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基本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區基本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武政〔1982〕88號
1982年9月20日
發布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各直屬機構:

  為了貫徹國務院《關於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復函》,按照城市規劃改造城市,控制舊城區建築密度,克服以往「見縫插針」、分散拆遷建房帶來的矛盾,特對城區基本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若干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詳細規劃和住宅小區規劃,房屋拆遷工作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市房地局是城區基本建設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這項工作。

  二、凡需要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拆除房屋,取得建設用地的,都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實施。市規劃局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根據規定的技術規範要求,抓緊制訂詳細規劃和住宅小區規劃,經市建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能隨意改變規劃,如在實施過程中需要修改,要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三、各單位新建住宅,要同城區改造相結合,以減少新占土地;拆遷時,要在批准的詳細規劃和住宅小區規劃範圍內集中成片拆遷建設。不零拆零建。個別確需拆除房屋進行單體建築的,要從嚴審批,除應符合房屋間距要求外,還應符合規劃要求。

  凡成片拆遷建設的,要與配套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根據拆遷建設地區人口和建築密度的不同情況,建設用地單位應承擔不同比例的拆遷配套費用(包括單體建築);在鼓勵拆遷的地區,可酌情減少所承擔的拆遷配套費用。

  在沒有詳細規劃和住宅小區規劃的地區,一般不進行新建、改建和房屋加層。現有危房,在不能按詳細規劃和住宅小區規劃改造時,只准就地翻修,不准擴大原建築面積。

  四、城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統一按本規定附件的標準執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立標準,抬高價格;或者乘拆遷之機,「敲竹槓」,牟私利。凡違反統一標準,額外索款、付款和占用房屋的,均屬非法,一律予以沒收。

  拆除人口稠密地區的房屋後,應按照適當疏散安置的原則,對不同地區實行不同的安置標準,以鼓勵部分被拆遷居民遷居,適當疏散舊城區人口,改善居住環境。被拆遷居民所在單位為其安排了住房的,應由建設用地單位或負責拆遷的單位付出相應的安置費給安排住房的單位。

  五、凡具有革命紀念意義、歷史紀念意義、文物價值和獨特風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庭院,體現武漢各個歷史時期特點的街道、里巷及其兩旁的建築物、構築物,要有計劃地保留,加強維護,禁止拆除。保護的名單和範圍,由文物、園林、民政、外事、宗教、房地等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規劃局匯總和市建委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拆遷範圍內有宗教、寺廟和涉外、華僑的房屋,或市政公共設施、樹木和園林綠地、名勝古蹟、烈士墓、外僑墓及其他墳墓,或發現文物,應與有關主管部門聯繫,按有關政策規定處理。

  六、凡未按城市規劃管理的規定擅自修建的,或不是法定審批機關批准修建的,以及越權批准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均屬於違章建築,應無條件拆除,不給任何補償。

  對被拆遷單位或居民,要按規定給予妥善安置。被拆遷單位或居民,應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規定的期限搬遷騰地,不得拖延。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被拆遷居民的所在單位、街道,有責任配合動員搬遷。對補償、安置符合規定,仍不按期搬遷的單位或居民,要限期搬遷;期滿仍故意刁難、無理取鬧、拖延不搬的,由公安、司法機關協助強制搬遷;情節特別嚴重,不服管理的,依法訴請法院裁處。

  七、根據城市土地屬於國有的原則。各單位或個人對其使用的房基地、宅基地、院內空地和其它城市土地,只有使用權。單位或個人在城市進行拆遷、建設或房產交易,必須遵守國家有火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非法轉讓、租借、買賣城市土地,或以「買賣房屋」、「合建」、「聯建」等名義,變相轉讓、買賣城市土地,進行土地投機,牟取非法利益。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財物外,對其建造的房屋予以沒收或責令拆除。

  八、市、區拆遷管理機構組織成片拆遷或受建設用地單位委託,代辦拆遷業務,可視任務繁簡,收取工程總投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代辦費。

  在拆遷建房中收取的拆遷配套費,應專戶儲存,納入城市建設計劃,統一管理。

  上述規定,從下達之日起執行。實施細則由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另訂。

  (此件發至地區縣團級單位)

武漢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

  一、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

  (1)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武漢市城區私有房屋徵購標準》(見附表)給予補償。

  (2)拆除房管部門經營的居民住宅各單位自管的職工住宅,將用於安置原住戶的房屋抵還產權單位的,不另補償;需要遷建的,按原建築面積撥款撥料給產權單位。

  (3)拆除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全民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築面積予以安置或還建的,不另補償;需要遷建的或由房屋產權單位另外調劑解決用房的,按原建築面積撥款撥料給遷建單位或房屋產權單位。

  (4)拆除房屋或院內的附屬設施等,按市房地局規定的標準補償。

  二、居民住房安置標準:

  (1)凡人口稠密、建築密度高的地區被拆遷居民,要求就地或就近安置的.要自行找房過渡,其原居住面積在人平五平方米以下的,只按原居住面積安置住房;如其居住面積較寬,最多只按常住人口每人七平方米安置住房。

  (2)被拆遷居民,在人口和建築密度比較低的地區安置的,按常住人口每人五平方米居住面積安置住房。

  (3)被拆遷居民,在近郊居住區安置的,按每戶常住人口狀況安置住房,標準是:

  年滿十三歲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單身家庭成員,同性不分室,異性可分室;超過三個單身成員的可分室:

  兩個以上不滿十三歲的子女,可以和父母分室;

  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以和父母分室;

  已登記結婚的子女和男滿二十六歲、女滿二十四歲的未婚子女,可以分室。

  三、臨時過渡補助標準:

  (1)被拆遷居民自找房屋過渡的,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補助七元至過渡完畢。

  (2)被拆遷居民由其所在單位安排房屋過渡的,過渡期間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補助七元,發給單位。

  (3)被拆遷居民由拆遷管理機構或建設用地單位安排房屋過渡(包括一次性安排定居)的,不發補助費。

  (4)被拆遷居民搬遷時,根據搬遷距離,按戶發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十五元至三十元。

  (5)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因搬遷過渡而停工停產、停止營業的,可適當發給補助費。

  (6)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搬遷過渡,不予補助,因危房維修、翻修而暫時過渡的,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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