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武漢市舊城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3年2月1日至今
武漢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2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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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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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優秀歷史建築被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利用促進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強保護宣傳,完善保護制度,落實保護責任。

第五條 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委員會負責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調整、撤銷等有關事宜的論證和評審,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土地、建築、文物、歷史、文化、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和熱心此項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

第六條 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優秀歷史建築評審的組織工作,制定優秀歷史建築修繕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審查優秀歷史建築維修、裝修的設計、施工方案,指導區房屋主管部門開展優秀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區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資源普查、推薦申報和巡查監管等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對確定為文物的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城管、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旅遊、檔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區應當設立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發展與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相適應的文化、旅遊等產業。

第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義務,對危害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向規劃、房屋、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

規劃、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移送、處理、反饋機制,並及時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維護、修繕或者保護性利用優秀歷史建築成績顯著的;

(二)為了保護的需要,自願遷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主動騰退優秀歷史建築的;

(三)對損壞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或者投訴有功的;

(四)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認真履行職責,有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獎勵的情形。

具體表彰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章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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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歷史遺蹟較為豐富、文物古蹟較多、優秀歷史建築密集且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真實地反映武漢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街區。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確定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建議名單,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一)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現代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紀念意義;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價值;

(五)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六)歷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

建成不滿五十年,具有特別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構)築物,可以作為優秀歷史建築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加以保護。

第十四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建議名單由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經批准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分別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請專家委員會評審;專家委員會同意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七條 市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規劃、房屋主管部門開展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資源的調查工作。

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規劃、房屋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

第三章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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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歷史風貌、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並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復原有的歷史文化風貌。

第十九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並徵求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和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土地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築高度、空間格局、環境景觀的保護和控制要求;

(四)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的整改要求;

(五)實施方案;

(六)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延續和保持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破壞街區原有歷史文化風貌和空間格局,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不得新建工業企業,現有妨礙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擴、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建築風格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新、擴、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街區傳統格局和歷史文化風貌;

(三)限期遷出並禁止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因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對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實施保護改造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在徵求市規劃、房屋、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後,報請專家委員會評審;評審同意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改造的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對保護改造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徵收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保護改造遵循政府主導、企業開發、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對承擔保護改造工作的企業由政府給予鼓勵政策。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規劃、相關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消防標準的,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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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符合保護優先、修舊如舊、安全適用的要求,整體保護優秀歷史建築及其建築元素、歷史信息和附屬的建(構)築物、古樹名木、園林景觀、設施、設備等。

第三十一條 根據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對優秀歷史建築實行分級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面臨被拆除、損毀、破壞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初步確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優秀歷史建築確定條件的,可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報批將其列為優秀歷史建築。

第三十三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情況,逐幢編制保護圖則,明確保護範圍及其保護、修繕和使用的具體要求,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向社會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工作機構,實施全市優秀歷史建築的資源現狀調查、檔案建立、修繕方案技術論證、建築實測、保護圖則編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將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並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巡查,對損害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及時制止和處理;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築,保證建築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築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不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對建築的保護產生較大影響的,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維護、修繕建築並承擔相應的費用,使用人對維護、修繕工作應當予以配合。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對維護、修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對優秀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予以督促和指導。所有權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採取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對優秀歷史建築進行維修或者裝飾裝修,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並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報市房屋主管部門審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八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規定的用途使用優秀歷史建築;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審批時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三十九條 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置牌匾、景觀燈光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並與該建築外部造型及周圍環境相協調。城管部門應當對上述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對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新、擴、改建建(構)築物實施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市房屋、文物、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新、擴、改建建(構)築物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在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活動,進行道路、交通建設和燃氣、供水、供電、通信等管線施工,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前應當徵求市規劃、房屋、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對優秀歷史建築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或者修復責任。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響優秀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擅自拆改圍牆,改變建築外牆材料和色彩,在建築外牆上增設、拆改門窗,改變建築造型和風格;

(二)損壞承重結構、危害建築安全;

(三)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四)在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五)違反城市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響優秀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優秀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優秀歷史建築。

因國家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面臨嚴重損毀危險等情況,對優秀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專家委員會評審後予以公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優秀歷史建築,建設單位在實施遷移或者拆除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專業單位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符合要求的優秀歷史建築測繪、圖像等資料報送市房屋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秀歷史建築檔案。優秀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優秀歷史建築的技術資料、現狀使用情況及權屬變化情況;

(二)維修、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三)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軼事等資料;

(四)其他應當保存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 鼓勵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開辦展館展室,對社會開放。

第四十七條 利用優秀歷史建築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用途;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註冊。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將優秀歷史建築的目錄和保護圖則規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公有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不符合保護圖則規定的使用性質和保護要求,為了保護的需要,可以對承租人進行公房使用權調整,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需要對公有優秀歷史建築使用權進行調整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訂調整安置方案,並徵求承租人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期滿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將調整安置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區人民政府作出調整決定。承租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有優秀歷史建築的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根據調整決定和調整安置方案,與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賃合同並簽訂調整安置協議。對承租人的補償標準按照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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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損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標誌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房屋主管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施工、建設的,由規劃、城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對優秀歷史建築進行維修或者裝飾裝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圖則規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由城管、公安、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的,由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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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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