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排水條例

武漢市城市排水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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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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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排水條例

(2002年9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設施養護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設施功能,防治漬澇災害,保護城市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網、泵站、閘門、污水集中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於接納和輸送城市排水的明溝、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工作的領導,將城市排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排水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根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開發區內有關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並監督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第八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設。在未實行雨、污水分流地區,應當實行污水截流,並逐步向雨、污水分流過渡。

  第十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規劃配套建設城市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設施初步設計提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其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承接城市排水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竣工後,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竣工資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網上連接管道排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項目平面布置圖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圖;

  (二)排水的水質、水量;

  (三)污水處理工藝;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網上擅自連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條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並且在排放口按照規劃和水量排放要求設置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七條 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的水質標準,其中排放的產業廢水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排放前應當先行沉澱。未經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澱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改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流向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期限屆滿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排水戶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及排水設施養護單位,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調度管理,保證城市排水暢通。在防汛排漬期間,城市排水設施使用和養護單位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排漬調度指揮。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污水集中處理的規劃和年度目標,提高污水集中處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水戶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進行重點監測。

第四章 設施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營運單位負責養護。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以外的排水設施的養護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城市排水設施,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設施由其房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四)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責任劃分以交接井為界,無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規劃邊線為界,具體分界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排水設施維護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應當在每年汛期之前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漬水、管道破裂等事故,養護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及時進行維修、疏通;發生坍塌、有毒物質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時,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環保等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養護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搶修,其費用由養護單位承擔。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排水設施搶修應當儘量避免或者減少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第二十五條 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並且儘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批准,並且發布通告。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加強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管理制度和舉報投訴制度,定期對養護單位的維護業績和社會服務承諾情況進行檢查考核,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先還建後拆遷;還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排水幹線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邊3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打樁、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超過管頂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以及在排水設施周邊進行爆破的,應當制定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徵得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養護單位的同意後,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廢棄物;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偷盜、毀損城市排水設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自建排水設施,未按照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建設的;

  (四)在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進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網上連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未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排水設施維護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維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地區,不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條 在防汛排漬期間,城市排水設施使用和養護單位拒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排漬調度指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廢棄物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未經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網排水的;

  (三)阻擾搶修排水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設施,造成他人損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不履行養護職責,造成漬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疏通,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超標排放污水的,由環保部門依照有關環保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做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漢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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