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

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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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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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態與城市特色的規劃保護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部為規劃區。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和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進行規劃決策提供依據。市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新城區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應當設立區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本區規定權限內的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包括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下同)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備與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

  第七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進行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公眾參與制度,依法公開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等方面的信息,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生態與城市特色的規劃保護

  第十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注重生態宜居和可持續發展,突出濱江、濱湖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十一條 本市構建由主城與六個新城組群組成的空間結構,建立三環線、外環線生態隔離帶和以大東湖、武湖、府河、後官湖、青菱湖、湯遜湖為核心的生態綠楔,保持聯繫城市內外的生態廊道和城市風道的暢通,降低城市熱島效應,維護城市生態安全。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市生態框架保護規劃,確定基本生態控制線,劃定生態底線區和生態發展區,建立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前條規定的生態隔離帶、生態綠楔、生態廊道和城市風道應當納入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導致合法利益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實行項目准入制度,禁止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建設項目進入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

  生態底線區應當建立最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生態底線區。確因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建設需要或者上位規劃調整,對生態底線區進行調整的,必須事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生態發展區在確保生態資源不受破壞的前提下,嚴格按照項目准入條件及相關建設要求,有限制地進行農村居民點還建、生態型休閒度假項目等低密度、低強度建設。

  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建設項目,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報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生態資源保護、生態功能建設以及綠道、郊野公園等生態型設施的規劃與建設,組織村莊整治搬遷和既有項目的清理與處置,組織協調違法用地、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維護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完整。

  第十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城市山水特色景觀的整體控制,保護沿長江和漢江、東西向山系的「十字型」景觀格局,科學規劃沿江、沿湖景觀和濱江、濱湖區域的城市天際輪廓線。

  加強對湖泊和周邊景觀環境的整體規劃,劃定湖泊保護藍線、濱湖綠帶保護綠線和濱湖建設控制地帶灰線,因地制宜規劃濱湖綠道。

  第十六條 按照保護傳統格局、整體風貌和文化內涵的要求,劃定保護紫線,嚴格控制周邊新建建築的高度、形態、體量、功能、色彩等,保持新舊建築的協調,並重點保護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特色風貌街區;

  (二)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工業遺產;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七條 長江大橋、黃鶴樓、南岸嘴等城市標誌性景觀節點周邊,應當規劃建設控制地帶,預留綠化帶、公共通道、視線通廊,保持周邊建設項目與景觀節點相協調。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下一層次規劃的編制,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 都市發展區內,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綜合交通、歷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和舊城改造、地下空間、城市設計等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涉及空間布局與土地利用的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專項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都市發展區外按照下列規定製定街道、鎮總體規劃:

  (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街道的總體規劃,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二)鎮總體規劃,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徵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開發區、化工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委會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城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和新城區位於都市發展區內的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域,街道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報批准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工礦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大型企事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本單位用地權屬範圍的總平面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程序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五條 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六條 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區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村莊不編制鄉、村莊規劃。

  第二十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向社會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予以公開,方便公眾查詢。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街道和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採取多種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並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向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等國家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確需修改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章、《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一條 承接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和審批,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規劃期限為五年的近期建設規劃,劃定城市發展重點功能區。編制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建計劃、土地儲備供應計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計劃等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銜接。

  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功能區的實施性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舊城區改造應當採取整體改造和整治改造相結合的方式,有計劃地實施成片改造。危舊房集中、基礎設施配套缺乏、安全隱患突出的舊城片區,應當優先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地下空間專項規劃,在保證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本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包括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

  本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核發。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八條 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規劃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第四十條 規劃許可書、證有效期為二年。期滿後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書、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符合條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無須辦理選址意見書延期;已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無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延期;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無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延期。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向項目審批部門申請批准或者核准立項,也可以徑行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徑行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的,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同時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開展項目選址規劃審查工作;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後,項目審批部門方可批准或者核准立項。

  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辦理,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和基本建設要求。重大建設項目應當編制選址論證報告。生產、生活類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具備交通及基礎配套設施條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步配套建設交通及基礎設施。

  第四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後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項目因先期建設還建房或者實現城市建設計劃目標等情形確需分期建設的,統一規劃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分期建設。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在土地出讓後不得擅自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一)因城市總體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造成建設用地使用條件發生變化的;

  (二)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生態環境建設或者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保護需要導致建設用地面積、範圍或者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因城市功能提升需要增加公共建築功能的;

  (四)因保障性住房建設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五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建(構)築物;

  (二)建築物規模、立面以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等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發生變化的建(構)築物改(擴)建工程;

  (三)新建、改(擴)建交通工程、管線工程。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規劃條件和土地供應相關證明文件後,可以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技術指導。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證明文件、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後,方可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對擬批准的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十日;核發後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附的核位紅線圖的內容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建設線性交通、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新、改(擴)建道路工程應當統籌各類管線同步建設,並由道路建設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管線綜合規劃設計。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預留通道。

  第四十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

  第四十九條 在規劃條件核實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對已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建設主體名稱已依法變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設施和交通、市政設施的;

  (三)因消防、地質、建築結構等安全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內容涉及相關部門審查內容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變更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及附圖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可以在用地紅線範圍內修建臨時工棚、圍牆或者其他臨時建(構)築物。

  因特殊情況需在局部地段臨時修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構)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並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或者批准的使用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條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規劃條件核實證明或者不予通過的通知;不予通過的通知應當載明不予通過的理由。

  建設單位確需分期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應當符合分期辦理的申報條件,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部門批准。

  分期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房屋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村民住宅等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建設規劃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利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建設規劃許可決定。

  鄉、村莊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鄉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城鄉規劃督察機構應當對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制定、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劃監督、行政執法、行政監察的協調、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十五條 建設活動的規劃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是否經規劃許可;

  (二)建設工程是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三)建設工程是否經過規劃條件核實;

  (四)臨時建設是否按照規定拆除;

  (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依法承擔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檢查制度,在各自管理範圍內製訂巡查控管方案,明確責任人、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和巡查重點,對規劃區內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從建築核位放線至規劃條件核實前進行核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轉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先行制止,並及時進行技術認定,提出處理意見後,由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對舉報、控告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承擔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並在接到舉報、控告之日起二日內受理並依法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事項,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接受舉報、控告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城鄉規劃的領導、監管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依法應當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組織編制、審批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

  (四)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建設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提出規劃條件前,未報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情況下,批准或者核准立項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

  (四)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為申請人辦理權屬登記和有關營業證照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變更用地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處罰內容予以公示,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拆除違法建設的費用由違法建設人承擔。違法建設行為作為信用信息依法納入徵信系統。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是指: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第六十二條 未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規劃設計,或者為違法建設項目進行設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設計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可以處違法建設部分的標準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市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停止其二年以內在本市承擔規劃設計任務和參與建築設計投標,並將處理決定抄送相關資質管理機構;對設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決定其停止二年以內在本市承擔設計任務,並將處理決定抄送相關資格管理機構。

  第六十三條 被許可人塗改、擅自轉讓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將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軍隊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本條例所稱都市發展區,是指本市主城區以及主城區周邊城市化和工業化重點拓展的空間區域,其具體範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新城區,是指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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