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二十三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三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九
宋〈孝宗隆興二則 乾道四則 淳熙十五則 光宗紹熙一則 寧宗慶元二則 嘉泰
四則 開禧二則 嘉定七則 理宗寶慶二則 紹定一則 端平一則 嘉熙一則 淳
祐六則 寶祐四則 景定二則 度宗咸淳七則〉
金〈穆宗一則 康宗一則 太祖收國一則 天輔三則 太宗天會五則 熙宗天眷二
則 皇統一則 廢帝天德一則 貞元一則 正隆六則 世宗大定二十五則 章宗明
昌六則 承安四則 泰和八則 宣宗貞祐三則 興定五則 元光二則 哀宗天興一
則〉
祥刑典第二十三卷
律令部彙考九
編輯宋
編輯孝宗隆興元年五月壬申申嚴鋪翠銷金及神祠僭擬之禁
編輯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隆興二年。正月癸巳。修三省法。九月丁酉。嚴贓吏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乾道三年春正月甲辰詔廷尉大理官毋以獄情白宰執探刺旨意為輕重
編輯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三年詔曰:『獄,重 事也。稽者有律,當者有比,疑者有讞。比年顧以獄情 白於執政,探取旨意,以輕為重,甚亡謂也。自今其祗 乃心敬於刑,惟當為貴,毋習前非,不如吾詔,吾將大 寘於罰,罔攸赦』。」
乾道四年四月戊午,詔「販牛過淮者,論如興販軍需 之罪。」七月壬戌,申禁異服、異樂。十月甲午,禁歸正人 藏匿金人者。十一月甲戌,嚴盜賊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乾道六年正月,詔強盜復用舊法。閏五月,詔監司所 舉失實,依舉清要官法定罪。八月,復置敕令所。又虞 允文上《乾道敕令格式》。是年,又詔:「大辟但奏為首,應 坐者為從,不應坐而奏者罪之。」
按《宋史孝宗本紀》,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復強盜舊法, 其四年十一月指揮勿行。五月閏月壬午,詔監司、帥 臣舉守令臧否失實,依舉清要官法定罪。八月癸丑, 復置詳定一司敕令所。是月,虞允文上《乾道敕令格 式》。按《刑法志》: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 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及流徒罪 不許作情重取旨;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從 之。〈又〉紹興以來續降指揮,詔大理寺官詳定可否。六 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書,號《乾道敕令格式》。 按《玉海》,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虞允文言,「將《紹興敕》與 《嘉祐敕》及建炎四年至乾道四年續旨參酌刪修,今 成《敕》十二卷,《令》五十卷,《格》三十卷,《式》三十卷,目錄百 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揮》二卷。」詔以「乾道重修」為名, 自八年正月朔行之。
按:《文獻通考》:六年,祕書少監、權刑部侍郎汪大猷等 重修《敕令格式》百二十二卷,存留照用指揮二卷。詔 以《乾道重修敕令格式》為名。
乾道八年正月,班《乾道敕令格式》。是年,詔徒以上罪 入禁。三月,刑部置籍以督之。又詔大臣按閱,以察刑 寺稽違。
按《宋史孝宗本紀》:乾道八年正月庚午朔,班《乾道敕 令格式》。按《刑法志》:六年,刑部侍郎汪大猷等上其 書,號《乾道敕令格式》,八年頒之。當是時,法令雖具,然 吏一切以例從事,法當然而無例,則事皆泥而不行, 甚至隱例以壞法,賄賂既行,乃為具例。又時州縣獄 禁淹延八年,詔:徒以上罪入禁三月者,提刑司類申 刑部,置籍立限以督之。其後又詔中書置禁,奏取會 籍大臣按閱,以察刑寺稽違。與夫不應問難而問難, 不應會而會者。
淳熙元年正月禁淮西諸關採伐林木又禁兩淮耕牛出境五月班檢驗格目十月詔除乾道刑名斷例及獲盜推賞例外並不許用例
編輯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元年正月「乙未,禁淮西諸關 採伐林木。丙午,禁兩淮耕牛出境。」「五月壬寅,班鄭興 裔所創檢驗格目。」按《刑法志》:「淳熙初,浙西提刑鄭 興裔上《檢驗格目》,詔頒之諸路提刑司,凡檢覆必給 三本,一申所屬,一申本司,一給被害之家。」〈又〉淳熙初, 詔除刑部許用乾道刑名斷例、司勳許用獲盜推賞 例並乾道經置條例事指揮,其餘並不得引例。
按《文獻通考》:淳熙元年五月,詔頒浙西提刑鄭興裔《檢驗格目》於諸路提刑司。初,興裔言諸州縣檢驗之弊,遂措置格目行下所屬州縣,每一次檢驗,依立定 字號,用格目三本,一申所屬州縣,一付被害之家,「一 申本司,照會州縣受詞差官、檢官受牒起發,皆注日 時於上,關防詳密,州縣不得為欺。」朝廷善之,乃行於 諸路。十月,詔六部:除刑部許用乾道所修《刑名斷例》 及《司勳許用編類獲盜推賞例》並乾道元年四月十 八日《經置修例敝事指揮》內立定合引例外,其餘並 依成法,不許用例。先是,臣僚言:「今之有司,既問法之 當否,又問例之有無。夫法之當否,人所共知,而例之 有無,多出吏手,往往隱匿其例,以阻壞良法,甚者賄 賂既行,乃為具例,為患不一。請詔有司,應事有在法, 灼然可行而未有此例者,不得以無例廢法。」事下六 部看詳,至是來上,乃有是詔。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強盜贓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三年三月,置六部編敕司。十月,嚴禁踰侈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三年三月己未,置六部編敕 司。十月丁丑,命臨安守臣嚴禁踰侈。按《刑法志》:臣 僚言,《乾道新書》尚多牴牾。詔戶部尚書蔡恍詳定之, 凡刪改九百餘條,號《淳熙敕令格式》。帝復以其書散 漫,用法之際,官不暇遍閱,吏因得以容奸,令敕令所 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熙條法事類》,前此法令之 所未有也。四年七月,頒之。
按《玉海》,「淳熙三年,以《乾道新書》編削未盡,多有牴牾, 詔刊修。明年書成,一百四十八卷。」
淳熙四年二月戊子,立邊人逃入溪洞及告捕法。七 月辛丑,禁江上諸軍盜易戰馬。甲寅,申嚴四川入蕃 茶禁。甲子,班淳熙重修《敕令格式》。八月辛巳,禁耕牛 過淮。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孝宗究心庶獄, 每歲臨軒慮囚,率先數日,令有司進款案披閱,然後 決遣。法司更定律令,必親為訂正之。丞相趙雄上《淳 熙條法事類》,帝讀至收騾馬舟船契書稅,曰:「恐後世 有筭及舟車之譏。」戶令:戶絕之家,許給其家三千貫 及二萬貫者取旨。帝曰:「其家不幸而絕,及二萬貫乃 取」之,是有心利其財也。又《捕亡律》:「公人不獲盜者罰 金。」帝曰:「罰金而不加罪,是使之受財縱盜也。」又監司、 知州無額上供者賞。帝曰:「上供既無額,是白取於民 也,可賞以誘之乎?」並令削去之。其明審如此。
按:《玉海》四年八月三日戊子,進《重修敕令格式》。御筆 圈去戶令一條,捕亡令一條,及無額上供賞,並刪去。 淳熙五年二月辛未,詔二廣毋以攝官人治獄。丁丑, 禁解鹽入京西界。五月丁未,禁諸路州軍責屬縣進 羨餘。六月庚午,飭百官及諸監司毋得請托。癸未,詔 京西、湖北商人以牛馬負茶出境者罪死。七月癸未, 禁砂毛錢。十月乙卯,軍民讙呶者,執送大理寺鞫之。 十一月丙寅,詔軍民喧鬨者並從軍法。史浩言民不 宜律以軍法,不聽。庚辰,復《監司互察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六年正月,詔纂《淳熙條法事類》。二月,詔毋擬貸 逃軍犯強盜者。十二月,班重修《敕令格式》。又詔鞫贓 吏毋以原貸坐失入。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六年二月丙午。詔逃軍犯強 盜者。毋擬貸。十二月丙戌。班重修《淳熙敕令格式》。己 亥。詔自今鞫贓吏後雖原貸者,毋以失入坐獄官。 按《玉海》,六年正月庚午,趙雄奏「士大夫罕通法律。吏 得舞文。今若分門編次。聚於一處。則遇事悉見。吏不 能欺。」乃詔敕局取《敕令格式》申明,體倣《吏部七司條 法總類》,隨事分門,纂為一書
淳熙七年五月,申擅刻書籍禁上《淳熙條法事類》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七年五月己卯,申飭書坊擅 刻書籍之禁。
按:《玉海》六年,詔敕局取敕令格式申明,體倣吏部七 司條法總類,隨事分門,纂為一書。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成書四百二十卷,為總門二十三,別門四百二十。 以明年三月一日頒行,賜名《條法事類》。
淳熙八年四月,復強盜配隸法。是年,又詔強盜抵死 貸命者,刺「強盜」二字於額上。
按:《宋史孝宗本紀》:「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復以強盜配 隸諸軍重役。」
按:《文獻通考》:八年詔自今強盜抵死特貸命之人,並 於額上刺「『強盜』二字,餘字分刺兩頰」
淳熙九年八月壬子,定諸州官捕蝗之罰。十一月戊 辰朔,禁臣庶之家婦飾僭擬。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年六月戊戌,監祭御史陳賈請禁偽學。庚申, 嚴《贓吏禁》。九月丙寅,嚴盜販解鹽法。丁亥,禁內郡行 鐵錢。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一年四月癸未,重班紹興《申明刑統》。五月癸卯,命刑部、大理寺議減刺配法。十一月壬寅,禁福建 民私有兵器。
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淳熙十一年,臣僚言:「《刑統》繇開寶、元符間申 明訂正,凡九十有二條,目曰《申明刑統》,同紹興格式、 敕令為一書。自乾道書成,進表雖有遵守之文,而此 書印本廢而不載。《淳熙新書》不載遵守之文,而印本 又廢而不存。讞議之際,無所據依。乞仍鏤板附淳熙 隨敕申明之後。」
淳熙十二年三月辛卯,禁習渤海樂。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詔「強盜兩次以上,雖為從論 死。」九月乙巳,詔「偽造會子,凡經行用,並處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四年,詔:「有司決罪人不當,仍於案後收坐;小 節不完,不逮獄吏;囚有死者,必究其致死之由。」又敕 裁定配隸黥面之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興法,鞫獄官 推勘不得實,故有不當者,一案坐之。」乾道法,又恐有 移替事故者,即致淹延,乃令先決罪人不當,官吏案 後收坐。至是,所司請更定死罪依紹興法,餘依乾道 施行,從之。其後有司以覆勘不同,則前官有失入之 罪,往往雷同前勘。帝知其弊,十四年,詔特免一案推 結一次,於是小大之獄多得其情。二、廣州軍獄吏畏 憲司點檢送勘之害,凡有重囚,多斃於獄,臣僚以為 請,乃詔:「二廣提刑司詳覆公事,若小節不完,不須追 逮,獄吏委本州究實保明,遇有死者,必根究其所以 致死。」〈又〉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 中增至百七十餘條。至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 則四倍於慶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 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 寺集議奏聞,至十四年,未有定論。其後臣僚議,以為: 「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 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 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 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 情輕稍輕四等,若依倣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 倣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 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 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 免之格。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 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 凶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 以自新。省黥徒,銷奸黨,誠天下之切務。」即詔有司裁 定,其後迄如舊制。
淳熙十六年二月。詔官吏贓罪無貸是年臣僚奏請 申明法令。無得於狀外別求他罪。違者重寘於法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光宗本紀》。淳熙十六年 二月己卯。詔官吏贓罪顯著毋貸。
按《文獻通考》:淳熙十六年,臣僚言:「在律,鞫獄者皆須 依所告狀鞫,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 罪論。比年中外之獄,聞於狀外求罪,推尋愆咎,鞫勘 平生,旁及他人,干連禁繫,豈無冤滯乞申明法令,自 今獄事無得於狀外求罪,如有故行違戾者,請重寘 於法。」從之。
光宗紹熙三年二月丁酉申嚴錢銀過淮之禁閏月丙午禁郡縣新作寺觀壬戌詔州縣未斷之訟監司毋得移獄違者許執奏六月辛丑朔詔禁民奢侈
編輯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寧宗慶元二年二月復置編修敕令所五月申嚴獄囚瘐死之罰
編輯按:《宋史寧宗本紀》:慶元二年五月「乙酉,申嚴獄囚瘐 死之罰。」
按《玉海》,慶元二年二月丙辰,復置編修敕令所,遂抄 錄乾道五年正月至慶元二年十二月終續降指揮, 得數萬事,參酌淳熙舊法五千八百條,刪修為書,總 七百二冊,《敕令格式》及《目錄》各百二十二卷,《申明》十 二卷,《看詳》四百三十五冊,四年九月丙申上之。 慶元三年三月壬寅,詔「自今有司奏讞死罪不當者, 論如律。」六月,閏月,甲戌,內出銅器,付尚書省毀之。命 申嚴私鑄銅器之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元年正月丁卯命路鈐按閱諸州兵士毋受饋遺及擅招軍違者寘諸法四月甲申命臨安府察姦民縱火者治以軍法
編輯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二年六月,禁都民以火說相驚。八月,上《慶元條 法事類》。是年,請降旨凡有殺傷受財、私和者,計贓論 罪。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泰二年六月辛卯,禁都民以火 說相驚者。八月甲午,謝深甫等上《慶元條法事類》。 按《玉海》,嘉泰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慶元條法事類四百三十七卷。《書目》雲八十卷,元年詔編是書。 按《文獻通考》:寧宗嘉泰二年,臣僚言近日大辟行兇 之人,鄰保逼令自盡,或使之說誘被死家,賂之財物, 不令到「官。嘗求其故,始則保甲憚檢視之費,避證佐 之勞,次則巡尉憚於檢覆,又次則縣道憚於鞫勘結 解。上下蒙蔽,只欲省事,不知置立官府,本何所為。今 若縱而不問,則是被殺人者反為妻子、親戚乞錢之 資,甚可痛也。請明降旨揮,凡有殺傷人處,如都保不 曾申官,州縣不差官檢覆,及家屬受財私和,許諸色 人告首,並合從條究治。其行財受和會之人,更合計 贓論罪。」從之。
嘉泰三年七月辛未,頒《慶元條法事類》。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泰四年二月,立《避親格》。五月,詔「坐舉將材不如所 舉者。」七月,命措置保伍法。十二月,禁挾私沒民產。是 年,分配隸為兩等。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泰四年二月己未。立試刑法避 親格。五月乙亥。詔諸軍主帥各舉部內將材三人。不 如所舉者坐之。七月戊子。命諸路提刑提舉司措置 保伍法。十二月壬寅。禁州縣挾私籍沒民產按《刑 法志》。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其鄉民 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徒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 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 給據,復為良民。至於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 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 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從之。其所配之地,自高 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 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開禧元年三月辛未申嚴民間生子棄殺之禁六月己巳右執法陳自強等上新修淳熙以後吏部七司法七月壬午詔諸路提刑提舉司措置保甲九月庚
編輯子,詔「官吏犯贓,追還所受如舊法。」十一月,乙未,申嚴 告訐之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開禧二年正月辛亥,詔「坑戶毀錢為銅者不赦,仍籍 其家,著為令。」三月甲午,頒《開禧重修七司法》。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三年六月己卯詔三衙江上四川諸軍主帥核實軍籍欺冒者以贓論
編輯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四年二月,詔《重罪格振恤令》及不即捕盜者。是 年,又詔以絹計贓,照鐵錢二當銅錢一。又頒正背人 形,諸路檢驗。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四年二月閏月辛亥,詔諸路 帥臣、監司守令,格朝廷振恤之令,及盜發不即捕者 重罪之。按《刑法志》:嘉定四年,詔以絹計贓定罪者, 江北鐵錢依四川法,二當銅錢一。江西提刑徐似道 言:檢驗官指輕作重,以有為無,差訛交互,以故吏奸 出入人罪。乞以湖南正背人形隨格目給下,令於傷 損去處依樣朱紅書畫唱喝傷痕眾無異詞然後署 押。詔從之頒之天下。
嘉定六年六月,詔「歲終上未決獄罪其最久者。」十月, 申嚴互送禁。是年,起居舍人奏釋楮幣苛禁,又太學 博士奏請刪定近制。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六年六月乙亥,詔刑部歲終 上諸州未決之獄於尚書省,擇其最久者罪之。十月 丁酉朔,申嚴互送之禁。」
按:《續文獻通考》:「宋寧宗嘉定六年,起居舍人真德秀 奏釋楮幣苛禁,其略曰:『頃者朝廷以楮幣日輕行新 令,慮士大夫奉行不恪,於是威之以禠奪竄斥之刑; 慮民之虧減牟利,於是儆之以沒入家貨之罰。中外 有司,苟能體朝廷之意,擇其甚者而加懲,則人孰不 畏』?」迺有未嘗玩令而以玩令言,未嘗誤國而以誤國 「劾,或因僚屬之讒而不究其實,或因豪強之謗而輒 徇其私,是豈朝廷立法之本意耶?至若籍沒之刑,尤 多濫及。蓋有胥吏利其多貲而因以傾奪者矣,有閭 巷平時睚眥而因以中傷者矣。夫估籍之禍,甚於刑 誅。刑誅雖酷,痛止其身,貲財一空,盡室溝壑。今乃不 量其輕重而驟施之,亦豈朝廷立法之本意耶?伏望 深詔輔臣,稽參眾論,凡州縣官有因奉行新券,為監 司、守臣按刻追削居住,其倚法漁利、重為公私之蠹 者,自無足議。其間咎犯稍輕,及止緣才術短拙、情在 可矜者,當此郊霈之餘,量行牽復,許之自便。至於估 籍一節,雖令申審,然展轉經營,縱幸獲免,已亡其半。 謂宜明敕監司、守令」,自今民間有違犯約束諭告勿 悛者,止當嚴寘典憲,不許更籍其家,亦足以廣聖朝 維新之澤。〈又〉太學博士許應龍奏請刪定近制,其略 曰:「臣聞有法之弊,有例之弊。法之弊易見,例之弊難 革。法而用例,此今日之大患也。夫著而為律,疏而為 令,編次成書,各有條目,蓋截然而不可易也。是雖有 旁照、有通用,舞文弄法者,固未免輕重出入於其間然使有司精明詳考而熟究之,其奸莫能逃也。豈不 曰法之弊易見乎?」乃若例者,或出於一時之特恩,或 出於一時之權宜,有徇親故而開是例者,有迫於勢 要而創是例者。揆之於法,大相牴牾,而後來者扳援 不已。案牘在俗吏之手,有司不可得而知也;求者執 已行之比,有司不得而拒也。豈不曰「例之弊難革乎?」 今百司庶府,循積習之弊,舍法而用例焉,非不知「三 尺之皆違也,執而不行,恐至於拂人情,甚至招眾怨, 遂使胥吏得以執其柄而容其私。厚賂以賈之,則以 為有例之可行;請求之未至,則匿其例而不用。長吏 知之而不能禁,天下交病之而不敢言。昔韓琦目擊 其弊,取其可用者而刪其冗繆,是以吏無所容其奸。 今莫若明詔有司,搜求前後已用」之例,公其參酌,可 行者留之,不可行者去之,使輕重得宜,於法意不相 違戾,編為成書,藏之有司。凡有陳啟,據此施行。若是 書所不載者,皆抑而不予。庶幾「權不在吏,而奔競妄 求者無所容其巧矣。」
嘉定八年正月戊子,申嚴銷金鋪翠之禁。五月甲申, 詔贓吏毋得減年參選,著為令。七月甲申,詔職田蠲 放如民田,違者坐之。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十年七月庚子,詔「諸軍將佐有罪者,送屯駐州 鞫之,罷軍士淫刑。」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十三年,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 罪。」
按:《宋史寧宗本紀》,不載。按《文獻通考》:嘉定十三年 詔:「凡在官財物不應用而用之,依律科坐。贓罪之人, 自今私自入己者為贓罪,私自饋遺者為私罪,用充 公用者為公罪,創始者為首,坐以全罪,循行者為從, 與減一等。」
嘉定十六年正月,詔官犯贓毋免。二月,臣僚奏請檢 驗失實,不許原免。八月,申嚴舶船銅錢禁。
按《宋史寧宗本紀》:嘉定十六年正月「戊申,詔命官犯 贓,毋免約法。八月癸未,申嚴舶船銅錢之禁。」
按:《續文獻通考》:十六年二月,臣寮奏:「檢驗不同要害, 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驗失實,則為覺舉,遂以苟 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 「檢驗不實,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看詳命官檢驗 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從 之。
理宗寶慶元年八月丁巳詔戒貪吏十二月甲辰詔刪修敕令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理宗寶慶初,敕 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殆非 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酌者; 或舊法原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法而 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條 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
寶慶三年五月閏月己卯朔,詔:「郡縣繫囚干實書歷, 未經結錄,守臣輒行特判。憲司其詳覆所部獄案,歲 月淹延者,重寘於憲。」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紹定二年二月庚戌詔舉廉吏或犯姦贓保任同坐監司守臣其申嚴覺察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端平元年四月申嚴州郡不贍給宗親者制其刑十一月詔諸路奏讞以所發日月申御史臺究省部寺之違慢者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端平元年四月丁丑。詔:「比年宗親 貧窶,或至失所,甚非國家睦族之意。大宗正司、南外、 西外宗正司,其申嚴州郡,以時贍給,違者有刑。」按 《刑法志》:理宗時往往讞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 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 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 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 獄吏留以為利而惟恐其速。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 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詳,亦復如之。寺回申部,部 回申省,動涉歲月。省房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 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如前。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 報下者。可疑可矜,法當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有 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斃於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 連病死不一者,豈不重可念哉!請自今諸路奏讞,即 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 之。而所司延滯,尋復如舊。
按:《續文獻通考》:「端平元年十一月詔:諸道申奏獄案 未斷、已斷、未下者,於都司、刑部、大理寺各委官立限, 催督稽考,其經由去處,嚴立程限,月申御史臺。其申 憲司詳覆而別無疑慮者,不許規避。」
====嘉熙二年二月癸巳大宗正丞賈似道又奏裕財之道莫急於去贓吏藝祖治贓吏杖殺朝堂孝宗真決====《刺面》。今日行之,則財自裕。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二年三月詔州縣有罪毋杖責四月上淳祐敕令格式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詔今後州縣 官有罪,諸帥司毋輒加杖責。按《刑法志》:理宗寶慶 初敕令所言,「自《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前指揮 殆非一事。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用續降參 酌者。或舊法原無而後因事立為成法者。或已有舊 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 者。條目滋繁,無所遵守,乞考定之。」淳祐二年四月,敕 令所上其書名《淳祐敕令格式》。
淳祐三年五月,詔「諸路毋籍沒民家。」七月,奏定引用 恩赦限制,違者《以故出入人罪條制》施行。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續文獻通考》:三年七月, 臣寮奏「乞今後疏決,先期降旨下臨安府、三衙,應犯 罪在指揮前,許引用恩赦,如指揮後有犯,雖已停決, 不在原減之數。其合引赦人,不許於停決前輕行斷 遣。如或違戾,並從故出入人罪條制施行。令刑部詳 度,上於尚書省。」是年五月,詔諸路監司、郡守毋得籍 沒「民家。」
淳祐五年三月庚子,詔嚴《贓吏法》。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六年五月,奏定吏贓敗露罪例。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續文獻通考》:六年五月, 「右正言何琮奏,自今官吏贓狀敗露,經臺諫監司奏 劾分明者,即下所屬州郡拘贓,聽朝廷議罰,或移為 他用,併籍其家。從之。」
淳祐十年。以《詞訴法》諭輔臣。又詔兵官毋杖脊 按《宋史理宗本紀》。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詔諸主兵官。 今後行罰。毋杖脊以傷人命。
按:《續文獻通考》:淳祐十年七月,上諭輔臣曰:「在法,詞 訴須經次第官司,其臺部受詞,所當參酌兩造,豈宜 據憑單詞剖決,致使所屬觀望,曲直倒置可令御史 臺及刑部遵守。」〈按杖脊條通考作十一年〉
淳祐十一年夏四月丁未,進《淳祐條法事類》,凡四百 三十篇。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十一年又取慶 元法與《淳祐新書》刪潤,其間修改者百四十條,刱入 者四百條,增入者五十條,刪去者十七條,為四百三 十卷。」
寶祐二年九月丙寅詔戒外戚毋干請十月庚午朔謝方叔等進寶祐編吏部七司續降條令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寶祐三年五月。以監司州郡辟書冗濫。詔申嚴禁止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寶祐四年十一月,詔「四川誅求百姓者罪無赦。」又戒 群臣貪賄不悛者,舉行淳熙成法。
按《宋史理宗本紀》:寶祐四年十一月戊戌,詔:「蜀罹兵 革,吾民重困,所當勞來撫摩,使之樂業。比聞官吏乃 肆誅求,殊失培植邦本之意。自今四川制司戒飭屬 郡,違者罪無赦。癸丑,詔戒群臣洗心飭行,毋縱於貨 賄。其或不悛,舉行淳熙成法。」
寶祐五年正月丙午,禁奸民作白衣會監司、郡縣官 等失覺察者坐罪。九月壬子,詔:「今後臺臣遷他職輒 出關,以違制論,仍著為令。」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三年七月丙辰詔州縣官廩祿不時給者御史臺覺察或以他物折支計贓論罪癸未詔申嚴諸路郡縣苛取苗米之禁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四年春正月壬午朔,詔侍從、臺諫、給舍、卿監、郎 官以上及制、總、監司各舉所知,不拘員限。不如所舉, 行連坐法。十二月己未,詔「在京置窠柵,私繫囚並非 法獄具,臺憲其嚴禁戢,違者有刑。」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按:《續文獻通考》:「景定四年十二月,詔刑部下諸路憲 司所部州縣,不許慘酷箠楚及毀除非法獄具,違者 重寘於罰。」
度宗咸淳元年八月丁亥詔有司收民田租或掊克無藝監司其嚴禁戢違者有刑
編輯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二年十二月丁丑,申嚴「戢貪」之令。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三年九月乙未,詔「郡縣折收民田租,毋厚直取 嬴,違者論罪。」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四年六月,罷公田莊,又禁易田違制者。十一月, 詔嚴銓注之令。
按《宋史度宗本紀》:咸淳四年六月「辛巳,詔罷浙西諸 州公田莊官,募民自耕輸租,租減什三,毋私相易田違制以盜賣官田論。」十一月辛未,以文武官在選,困 於部吏,隆寒旅瑣可閔,詔吏部長貳郎官日趣銓注, 小有未備,特與放行,違者有刑。自是隆寒盛暑,申嚴 誡飭。
咸淳八年正月,禁以珠翠、銷金為首飾服用。
按《宋史度宗本紀》:咸淳八年春正月庚申,詔:「朕惟崇 儉必自宮禁始。自今宮禁敢以珠翠銷金為首飾服 用,必罰無貸。臣庶之家咸宜體悉,工匠犯者,亦如景 祐制,必從重典。」
咸淳九年五月丁卯,申禁「奸民妄立經會、私刱庵舍, 以避征徭,保伍容芘不覺察坐之。」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咸淳十年二月辛酉,詔:「諸制閫就任升除恩數,其告 命、衣帶、鞍馬,閤門勿差人給賜,往要厚賂,以失優寵 制臣之意,違者有刑。」
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金
編輯穆宗嚴擅置牌號法令
編輯按《金史世紀》:「初,諸部各有信牌,穆宗用太祖議,擅置 牌號者寘於法。自是號令乃一,民聽不疑。景祖以來, 兩世四主,志業相因,卒定離析,一切治以本部法令。」
康宗七年減盜賊徵償法
編輯按《金史太祖本紀》:康宗七年,歲不登,民多流莩,強者 轉而為盜。歡都等欲重其法,為盜者皆殺之。太祖曰: 「以賊殺人不可財者,人所致也。」遂減盜賊徵償法,為 徵三倍。
太祖收國二年二月詔立折身為奴者以人對贖法按金史太祖本紀收國二年二月己巳詔曰比以歲凶庶民艱食多依附豪族因為奴隸及有犯法徵償
編輯「莫辦」折身為奴者,或《私約》立限以人對贖,過期則為 奴者,並聽以兩人贖一為良。若《元約》以一人贖者,即 從《元約》。
天輔元年五月丁巳詔自收寧江州已後同姓為婚者杖而離之
編輯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天輔三年正月甲寅,「東京人為質者永吉等五人,結 眾叛,事覺,誅其首惡,餘皆杖百,沒入在行家屬資產 之半。」詔知東京事斡論繼有犯者,並如之。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天輔七年正月,詔諳班勃極烈曰:「比遣昂徙諸部民 人於嶺東,而昂悖戾,騷動煩擾,致多怨叛,其違命失 眾,當寘重典,若或有疑,禁錮以待。」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天會二年二月詔有盜發遼諸陵者罪死
編輯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天會三年,詔定「脅買貧民為奴刑制。」
按《金史太宗本紀》:天會三年七月「己卯,詔權勢之家 毋買貧民為奴。其脅買者,一人償十五人,詐買者,一 人償二人,皆杖一百。」
天會七年,定《竊盜律》。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志》:金國舊俗,輕罪則 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 十之四入官,其六賞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親屬欲 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怨無辨 於齊氏,則劓刵以為別,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天會 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 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 於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天會八年五月癸卯,禁私度僧尼及繼父繼母之男 女無相嫁娶。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按:《續文獻通考》:「八年五月,禁繼父繼母之男女無相 嫁娶,違者杖而離之。」
天會十三年正月甲戌詔「中外公私禁酒。」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按《熙宗本紀》云云。
熙宗天眷元年十月己巳始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按金史熙宗本紀云云按刑志熙宗天眷元年十
編輯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衛禁之法實自此始。 天眷三年,詔用刑法,皆從律文。
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天眷三年,復取河 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 刑具,以從寬恕。」
皇統 年頒行皇統制
編輯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間,詔諸臣以 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名 曰《皇統制》,頒行中外。」
廢帝天德三年閏四月詔朝臣稱疾不實者有罰
編輯按《金史海陵本紀》:天德三年四月閏月「戊戌,詔朝臣 稱疾不治事者,尚書省令監察御史與太醫同診視, 無實者坐之
貞元三年九月嚴預泄機密之禁
編輯按《金史海陵本紀》:貞元三年九月,上謂宰臣及左司 官曰:「朝廷之事,尢在慎密。昨授張中孚、趙慶襲官,除 書未到,先已知之,皆汝等泄之也。敢復爾者,殺無赦。」
正隆元年十一月癸巳禁二月八日迎佛
編輯正隆二年十月丁未,禁賣古器入他境。
正隆四年正月庚申。更定私相越境法。並論死 按以上俱《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正隆五年二月,詔盜賊並處死十二月嚴犯酒禁法 按《金史海陵本紀》。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進使高 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監視所獲盜賊。並凌遲處死。 或鋸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戶謀克等。後有獲 者並處死。總管府官亦決罰。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飲 酒。犯者死。三國人使燕飲者罪。
正隆六年三月己卯,改河南、北邙山為「太平山」,稱舊 名者以違制論。癸巳,禁扈從毋輒離次及游賞飲酒, 犯者罪皆死,而莫有從者。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正隆 年,除杖脊刑,又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 按《金史海陵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間制,杖罪至 百,則背臀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 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 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世宗大定元年立軍前權宜條理
編輯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世宗即位,以正隆 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 為軍前,權宜條理。」〈按續文獻通考直作大定元年〉 大定三年四月丁丑,詔「吏犯贓罪,雖會赦不敘。」五月 辛亥,更立《出征軍逃亡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四年九月,詔禁權勢家屬、官吏屈法。是年,又詔: 「愚民不識典法,減死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四年九月乙酉,上謂宰臣曰: 「形勢之家,親識訴訟,請屬道達,官吏往往屈法徇情, 宜一切禁止。」按《刑志》: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 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上曰:「愚民不 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以減 死論。」
大定五年,命刪定條理。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五年,命有司 復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大定六年四月甲戌朔,禁屠宰。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七年七月,詔「織賣金線者抵罪。」是年,又禁護衛 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七年七月戊申,禁服用金線, 其織賣者皆抵罪。《按刑志》:「大定七年,左藏庫夜有 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命點檢司治之, 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上疑之, 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刺道雜治。既而親軍百夫長阿 思缽鬻金於市,事覺伏誅。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 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賜死者錢,人二百 貫,不死者五十貫。於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 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大定八年三月,詔禁護衛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七 月,制盜群牧馬者死。是年,又詔「品官犯賭博,贓不滿 五十貫者,初犯聽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八年三月丁丑,命護衛親軍 百戶五十戶,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七月甲子,制盜 群牧馬者死,告者給錢三百貫。按《刑志》:八年制:品 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 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廉恥。 既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按《續文獻通考》:「世宗大定八年,時焦旭攝左警巡事, 以杖親軍百夫長,有司議其罪當杖決。上曰:『旭親民 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復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贖』。」
〈按禁帶刀入宮一條本紀作八年刑志作七年今兩存之〉
大定九年二月,定妄言邊兵罪,三月更定網捕走獸 法。十二月制職官犯罪去官猶論。是年又詔制無正 條者以律文為準,復命杖臀背分受以民不欲罷之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九年二月庚寅,制妄言邊關 兵者徒二年三月丁卯,以尚書省定網捕走獸法,或 至徒。上曰,以禽獸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獸而輕 「民命也,豈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釋之。」十二月丙 午,制:職官犯公罪,在官已承伏者,雖去官猶論。按 《刑志》,大定九年,因御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 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 律文為準。」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上 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大定十年四月,制命婦犯姦法。七月,敕定扈從縱畜踐禾稼之罪。十一月,制定盜太廟物罪。是年,又詔「自 言復父讎者,減死。」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年四月丁酉,制:命婦犯姦, 不用夫廕以子封者,不拘此法。七月乙巳,敕扈從人 縱畜牧蹂踐禾稼者,杖之,仍償其直。十一月辛巳,制 盜太廟物者與盜宮中物論同。按《刑志》:大定十年, 尚省書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讎,法當死。上曰:『彼 復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以減死論』。」
大定十一年八月。詔官贖放被掠人。隱匿者論違制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一年八月庚戌。詔曰:「應因 窩幹被掠女直。及諸色人。未經刷放者。官為贖放。隱 匿者以違制論。」
大定十二年二月,詔:「僚佐不能糾正官長,又不言其 不法於上者,與官長並坐。」五月,禁扈從踐民田。又禁 百官及承應人服純黃油衣。是年,又詔:「乞取之贓,毋 赦原。告捕發塚盜者,量與給賞。」又詔禁宗室宗女筭 命。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二年二月丙辰。詔自今官 長不法。其僚佐不能糾正。又不言上者,並坐之。五月 戊寅,禁扈從蹂踐民田。禁百官及承應人不得服純 黃油衣。按《刑志》:十二年尚書省言,「內丘令蒲察臺 補自科部內錢立《德政碑》,復有其餘錢二百餘貫,罪 當除名。今遇赦當敘,仍免徵贓。」上以貪偽勿敘。且曰: 「乞取之贓,若以赦原,予者何辜?自今可並追還其主, 惟應入官者免徵。」尚書省奏盜發塚者,上曰:「功臣墳 墓亦有被發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自今告 得實者,量與給賞。」故咸平尹石抹阿沒刺以贓死於 獄,上謂其不屍諸市,已為厚幸,貧窮而為盜賊,蓋不 得已。三品職官以贓致死,愚亦甚矣。其諸子可皆除 名。先是,詔自今除名人子孫有在仕者,並取奏裁。 按《宗望傳》,大定十二年詔曰:「德州防禦使文,北京曹 貴,鄜州李方,皆因術士妄談祿命,陷於大戮。凡術士 多務苟得,肆為異說。自今宗室宗女有屬籍及官職 三品者,除占問嫁娶、修造葬事,不得推算相命,違者 徒二年,重者從重。」
大定十三年正月,詔「州縣坊里為民害者,有司嚴禁 之。」四月,詔定「出繼子不以所繼財產與本家均分者 治罪。」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三年正月「癸酉,詔有司嚴 禁州縣坊里為民害者。四月己巳,定出繼子所繼財 產不及本家者,以所繼與本家財產通數均分。辛巳, 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按:《續文獻通考》:「大定十三年四月定出繼子所繼財 產不及本家者,以所繼財產與本家通計均分,違者 治罪。」
大定十四年三月,詔「禁飲會日限,犯者抵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四年三月「甲午,又詔猛安 謀克之民,今後不許殺生祈祭。若遇節辰及祭天日, 許得飲會。自二月一日至八月終,並禁絕飲燕,亦不 許赴會他所,恐妨農功。雖閒月亦不許痛飲,犯者抵 罪,可遍喻之。」
大定十五年,詔「輕盜贓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十五年詔有司曰: 『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 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大定十六年。十二月庚寅。定榷場香茶罪賞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十七年十月,更定護送逃亡制。十二月,詔「婚娶 不以禮者,以姦論。」是年,詔頒《大定重修制條》。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七年十月癸未,更護送罪 人逃亡制。「十二月戊辰,以渤海舊俗,男女婚娶多不 以禮,必先攘竊以奔。詔禁絕之,其犯者以姦論。」《按 刑志》:「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 失。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上乃命距京師數千里 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時濟南尹梁 肅」言犯徒者當免杖,朝廷以為今法已輕於古,恐滋 奸惡。不從,當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 民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 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 不應囚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 嚴加懲斷,不以贖論。」又以監察御史體察東北路官 吏,輒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又謂宰臣曰:「比聞 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 刺道對曰:「在法,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 日。」上曰:「法有程限,而輒違之,弛慢也。」罷朝,御批送尚 書省曰:「凡法寺斷重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 決,豈敢有違?但以卿等所見不一,至於再三批送。其 議定奏者書奏牘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滯留,自今 當勿復爾。」又曰:「故廣寧尹高禎為政尚猛,雖小過有 杖而殺之者,即罪至於死,而情或可恕,猶當念之,況 其小過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輕哉!」上以正隆續降制書,多任己意,傷於苛察,而與《皇統》之制並用,是非淆 亂,莫知適從,奸吏因得上下其手。遂置局,命大理卿、 移刺慥,總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皇統、正隆之制 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倫其輕重,刪繁 正失。制有闕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 決者,則取旨畫定。軍前權行條理,內有可以常行者, 亦為定法;餘未應者,亦別為一部存之。參以近所定 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 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詔頒行焉。
大定十八年正月,定殺周親奴婢卑幼及殺妻者罪。 七月,詔「官再犯贓者,並除名。」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八年正月壬寅,定殺異居 周親奴婢,同居卑幼輒殺奴婢及妻,無罪而輒毆殺 者罪。七月丙子,上謂宰臣曰:「職官始犯贓罪,容有過 誤,至於再犯,是無改過之心。自今再犯,不以贓數多 寡,並除名。」
大定十九年三月,定糾彈官不舉犯法者罪。六月,詔 更定條制。十月,嚴服內成親之律。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九年三月己卯,制:「糾彈之 官,知有犯法而不舉者,減犯人罪一等科之。六月戊 子朔,詔更定條制。」十月辛亥,制「知情服內成親者,雖 自首仍依律坐之。」
大定二十年三月,詔「官犯罪被問,不以赦原。」四月,定 冒廕罪賞。是年,又定《踐民田刑制》。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年三月己未,詔犯罪被 問之官,雖遇赦不得復職。四月丁亥,定冒廕罪賞。 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見蹂踐禾稼者,謂宰相曰:「今 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糓者杖八十,並償其直。」 大定二十二年三月,定以行幸妄取於民者罪。十二 月,立強取羊馬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甲申,諭戶部, 「今歲行幸山後所須,不得取之民間。雖所用人夫,並 以官錢和雇,違者杖八十。十二月辛酉,立強取諸部 羊馬法。」
大定二十五年二月,詔「婦人免輸作分決杖。」又詔「後 族不得議親免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二 月。上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 遂命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臀背分決。時 後族有犯罪者。尚書省引八議奏上曰:「法者公天下 持平之器。若親者犯而從減。是使之恃此而橫恣也。 昔漢文誅薄昭。有足取者。前二十年時。後族濟州節 度使烏林達鈔兀嘗犯大辟,朕未嘗宥,今乃宥之,是 開後世輕重出入之門也。」宰臣曰:「古所以議親,尊天 子、別庶人也。」上曰:「外家自異於宗室,漢外戚權太重, 至移國祚,朕所以不令諸王、公主有權也。夫有功於 國,議勳可也。至若議賢,既曰賢矣,肯犯法乎?脫或緣 坐,則固當減請也。」
大定二十六年八月,詔「痛繩女直人出職犯贓賄者。」 十月,定官犯贓糾察法。又詔決罰教練弛慢過期,及 不親監視者。是年,又詔改定倫而不倫之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六年八月丁丑,上謂宰 臣曰:「親軍雖不識字,亦令依例出職,若涉贓賄,必痛 繩之。」太尉左丞相剋寧曰:「依法則可。」上曰:「朕於女直 人未嘗不知優恤,然涉於贓罪,雖朕子弟亦不能恕。 太尉之意,欲姑息女直人耳。」十月戊寅,定職官犯贓 同職相糾察法。庚寅,上謂宰臣曰:「西南、西北兩路招」 討司,地隘猛安,人戶無處圍獵,不能閑習騎射,委各 猛安謀克官依時教練,其弛慢過期,及不親監視,並 決罰之。按《刑志》: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 上親,及與皇家無服者,及賢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議。 上謂宰臣曰:「法有倫而不倫者,其改定之。」
大定二十七年十二月戊子,禁女直人不得改稱漢 姓,學南人衣裝,犯者抵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二十八年十月,詔停止糠禪、瓢禪者抵罪。十一 月,詔刪正舊律,務令明白。又詔修宮殿,虛華無實,相 為侵剋者,重抵以罪。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二十八年十月乙丑,禁糠禪、 瓢禪,其停止之家抵罪。十一月戊申,上謂宰臣曰:「制 條以拘於舊律,間有難解之辭。夫法律歷代損益而 為之,彼智慮不及而有乖違本意者,若行刪正,令眾 易曉,有何不可。宜修之務令明白。」有司奏重修上京 御容殿,上謂宰臣曰:「宮殿制度,苟務華飾,必不堅固。」 今仁政殿遼時所建,全無華飾,但見他處歲歲修完, 惟此殿如舊,以此見虛華無實者,不能經久也。今土 木之工,滅裂尤甚。下則吏與工匠相結為姦,侵剋工 物;上則戶、工部官支錢度材,惟務苟辦,至有工役纔 畢,隨即欹漏者。姦弊苟且,勞民費財,莫甚於此。自今 體究,重抵以罪。〈按刪定舊律刑志同〉
大定二十九年八月,定提刑司所掌之條。九月,制捕盜聞奏法。禁強族大姓與所屬官吏交往。十一月,定 不舉賢者罪,又制轉遞文字法。十二月,禁網捕野物 及放群鵰枉害物命,又禁上直官及承應人飲酒。是 年,許民得藏制書,旋復禁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章宗本紀》:大定二十九 年八月壬辰。初定品官子孫試補令史格及提刑司 所掌三十二條。九月甲子。制諸盜賊聚集至十人或 騎五人以上,所屬移捕盜官捕之,仍遞言省部。三十 人以上聞奏,違者杖百。丁卯制強族大姓不得與所 屬官吏交往,違者有罪。十一月戊辰,諭尚書省,自今 五品以上官各舉所知,歲限所舉之數,如不舉者,坐 以蔽賢之罪。仍依唐制,凡五品以上官到任即舉自 代,並從提刑司採訪之。己巳,初制轉遞文字法。十二 月壬辰,諭有司,女直人及百姓,不得用網捕野物,及 不得放群鵰,枉害物命,亦恐女直人廢射也。戊戌,是 日,禁宮中上直官及承應人等毋得飲酒。按《刑志》: 舊制,禁民不得收制書,恐滋告訐之弊。章宗大定二 十九年,言事者乞許民藏之,平章張汝霖曰:「昔子產 鑄《刑書》,叔向譏之者,蓋不欲預使民測其輕重也。今 著不刊之典,使民曉然知之,猶江河之易避而難犯, 足以輔治,不禁為便。」以眾議多不欲,詔姑令仍舊禁 之。
大定 年,奏「請敕按察官檢察決杖不如法者,令 依已定程式。」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賈鉉傳》:賈鉉遷左諫議 大夫,兼工部侍郎,上書曰:「親民之官,任情立威,所用 決杖,分徑長短,不如法式,甚者以鐵刃置於杖端,因 而致死。間者陰陽愆戾,和氣不通,未必不由此也。願 下州郡申明舊章,檢量封記,按察官檢察不如法者, 具以名聞。內庭敕斷,亦依已定程式。」制可。
章宗明昌元年三月定不舉廉能者罪六月定王府家人有犯失覺察罪是年又命審定律令
編輯按《金史章宗本紀》:明昌元年三月癸酉,詔內外五品 以上,歲舉廉能官一員,不舉者坐蔽賢罪。六月己丑, 制定親王家人有犯,其長史府掾失覺察故縱罪。 《按刑志》:明昌元年,上問宰臣曰:「今何不專用律文?」平 章政事張汝霖曰:「前代律與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 律決之。今國家制律混淆,固當分也。」遂置詳定所,命 審定律令。
明昌二年二月,更定奴誘良人法。四月,嚴諸部內以 災傷而生弊者。又禁民庶服色違制。六月,禁稱本朝 為番。七月,禁職官妄受獻遺。九月,定詐為制書罪。十 月,禁司獄與地方官交及私建庵室者。十一月,禁女 直人姓氏用漢字,伶人以歷代帝王為戲,稱「萬歲」及 投匿名書者。十二月,定邊將致盜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明昌二年二月「戊戌,更定奴誘良 人法。四月戊子,制諸部內災傷主司,應言而不言及 妄言者,杖七十,檢視不以實者,罪如之。因而有傷人 命者,以違制論。致枉有徵免者,坐贓論。妄告者,戶長 坐。詐不以實罪,計贓重從詐匿不輸法。庚寅,禁民庶 不得服純黃銀褐色,婦人勿禁,著為永制。」六月癸巳, 禁稱本朝人及本朝言語為番,違者杖之。七月己巳, 禁職官元日、生辰受所屬獻遺,仍為永制。九月己未, 定詐為制書未施行罪。十月甲午,敕司獄毋得與府 州司縣官筵宴還往,違者罪之。禁以太一混受錄、私 建庵室者。十一月丙午朔,制諸女直人不得以姓氏 譯為漢字。甲寅,禁伶人不得以歷代帝王為戲及稱 萬歲,犯者以不應為事重法科。《甲子》。制投匿名書者, 徒四年。十二月己卯,定鎮邊守將致盜賊罪。
明昌三年六月辛酉,詔定《內外所司公事故作疑申 呈罪罰格》。十一月丙子,詔臣庶名犯古帝王而姓復 同者,禁之。周公、孔子之名亦令迴避。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四年三月壬申,制定「民習角觝槍棒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正月。禁遣官勸農之擾。三月始定限錢禁。 是年。又請敕定徒年決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紀》:明昌五年正月己巳,又言遣官勸 農之擾。命提刑司禁止之。三月壬申,初定限錢禁。 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 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 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 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 杖六十。二年以上者,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 於《敕條》。
明昌六年五月乙巳,詔:「諸路猛安謀克農隙講武,本 路提刑司察其惰者罰之。」八月乙亥,敕:「宮中承應人 出職後三年內犯贓罪者,元舉官連坐,不在去官之 限。著為令。」十一月壬寅,禁射糧軍應役但成隊伍,不 得持兵器,及凡可以傷人者。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
編輯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承安二年,制「軍前 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承安三年三月,定申報盜賊強竊多少有無,無實徵 者罪。十一月,定屬託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隨處盜賊 毋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以有為無,嘯聚三十人以上 奏聞,違者杖百。十一月辛亥,定屬託法。」
承安四年六月丁亥定「宮中親戚非公事傳達語言 轉遞諸物及書簡出入者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承安五年正月庚戌,定猛安謀克軍前怠慢罷世襲 制。三月戊辰,定妻亡服內婚娶聽離制。四月丙午,尚 書省進《律義》。五月乙卯朔,定猛女謀克鬥毆殺人,遇 赦免死罷世襲制。己未,敕諸路按察司,糾察親民官 以大杖箠人者。庚辰,定進納官有犯決斷法。七月癸 亥,定居祖父母喪婚娶聽離法。八月戊申,更定鎮、防 軍犯徒配役法。九月己未。定皇族收養異姓男為子 者徒三年。姓同者減二等。立嫡違法者徒一年。十二 月乙未。定管軍官受所部財物輒放離役。及令人代 役法。癸卯。定造作不如法。三年內損壞者罪有差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按《刑志》。五年五月。刑部員 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 多致人死。」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先嘗令諸死囚及 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並犯徒以下逮及二 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刑部員外郎完顏綱 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里, 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致稽留未便。」詔復從 舊令,委官追取鞫之。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 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 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 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條約, 違者按察司糾之。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 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又 命編前後《條制》。書之於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禁殺含胎兔二月去造土茶律三月禁文字犯廟諱五月削卑幼捕尊長罪律六月尚書省言申明舊制敕舉行風俗奢靡之禁七月禁放良
編輯人應諸科舉及廟諱同音字。八月,制:「猛安謀克並隸 按察司,監察御史糾舉,有罪並坐監臨。」十二月,新定 《律令敕條格式》成,詔頒行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元年正月辛未,上以方春禁 殺含胎兔,犯者罪之,告者賞之。二月壬辰,去造土茶 律。三月辛巳,敕官司私文字避始祖以下廟諱小字, 犯者論如律。五月戊寅,削尊長有罪卑幼追捕律。六 月己亥,尚書省言:「申明舊制,猛安謀克戶每田四十 畝,樹桑一畝,毀樹木者有禁,鬻地土者有刑。其田多 汙萊,人戶闕乏,並坐所臨長吏。按察司以時勸督,有 故慢者量決罰之。」仍減牛頭稅三之一。敕尚書省舉 行風俗奢僭之禁。七月辛酉,禁放良人不得應諸科 舉,子孫不在禁限。己巳,初禁廟諱同音字。八月壬寅, 制猛安謀克並隸按察司,監察御史止按部糾舉,有 罪則並坐監臨之官。十二月丁酉,司空襄等進《新定 律令敕條格式》五十二卷。辛丑,詔頒行之。《按刑志》, 「泰和元年十二月所命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 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廐庫》,六曰《擅 興》,七曰《盜賊》,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 《捕亡》,十二曰《斷獄》。」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 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於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 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 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加以分其一為二, 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 注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自官品 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八條,學 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 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 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 七條,廐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 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 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 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 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製 敕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 敕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 五月頒行之。
泰和二年。奏請敕付所司。校正律令。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泰和二年,御史臺 奏,「監察御史史肅言,大定條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 日以前,奴娶良人女為妻者,並準已娶為定。若夫亡 拘放,從其主離夫摘賣者,令本主收贖,依舊與夫同 聚。其放良從良者,即聽贖換。如未贖換間,與夫所生男女並聽為良。」而《泰和新格》,復以夫亡服除,準良人 例「離夫摘賣,及放夫為良者,並聽為良。若未出離,再 配與奴。或雜姦所生男女,並許為良。如此不同,皆《編 格》官妄為增減,以致隨處訴訟紛擾,是涉違枉。」敕付 所司正之。初詔凡條格入制文內者,分為別卷。復詔: 「制與律文輕重不同及律所無者,各校定以聞。如禁 屠宰之類,當著於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 矣。
泰和三年三月,定賣毀銅牌罪賞制。五月,定宮門鎖 鑰擅自增減罪。七月,詔重校律文。九月,詔定千戶謀 克受捕盜公移遲慢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三年三月丁亥。定從人銅牌 賣毀罪賞制。五月壬辰,定擅增減宮門鎖鑰罪。九月 壬辰,詔定千戶謀克受隨處捕盜官公移。盜急不即 以眾應之者罪有差按《刑志》:「三年七月,右司郎中 孫鐸先以詳定所校名例篇進。既而諸篇皆成。復命 中都路轉運使王寂、大理卿董師中等重校之。」 泰和四年五月,定省令史詭稱妄易罪。七月,定《申報 盜賊制罷限錢法》。八月,定按察司體訪不實輒加糾 劾罪。十月,定私鹼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四年五月丁亥,定省令史關 決公務,詭稱已稟擅退六部大理寺法狀,及妄有所 更易者罪。七月丁卯,定申報盜賊制。甲戌,罷限錢法。 八月丁未,以安州軍事判官劉常言,「諸按察司體訪 不實,輒加糾劾者,從故出入人罪論,仍勒停。若事涉 私曲,各從本法。」十月甲午,定私鹼法。
泰和五年正月,復命鉤校《制律》。二月,制鞫勘官受飲 宴者罪。又制「盜用偽造都門契者,罪減宮城門一等。」 六月,制鎮、防軍逃亡罪,詔罰不依本朝拜禮者。七月, 定罪賞姦細法。又定圍場誤射中人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五年二月癸巳。定鞫勘官受 飲宴者罪。甲寅,制盜用及偽造都門契者罪視宮城 門減一等。六月己酉,制鎮防軍逃亡致邊事失錯陷 敗戶口者罪。甲寅,詔拜禮不依本朝者罰。七月乙亥, 宣撫使揆奏,定姦細罪賞法。丙子,定圍場誤射中人 罪。按《刑志》:泰和五年正月,令鉤校制律,即付詳定 所。時詳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為式,則條目增減,罪 名輕重,當異於律。既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 為奸矣。臣等謂用今制條,參酌時宜,準律文修定,歷 採前代刑書宜於今者,以褕遺闕,取《刑統》疏文以釋 之,著為常法,名曰《明昌律義》,別編榷貨、邊部權宜等 事,集為敕條。」宰臣謂:「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 定,然後頒行。若律科舉人,則止習舊律。」遂以知大興 府事尼龐古鑑、御史中丞董師中、翰林待制奧屯忠 孝〈小字牙哥〉提點司天臺張嗣、翰林修撰完顏撒剌、刑部 員外郎李庭義、大理丞麻安止為校定官,大理卿閻 公貞、戶部侍郎李敬義、工部郎中賈鉉為覆定官,重 修新律焉。時奏獄而法官有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 法官不當出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朕謂情見非出 干法外,但折衷以從法爾。」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 二十三年罷之,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 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 泰和六年正月,更立保伍法。三月,敕再議遠遊失養 罪。六月,定軍前差發受贓法,除蝗入境坐罪法。七月, 嚴賣馬入外境之禁。十一月,定茶禁。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六年正月辛丑,更定保伍法。 三月甲辰,敕尚書省,「祖父母、父母無人侍養,而子孫 遠遊至經歲者,甚傷風化。雖舊有徒二年之罪,似涉 太輕。其考前律再議以聞。」六月乙卯,定軍前差發受 贓法。除飛蝗入境,雖不損苗稼亦坐罪法。七月丙申, 詔禁賣馬入外境,但至界欲賣而為所捕,即論死。十 一月,庚子,初定茶禁。
泰和七年正月己亥,更定茶禁。三月壬辰,初定蟲蝻 生發地主及鄰主首不申之罪。六月乙巳朔,詔朝官 六品、外官五品以上及親王,舉通錢糓官一人,不舉 者罰,舉不當者論如律。七月乙未,詔覈西夏人口,盡 贖放還,敢有藏匿者,以違制論。九月戊戌,更定受制 忘誤及誤寫制書事重加等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泰和八年四月閏月甲戌,制「諸州、府、司、縣造作,不得 役諸色人匠,違者準私役之律計傭,以受所監臨財 物論。」七月庚子,更定《蝗蟲生發坐罪法》。十月癸未,更 定《安汨強竊盜罪格》。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宣宗貞祐元年十一月乙未定亡失告身文憑格
編輯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貞祐三年三月,禁置刃於杖。四月,詔差遣官中道稽 留者,罪之。七月,詔:「亡失告身妄冒者,以詐偽法論罪。」 八月,諭職官犯罪,大者即行,小者事定論罪。是年,又 詔定監察官犯罪刑制。
按《金史宣宗本紀》: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縣置刃於杖,以決罪人。四月乙卯,詔檢覈朝廷差遣官券曆, 無故稽留中道者罪之。七月甲戌,詔職官更兵,亡失 告身,見任者保識,即重給之,妄冒者從詐偽法。八月 丙申,諭尚書省,職官犯罪,大者即施行之,小者籍之, 事定始論其罪。按《刑志》: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 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定監察失糾劾。外使通本國宿衛近侍。 災傷檢覈不實。轉運有私。考試不嚴。並決罰至兩次。 治罪論贖。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從降罰 按《金史宣宗本紀》不載按《刑志》。貞祐四年詔。凡監 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 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 有司檢「覈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 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並決。」在京犯至兩次者,臺官 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若 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 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三月定收潰軍亡馬法六月詔行院嚴兵守衝要飲宴者以軍律論八月制增定擒捕逃軍賞格及居停人罪又詔定應議之人毋即減等九月更
編輯定御史失察法。十月,定職官不求仕不赴任法 按《金史宣宗本紀》:興定元年「三月壬午,定民間收潰 軍亡馬之法,及以馬送官酬直之格。六月丙辰,詔樞 密院遣經歷官分諭行院,嚴兵利器以守衝要,仍禁 飲宴,違以軍律論。」八月乙丑,制增定擒捕逃軍賞格 及居停人罪。九月丁丑,更定監察御史失察法。十月 丙寅,定職官不求仕又規避不赴任法。按《刑志》:興 定元年八月,上顧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 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 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上然之曰: 「若不論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 何以堪」
興定二年二月甲辰,定「奴婢捄主法。」十一月丙申,定 京師失火法。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興定三年正月,定六部稟議之制。二月,嚴軍中誅賞 之法。詔「陝西行省七品以下官,有罪許決罰,徒以上 及怠慢軍事者,巡按御史按治。」閏三月,申《屠牛罪律》。 五月,定沿河戍兵逃亡罪,又定將校擊毬飲燕之罰。 十月,定贓吏以銀計罪。
按《金史宣宗本紀》:興定三年正月乙未,敕尚書省:「自 今六部稟議常事,但可再送,不得趣召辯正,餘應入 法寺定斷而再送猶未當者,具以聞,下吏治之。宰相 執政以下皆不得召部寺官,部寺官亦不得詣省,犯 者論違制。」二月甲辰,胥鼎言:「軍中誅賞近制,須聞朝 廷賞由中出,示恩有歸。可部分失律,主將不得即治 其罪,不可。」詔尚書、樞密雜議。宰臣請城守野戰將校, 有罪從七品以下許便宜決罰,餘悉奏裁。上曰:「七品 以下,財令治之,將權太輕,或至誤事。自今四品以下 聽決。」甲寅,詔陝西行省從七品以下官許注擬,有罪 許決罰,丁憂待闕,隨宜任使。軍官徒以上罪及軍事 怠慢者,巡按御史治之。閏三月丙申朔,申明《屠宰牛 罪律》。六月壬申,制「沿河戍兵逃亡罪,並同征行軍人 例。」甲戌,定防秋將校擊毬、飲燕之罰。十月壬申,定贓 吏計罪以銀為則。
興定四年九月癸丑,更定「安泊逃亡出征軍人罪及 捕獲賞格。」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興定五年九月甲申,更定監察御史違犯的決法。十 二月辛未,定宋人來歸賞格及詐誘征防軍人逃亡 罪法。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光元年二月壬寅權定行省樞府元帥府輒授左右司經歷司官罪法八月甲申增定藏匿逃亡親軍罪及告捕賞格
編輯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光二年三月,申茶禁。十二月,詔「有司以情破法,不 遵本條者,以故入人罪論。」又詔:「直言雖涉譏諷,並不 坐罪。」
按《金史宣宗本紀》,元光二年三月辛酉,禁荼按《哀 宗本紀》,元光二年十二月庚寅,宣宗崩。辛卯,奉遺詔, 即皇帝位於柩前。壬辰,詔大赦。略曰:「朕述先帝之遺 意,有便於時,欲行而未及者,悉奉而行之。國家已有 定製,有司往往以情破法,使人罔遭刑憲。今後有本 條而不遵者,以故入人罪罪之。草澤士庶,許令直言 軍國利害。雖涉譏諷,無可採取者,並不坐罪。」
哀宗天興二年七月丁卯定括馬罪格九月辛酉禁公私釀酒
編輯按:《金史哀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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