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37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三十六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三十七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三十八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七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三

  明律例四

祥刑典第三十七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三

編輯

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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賊盜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 首從,皆陵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 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 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 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若 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 俱不追坐。下條准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者,民 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 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 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並入官。父母祖孫兄 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藏 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不首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為從者 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其拒敵官兵 者,以《謀叛》已行論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皆者謂不分首從一 體科罪餘條言皆者並准此若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 徒三年。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享薦玉帛 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未進神御, 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皆杖一 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 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並「刺」字。

盜制書

凡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盜各 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從重 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皆絞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盜關防印記 者、皆杖一百、刺字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盜御寶及乘與服御物皆是 一凡盜內府財物、係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 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 發邊衛永遠充軍。內犯奏請發充淨軍

一凡盜內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 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 革後、俱得併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盜府州縣鎮城 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等鑰、皆杖一百、 並刺字

盜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 有」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准《凡 盜》論。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 塋內樹木者、杖八十。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 一等

一、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 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 者,驗實真正椿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 奪。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 山者,俱照前擬斷。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牆二 十里,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枷號一 「個月,發邊衛充軍。若於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 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各該巡守人役,拾 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餽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 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輪差 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 妄挐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 罪

「併贓」 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四十貫,各分四貫入己通筭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 。一貫以下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斬。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 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 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 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 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 軍。兩京各衙門及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 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 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 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 擬充軍。其餘腹裡,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 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 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 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 俱依律併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 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 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應 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裡例擬斷。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 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 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 罪。係監守盜者斬。係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得財,杖六十,免刺。但得 財者,不分首從,併贓論罪。

「併贓」 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八十貫雖各分八貫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八十貫罪皆絞。若十人共盜一十貫皆杖九十之類。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 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若竊 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因盜而姦者,罪亦 如之。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 者,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 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 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 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 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

一、嚮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証明 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去 處梟首示眾。

劫囚

凡劫因者,皆斬。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 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 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若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 途打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人者,絞。殺人及 聚至十人,為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為從各減一等。 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 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並捕獲罪人、但 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係親屬、並同 居家人、照常發落。若係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 《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並於右小臂 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 時搶奪人財物,及折毀船隻者,罪亦如之。其本與人 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 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 「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鬥論》。」

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 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 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 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 有司者發口外為民。雖係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 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 「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 各治以罪。」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者,以一 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

「以一主為重」 ,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 ,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貫,雖各得四貫,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

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 膊。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 為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

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正統八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 「今後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後再犯刺左臂,若兩臂 俱刺,赦後又犯的,准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後,明 白開奏定奪。欽此。」

盜馬牛畜產

凡盜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贓以竊盜論。 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而殺者, 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重於 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一、凡盜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 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盜 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 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 軍衛者發極邊。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若養 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 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盜田野穀麥

凡盜田野穀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者,並計贓,准 《竊盜》論,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 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 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 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准竊盜論。若在山 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杖拒獲者,為一等。不論人數、 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 殺傷人,為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 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 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 月,照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 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亦發 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 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 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 「都城外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牆垣偷魚割 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重則參奏挐問,枷 號示眾。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 都治以罪。其守門官軍亦不許於城外河邊栽種蔬 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違者一體治」 罪。欽此。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 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 免刺。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各依上減罪。卑幼 犯尊長,以凡人論。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 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 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 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若他人殺傷 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 論。其同居奴婢、僱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 凡盜罪一等,免刺。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係強劫、比依 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 定奪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加一等免刺。若 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尊長 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挐拷打、嚇詐 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摉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 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贓准《竊盜論》,免 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 科罪。若監臨主守,詐取所監守之物者,以「監守自盜」 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 者,亦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 稱買官買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 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 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 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 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遣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 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 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 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若 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 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未 賣者,各減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若略賣 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 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己 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孫之妾減二等; 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 減一等;未賣者,又減一等。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 其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 和略》法。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牙保各 減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 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 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 分革前革後,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 並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 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一、將腹裡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 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 「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 面衛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原係 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分。

發塚

凡發掘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 見屍者,絞。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 若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 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准 「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 槨見屍者,斬。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 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 者,不坐。若尊長發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 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發子孫墳塚,開 棺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若 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 ,律從重論。

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斬。棄而不失,及《髡髮 若》傷者,各減一等。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 等。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 母,及奴婢、僱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斬。若穿地得死 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熏狐狸,因而 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 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 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於家長墳 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 者,絞。若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杖一百。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內有死人,里 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 八十。以致失屍者,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杖六 十,徒一年。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因而 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發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 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 槨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 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 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 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 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至死 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若不行又 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 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 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 分贓者,為從論。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為從者 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 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 盜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 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強 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 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 坐。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 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 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 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 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 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 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勳戚,參究治罪。 一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 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 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 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 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 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 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 不饒。欽此。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共謀者 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 造意者為竊盜從」,餘人共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 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 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 首;「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 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 ,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 謂行道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 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

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 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 雖移本處,未䭾載間,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 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

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為罪。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 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刺」字樣者,杖 六十補刺。

人命

謀殺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 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各 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 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 分首從論皆斬。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 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百戶,若吏卒謀殺 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 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謀殺 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 已殺者,皆斬。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 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

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 論罪。

若奴婢及僱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 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殺死姦夫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 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從夫嫁 賣。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 斬。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

一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 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

謀殺故夫父母

凡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舅姑 罪同。若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 餘條准此。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財產 斷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斬。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 財產斷付被殺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 首示眾。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 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若 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 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

採生拆割人

凡採《生拆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 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為從者, 斬。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妻子流二千里。為從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 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造畜者,財產入 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若 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 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 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 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因而致死者, 「各依《本殺法》」,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於祖父 母、父母,奴婢僱工於家長者,各不減。若用毒藥殺人 者,斬;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同 罪;不知者,不坐。

鬥毆及故殺人

凡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故殺者,斬。 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 絞。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各杖一百。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 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 痕者、發邊衛充軍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 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

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 之類。

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 死者,絞。若故用蛇蠍毒蟲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因 而致死者,斬。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 《鬥殺傷》論。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 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 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 者,亦以《鬥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各准《鬥殺傷罪》, 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鬥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銀二十 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共折銀十二兩四錢 二分。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 一百。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 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 婢、僱工人,將家長身屍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 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 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者,杖八十。 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依《誣告平人律》論罪。若因 而詐取財物者,計贓准《竊盜》論。搶去財物者,准《白晝 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 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 軍。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 者,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鬥 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於鄉村無人曠 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致死者,杖一百,並追埋葬銀 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責 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 人論,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 計贓准「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 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傷 人者,減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 徵埋葬銀一十兩。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 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並追埋葬銀一十 兩。若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 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 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 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永 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 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 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一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 逼受財聘、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 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 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半年、發邊衛 充軍

「尊長為人殺」 《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 奴婢、僱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 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 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若妻妾子 孫,及子孫之婦,奴婢、僱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 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准「《竊盜》論」,從重科 斷。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慾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 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鬥毆

凡鬥毆,「相爭為鬥,相打為毆。」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 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成傷 者,笞四十。「青赤腫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 兵器不用刃亦是。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從耳 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以穢物污人頭面者, 罪亦如之。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 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 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折二齒二指以上 及髡髮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 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 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 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 胎之罪。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 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 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損 二事以上」,謂或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 患令致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 疾。或先折一腳為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 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割去 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 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陰門 非理損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 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 等。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 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 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 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 舌,毀破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 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 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 充軍。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 鬥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 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 以鬥毆殺人科罪。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 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 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 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 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辜內雖平復,而成殘 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 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 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 限五十日。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 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 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 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 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 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鬥》二等。緦麻以上,各 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 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 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 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 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 疾者,絞。死者,斬。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 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 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 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 司拘問。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 「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 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若止是 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 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並監生生員 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 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 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不在此例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 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 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 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若非相 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 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 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 所差人者,杖八十。若重傷,而致內損,吐血以上,及本 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 絞。死者,斬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威力制縛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縛人,及於私 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 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 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 論減一等。

一在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 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 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 者,絞。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 財物者,不用此律。若毆緦麻小功親奴婢,非折傷,勿 論。至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減 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過失殺者,各 勿論。若毆緦麻小功親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 以上,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 並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 絞。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 父母者,絞。傷者,皆斬。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傷者,又 減一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六 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 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 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斬。若僱工人毆家 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傷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 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三等。毆家長之緦 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 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 者,各斬。若奴婢有罪,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 父母,不告官司而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杖六 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悉放從良。若家長及家長之期 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 減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 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 勿論。

妻妾毆夫

凡妻毆夫者,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 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故 殺者,凌遲處死。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 者,加入於死。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 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 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罪收贖。至死者,絞。毆傷 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 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告乃坐。過失 殺者,各勿論。若毆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各 加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同姓親屬相毆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 尊長減《凡鬥》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並以凡人論。

毆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 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 尊屬,與父母同輩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 姨之類。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鬥傷一等。篤疾者,絞。死 者,斬。若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 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絞。其 毆殺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 殺者,絞

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毆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 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及折肢,若瞎其 一目者,絞。死者,皆斬。若姪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 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 二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若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 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從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 殺律》科罪。餘條准此。其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 殺姪並姪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 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 雖未成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姪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 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 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

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 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 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嫡 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絞。若非理毆 子孫之婦,及乞養異姓子孫,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 疾者加一等。並令歸宗。子孫之婦,追還嫁籹,仍給養 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撥付合得財產養贍。至死者, 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 減二等。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 祖父母父母而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 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 叔父母兄姊奏告弟姪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 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 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 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 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項,即 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 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殺、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 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 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 違犯者,並以僱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 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 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 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雇 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 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毆同 罪,至死者,各斬。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至死者,絞。 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妾 犯者,各從《凡鬥》法。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 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凡人 一等。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弟之妻, 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一等。其毆姊妹夫、 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鬥》論。若妾犯 者,各加一等。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毆妻之 子,以《凡人》論。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 毆傷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減凡 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若毆繼父者」,亦 謂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 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斬。其故殺 及自來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論。

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 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 毆子孫婦同。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 各以凡人論

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救護而還,毆非 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鬥》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 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

罵詈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詈,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 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罵本部 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 等。罵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兩京文職三品以上者,問 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 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 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佐職統屬罵長官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 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 等。並親聞乃坐

奴婢罵家長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 十。若僱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之期 親,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 緦麻,笞四十。並須親告乃坐。

罵尊長

凡罵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 屬各加一等。若罵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並須親告乃坐。

罵祖父母父母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 絞。須親告乃坐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 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 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 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罵罪 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 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

妻妾罵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 舅姑罪同。若奴婢罵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訴訟

越訴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 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 而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得實者免罪》。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 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虛涉者,仍杖一百,發口外衛 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挐問者,所訴情詞不 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 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文官革職為民, 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 其有曾經法司並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 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 喧呼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一、萬曆七年九月內,節奉聖旨:「近來人情險惡,動以 私揭害人,報復讎怨。今後兩京及在外撫按監司衙 門,但有投遞私揭者,俱不許聽理。若挾私忌害,顛倒 是非,情重者即便參奏挐問,比誣告律反坐。」欽此。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 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 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計奏告、欺詐嚇取財物 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 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若有 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 案不行。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 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 合幹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 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 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己問 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 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僱,替人妄告,與 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 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人親屬頭目名 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等項重事,許其赴京 奏告,其有親鄰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 盜係官錢糧,並一應干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 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屬,及雲、 貴、兩廣,各給引照回。若四川,其餘地方並南北直隸、 浙江等處,各遞回所司聽理。若將不干己事混同開 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干己事件開款施行。其不 干己事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

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 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兩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 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 官或兩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 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 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 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官、 或兩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 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

一親齎本狀並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個月 之上不到及遞回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 罪。原詞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財 買求原告人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問歸結。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並四川行 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等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 回聽理

一、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事情,若曾經巡按御史、布按 二司官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見監重囚,或在配所 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 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查無原行者,並軍 役戶婚田土等項干己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婦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 照回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問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 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 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 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 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 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為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 正,伸訴冤枉者,准行辯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 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為民者,發口外為民。原問差操 者,發邊衛差操。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 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 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 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問。若係干己事情, 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並 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為民。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即便燒毀。 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 被告言者,不坐。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 十兩充賞。

告狀不受理

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 年。以致聚眾作亂,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若告 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 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 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詞 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 「理歸結。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監 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 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置簿立限,發 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錯,不即 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其已經本管官司陳 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 者,各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 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追 問詞訟及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委。 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謂如所告公事,合 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 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聽訟迴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 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笞四十。若 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誣告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 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誣徒罪人已 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下追 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將犯人 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 人者,犯人雖處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將財 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 者,反坐以死。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犯人雖坐死 罪,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 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 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 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 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 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 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 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 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者,皆 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 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 決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為 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 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 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 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笞 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 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 文。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 實,即於杖一百上,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告虛杖 四十,贖錢二貫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 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 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 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又如告 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 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原 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 若已論決,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 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 千里。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 枉法,贓二百貫,一百二十貫是實,八十貫是虛。依律: 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 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 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止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 有不實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輕者,從《上書詐 不實》論。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 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決配,而自妄 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考禁 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 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 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 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 財者,聽把總官就挐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 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 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 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枷號三個 月發落。若原係充軍口外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 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為由,纂 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 讎,名為窩訪」者,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 十斤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捏寫本詞, 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 衛充軍。若妄指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 從,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干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 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誣告者,絞。若告期親尊長、外 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緦 麻,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 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 等。若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加罪不至於死。若 所誣尊長,徒罪已役,流罪已配,雖經改正放回,依誣 告人律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 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償取贖。因而致死隨行 有服親屬一人者,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將 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 人已決者處死,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產,斷付財產 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 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 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 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 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 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 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 一等。若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若奴 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 若僱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 誣告者不減。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 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僱工人者,各勿 論。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 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 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本身 毆妻致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 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類。

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 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 母父母親告、乃坐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 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 准首依法推問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 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 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 犯人同罪。若受僱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 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 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 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 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 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 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並各處因事至京人 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 行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 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 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 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 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 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 問理。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 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 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 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皇帝聖 旨:「今後緝事官校,只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城內外 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 外事情,俱不干預。欽此。」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 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若 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 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 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 杖通論。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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