。」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三年二月。禁天下採捕鯉魚。 按《唐書刑法志》。元宗開元三年。黃門監盧懷慎等。又 著《開元格》。

按《冊府元龜》,開元三年二月詔曰:「古昔名將,在乎養 兵,故疾則吮癰,渴不先飲,撫循慰薦,恩義感激,所以 奮不顧身,戰無完陣。如聞諸將總管已下,不遵師律, 多役兵士,帳中厭梁肉之娛,麾下罹勤瘁之色,人既 勞力,軍亦挫氣,豈孫吳養士之方,韜鈐用兵之法?《春 秋》責帥,典憲斯在。自今已後,總管以下,私使兵士計 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頒下諸軍,咸使知悉。按舊唐書刑法

《志》作「開元初,元宗敕黃門監盧懷慎等刪定格式令,至三年三月奏上。」 按《冊府元龜》直作「開元元年」 云云,而《通鑑綱目》雲「三年正月,以盧懷慎為黃門監」 ,則開元元年盧懷慎固未為黃門監也,疑宜直作「三年」 為是。

開元四年春二月,禁驪山樵採。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四年 春二月「丁卯。以關中旱。遣使祈雨於驪山。應時澍雨。 令以少牢致祭。仍禁斷樵採。」

開元五年,詔定婦女犯禁,一依常格。又詔:「官人犯贓 罪,流、死、會赦,宜准四年二月敕處分。」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開元五年詔 曰:「別宅女婦,先施禁令,往來括獲,特以寬容,何得不 悛?尚多此事,國有常法,宜寘於理方,畫一於後刑。故 三令以先德,俾從輕法,以愧其心。」今所括獲者,見任 官徵納四季祿,前資准見任,自餘諸色,並准九品官 祿數納粟,婦女並放出掖庭,即令京兆尹李朝隱求 匹配嫁遣之京都作戒天下,更敢犯者,一依常格。又 詔曰:「自今已後,官人犯贓,罪至流死會赦免者,宜准 開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敕處分。」按四年二月敕諸書俱闕 開元六年禁斷惡錢。又詔「刪定律令格式。」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六年 春正月辛酉,「禁斷天下諸州惡錢。行二銖四分已上 好錢不堪用者,並即銷破覆鑄。」 按《刑法志》:開元六 年,元宗又敕「吏部侍郎兼侍中宋璟、中書侍郎蘇頲、 尚書左丞盧從願、吏部侍郎裴漼慕容珣、戶部侍郎 楊滔、中書舍人劉令植、大理司直高智靜、幽州司功 參軍」《郢璡》等九人刪定《律令格式》。

開元七年,奏上《開元後格》: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吏部尚書宋璟 又著《後格》,皆以「開元」名書。

按《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七年三月,奏上律令式,仍舊 名格,曰《開元後格》。」

按:《玉海》《詔令》《會要》,開元七年三月十九日修令式,仍 舊名曰「開元後格。」

開元十年春三月,詔「官犯解免,終身勿齒。」秋九月,制 「外戚非至親,不得出入門庭,妄說言語。」又制「百官不 得交遊卜祝。」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十年 春三月戊申,詔自今內外官有犯職至解免已上,縱 逢赦免。並終身勿齒。秋九月乙亥,制曰:「朕君臨宇內, 子育𥟖元。內修睦親以敘九族;外協庶政以濟兆人。 勳戚加優厚之恩。兄弟盡友於之至。務崇敦本,克慎 明德。今小人作孽,已伏憲章,恐不逞之徒猶未能息。 凡在宗屬,用申懲誡。自今已後,諸王公主駙馬外戚 家,除非至親以外,不得出入門庭,妄說言語。所以共 存至公之道,永協和平之義。克固藩翰,以保厥休。貴 戚懿親,宜書座右。」又下制約百官,不得與卜祝之人 交遊來往。

開元十二年,詔:「盜犯決杖一百者,從寬決杖六十,家 口移隸依常式。」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開元十二年 詔曰:「大德曰生,至重曰命。緬觀前典,惟刑是恤。比來 犯盜,先決一百,雖非死刑,大半殞斃。言念於此,良用 惻然。自今已後,抵罪人合杖敕杖者,並宜從寬決杖 六十。一房家口,移隸磧西。其嶺南人移隸安南,江淮 南人移隸廣府,劍南人移隸姚𡼕州。其磧西姚𡼕安 南人各依常式。布告遐邇,使知朕意。」

開元十三年,詔「訴競自刑耳目者,先決四十。」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開元十三年 詔曰:「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合毀傷。比來有訴競之 人,即自刑害耳目。自今以後,犯者先決四十,然後依 法。」

開元十六年。弛陂澤禁。又李林甫請定贓估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十六年十一月甲辰。弛陂澤 禁。

按《文獻通考》:「開元十六年,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 定贓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絹賤,河南絹貴,賤處計贓 不至三百,即入死刑,貴處至七百以上,方至死刑。即 輕重不侔,刑典安寄?請天下定贓估絹,每疋計五百 五十價為限』。」敕依,具應徵贓入公私依常式。

開元十七年秋八月,禁私賣銅、鉛、錫。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云云。

開元十九年。禁採捕鯉魚。又令刪撰格後長行敕 按《唐書元宗本紀》。開元十九年正月己卯。禁採捕鯉 魚。

按《舊唐書刑法志》:「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書令蕭嵩 又以格後制敕行用之後,頗與格文相違,於事非便, 奏令所司刪撰《格後長行敕》六卷,頒於天下。」

開元二十二年。欲弛私鑄錢禁。以眾議不可止。又詔 「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二十 二年三月壬午,欲令不禁私鑄錢,遣公卿百寮詳議 可否。眾以為不可,遂止。」 按《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 戶部尚書李林甫,又受詔改修格令。林甫遷中書令, 乃與侍中牛仙客、御史中丞王敬從與明法之官前 左武衛胄曹參軍崔晃、衛州司戶參軍直中書陳承 信、酸」棗尉直刑部俞元杞等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 及敕,總七千二十六條,其一千三百二十四條於事 非要,並刪之,二千一百八十條隨文損益,三千五百 九十四條仍舊不改。總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 三十卷、式二十卷,《開元新格》十卷。又撰《格式律令事 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於省覽。

開元二十四年春。敕「聽逃戶自首。」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通鑑綱目》:二十四年春 正月,敕聽逃戶自首。敕天下逃戶,盡今年內自首,有 舊業者還本貫,無者俟進止踰限不首,搜配諸軍。 開元二十五年秋九月,頒新定令式格及事類。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開元二十 五年秋九月壬申,頒《新定令式格》及事類一百三十 卷於天下。

按《唐書刑法志》:「二十五年,中書令李林甫又著《新格》, 凡所損益數千條。」

按:《舊唐書刑法志》:「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改修格 令,二十五年九月奏上,敕於尚書都省寫五十本發 使,散於天下。」

開元二十六年春二月甲辰,禁大寒食,以雞卵相饋 送。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開元二十九年正月癸巳。禁厚葬。

按:《唐書元宗本紀》云云。

天寶元年二月甲午詔枉法贓十五匹當絞今加至二十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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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天寶四載。詔增損律令。又詔徒杖罪皆免以配軍。年 八十重疾及侍丁勿坐。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吏部尚書宋璟 著《開元後格》,天寶四載又詔刑部尚書蕭炅稍復增 損之。」天子自喜邊功,遣將分出以擊蠻夷,士卒死 傷,國用耗乏,而轉漕輸送,遠近煩費,民力既弊,盜賊 起而獄訟繁矣。天子方惻然,詔曰:「徒非重刑,而役者 寒暑不釋械繫。杖,古以代肉刑也,或犯非巨蠹而捶 以至死,其皆免,以配諸軍自效。民年八十以上及重 疾有罪,皆勿坐。侍丁犯法,原之,俾終養。以此施德其 民。然巨」盜起,天下被其毒,民莫蒙其賜也。

按《冊府元龜》,天寶四載詔曰:「刑之所設,將以閑邪;法 不在嚴,貴於知禁。朕自臨萬國,向踰三紀,思弘至道 之化,實務好生之德。比者應犯極法,皆令免死配流, 所以市無刑人,獄無冤繫。哀矜勿喜,冀洽於生靈;大 小以情,寧忘於鑒寐。至於徒罪,雖非重刑,力役之外, 不免拘繫。載罹寒暑,誠可矜量。自今以後,其犯罪應」 合徒者,並宜配諸軍效力。庶感激之士,因以成功;寬 大之恩,葉於在宥。且本置杖罪,是代肉刑,將以矜人, 非重為法。今官吏決罰,或有生情,因茲致斃,深可哀 憫。其犯杖罪,情非巨蠹者,量事亦令效力。宜令所司 作《載限》,仍立條例處分。

天寶六載正月戊子,除絞、斬刑,但決重杖。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按《冊府元龜》:天寶六載正月詔曰:「朕承大道之訓,務 好生之德。於今約法已去極刑,議罪執文猶存舊日, 既措而不用,亦惡聞其名。自今以後,所斷絞斬刑者, 宜除削此條,仍令法官約近例詳定處分。」今斷極刑, 雲決重杖以代極刑,法始於此也。

天寶八載,詔「詳定法律,有所便者奏聞。」

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天寶八載詔
考證
曰:「唐虞省刑,畫冠不犯;秦漢製法,密網惟煩。理亂之

機,得失斯在。朕嘗想淳古,務崇敦樸,刑期不濫,政葉 無為。豈惟守於昇平,庶有臻於大道。頃者詳諸條目, 已從推究,至於結斷,尚慮深刻。所貴從寬,示其知禁。 宜令中書門下與刑部、大理法官審更詳定,法律之 間,有所便者、具條目奏聞。」

肅宗至德元年七月詔官吏犯枉法贓終身勿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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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至德二年。十二月戊午。禁珠玉寶鈿平脫金泥刺繡 按《唐書肅宗本紀》云云。

乾元元年二月定醫卜入仕律四月定不孝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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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乾元元年 二月丁未,詔今後醫卜入仕者,同明法例處分。 按《冊府元龜》,乾元元年四月詔曰:「百姓中有事親不 孝,別籍異財,點污風俗,虧敗名教,先決六十,配隸磧 西。有官品者,禁身奏聞。」

乾元二年,詔刪定律令。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乾元二年三 月詔曰:「刑獄之典,以理人命。死無再生之路,法有哀 矜之門。是以訟必有孚,刑期不用。周窮五聽,天下所 以無冤。漢約三章,萬人以之胥悅。言念欽恤,用諧不 變。自今以後,諸色律令,殺人、反逆、姦盜及造偽十惡 外,自餘煩冗,一切刪除。仍委中書門下與刑部、大理 法官共詳定,具件奏聞。」

代宗大曆二年正月詔禁私家藏天文星曆等書及王公宗子郡縣主家與將軍婚姻交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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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大曆二年 正月癸酉詔:「天文著象,職在於疇人;讖緯不經,蠹深 於疑眾。蓋有國之禁,非私家所藏。雖裨竈明徵,子產 尚推之人事;玉彤必驗,景略猶寘於典刑。況動皆訛 謬,率是矯誣者乎?故聖人以經籍之義,資理化之本, 側言曲學,實紊大猷。去左道之亂政,俾彝倫而攸敘。 自四方多故,一紀於茲,或有妄庸,輒陳休咎,假造符 命,私習星曆,共肆窮鄉之辨,相傳委巷之譚,作偽多 端,順非僥澤,熒惑州縣,詿誤閭閻,壞紀挾邪,莫逾於 此。其元象器局、《天文圖書》《七曜曆》《太一雷公式》等,私 家不合輒有。今後天下諸州府,切宜禁斷,本處分明 牓示,嚴加捉搦。先藏蓄此等書者,敕到十日內送官, 本處長吏集眾焚毀。隄外隱藏,為人所告者,先決一 百,留禁奏聞。」庚辰,禁王公、宗子、郡縣主之家不得與 將軍婚姻交好,委御史臺察訪彈奏。

大曆六年四月戊寅,禁大。請幫助識別此字。《竭鑿六》破錦及文紗吳 綾,為龍鳳麒麟天馬辟邪者。

按:《唐書代宗本紀》云云。

按《舊唐書本紀》:「大曆六年夏四月戊寅,詔:纂組文繡, 止害女紅。今師旅未息,黎元空虛,豈可使淫巧之風, 有虧常制?其綾錦花文所織盤龍、對鳳、麒麟、獅子、天 馬、辟邪、孔雀、仙鶴、芝草、萬字、雙勝、透背及大」請幫助識別此字。《綿竭》 鑿六破。已上並宜禁斷。

大曆七年十二月壬子禁鑄銅器。

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大曆九年三月丙午。禁畿內漁獵採捕。自正月至五 月晦。永為常式。

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大曆十四年六月,有司立法度,禁百官置邸販鬻。七 月,弛金坑禁。八月詔職田造簿,不得隱漏,違犯科罪 按《唐書代宗本紀》不載。 按《德宗本紀》:大曆十四年 五月癸亥,即皇帝位。六月己亥,士庶田宅、車服踰制 者,有司為立法度,禁百官置邸販鬻。七月庚午,弛邕 州金坑禁。

按《舊唐書本紀》:「大曆十四年六月己亥。自至德已來 制敕或因人奏,或臨事頒行,差互不同,使人疑惑,中 書門下與刪定官決取堪久長行用者,編入格條。」 按《唐書刑法志》:德宗時,詔中書門下選律學之士,取 至德以來制敕奏讞,掇其可為法者藏之,而不名書。 按《冊府元龜》,德宗以大曆十四年五月即位,八月敕 內「外文武官職田及公廨田,準式州縣每年六月三 十日勘造白簿申省,與諸司文解勘會,至十月三十 日徵收給付。本官近來不守常規,多不申報,給付之 際,先付清望要官,其閑漫卑官,即被延引不付。自今 後準式各令送付本官。又《準式》:《職田黃籍》,每三年一 造。自天寶九載以後,更不造籍。宜各委」州縣,每年差 專知官巡覆,仍造簿依限申交所司,不得隱漏,及妄 破蒿荒。如有違犯,專知官及本典准法科罪。

德宗建中元年春正月辛未自艱難以來徵賦名目頗多今後除兩稅外輒率一錢以枉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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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建中二年。詔委刑部刪定格令。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建中二 年,罷刪定格令使,並三司使。先是,以中書門下充刪 定格令使,又以給事中、中書舍人、御史中丞為三司使。至是,中書門下奏請復舊,以刑部、御史臺、大理寺 為之,其格令委刑部刪定。」

貞元九年春正月甲辰禁賣劍銅器天下有銅山任人採取其銅官買除鑄鏡外不得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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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憲宗元和元年二月甲辰以錢少禁用銅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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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元和二年夏四月,禁鉛錫錢。秋七月。敕刪定《開元格 後敕》又敕命婦朝謁皇太后有違越者。夫子奪一月 俸。八月。改律卷第八為鬥競律。冬十二月奏准文武 常參官朝堂失儀。每犯奪一月俸者。今各減一半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二年 夏四月甲子。禁鉛錫錢。秋七月丙戌朔,敕刑部侍郎 許孟容等刪定《開元格後敕》。丁亥,敕:「外命婦朝謁皇 太后,多有前卻。今後諸親委宗正寺,百官母妻委臺 司。如有違越,夫子奪一月俸。頻不到,有司具狀奏聞。」 八月壬戌,刑部奏改律卷第八為《鬥競律》。冬十二月 癸亥,御史臺奏:「文武常參官,准乾元元年三月十」四 日敕:「如有朝堂相弔慰,及拜跪待漏,行立失序,語笑 諠譁,入衙入閣,執笏不端,行立遲慢,立班不正,趨拜 失儀,言語微諠,穿班穿仗,出入閣門,無故離位,廊下 飲食,行坐失儀諠鬧,入朝及退朝不從正衙,出入非 公事入中書等,每犯奪一月俸。班列不肅,所由指撝, 猶或飾非,即具聞奏貶責。臣等商」量,於舊條每罰各 減一半,所貴有犯必舉。從之。

按《唐書刑法志》:「憲宗時,刑部侍郎許孟容等刪天寶 以後敕為《開元格後敕》。」

元和三年正月。詔「委觀察判官。於坐贓當贖者。務正 罪名申奏。」三月,詔申明《厚葬傷生敕禁》。十月。重申採 銀之禁。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元和三年 六月戊辰,「詔以錢少,欲設蓄錢之令。先告諭天下商 賈,蓄錢者並令逐便市易,不得蓄錢。天下銀坑不得 私採。」

按《冊府元龜》:三年正月詔:「自今已後,應坐贓及他罪 當贖者,諸道委觀察判官一人專勾當,及時申報。如 蔽匿不申者,節級科貶。如罪不繫奏,官長量情處置 者,其贓但准前申送御史臺,充本色給用。仍差御史 一人專知贓贖,不得以贓罰為名。如罪名未正,妄罰 其財,亦委觀察判官勾當,差定後先具名奏聞。」三月, 詔:「厚葬傷生,明敕設禁。但官司慢法,久不申明,愚下 相循,遂至違越。其違制賃葬車人六人,各決四十。」十 月乙亥,重申採銀之禁,輒採一兩以上者,笞二十,遞 出本界州縣,官吏節級科罰。

元和四年二月。奏准犯盜贓科決。及《決囚勘覆律令》。 九月詔定斷決囚繫期限。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四年二月,京 兆府奏「准建中三年三月敕節文,當府界內捉獲強 盜,不論有贓無贓,及竊盜贓滿三疋以上者,並准敕 集眾決殺。不滿疋者,量事科決補充。所由犯盜人雖 有官及屬軍等,一切並依此例處分。准天寶十四年 正月敕,府縣務煩一二勘覆,必有稽留。伏准今年正 月敕,自今以後,如跡涉兇險,須速決遣,並特敕處分 者,亦宜一度覆奏。伏以京邑浩穰,庶務煩劇,動須覆 奏,亦煩聖覽。其強盜、竊盜並犯徒以下罪情,准建中 三年及天寶十四載敕處分。其餘罪犯,經有司准案 者,請准今年止月敕處分。」從之。九月,詔:「刑部、大理決 斷繫囚,過為淹遲,是長姦倖。自今以後,大理檢斷,不 得過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過十日。如刑部覆有異 同,寺司重斷,不得過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過七日。 如有牒外州府勘節目,及於京城內勘本,推即以報。 牒到後計日數,被勘司卻報,不得過五日。如有違越, 奏聽進止。其有非限內可畢者,即別狀分析申報。」 元和五年,詔定私舉公私「錢決杖數目。」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五年十一月 癸卯詔:「應中外官有子弟凶惡,不告家長,私舉公私 錢,起自今以後,舉錢無尊屬同署文契,其舉錢主在 與不在,其保人等並決二十,其本利錢仍令均攤填 納。應口馬莊宅諸色買賣相當後,勒買人面付賣人 價錢。如違,牙人重決二十,付錢主家亦科罪。」

元和六年,詔:「參官、舉人選用到任後,刑法冤濫,及有 贓犯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六年十月,中 書門下奏狀,「准建中元年敕,嘗參官授上訖,三日內 上表讓一人以自代者。伏以人臣拜職,皆有謝章。晉 太尉劉實著《崇讓論》,請因謝章,便有所讓。令主者掌 此讓文,類其被舉,最多者有官缺,據此選用。如此,則 事不專於宰府,材須選於眾人。唐虞僉諧,義實由此。 臣」請自今嘗參官舉人後,便選擇進,具所舉人兼狀 上中書門下。如官缺要人,先於所舉人中選擇進擬。 臣又聞周之群僕,委於伯囧;漢之多士,辟於有司。故凡稱大寮,皆得進善。陛下念黎元之困,設令長之科, 群寮舉知,四海蒙福。然薦延相繼,沮勸未行,苟或容 私,則慮害政。伏請所舉縣令,到任後刑「罰冤濫,及有 贓犯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並准元和 三年敕處分。委御史臺諸道觀察使嚴加察訪,不得 容貸。其諸司所奏官屬,及有狀論薦人,如有贓犯過 惡,亦請具名聞奏,量加殿罰。所冀人知所懼,舉不妄 行,為官擇人,得賢報國。」從之。

元和八年九月,詔禁諸道南口餉遺,違者科罪。又詔: 「諸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強盜杖劫,京兆界中 他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餘死罪皆流。」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八年九月 乙丑詔:「比聞嶺南五管並福建黔中等道,多以南口 餉遺,及於諸處博易,骨肉離析,良賤難分。此後嚴加 禁止,如違,長吏必當科罰。」丙寅,詔:「減死戍邊,前代美 政,量其遠邇,亦有便宜。今後兩京、關內、河南、河東、河 北、淮南、山南東西道州府,除大辟罪外,輕犯不得配 流天德五城。」

按《唐書刑法志》:「元和八年,詔兩京、關內、河東、河北、淮 南、山南東西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 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其餘死 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孫欲隨者勿禁。」蓋刑者,政 之輔也。政得其道,仁義興行,而禮讓成俗,然猶不敢 廢刑,所以為民防也,寬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顧風俗 謂何而廢常刑。是弛民之禁。啟其奸。由積水而決其 防。故自元宗廢徒杖刑。至是又廢死刑。民未知德而 徒以為幸也。

按《冊府元龜》,八年九月詔:「又緣頃年以來,所有配隸, 或非重辟,便至遠遷,有司上陳,又煩年限。向後如有 輕犯,更不得配流五城。」先是,天德流人與諸州異,無 歸還之限,刑部侍郎王播奏以七年放還為限,著為 定令。

元和九年五月壬申,命京兆尹「禁諸色人不得與商 人私有便換。犯者沒入,賞罰有差。」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元和十年十月,請行《新刪定敕格》。又詔:「犯贓官吏,據 律文杖決配流,觀察不能糾察,並據所犯輕重加責 罰。」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十年十月 「庚子。刑部尚書權德輿奏請行用《新刪定敕格》三十 卷。從之。」

按《冊府元龜》:十年十月辛亥詔曰:「凡在職司,必當廉 慎,苟懷貪污,實紊政經。為政之理,固在懲誡。其犯贓 官,本據律文,刑名甚重,頃者多從寬宥,不足懲姦,切 在申明,使其知懼。自今以後,如錢穀稍多及情狀難 恕者,宜杖決配流,餘並比類節級科處。如有此色,所 在長吏及觀察使不能糾察,事發之後,並據所犯輕」 重加責罰,庶警貪吏,以惠疲人。

元和十二年,定左降官等考滿量移罪犯處分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十二年七月 己酉敕:左降官等考滿量移,先有敕命。因循日久,都 不舉行。遂使幽遐之中,恩澤不及。自今以後,左降官 及量移未復資官,亦且準此處分。如是本犯十惡五 逆,及指斥乘輿,妖言不順,假託休咎,反逆緣累,及贓 賄數多,情狀稍重者,宜具事申奏聞。其曾任刺史、都 督、郎官、御史,並五品以上嘗參官,刑部檢勘,具所犯 事由聞奏,並申中書門下商量處分。如未滿五考已 前遇恩者,准當時節文處分。其復資度數,准元和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敕文處分。」九月,刑部奏:「准今年七 月二十一日敕,諸左降官等,經五考滿許量移者,其 貶降日授正員官,或無責授,並請至五考滿,然後許 本任處申闕。並餘左降官,緣任去州府,多在遐遠,至 考滿日,其中有申牒稽遲,致使留滯者,其刺史、本判 官、錄事、參軍、參軍等,並請與下考。如考滿後,雖已申 牒,未量移間,其祿料並准天寶、貞元兩度《敕文》,依舊 支給。其本犯十惡等罪,已有正名,請依舊。」從之。 元和十三年八月,鳳翔節度使鄭餘慶等詳定《格後 敕》三十卷,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其年,刑部侍 郎許孟容、蔣乂等奉詔刪定,復勒成三十卷。刑部侍 郎劉伯芻等考定,如其舊卷。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云云。 元和十五年正月,穆宗即位。閏正月,鹽鐵使奏「官吏 犯贓。監臨主守同罪。」從之。十二月敕「盜賊准法處分。 勿因郊禮赦原。」

按《唐書》憲宗、穆宗本紀俱不載。 按《冊府元龜》,「穆宗 以元和十五年正月即位,閏月鹽鐵使柳公綽奏,當 使監院場官及專知納給並吏人等,有負犯合給罪 者,比依推問聞奏,只罪本犯所由,其監臨主守都無 科處。伏請從今舉《名例律》,每有官吏犯贓,監臨主守 同罪,及不能覺察者,並請准條科處。所冀刑章具舉, 貪吏革心。」從之。十二月,敕:「郊禮日近,恐有奸人覬望恩赦。從今日至來年正月三日以前,京畿應有姦非 盜賊,准法處分,不在赦原之限。縱屬諸軍使,亦委府 縣依律科斷。」

穆宗長慶元年十月御史奏應十惡及殺人鬥毆官典犯贓並詐偽訴良劫盜竊盜及府縣推斷訖重論訴人等經三度斷結者更有論訴一切不在重推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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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或有告本推官典,受賂稱冤,推勘又虛,除本犯死 刑外,餘罪加等。如官典取受有實,冤屈不虛,亦請加 等科處。

按《唐書穆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長慶元年十 月,御史臺奏:「應十惡及殺人鬥毆、官典犯贓,並詐偽 訴良、劫盜竊盜,及府縣推斷訖重論訴人等,皆是姦 惡之徒,推鞫之時,盡皆伏罪,臨刑之次,即又稱冤,或 冀有動搖,或貴延日月,每度稱屈,皆須重推。遂使知 證平人,嘗被追擾,經涉時歲,獄具無期。一姦人自犯 刑章,數十家因緣破散,若無懲革,為弊實深。伏請自 今已後,有此色賊臺及府縣並外州縣,但通計二度 推官不同,人皆有伏款,及經三度斷結者,更有論訴, 一切不在重推問限。其中縱有進狀,敕下如是已經 三度結斷者,亦請受敕處聞奏執論,庶得公務肅清, 姦源杜絕。如是告本推官典受賄賂,推斷不平,及有 冤濫事狀,言訖便可立驗者,即請與重推。如所告及 稱冤,推勘又虛妄,及依前無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 餘罪於本條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實者,亦 請於本罪更加一等。如有所冤屈不虛者,其第三度 推官典,伏請本法外更加一等貶責。其第二度官典, 亦請節級科處,冀使下」無冤人,上無濫法。

敬宗寶曆元年十月庚子朔河南尹王起奏盜銷錢為佛像者請以盜鑄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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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敬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文宗太和元年六月辛卯朔敕文武常參官朝參不到據料錢多少每貫罰二十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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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按《冊府元龜》:文宗太和元年六月敕:「文武常參官承 前朝參不到,臺司皆據品秩書罰。其中班位雖同,俸 入縣隔,一例書罰,事未得中。宜自今已後,檢點不到, 據所請枓錢,每貫罰二十五文。其疾病為眾所知者, 不在罰限。餘任准臺司往例處分。」

太和二年禁燒灰煎鹽犯者如兩池鹽法條例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二年 三月丁丑朔度支奏「京兆府奉先縣界鹵池側近百 姓取水柏柴燒灰煎鹽每一石灰得鹽一十二觔一 兩亂法甚於鹹土請行禁絕今後犯者據灰計鹽一 如兩鹽池法條科斷」從之。

太和三年六月。敕定以鉛錫錢交易刑制。十一月。禁 止奇貢。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三年 六月壬申敕元和四年敕禁鉛錫錢皆納官,許人糾 告,一錢賞百錢,此為太過。此後以鉛錫錢交易者,一 貫以下,州府常行杖決脊杖二十,十貫以下決六十, 徒三年;過十貫以上,集眾決殺,能糾告者,一貫賞錢 五十文。十一月甲申,禁止奇貢。雲四方不得以新樣 織成非常之物為獻。機杼纖麗,若花絲布撩綾之類, 並宜禁斷。敕到一月,機杼一切焚棄。刺史分憂,得以 專達。事有違法,觀察使然後奏聞。

按《冊府元龜》,三年六月壬申,中書門下奏:「元和四年 閏三月四日敕,應有鉛錫錢,並合納官。如有人糾得 一錢,賞百錢。」當時敕條貴峻切,今詳事實,必不可行, 則有入告。一百貫錫錢,須賞一萬貫銅錢。執此而行, 是無畔際。今請令以鉛錫錢交易者,一貫以下,州府 常行杖決脊杖二十;十貫以下決六十,徒三年;過十 貫以上,集眾決殺。其受鉛錫交易者,亦准此。其鉛錫 錢並納官。「其能糾告者,一貫賞五十;不滿貫者准此。 計賞累至三百千,仍且取當處官錢給付。其所犯人 罪不至死者,徵納家資,充填賞錢」可之。

太和四年三月。禁京畿弋獵。七月大理卿奏格後敕 按《唐書文宗本紀》。太和四年三月癸卯禁京畿弋獵。 按《玉海詔令》《會要》。太和四年七月大理卿裴誼奏《格 後敕》六十卷。得丞謝登狀斷獄。取最後敕為定。 太和七年九月,奏准省寺詳斷有踰敕限者。論罪按 罰。十月奏准大理寺斷。必申刑部覆方奏。十二月奏 行新《編格後敕》。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七年 十二月癸未朔己亥。刑部詳定大理丞謝登新編《格 後敕》六十卷。令刪落。詳定為五十卷。

按《唐書刑法志》:「文宗命尚書省郎官各刪本司敕,而 丞與侍郎覆視,中書門下參其可否而奏之,為太和 格後敕。」

按《舊唐書刑法志》。「太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奏,先奉敕 詳定前大理丞謝登新編《格後敕》六十卷者。臣等據 謝登所進,詳諸理例。參以格式。或事非久要。恩出一時。或前後差殊。或書寫錯誤。並已落下及改正訖。去 繁舉要。列司分門。都為五十卷。伏請宣下施行。可之。」 按《冊府元龜》。七年九月乙卯御史臺奏准太和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敕,大理寺決斷刑獄,大事二十日,中 事十五日,小事十日奏畢。刑部詳覆,大事十五日,中 事十日,小事八日,奏畢。」近日省寺詳斷,有踰敕限七 十餘日者,抑由條奏之間,未盡事理,舞文之吏,得以 遷延,往往決斷未下,瘐死獄中。臣請自今已後,刑獄, 本曹詳覽奏狀,有節目未具者,大事七日內,小事五 日內,條流事由,只行一牒再勘,本推官三日內具事 由,牒報省寺。如情狀要節已具,省寺不得以小小節 目移牒,往來四遠州府,牒勘本推後事有不具,結罪 不得者,請具事由奏聞,不得更逾敕限。又准貞觀三 年七月十七日敕,「允推狀內錢物大段事狀已具,小 小節目未盡,不妨詳」斷者,省寺更不要移牒盤勘。又 准《名例律》:「二罪俱發,以重者論。」臣深詳敕文律意,惟 懼刑獄淹延,使無辜者拘繫囹圄,罪惡者潛啟倖門。 臣請敕下後,御史臺嚴加察訪,如或踵前廢格,知彈 御史臺不舉,又省寺可斷不斷,不具可結斷事情聞 奏。使結斷不得須便牒本處,致其稽遲。並請臨時量 事大「小,論罪按罰。」可之。十月,大理寺奏:「准今年五月 二十九日御史臺奏敕,大事限二十日,中事限十五 日,小事限十日奏畢。刑部覆:大事限十五日,中事十 日,小事八日奏畢。詳臺司所奏,即大理、刑部兩司俱 照詳具獄,未經刑部覆,一則失聖朝慎恤刑獄意,二 則未合以生事上黷聖聰。伏請依舊程限,大理寺斷 了,申刑部覆同訖,方奏」可之。餘准今年五月二十九 日敕處分。

太和八年二月,中書門下奏:「准訴事人,不待州府推 斷,詣闕陳狀者,先決越訴罪。又訴事即自刑割者,先 決四十。又行刑時稱冤者,收禁。聞奏不相連者,並先 科決。」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八年中書門 下奏:「准貞元二十一年六月六日敕,訴事人不得越 州縣臺府便經中書門下陳狀者。」近日狡猾論競。皆 不待州府推斷,便來詣闕。非惟煩黷天聽。實亦頗起 倖門。請目今以後有此類,先科越訴罪,然後推勘。又 准開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敕:「比來小有訴競。即 自」刑割。自今以後,犯者先決四十,然後依法勘當。伏 以先自毀傷,律令所禁。近日此類稍多,不至甚傷,徒 驚物聽。請連敕牓白獸門,如進狀又剺耳者,准前敕 處分。又鞫讞已具,便令就行刑。皆近歲時,覬望恩澤。 或緣一人稱冤,即十數人停決。囚繫淹久,奸吏用情。 自今後同罪人並伏,雖一兩人解冤不「相連者,並先 科決。稱冤者,依前收禁聞奏。」從之。

開成二年三月壬申禁京畿採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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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文宗本紀》云云。

開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謨採開元二十六年以後 至於開成制敕,刪其繁者,為《開成詳定格》。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開成四年。兩省詳定《刑法格》一十卷。敕令施行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云云。 開成五年十月。敕。配流囚人日行五十里。如有違遲。 判官縣令有罰。本典脊杖。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武宗以開成 五年五月即位,十月敕配流囚人行李,所在州縣申 報到發時刻月日,頗甚違遲。今再條流,其遞過流囚, 准律日行五十里,所在州縣各具月日時刻,相承申 報。自今更或停滯囚徒,有淹申發,其本判官罰五十 直,縣令罰三十直,本典決脊杖五十。」

武宗會昌元年正月詔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並處極法不宜有殊九月奏准犯贓官五品以上抵死刑者賜死於家永為定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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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會昌元 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於泉等奏:「准刑部奏,犯 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准《獄官令》賜死於家者, 伏請永為定格。」從之。

按《冊府元龜》:會昌元年正月詔曰:「朝廷典刑,理當畫 一,官吏贓坐,不宜有殊。內外文武官犯入己贓絹三 十匹,盡處極法。惟鹽鐵、度支、戶部等司官吏,破使物 數雖多,只遣填納,盜使之罪,一切不論。所以天下官 錢,悉為應在,姦吏贓污,多則轉安。此弊最深,切要杜 絕。自今以後,度支、鹽鐵、戶部等司官吏及行綱腳家 等,如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並處極法。除估納家 產外,並不使徵納。其取受贓亦准此」一條。從鹽鐵使 柳公綽所奏也。

會昌四年七月奏准奸吏欺罔。實贓至十貫以上者。 集眾決殺。以下者量情科斷。十一月奏准合處極刑。 囚經兩度稱冤。推問無異同者。再稱冤不在聞奏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四年七月京 兆尹奏。擒盜賊並鬥行鬥毆人等。被奸惡所由。與府縣人吏。同情欺罔。因緣卜射。求取恣為。不顧典刑。隱 藏愆「犯。臣見今推鞫,須立條科,應府縣所由,輒因事 取錢,及恐嚇平人,遣重囚典引坊市人戶,推問得實, 贓至十貫以上者,從今後伏請集眾決殺,十貫以下 者,即量情科斷。如捕賊所由捉搦賊贓至五十貫,請 賞三十貫文;如贓至一百貫以上,取本贓一半以上 充賞。庶賞罰必行,奸欺止息。」從之。十一月,敕:「准中書 門下奏,應合處極刑囚等,郊禮日近,望有鴻恩,每引 決之時,皆稱冤屈。及至推鞫,依前伏罪。容此延引,恐 開倖門。今日已後,前件因經兩度稱冤,重推問無異 同者,更不在聞奏。」從之。

會昌五年正月詔:「公罪情狀難恕者。並不在勿論之 限。」七月敕。「金銀銅鐵之像。限一月納官,違者依禁銅 法處分。」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五年七月 庚子,敕「併省天下佛寺。中書又奏,天下廢寺銅像、鐘 磬,委鹽鐵使鑄錢,其鐵像委本州鑄為農器,金銀鍮 石等像,銷付度支。衣冠士庶之家,所有金、銀、銅、鐵之 像,敕出後限一月納官,如違,委鹽鐵使依禁銅法處 分。」

按《冊府元龜》五年正月,據律「已去任者,公罪流以下 勿論。」公罪之條,情有輕重,苟涉欺詐,豈得勿論?向後 公罪,情狀難恕,並不在勿論之限。

會昌六年二月。敕「停舊錢行用新錢。違者同用鉛錫 錢例科斷。」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會昌六年 二月壬辰,敕:「比緣錢重幣輕,生人轉困。今新加鼓鑄, 必在流行,通變救時,莫切於此。宜申先甲之令,以儆 居貨之徒。京城諸道,宜起來年正月已後,公私行用, 並取新錢,其舊錢權停三數年。如有違犯,同用鉛錫 錢例科斷,其舊錢並沒納。」

宣宗大中元年二月敕持杖行劫故欲殺人者勿論傷否生死並以殺人法處分三月敕進士宴集杏園者勿禁閏三月敕僧能復修寺宇者勿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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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大中元年 三月丁酉。又敕自今進士放榜後。杏園任依舊宴集。 有司不得禁制。武宗好巡遊。故曲江亭禁人宴集故 也。閏三月敕:「會昌季年。併省寺宇。雖雲異方之教。無 損致理之源。中國之人久行其道。釐革過當。事體未 弘。其靈山勝境、天下州府,應會昌五年四月所廢寺 宇。」有宿舊名僧,復能修創,一任住持,所司不得禁止。 按《冊府元龜》,宣宗大中元年二月詔:「持杖行劫,必欲 害人。苟遇支敵,即行殺戮。拒敵追捕,肆意姦凶,不懲 此流,無以除惡。並故殺人者,雖已傷未傷已死及生 欺冒老小,以取財物者;意欲殺傷,偶得免者,並以殺 人法處分,不在赦原之限。仍編如格令。」

大中二年二月,刑部奏:「請,縣令贓犯事發,參軍不舉; 參軍、刺史贓犯事發,觀察不舉,並令所司奏聽。」敕六 月,戶部奏:「請,諸司場院官,凡隱盜欠負,請如官典犯 贓例處分。」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二年六月 己丑,戶部侍郎、兼御史大夫、判度支崔龜從奏:「應諸 司場院官請卻官本錢後,或有欺隱欠負,徵理須足, 不得苟從思蕩,以求放免。今後凡隱盜欠負,請如官 典犯贓例處分,縱逢恩赦,不在免限。」從之。

按《冊府元龜》二年二月,刑部請「起今後,縣令有贓犯, 錄事參軍不舉者,請減縣令二等結罪;錄事參軍有 犯贓,刺史有贓犯,事發,觀察使不舉,並令所司奏聽。」 敕旨從之。

大中四年正月,詔:故殺偶免者,並同已殺例處分。二 月,刑部奏:「監臨主守,犯贓勿原。」四月,刑部奏:「盜贓一 貫文,處死宜重。」詳定條目。又奏:「盜贓滿三匹以上,處 死,不充科放。」七月,大理卿奏:「准太和時條疏,准勘節 目,悉令刻石,置於會食所。」十一月,敕:「已配流人,準例 七年放還。」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四年正月 詔:「有故意殺人者,雖已傷未死,已死更生,意欲殺傷, 偶然得免,並同已殺人條處分。」三月己卯,刑部奏:「監 臨主守應將官物私自貸使並貸借人,及以己物中 納官司者,並專知別當主掌所由有犯贓並同犯入 己贓,不在原赦之限。」從之。四月,刑部奏:「准今年正月 一日敕節文,據會昌元年三月二十六日敕,竊盜贓 至一貫文處死,宜委所司重詳定條目奏聞。臣等檢 校,並請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竊盜贓滿三 匹以上決殺,如贓數不充,量請科放。」從之。七月丙子, 大理卿劉濛奏:「古者縣法示人,欲使人從善遠罪,至 於不犯,以致刑措。准太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部 侍郎高鉞條疏:「准勘節目一十一件,下諸州府粉壁, 書於錄事參軍食堂。每申奏罪人,須依前件節目。歲 月滋久,文字湮淪,州縣推案,多違漏節目。今後請下

諸道,令刻石置於會食之所,使官吏起坐觀省,記憶
考證
條目,庶令案牘周詳。」從之。十一月己亥,敕:「收復成、維、

扶等三州建立已定條」令置制,一切合同。其已配到 流人,宜准秦、原、威、武等州流例,七年放還。

按《唐書刑法志》:武宗時,盜贓滿千錢者死。至宣宗乃 罷之。而宣宗亦自喜刑名,常曰:「犯我法,雖子弟不宥 也。」然少仁恩,唐德自是衰矣。

大中五年正月,禁殺牛。四月,劉瑑奉敕修《大中刑法 總要格後敕》。九月,敕:「刺史下擔什物,及除替後資送 錢物,一準規制。輒有率配,以入己贓論。」十月,禁強奪 百姓入軍。是年,又敕:「官典犯贓,於末發覺,能陳首者, 准律減等。」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五年春正 月甲戌。敕兩京天下州府。起大中五年正月一日已 後。三年內不得殺牛。如郊廟享祀合用者。即與諸畜 代。四月癸卯。刑部侍郎劉瑑奏。據今年四月十三日 已前。凡三百四十四年雜制敕計六百四十六門。二 千一百六十五條。議輕重。名曰《大中刑法統類》。欲行 用之。九月,敕條疏:「刺史交代,須一一交割公事,與知 州官,方得離任。准會昌元年敕,刺史只禁科率由抑 配人戶,至於使州公廨及雜利潤,天下州府,皆有規 制,不敢違越。緣未有明敕處分,多被無良人吏,致使 恐嚇,或致言訟。起今後應刺史下擔什物,及除替後 資送錢物,但不率斂官吏,不科配百姓」,一任各守州 縣舊例色目支給。如無公廨,不在資送之限。若輒有 率配,以入己贓論。十月己亥,京兆尹韋博奏:「京畿富 戶為諸軍影占,苟免府縣色役,或有追訴,軍府紛然。 請准會昌三年十二月敕,諸軍使不得強奪百姓入 軍。」從之。 按《劉瑑傳》,大中初,遷刑部侍郎,乃裒彙敕 令可用者,由武德訖大中,凡二千八百六十五事,類 而析之,參訂重輕,號《大中刑律統類》以聞,法家詳其 說。

按《文獻通考》:「大中五年敕令,後有官典犯贓及諸色 取受,但有於未發覺已前,能經官陳首,即准律文與 減等。如事未發,已有萌肇,雖未被追捕勘問,不許陳 首之限。」

大中七年五月。張戣奏上《刑法統類》。是年。又敕法司 斷罪,許折杖。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七年五月, 左衛率府倉曹張戣,集「律令格式條件相類一千二 百五十條,分一百二十一門,號曰《刑法統類》」,上之 按《唐書刑法志》,宣宗時,左衛率府倉曹參軍張戣,以 刑律分類為門,而附以格敕,為《大中刑律統類》,詔刑 部頒行之。此其當世所施行而著見者。其餘有其書 而不常行者,不足紀也。《書》曰:「慎乃出令。」蓋法令在簡, 簡則明;行之在久,久則信。而中材之主,庸愚之吏,常 莫克守之,而喜為變革。至其繁積,則雖有精明之士, 不能遍習,而吏得上下以為姦。此刑書之弊也。 大中十年三月,中書門下奏准:州府薦送童子,並須 實年,仍須精熟。一經全通能寫。違者,本道長史議懲 法。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十年三月 中書門下奏。「據禮部貢院見置科目。《開元禮》、三禮、三 傳、三史學究、道舉、明筭童子等九科。近年取人頗濫。 曾無實藝可採。徒添入試之門。須議條疏。俾精事業。 臣已於延英面論。伏奉聖旨將文字來者。其前件九 科臣等商量。望起大中十年權三年滿後至時赴科 試者,令有司據所舉人先進名,令中書舍人重覆問 過。如有本業稍通,堪備朝廷顧問,即作等第進名,候 敕處分。如有事業荒蕪,不合送名數者,考官即議朝 責。」其童子近日諸道所薦送者,多年齒已過,偽稱童 子,考其所業,又是常流。起今日後,望令天下州府,薦 送童子,並須實年十一十二已下,仍須「精熟,一經問 皆全通,兼自能書寫者,如違制條,本道長吏亦議懲 法。」從之。

懿宗咸通四年七月弛廉州珠池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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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懿宗本紀》云云。

僖宗乾符四年敕法律有去任勿論之條頗為僥倖今後應州縣官吏所犯諸罪五年之後去任勿論五年內同見任官例追收據事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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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唐書僖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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