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一百二十九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二十九卷目錄
牢獄部彙考一
夏〈帝芬一則〉
周〈成王一則〉
漢〈高祖一則〉
後漢〈和帝永元一則 安帝永初一則〉
晉〈武帝泰始一則 太康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陳〈武帝永定一則〉
北魏〈孝文帝延興一則 太和二則 孝明帝熙平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中宗嗣聖一則 元宗開元一則〉
遼〈穆宗應曆一則 聖宗開泰一則 道宗清寧一則〉
宋〈太祖開寶一則 真宗大中祥符三則 英宗治平一則 神宗元豐二則 哲宗元祐
一則 紹聖二則 徽宗崇寧二則 大觀二則 政和一則 高宗紹興三則 孝宗淳熙
二則 光宗紹熙一則 寧宗慶元一則 理宗紹定一則 景定二則 度宗咸淳一則〉
金〈總一則 世宗大定三則 章宗泰和一則〉
元〈成宗大德一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二則 成祖永樂一則 世宗嘉靖一則〉
皇清〈順治七則 康熙十七則〉
牢獄部彙考二
詩經〈小雅小宛〉
禮記〈月令〉
漢書〈地理志〉
釋名〈釋宮室〉
獨斷〈獄之別名〉
天牢星圖考
天理星圖考
貫索星圖考
文獻通考〈西漢獄名〉
玉海〈詔令〉
祥刑典第一百二十九卷
牢獄部彙考一
編輯夏
編輯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
編輯按:《竹書紀年》云云。
周
編輯成王設圜土之制
編輯按《周禮·地官》:「比長五家,下士一人,各掌其比之治,五 家相受相和親,有罪奇衺,則相及,徙於國中及郊,則 從而授之。若徙於他,則為之旌節而行之。若無授無 節,則唯圜土內之。」
〈訂義〉劉迎曰:「居鄉無授,出鄉無節,此無根著之人,故以圜土內之。」 鄭康成曰:「獄必圜者,規主仁,以仁求其情。」 史氏曰:「無授無節,非有過,則必其無土著者,彼之得之,寧不呵問?內之圜土者,既防其奸偽,又冀其回心而止於無過,此先王之仁政也。」
司救:中士二人,史二人,徒二十人。掌萬民之衺惡過 失而誅讓之,以禮防禁「而救之。」凡民之有衺惡者,三 讓而罰,三罰而士加明刑,恥諸嘉石,役諸司空。其有 過失者,三讓而罰,三罰而歸於圜土。
〈訂義〉鄭康成曰:「圜土,獄城。」 鄭鍔曰:「過失雖非,故為原其過誤,讓之可也。安有至三皆誤耶?故亦三讓而罰不悛。晝則任以事,夜則歸以圜土,視為囚徒也。」 黃氏曰:「司救圜土,與司寇圜土,輕重不同。司寇圜土,鄉官斷獄,麗罪為當殺,司刺訊於臣民,以為過失而宥之者也。此非司救讓罰之所得行,於其初發,有司直執而治」之,卒乃寘之圜土。《司救》圜土,即鄭所謂「酗醟好訟,抽拔兵器,誤傷害人,雖有罪,本其為無意」者也。是故讓罰行焉,不改而納之圜土。此其輕重之等不同,《司救》圜土先嘉石,《司寇》嘉石先圜土。
《秋官》:「大司寇以圜土聚教罷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 而施職事焉,以明刑恥之。」
〈訂義〉鄭康成曰:「圜土,獄城也。」 又曰:「聚罷民,其中困苦,以教之為善也。民不愍作勞,有似於罷。」 鄭鍔曰:「天之體圜,而大德曰生,獄城必圜,主於仁而已。民為不善,有致死之道,聖人之心常欲生之。」 又曰:「民不能自強於為善者,謂之罷民夜納之圜土,而晝則施以職事。何以謂之教?蓋民有過失者,其害人之罪雖非故為,然其」罪已著。夜寘於圜土以囚之,晝施職事以役之,明書其所犯之罪於大方版,加諸背而恥之,使之猶有人之心焉,則變惡為善,殆不旋踵,是乃以不教教之也。 王昭禹曰:「以兩儀言之,則乾為圜;以五則言之,則規為圜。」 劉執中曰:「罷謂不服教而困於禮義之民」,言其拂於
中也。又曰:「書其罪狀與姓名。表示於人。是明刑也。」
其能改者,反於中國,「不齒三年。」
〈訂義〉賈氏曰:「能改,謂在圜土,不出自思己過也。」 鄭康成曰:「反於中國,謂舍之還於故鄉里也。」《司圜職》曰:「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不齒者,不得以年次列於平民。」 《易氏》曰:「鄉里謂之中國者,周以圜土代五流之法,有絕於中國之義,於是反於中國,三年不齒,則雖可與為善,未能保其必善。當是時也,州」長屬民而讀法者屢矣,而罷民不在所聽;黨正屬民而飲酒者屢矣,而罷民不在所序。年運而往,亦既久矣。昔之不善,固將自化,然後齒之倫類,不為幸民。 《鄭鍔》曰:「其能改過,則得反乎鄉里。與其遷善之意也,猶使不得以齒於平民者三年。」蓋御惡人者不一而足,三年之外則久矣,故必釋之也。
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
〈訂義〉鄭鍔曰:「既不能遷善,又逃遁而出於圜土,不畏甚矣。如斯人者,殺之而已。」 李氏曰:「先王之時,雖用肉刑,然人之麗刑者,實未嘗遽用之,故司寇以圜土教罷民。其害人也,實法之所當誅,而先王之心有所不忍。憫其不能自強於為善,無以開其改過自新之路,則人道絕矣。是以凡害人者,姑寘之圜土而施職事焉,所以役使勞苦之,使知所自強;以明刑恥之,所以書其罪惡而污辱之,使知所自好。彼其能改,則釋之可也;其不能改,則誅之未晚。」先王用刑,其委曲如此。
《司圜》,「中士六人,下士十有二人、府三人,史六人,胥十 有六人,徒百有六十人。」
〈訂義〉鄭司農曰:「圜謂圜土也。圜土謂獄城也。今《獄城圜職》中言凡圜土之刑人也,以此知圜謂圜土也。」
《鄭鍔》曰:「矩屬西方,規屬東方,規之圜屬東,而主」
仁也。先王之於獄,求所以生之。故為獄則圜其城,用仁心為主也 。薛平仲曰:「《乾》為圜,則圜者天道之所以仁也。夫以罷民之害人者,吾為圜土以收教之,則人心轉移之間而善惡易位矣。」
掌收教罷民。
〈訂義〉鄭鍔曰:「拘之圜土而役之,所以收之也;勞之苦之,使其善心自生,所以教之也。」 劉執中曰:「嘉石平,罷民,其罪輕,不入於圜土也。圜土教罷民,其罪重。其役之日月深,日則役之,夜則收之,俾民改情而復性,然後舍之,為教亦大矣,故曰收教焉。故中士六人、下士十有二人,徒百有六十人,分部而收教之也。」 項氏曰:「司寇掌者大,故曰聚;司圜職者小,故曰收。」
凡害人者,弗使冠飾,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 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 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雖出,三年不齒。」
〈訂義〉鄭司農曰:「罷民,謂惡人不從化,為百姓所患苦,而未入五刑者,故曰凡害人者。」 鄭康成曰:「弗使冠飾者著黑幪,若古之象刑與舍釋之也。」 鄭鍔曰:「彼既害人,則不知禮矣,故弗使冠飾而被辱,明書其罪於背,所以告人使知其以是罪而至於如此也。夜收之圜土,晝任以勞役,是收而教之仁也。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雖量罪之輕重,為久近之期而舍之,又必待其能改過自新為良民,然後舍也。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則殺之;不能改過,又自竄焉,其殺宜也。雖年滿而出者,猶不齒三年,甚辱之也。 賈氏曰:《孝經緯》云:「五帝畫象,三王肉刑。畫者,上罪墨象,赭衣雜屨,中罪赭衣雜屨,下罪」雜屨而已。
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
〈訂義〉鄭康成曰:「圜土所收,教者過失害人,已麗於法者。」 鄭鍔曰:「圜土之刑,只加以明刑恥之故,不至於虧體;圜土之罰,只加以職事勞之,故不至於虧財。」 《易氏》曰:「二者雖曰刑罰,而非刑罰之正,乃所以止刑罰者也。《司刑》言刑,虧其體者也;《職金》言罰,虧其財者也。」
《掌囚》,下士十有二人、府六人,史十有二人,徒百有二 十人。
〈訂義〉鄭康成曰:「囚,拘也。主拘繫當刑殺之者,
掌守盜賊凡囚者。」
〈訂義〉《鄭鍔》曰:「此官拘繫當刑殺之人,然特言掌守盜賊者,蓋囚雖在所掌,而盜賊為難馭,於群囚之中又當守之,其事尢嚴故也。」 鄭康成曰:「凡囚者,謂非盜賊,自以他罪拘者也。」
漢
編輯高祖十二年五月詔有罪者免入獄
編輯按:《漢書孝惠帝本紀》:「十二年四月,高祖崩。五月丙寅, 太子即皇帝位,詔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 帝而知名者,有罪當盜械者,皆頌繫。」
〈注〉「宦皇帝而知名者」,謂雖非五大夫,爵六百石吏
而早事惠帝,特為所知,故亦優之。《盜械》者,凡以罪著械,皆得稱焉,不必逃亡也。頌者,容也,但處曹吏舍,不入狴牢也。
後漢
編輯和帝永元九年十二月己丑復置若盧獄官
編輯按:《後漢書和帝本紀》云云。
〈注〉《前書》曰:「若盧獄,屬少府。」《漢舊儀》曰:「主鞫,將相大臣也。」
安帝永初二年五月丙寅皇太后幸洛陽寺及若盧獄錄囚徒
編輯按:《後漢書安帝本紀》云云。
晉
編輯武帝泰始四年置黃沙獄
編輯按:《晉書武帝本紀》,不載。按《職官志》:「泰始四年,又置 黃沙獄治書侍御史一人,秩與中丞同,掌詔獄及廷 尉不當者皆治之。後並河南,遂省黃沙治書侍御史。 及太康中,又省治書侍御史二員。」
太康五年六月初置黃沙獄
編輯按:《晉書武帝本紀》云云。
梁
編輯武帝天監元年詔置正平監官又令三官更直日
編輯按:《梁書。武帝本紀》,不載。按《隋書百官志》:「建康舊置 獄丞一人。天監元年,詔依廷尉之官,置正、平、監,革選 士流,務使任職。又令三官更直一日,分受罪繫,事無 小大,悉與令籌。若有大事,共詳三人具辨,脫有同異, 各立議以聞。尚書水部郎袁孝然、議曹郎孔休源並 為之,位視給事中。」
陳
編輯武帝永定元年定廷尉寺為北獄建康縣為南獄並置正監平
編輯按《陳書武帝本紀》。不載按《隋書刑法志》云云。
北魏
編輯孝文帝延興三年九月己亥詔囚罪未分判在獄致死無近親者公給衣衾棺櫝葬埋之不得曝露
編輯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云云。
太和四年四月幸廷尉籍坊二獄詔決遣諸囚九月遣侍臣詣廷尉獄省獄囚
編輯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四年四月乙卯,幸廷尉籍 坊二獄,引見諸囚。詔曰:廷尉者,天下之平,民命之所 懸也。朕得惟刑之恤者,仗獄官之稱其任也。今農時 要月,百姓肆力之秋,而愚民陷罪者甚眾,宜隨輕重 決遣,以赴耕耘之業。九月戊子,詔曰:『隆寒雪降,諸在 徽纆及轉輸在都,或有凍餒,朕用愍焉。可遣侍臣詣 廷尉獄及有囚之所,周巡省察,飢寒者給以衣食,桎 梏者代以輕鎖』。」
太和十一年。詔「薄罪無久留獄。」
按《魏書孝文帝本紀》:太和十一年十一月「戊申,詔曰: 『朕惟上政不明,令民陷身罪戾。今寒氣勁切,杖捶難 任,自今月至來年孟夏,不聽拷問罪人。又歲既不登, 民多飢窘,輕繫之囚,宜速決了,無令薄罪久留獄犴』。」
孝明帝熙平二年正月庚寅詔囹圄皆令造屋
編輯按:《魏書孝明帝本紀》云云。
唐
編輯太宗貞觀五年詔凡州縣皆有獄而京兆河南獄治京師其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獄
編輯按:《唐書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中宗嗣聖 年〈即武后長壽 年〉置制獄於麗景門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按舊唐書刑法志武后長
編輯壽 年、周興、來俊臣等,相次受制推究大獄,乃於都 城麗景門內別置推事使院,時人謂之「新開獄。」按 《文獻通考》:武后時又置制獄於麗景門內,入是獄者, 非死不出,人戲呼為「例竟門。」
元宗開元二十年大理獄鵲巢其樹
編輯按《唐書元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元二十年間, 號稱治平,衣食富足,人罕犯法。是歲刑部所斷天下 死罪五十八人。往時大理獄相傳鳥雀不棲,至是有 鵲巢其庭樹,群臣稱賀,以為幾致刑錯。」
遼
編輯穆宗應曆十六年京師置百尺牢以處繫囚蓋其即位未久惑女巫肖古之言取人膽合延年藥故殺人頗眾後悟其詐以鳴鏑叢射騎踐殺之
編輯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聖宗開泰五年三月辛酉諸道獄空詔進階賜物
編輯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統和中。南京及 易平二州以獄空聞。至開泰五年。諸道皆獄空。有刑 錯之風焉。」
道宗清寧二年閏三月乙巳南京獄空進留守以下官
編輯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宋
編輯====太祖開寶二年手詔兩京諸州令長吏督獄掾五日====一、《檢視灑掃獄戶》。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真宗大中祥符四年二月戊申東京獄空
編輯大中祥符五年十二月己卯,知天雄軍寇準獄空,詔 獎之。
大中祥符七年四月癸亥,河南府獄空,有鳩巢,其戶 生二雛。
按:以上俱《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英宗治平四年正月神宗即位十二月丙寅詔州縣吏並緣為姦致獄多瘐死歲終會死者多寡以制其罪著為令
編輯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凡四方之獄,則 提點刑獄統治之。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 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 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 獄。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時具沐浴,食令溫暖,寒 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郡縣,則所職之 官躬行檢視,獄弊則修之使固。」神宗即位初,詔曰:「獄 者,民命之所繫也。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 死。深惟獄吏並緣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 害。《書》不云乎:『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其具為令:應諸 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 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 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獄官 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 之數上之中書。檢察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 黜責。
神宗元豐元年置大理寺獄
編輯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元豐元年詔曰: 「大理有獄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 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 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其復大理獄,置卿一人,少 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應 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 大」理獄。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應天下奏 按,亦上之。
元豐 年,蘇頌請依古圜土以處流人,不果。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蘇頌元豐中嘗 建議請依古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髡首鉗足,晝則 居作,夜則置之圜土,滿三歲而後釋,未滿歲而遇赦 者,不原;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又三歲不犯,仍聽 自如。時未果行。」
哲宗元祐三年罷大理寺獄
編輯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三年,罷大 理寺獄。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 而大理卿崔台符等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 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繫,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鍊,無不誣服。至是,台符等皆得罪,獄迺罷。」
紹聖二年正月乙丑殿前司奏獄空詔賜緡錢七月丙辰詔大理寺復置右治獄仍依元豐例添置官屬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紹聖三年復置
編輯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大 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飜異,自 左移右,再變即命官審問,或御史臺推究,不許開封 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讎之弊。徒已上罪, 移御史臺,命官追攝者,悉依條。若探報涉虛,用情託 者,並收坐以聞。」〈按志置大理寺一條作三年與本紀不符〉 紹聖四年。四月丁亥。令諸獄置氣樓涼窗。設漿飲薦 席。杻械五日一浣。繫囚以時沐浴。遇寒給薪炭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徽宗崇寧三年三月丁亥令作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編輯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崇寧中,始從蔡 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 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許出圜土充 軍,無過者縱釋。行之二年,其法不便,迺罷。」
崇寧五年正月壬子,罷圜土法。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大觀元年復行圜土法
編輯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大觀四年,復罷圜土法。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圜土法,大觀元 年復行,四年復罷。」
政和三年九月庚寅下詔大理寺開封府不得奏獄空
編輯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高宗紹興十年詔定諸獄下鎖開鎖定牢制
編輯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按《文獻通考》。紹興十年。詔 諸獄並一更三點下鎖。五更五點開鎖定牢。違者杖 八十。獄官令佐不親臨。及縣令輒分輪。餘官並徒一 年。知通監司覺察按劾。著為令紹興十三年四月甲戌。毀獄吏訊囚非法之具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二十四年七月癸丑,勒停人王趯坐交通李光, 下大理獄。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孝宗淳熙十三年十二月戊戌大理寺獄空
編輯按:《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淳熙十六年。二月。光宗即位。閏五月壬午。大理獄空 按《宋史孝宗本紀》。不載按《光宗本紀》云云。
光宗紹熙五年正月丙子大理獄空
編輯按:《宋史光宗本紀》云云。
寧宗慶元二年五月乙酉申嚴獄囚瘐死之罰
編輯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理宗紹定二年三月辛卯詔郡縣繫囚多瘐死獄中憲司其具獄官姓名以聞黜罷之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景定四年禁在京置窠柵私繫囚並非法獄具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景定四年十一月,「詔在京置窠柵, 私繫囚並非法,獄具,臺憲其嚴禁戢,違者有刑。」 景定 年,程元鳳奏「獄囚稽留,以所發月日申御史 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之。
按:《宋史理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理宗時往往讞 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 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 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 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獄吏留以為利而惟恐 其速。奏案申牘,既下刑部,遲延月日方送理寺,理寺 看詳亦復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動涉歲月,省房 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疏駮者,疏駮歲月又復 如前,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報下者,可疑可矜,法當 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有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 斃於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連病死不一者,豈不重 可念哉!請自今諸路奏讞,即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 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之。
度宗咸淳元年七月癸亥禁在京置窠柵私繫囚
編輯按:《宋史度宗本紀》云云。
金
編輯金國舊俗,「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按:《金史刑志》云云。
世宗大定七年五月丙午大興府獄空詔賜錢三百貫為宴樂之用以勞之
編輯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十一年,詔司獄親提獄囚,兼選獄卒。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十一年詔諭 有司曰: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 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
大定二十七年二月丙申,命「罪人在禁,有疾聽親屬 入視。」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章宗泰和五年三月戊寅罷獄空錢
編輯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元
編輯成宗大德七年冬十月乙未設刑部獄吏一員以掌囚徒
編輯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按《百官志》:「司獄司。司獄一 員。獄丞一員。獄典一人。初以右三部照磨兼刑部繫 獄之任。大德七年始置專官。部醫一人。掌調視病囚。」
明
編輯《明設提牢之制》。
按《明會典》,「凡提牢,刑部每月劄委主事一員接管。先 五日,舊提牢官將提牢須知封送接管官看閱。至日 將囚數並一應煤米等項文簿呈堂查驗,批發新提 牢官管理。除朔望日陞堂及有事稟堂外,餘日不得 擅出。專一點視獄囚,關防出入,提督司獄司官吏,鈐 轄獄卒,晝夜巡邏稽查,收支月糧煤油,修理獄具什」 物,查理病囚醫藥,禁革獄中一應弊端。每日仍會同 巡風官點視封監。
凡各府司獄,專管囚禁,如有冤濫,許令檢舉申明。如 本府不准,直申憲司,各衙門不許差占府州縣牢獄, 仍委佐貳官一員提調。其男女罪囚,須要各另監禁, 司獄官常切點視。州縣無司獄去處,提牢官點視。若 獄囚患病,即申提牢官驗實,給藥治療。除死罪枷杻 外,其餘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開疏枷杻,令親人入 視。笞罪以下,保管在外醫治病痊,依律斷決。如事未 完者,復收入禁,即與歸結。
太祖洪武元年令司獄提牢官按罪輕重鎖收散禁常切拘鈐點視
編輯按《明會典》:「洪武元年令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 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枷杻常須洗滌,蓆薦 常須鋪置,冬設暖匣,夏備涼漿。無家屬者,日給倉米 一升,各給綿衣一件,夜給燈油,病給醫藥,並令於本處有司係官錢糧內支破,獄司預期申明關給,毋致 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 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司「獄官常切拘鈐獄卒,不 得苦楚囚人,提牢官不時點視,違者禁子嚴行斷罪, 獄官申達上司究治。」
洪武二十六年會定見問囚人監禁法制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刑部見問囚人,設置 司獄司監禁。每月山東司案呈,差委主事一員躬親 提調一應牢獄。各部每夜又各委官各點本部囚數, 應柙而柙,應枷杻而枷杻,應鎖鐐而鎖鐐,將監門牢 固封鎖。其總提牢官將鎖匙拘收,督令司獄輪撥獄 卒,直更提鈴。至天明,各提牢官將監門鎖封看訖,令」 司獄於總提牢官處關領鎖匙眼同開鎖,照依各部 取囚勘合內名數,點放出監。各該獄卒管押赴部,問 畢隨即押回收監。「頃刻不得擅離左右。務要內情不 得外出,外情不得內入。使人知幽囚困苦之狀,以頓 挫其頑心。」又行提督司獄人等,常加潔淨,不致刑具 顛倒。獄囚飯食,以時接遞,毋得作弊刁蹬。其有冤抑 不伸,及淹禁日久不與決者,提牢官審察明白,呈堂 整治。
成祖永樂元年按月劄委主事一員提調牢獄每日公同本部巡風官點視封監督令司獄人等嚴謹巡守至明查照各司取囚票帖判送司獄司點付皁隸
編輯押至該司問畢送監。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四十三年題准見監囚犯可矜疑者奏請有異詞者審明速決不許一概混監
編輯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三年題准,凡撫按審錄重囚,已 經奉有決單者,悉照京師會官熱審事例,不必再拘 干證。先查始末文卷,止將見監囚犯送審,除情真外, 如果情罪的可矜疑者,即為奏請定奪。若有異詞,相 應再問者,案行守巡道轉委府州縣正官或推官,就 近拘取原證,再審明確,務要立限速完,不許動延時」 月。若原證年遠不存,即便明白聲說。不許混提家屬。 各府州縣問官,不許轉批首領等官,以滋繁擾。各該 干證只暫保候,不許一概混監。撫按守巡官嚴加禁 約,違者參奏處治。
皇清
編輯順治四年
編輯《大清會典》:「順治四年,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
監候
順治十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年題准情真各囚,已經覆奏 旨下,通綁赴市曹,都察院委新咨滿漢御史各一員。」
同刑部司官、為監斬官、於法場內、將各犯花名、具本題覆。奉有
御筆。「勾除者遵照行刑。其餘監候」
又題准:「凡應決犯人,情罪重大者,在外督撫會同都、布按三司覆核處決,餘仍監候奏聞。」 又「凡監禁遲滯」 題准: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門。如監禁遲滯過一月者,地方官革職,罰銀一百兩,給與出首之人。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凡淹禁。順治十三年題准、凡有大案獄情、
即應具招定罪。其州縣等官自理事件,亦不得濫行監禁。違者該撫按指名參處。
又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五年覆准凡各府州縣官,每季將
現監罪犯姓名年月情節、並係何官未經審結緣由、造冊申報司道、轉詳撫按。有無故繫獄淹斃人命者、按察司指名開報撫按據實題參。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凡羈禁罪囚。順治十六年覆准、五城人犯、
有事關重大者,方許羈鋪候審。其餘小事,不得濫行羈鋪。如各役有索詐等情,該御史指名題參,按例治罪。至在外各府州縣重犯應寄監候審,其輕罪人犯亦不得濫行羈禁。如衙官禁役將無辜之人濫送監倉,及有索詐等弊者,該撫按據實糾參。
又覆准:「凡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若未決者,擬斬監候。」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覆准凡遇重大事情,該撫按」
就近秉公審理。除有罪者監禁具題外,其有攀累無辜之人、即行釋放。
又令:凡重囚因變逸出、遵法投歸者,俱免死、杖一百發落。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不在此例。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覆准,凡案件未結,監斃多人。」
者,該撫按將承問官題參,按律治罪。
又議定:「官員擅用匣床者,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康熙三年
編輯《大清會典》。凡監犯越獄。康熙三年題准監犯踰城逃
走及由水門逃走者,城守官罰俸三個月。由已開城門逃走者,免議。
又令刑部「提牢官俱著管理一月。」
又覆准:「凡獄卒有創為木籠,苛虐獄犯者,督撫查參,從重治罪。」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欽奉
恩詔、凡叛逆強盜等、情罪重大者、即行立決。其餘照
《律》監候,秋後處決。欽此。
又覆准:凡婦女犯姦及重罪者,依律收禁。直省解部流犯妻室,亦應收禁。至外省解到入官婦女,止令原解收押,三日內咨交戶部,不必寄監。若在監孕婦將產者,除反叛重案外,俱準保出,俟生產後收禁。一應牽連候審婦女,責付本夫收管。無夫者,責令親屬鄰里具結,領保聽審。若孕婦犯罪,俟產後一百日方行拷決。
又《凡故禁故勘平人,覆准》:凡地方官將殷實平民指稱土豪,拘禁勒財者,督撫題參,從重治罪。又覆准:凡將不係重犯違例監禁者,題參治罪。又覆准:直省督撫審理事件,除情罪重大要犯監禁外,如案內牽連犯人有情罪稍輕者,取保候題發落。其有挾讎攀害或無辜牽連者,審明之日,不俟本犯之罪結案,即行釋放。
康熙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五年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
家僕、僱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僱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凡人竊盜律」 ,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者,仍照律行。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六年,凡侵盜腹裡錢糧二百兩以上。」
比照「侵盜沿邊沿海錢糧正律,擬死監候。」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人監候,秋後絞。」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題准,凡衙役侵盜倉庫錢糧者」,
照前定例、一體遵行。〈前例擬死監候。〉
又覆准:「凡承問各官遲延監斃多人者,該督撫逐件題參議處,督撫不行題參,一併議處。」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覆准,凡情輕事件,一應人犯,俱」
在外候審、若問刑衙門、遲延羈禁者、聽科道指名參處
又題准:凡官員將斬絞重犯,不行羈禁,令人取保,以致脫逃者,革職。將發到監犯,故推別衙門,以致脫逃者,降四級調用。該上司不行揭報,降二級調用。若將軍流徒罪人犯,取保脫逃者,降一級調用。笞杖人犯脫逃者,罰俸六個月。又題准:正月既經停刑,應將審定重犯監固,俟二月具題正法。
又議准:「凡承審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在限內監斃者,免議。限內不取《口供》,一案淹斃一二人者,罰俸六個月。三四人者,罰俸一年。五六人者,降一級留任。七八人者,降二級調用。九人以上者,革職。若淹斃因事干連至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人者,降一級留任;四人者,降二級調用;五人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參」 者,降二級調用。至已取《口供》,逾限不結,將正犯監斃者,照「限內不取口供」 例處分。若將牽連無干之人,監斃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者,降二級調用。三人以上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參者,亦降二級調用。若限內不能完結,雖經展限,有淹禁致死者,仍照「限內監斃」 例處分。若在展限之外死者,亦照逾限例處分。其因私仇監斃人命者,照律議罪。
康熙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准,凡地方官將逃人監禁。遲」滯過一月者革職。如一月內不能查明申解者,預行申報督捕衙門展限。
又覆准:「除盜漕糧仍照律遵行外,凡盜錢糧,不分腹裡、沿邊、沿海,至三百兩者擬斬監候;不至三百兩者,仍照律治罪。」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盜犯越獄。康熙十一年題准、凡將已閉
《城門之鎖》扭壞逃走者,城守官革職。當時全獲者,免議。《拿獲》一半者,降一級留任。
又題准:凡承問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限內不行題結,於一案內監斃一二人者,免議。三四人者,罰俸三個月。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八人者,罰俸一年。九人十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若在具題之後監斃者,免議。
又覆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凡承問官將正犯及牽」
連無干之人遲延監斃者,查係某官承審,止將承審之官議處。
又覆准:凡司、道府廳批審州縣事件,將人犯發該州縣監禁。其自審事件,將人犯即在本衙門監禁。本衙門無監者,方發州縣。若有監而故發州縣者,督撫查參議處。
康熙十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六年題准,凡監禁待質人犯,除叛」
逆案內牽連者、仍行監禁外其人命強盜等案待質人犯、如過三年、將情真矜疑情由、逐一開明案卷即於秋審時、一併入審、具題完結。又凡淹禁、覆准凡遇
恩詔到日,款內應免罪囚、已經部覆明白、即時詳察
釋放。該管官濫行監禁,遲至十日不放者,革職。其應候法司核覆人犯,文到之後,不即遵照釋放者,亦革職。該上司不行查參,俱降二級調用。該督撫降一級留任。若人犯情罪可疑者,限
赦到一月內,即詳明奏請,遲至一月以上者降一
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該督撫罰俸六個月。違限二月以上者,該管官降二級調用,該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違限三月以上者,該管官革職,該上司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該上司及督撫有遲延者,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免議。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題准,凡遲延監斃人犯,於一」
案內,或監斃,或中途病死,但至三名,即將承審各官一併議處。督撫不據實題參者,亦議處。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議准官員毆死他人奴僕者」,
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照律擬絞監候。又議准:凡大小衙門問刑各官,將刑獄供招不行速結,無故將平人久禁者,將承審官革職。因而致死者,擬絞。故勘致死者,擬斬監候。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凡親兄因爭奪財產」,
官職、及挾讎持金刃等兇器、故殺弟命者、擬絞監候
又題准:凡親伯叔爭姪財產,及奪官職,挾讎故殺者,亦照例擬絞監候。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四月初九日欽奉
《諭旨》、「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
員加意存恤,無致監斃,以副慎重人命至意。欽此。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熱審之例,康熙二十五年閏四月十八。
日欽奉
《諭旨》:「獄訟重情。關係民命。今天氣炎熱。恐有情可末。」
減者,淹斃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會同三法司,將已結重案詳加審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斃。欽此。
康熙五十一年
《吏部現行則例》康熙五十一年十一月刑部為
編輯
欽奉
上諭事:「議得副都統吳疏稱、嗣後將《刑部司官分班》」
「每班派官二員,日則看守,夜則巡查,務期牢獄清肅,不致陵虐罪囚」 等語。查臣部監獄,雖設漢司獄四員專管,此外又每月派出滿、漢司官各一員,輪班巡查,仍出具獄內清肅甘結,呈堂存案。又責令當月司官,每夜巡查。但獄內重囚,關係甚要,不可不設滿洲官員專管,應增設滿司。
獄四員,與漢司獄公同管理。日則看守,夜則巡查。務期牢獄清肅,不致陵虐罪囚。仍照前派出滿、漢司官巡查,候
命下之日、將添設滿洲司獄之處、交與吏部銓選可。
也奉
旨:「依議。」
牢獄部彙考二
編輯《詩經》
編輯
《小雅小宛》
編輯
哀我填寡,宜岸宜獄。
〈注〉填,與「瘨」同,病也。岸亦獄也。《韓詩》作「犴。」鄉亭之繫曰犴,朝廷曰獄,病寡不宜岸獄,今則宜岸宜獄矣。〈大全〉安成劉氏曰:《字書》云:「犴,一作豻。」豻,胡地犬也。野犬所以守,故以獄為犴。
《禮記》
編輯
《月令》
編輯
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
〈注〉囹,牢也。圄,止也。周曰「圜土」,殷曰「羑里」,夏曰「鈞臺。」囹圄,秦獄名。
孟秋之月,命有司繕囹圄。
仲冬之月築囹圄。
《漢書》
編輯
《地理志》
編輯
陳留郡尉氏。應劭曰:「古獄官曰尉氏,鄭之別獄也。」
《釋名》
編輯
《釋宮室》
編輯
獄,確也,實確人之情偽也。「又謂之牢」,言所在堅牢也。 又謂之「圜土」,築其表牆,其形圜也。又謂之《囹圄》,囹,領 也;圄,御也,領錄囚徒,禁御之也。
《獨斷》
編輯
《獄之別名》
編輯
四代獄之別名。唐虞曰士官。《史記》曰:「皋陶為理。」《尚書》 曰:「皋陶作士。」夏曰鈞臺。周曰囹圄。漢曰獄。
天牢六星存二天理四星存二圖
圖考
編輯天牢
按《宋史天文志》:「天牢六星,在北斗魁下,貴人之牢也, 主繩愆禁暴。」甘氏云:「賤人之牢也。月暈入,多盜。熒惑 犯之,民相食,國有敗兵。太白、歲星守,國多犯法。客星、 彗星犯之,三公下獄,或將相憂。流星犯之,有赦宥之 令。」按《新法曆書》表存二。
天理
編輯按《宋史天文志》:「天理四星,在北斗魁中,貴人之牢也。 星不欲明,其中有星,則貴人下獄。客星犯,多獄。彗、孛 犯之,國危。赤雲氣犯之,兵大起,將相行兵。」按《新法 曆書圖》存二,不言天理。
貫索九星圖
圖考
編輯貫索
按《宋史天文志》:「貫索九星,在七公星前,賤人之牢也。 一曰連索,一曰連營,一曰天牢,主法律,禁強暴。牢口 一星為門,欲其開也
《文獻通考》
編輯
西漢獄名
編輯《中都官獄》:
〈注〉宣紀。徐氏曰:「按《後漢百官志》云:孝武以卜置中都官獄二十六所,各令長名。」
《廷尉詔獄》:
〈注〉周勃《詣廷尉詔獄》。
《上林詔獄》:
〈注〉《成紀》:罷上林詔獄。師古曰:「《漢舊儀》雲,上林詔獄主治苑中禽獸官館事。」
《郡邸獄》。
〈注〉《宣紀》:「曾孫坐收郡邸獄。」注云:「《漢舊儀》,郡邸獄治天下郡國上計者。」
《掖庭祕獄》:
〈注〉劉輔繫掖庭祕獄《三輔黃圖》云:「武帝改永巷為掖庭,置獄焉。」
《共工獄》。
〈注〉《劉輔傳》:「徙繫共工獄。」注「考工也。」
《都船獄》。
〈注〉王嘉致《都船獄》。
保宮。
〈注〉《李陵母繫保宮》。
請室。
〈注〉《袁盎傳》:「絳侯反繫請室。」注「獄也。」
暴室:
〈注〉《宣紀》注云:「暴室宮人獄。」
若《盧詔獄》:
〈注〉王商《詣若盧詔獄》。
《都司空獄》。
〈注〉竇嬰劾繫都司空,又《伍被傳》「為左右都司空」詔獄書。
《居室》:
〈注〉《灌夫傳》「劾夫繫居室」,注云:「後改為保宮。」
內官:
〈注〉《東方朔傳》:「昭平君獄繫內官。」
導官。
〈注〉《張湯傳》,廷尉謁居弟繫導官。師古曰:「導,擇也,以主擇米,故曰導官。」時或以諸獄皆滿,故權寄在此署繫之,非本獄所也。
水司空。
〈注〉《伍被傳》注云:「上林有水司空,主囚徒官。」
《玉海》
編輯
詔令
編輯漢以廷尉主刑獄,而宗正屬官有左右都司空,鴻臚 有別火令、丞,郡邸獄,少府有若盧獄令,考工共工獄。 執金吾有寺互、都船獄,又有上林詔獄、水司空、掖庭 祕獄、暴室、請室、居室、徒官之名。《張湯傳》:蘇林曰:「《漢儀 注》獄二十六所。魏王朗奏西京蔽罪斷刑者二十有 五獄。」《東漢志》云:「孝武所置,世祖皆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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