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四十八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四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三十四
皇清〈律例九〉
祥刑典第四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三十四
編輯皇清
編輯《大清律》
編輯
刑律
鬥毆:〈相爭為「鬥」 ,相打為毆。〉
凡鬥毆:〈《與人相爭》,〉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傷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不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髮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髮不盡仍堪為髻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墮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元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減。〈傷重者〉一等。凡鬥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元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元謀,以先下手人為首
;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至 死及毆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如甲乙互 相鬥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 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杖一百上減一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篤疾仍斷財養瞻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條例》:}}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保辜限期。〈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鬥毆殺人論》。〈絞〉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別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如辜限內平復又得減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雖死亦同傷論〉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條例》。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
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宮內忿爭
凡於〈燕幸之。〉宮內忿爭者、笞五十。〈忿爭之〉聲徹於
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
〈若於臨朝之〉殿內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殿內忿爭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 御在之所及殿內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宮內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鬥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篤疾仍擬杖一百收贖篤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財產養贍〉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袒免係五服外無服之親者,凡係 天潢皆是。〉凡
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
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本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鬥》二等。」〈至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遞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朝臣:〉奉:
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
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監候。不言「篤疾」 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減。〈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佐貳官減長官一等首領減佐貳一等如軍民吏卒減三等各罪輕於凡鬥及與凡鬥相等皆謂之〉減罪輕者,加凡鬥。〈兼毆與傷及折傷〉一等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貳首領並〉斬。〈監候〉若流外。〈未入品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者減。〈三品上罪〉二等,若減,罪輕。〈於凡鬥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鬥論〉其公使人在外。〈如在京辦事官歷事監生之類〉《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毆非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毆〉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上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毆本衙門佐貳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鬥如佐貳首領自相鬥亦同凡鬥論罪〉《條例》: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不至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疾止以毆論〉又各減。〈首領官之罪〉二等:〈若減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鬥或與凡鬥相等而〉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謂其有統屬相臨之義〉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部民拘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以上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問長官佐貳〉杖六十,徒一年。〈但毆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毆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懸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貴賤也〉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下所屬:〉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戶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係職官或係親屬尊長〉本犯:〈毆罪〉重。〈凡人鬥毆〉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此為納戶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強違命者言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係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 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儒師終身如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別業,則不坐。如習業已成,罪亦與儒並科。道士、女冠、僧尼,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威力制縛人。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告。〈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綑〉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鬥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監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主使〉一等:
條例
一在
京在外無籍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
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至篤
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或折傷篤疾〉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誆騙恐嚇求索之類〉不用此。〈加減〉《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至死」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僱工人〉「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雇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緣坐為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不言毆期親僱工人者下條有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律也若他人僱工者當以凡論〉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不收贖,流三千里。若奴婢毆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為從減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過失〉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內外尊卑但毆即坐雖傷亦同〉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斬。〈故殺亦皆斬〉僱工人毆家長、及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毆家長,決斬。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故殺者,凌遲處死。〈決〉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若奴婢有罪。〈或姦或盜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篤疾者非至死勿論也〉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僱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妻妾毆夫。
凡妻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重輕〉加凡鬥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決〉死者,斬。〈決〉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魘魅蠱毒在內〉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於家長則決,於妻則監候。若篤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折傷應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勿論。〈葢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真情不真仍各坐本律〉若「毆妻之父母者。」〈但毆即坐〉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鬥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故殺者,亦斬。同姓親屬相毆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減《凡鬥》《一等卑幼》、〈犯尊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卑長幼〉並以《凡人論》。〈鬥殺者絞故殺者斬〉毆大功以下尊長。
{{padding-left|2em|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但毆即坐。〉杖一百 《小功》兄姊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姊〉杖七十,徒一 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尊屬與父母同輩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 舅母姨之類外姻止有緦麻兄姊蓋姑舅兩姨之兄姊是也大功尊屬如父之出嫁姊妹之類 小功尊屬如父之同祖兄弟及姊妹母之兄弟姊妹之類〉《折傷》以上各遞加 凡鬥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篤疾者》:〈不問 〈大功以下尊屬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屬則決餘俱監候 若族兄過繼族姊出嫁乃依緦麻不可作無服〉《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 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 小功。〈卑幼〉減二等大功;〈卑幼〉減三等至死者,絞。〈監候不言 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姪、及〈緦麻〉《姪 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篤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 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備准本條論贖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 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姪與姪孫在毆期親律〉 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毆〈同胞:〉兄姊者。〈姊妹雖出嫁兄弟雖為人後降服其罪亦同〉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
《一百流》,三千里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姪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並重〉各加。〈毆兄姊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於加等上〉各減本殺傷。〈兄姊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殺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兄姊毆殺弟妺,及伯叔姑毆殺姪,並姪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俱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條例
一凡幼卑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
一凡兄與叔伯謀奪弟姪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為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俱不在收贖之例〉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決罰而橫加毆打〉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為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終於親母有間毆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毆殺故殺〉絞監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無論〉「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粧仍給養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產養贍。〈不在給財產一半之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減。〈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粧贍銀之限。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條例》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姪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僱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僱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斬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內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斬也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功大功卑屬也雖夫之堂姪姪孫及小功姪孫亦是〉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不得同夫擬徒〉流三千里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鬥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若》:〈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絞監候故殺亦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論〉其毆姊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為同輩〉以《凡鬥》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以其近於母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別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為其近於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於絞〉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者斬〉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監候。《若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給財產一半養贍〉至死者,斬監候。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姑舅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 ,義已絕也。〉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逃走不用此律義未絕也〉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毆、子孫即時〈少遲即以鬥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鬥三等。」〈雖篤疾亦得減流三千里為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不告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少遲即以擅殺論〉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救解,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若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別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罵詈》。
罵人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
制命出使、而官吏罵詈之者、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
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指六品至雜職,各於杖一百上減三等,並杖七十。〉減三等:〈軍民吏卒〉罵。〈本屬本管本部之〉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
條例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在
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
一百觔枷枷號一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佐職統屬罵長官。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笞五十。〉《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並親聞乃坐。
奴婢罵家長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監候。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僱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期親,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親告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讒間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告。」 〉罵尊長。
凡罵:〈內外。〉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兄姊杖六十,大功兄姊杖七十。《尊屬》〈兼緦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罵〈期親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罵兄姊〉一等並須親告乃坐。
罵祖父母父母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告乃坐
條例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
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准理。若祖父母、《父》
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內外。〉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律無妻罵夫之條者以閨門敵體之義恕之也若犯擬不應笞罪可也〉《妻妾罵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絕。〉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與夫義絕及姑婦俱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罵已改嫁之親姑者與罵現奉姑同若嫡繼慈養母已嫁不在罵姑之例〉若奴婢。〈轉賣與人其義已絕〉《罵舊家長》者,並以凡人論。
訴訟
越訴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告〉若《迎》。
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所誣不實之〉事。
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告〉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條例
一擅入
「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 奉
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涉虛者、仍杖一
百,發邊遠衛分充軍。其臨時奉
旨、止將犯人拏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假以建言為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姦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司、並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輒於《登聞鼓》下、及
《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拏送法
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一
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
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回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幹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徇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僱,替人妄告,與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官地方,冒頂土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為奏告報讎占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一、為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係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在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併問歸結。」 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在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
一軍民人等、干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曾經考察考竅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 ,發邊遠為民。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係干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係干己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邊遠為民。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帖。〉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毀。若〈不燒毀〉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雖有指實〉不坐,若〈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告者勿論。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訐人陰私,遞與緝事校尉陷人,或空紙用印,虛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註附木牌進入。
內府不銷名字、陷人得罪者、皆依此律絞
告狀不受理
{{padding-left|2em|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 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眾作亂、或攻陷 城池、及劫掠人民者〈官坐〉斬。〈監候〉若告惡逆。〈如子孫謀殺祖〉
父母父母之類
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 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財者,計 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若詞訟元告被論〈即被 告〉在兩處州縣者,聽元告就被論。〈本管〉官司告理 歸結。〈其各該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 之。〈如上所告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若各部院監察御史、按 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 司陳告、及〈雖陳告而〉本宗公事未結絕者,並聽。〈部院等官〉 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 銷。若有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 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 公事者杖八十〉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 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 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 發元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 〈本管衙門〉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發〉須要 就本衙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 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 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聽訟迴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為上司,與公祖父母。〉及素有讎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增減〉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誣告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贖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斷付養贍〉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謂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告虛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六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不在收贖之限按律首收贖圖與此註算法不同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二十兩是實八十兩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誣者坐〉之。《若》〈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決。〈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內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全誣》。
凡全誣者,不用折杖,不論已決未決。
笞
議得:趙甲所犯,若告錢乙將伊辱罵得實,錢乙合坐以《罵人律》,笞一十。今虛,依「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律,笞三十」 ,的決寧家。
杖
議得:趙甲所犯,若告錢乙飲酒撒潑得實,錢乙合坐以「不應事重律,杖八十。」 今虛,依「誣告人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律,杖六十,徒一年」 的決。寧家徒流亦如此議。
死罪未決
議得:趙甲所犯,若告錢乙偷盜糧價銀,滿數得實,錢乙合坐「以常人盜官物八十兩律絞。」 今虛依「誣告人死罪未決律」 ,杖一百,徒三年,做工滿日隨住,雖准徒,已發做工,亦坐未決,議加役三年。近有例准徒四年。
死罪已決
議得:趙甲所犯,合依「誣告人死罪已決者,反坐《以死律》絞監候處決。」
反誣犯人
議得:趙甲等所犯,趙甲若告錢乙因伊誣告,杖一百、徒三年,將姪趙丁累死得實。錢乙合坐「以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律,絞。」 今虛依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至死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錢乙依犯人止反坐本罪律,杖一百、徒三年,俱送做工滿日隨住。
誣輕為重,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反坐所剩未論,決至徒、流,有折杖,凡杖一百以下,俱收贖,杖一百以上,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已論決至徒流,亦有折杖,但隨杖數多寡決之,不用收贖,故曰「全抵剩罪」 也。故杖一百,以杖准徒,如杖一百二十,准杖六十徒一年,杖一百四十,准杖七十徒一年半之類。從徒入流者,註云:「三流並准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 ,則杖一百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折杖二百四十無疑。惟「近流入遠流」 ,註雲「每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二百二十;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二百四十」 ;杖一百流三千里,折杖二百六十,又無疑也。毫釐之差,千里之謬,不可不辨。又誣輕為重本是一事,如「誣小不應為大」 ,「不應」 誣「竊盜得財一百兩」 為一百二十兩之類。輕事告實,重事招虛,則非一事矣。如誣不應為「奏事不實」 、誣罵人為毆人之類。
條例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
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
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 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觔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數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若妄指
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個
月照前發遣
干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誣告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及妾告妻者〉雖得實,杖一百。〈告〉《大功》。〈得實亦〉杖九十。〈告〉《小功》。〈得實亦〉杖八十。〈告〉緦麻:〈得實亦〉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告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告罪加三等便不失於輕矣加罪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決償費贖產斷付加役並依誣告本律若被告無服尊長減一等依名例律〉其告:〈尊長〉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姦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告,不在干名《犯義》之限。〈其被告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干名犯義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告卑幼同此又犯姦及越關私習天文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亦同〉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皆指卑幼言〉《若》:〈夫〉《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被告子孫妻妾外孫及無服之親依名例律若誣卑幼死未決仍依律減等不作誣輕為重〉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僱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告者不減。〈又奴婢僱工人被告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為容隱故也〉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
若奴婢及僱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告女婿者,在《緦麻親》中矣。〉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女婿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類〉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條例》: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其父,因致自縊死,子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人》之〉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準首依法推問科斷。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告害人〉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不行〉《條例》:
一、「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僱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至死者不減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姦夫教令姦婦誣告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按律不言僱人誣告者之罪。蓋誣告之罪既坐受僱之人。則僱人無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財行求」 科斷。〉《條例》: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並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行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以《違制論》。〉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條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其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一、緝事官役,只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此係誣告人律內充軍。若誣告人例內充軍者,只依《誣告律》科斷,不用此律。〉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因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俱不敘用。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如求索科斂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 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他後發,雖輕若等,一併論之。〉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真絞〈監候。〉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者,受一人之財,不半科;如非一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准半折者,皆依此。〉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真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 、「聽行」 及「故縱」 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係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 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檢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斗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為坐贓致罪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至十兩笞三十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事後受財。〈原在事後,故別於《受財律》。〉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准枉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官吏俱照例為民但不追奪 誥敕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別於事後受財律〉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受財〉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條例
一,「官吏聽許財物,依律擬罪,不問為民。」〈以其未接受也。〉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枉法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強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在官求索」 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
內財物並計。〈索借之。〉贓准「《不枉法》論。」〈折半科罪〉強者,准《枉法論》。〈全科〉財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若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入官給主。〈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仍附過還職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仍追物還主。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僱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附過還職〉與者,減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與者,依不應事重科罪。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條例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數,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 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祿無祿〉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罪止附過風憲官吏家人有犯亦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風憲吏無祿者亦就無祿枉法不枉法本律斷其家人犯贓亦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附過〉因公科斂。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己》,〉《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無祿人減有祿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條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直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一科罰修理,果曾經手,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只依《科斂律》發落。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所剋之。〉贓。併〈解過贓通〉《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併贓以論盜罪〉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百戶、鎮撫,並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與金銀、段匹、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監候絞,以其於係公、侯、伯,應請自 上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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