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

武漢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武漢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條例

(2017年4月18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則
  2. 建設移交管理
  3. 安全使用管理
  4. 檢測維護管理
  5. 法律責任
  6.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橋梁、隧道管理,確保城市橋梁、隧道完好、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移交、安全使用、檢測維護等,適用本條例。公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所涉橋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市城市橋梁、隧道與公路橋梁、隧道的界限範圍由市級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責任清晰、全面覆蓋的原則予以確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證檢測評估、養護維修等各項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所有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負有監管責任。其所屬的城市橋梁和隧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水務、財政、園林和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梁、隧道,其養護維修責任人(以下簡稱養護人)為城市管理、水務、園林和林業等部門,具體責任劃分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城市橋梁、隧道,在經營期限內,其養護人為經營者,經營期滿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養護人;其他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人為產權人。

第七條 對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梁、隧道,同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年度統一安排檢測評估和養護維修經費,並足額及時撥付;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城市橋梁、隧道,在經營期限內,其檢測評估、養護維修等經費由經營者承擔;經營期滿後,經檢測合格依法交還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城市橋梁、隧道的檢測評估、養護維修等經費由產權人承擔。

第八條 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城市橋梁、隧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隱患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依法處理。

第二章 建設移交管理

第九條 城市橋梁、隧道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城市涉水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等橋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相應城市橋梁最高荷載等級規劃設計。建設城市道路,應當綜合考慮連接該城市道路的城市橋梁、隧道的荷載等級,合理確定城市道路的荷載等級。

第十一條 城市橋梁、隧道設計應當充分考慮行人、非機動車通行需求。城市隧道應當設置緊急疏散通道。

城市橋梁、隧道封閉和半封閉隔音設施應當採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並設置相應消防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城市橋梁、隧道建設工程預驗收和正式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養護人參加。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及養護人提出的合理意見,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在城市橋梁、隧道驗收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對橋梁進行荷載試驗;對隧道進行安全性檢測,對自動化管理系統進行聯調聯試。試驗、測試結果未達到設計要求的,不得確定為驗收合格。

城市橋梁、隧道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橋梁、隧道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自城市橋梁、隧道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依法履行該城市橋梁、隧道的路政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城市橋梁、隧道交付使用後需要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養護人移交設計、施工、養護等相關工程建設資料並辦理移交手續;養護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的,應當向建設單位作出書面說明。養護人自辦理移交手續完成之日起,承擔該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維修責任;城市管理部門自辦理移交手續完成之日起,承擔該城市橋梁、隧道的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中型以上或者特殊結構的城市橋梁、隧道,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符合相關規定的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系統,實現安全監測自動預警;其他小型城市橋梁、隧道,建設單位應當安裝安全監控設施。

既有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人應當在市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安全信息監控管理系統或設施。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系統應當統一接入全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信息監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為維護城市橋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荷載等級、淨高要求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通行限制建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採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後,由城市管理部門在相關橋梁、隧道入口處設置相應的標誌和設施。設置的標誌和設施,不得影響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情況,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橋梁、隧道兩側合理路段劃定警示區域,預告前方橋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規定,以引導超高、超重車輛駕駛人改變行駛線路或者自行卸載貨物。

車輛通行城市橋梁、隧道時,應當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通行城市橋梁、隧道的,應當事先徵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採取安全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八條 在城市橋梁上、隧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構)築物或者占用、挖掘橋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通行;

(三)機動車試剎車;

(四)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違規明火作業;

(六)利用橋梁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排險、救護、養護維修作業除外);

(七)在橋梁上架設壓力超過四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氣管道、電壓超過十千伏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八)在隧道內鋪設電壓超過國家規定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九)在大型隧道內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十)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梁、隧道的行為。

第十九條 設立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其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結構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為橋下空間、橋梁垂直投影面外側五十米範圍內的陸域和二百米範圍內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為橋下空間和橋梁垂直投影面外側十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護區為城市隧道陸地段上方垂直區域和結構邊線外側五十米範圍內的陸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區域和結構邊線外側二百米範圍內的水域。

第二十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內,除正常的養護維修作業和應急事件處置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影響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的建(構)築物;

(二)傾倒廢棄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擅自從事可能影響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的敷設管線、挖掘、鑽孔、爆破、樁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採石、取土、堆土等作業;

(五)其他影響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的活動。

在不影響城市橋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暢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觀的情況下,經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橋下空間可以用於公益性用途,但是不得收取費用。

不得擅自占用、封閉橋下空間或者改變橋下空間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建築工程施工、占道挖掘、爆破作業等行政許可時,應當就申請人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徵求城市管理部門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鑽孔、爆破、樁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採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響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的作業。

上述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應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編制。對技術複雜的或者對城市橋梁、隧道安全有影響的作業,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城市管理部門對上述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進行技術審查,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列各項作業時,應當經養護人同意,並與其簽訂安全保護協議。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作業方案、安全防護方案和安全保護協議組織施工。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施工作業進行跟蹤監測,並向養護人報送書面監測報告;監測報告結果顯示施工作業可能影響城市橋梁、隧道安全運行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養護人有權對作業的安全性進行監督,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橋梁、隧道安全情形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作業,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向相應的主管部門報告;對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需臨時占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的,應當經養護人同意,並簽訂安全保護協議。

第二十三條 養護人應當在城市橋梁、隧道顯著位置公示城市橋梁、隧道的養護人、管理機構、聯繫方式、安全保護區範圍等與安全管理密切相關的信息。

第四章 檢測維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檢測評估制度,指導和監督養護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梁、隧道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第二十五條 養護人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其負責的城市橋梁、隧道制定養護維修計劃並進行經常性檢查、定期安全檢測評估,組織對通風、照明、排水、電力、通訊、消防等設施的日常巡查,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城市橋梁、隧道設施完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城市橋梁、隧道出現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車船撞擊等事故後,養護人應當及時進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

城市橋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檢測評估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養護人應當將定期安全檢測評估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結果報送市、區城市管理部門。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養護人報送的安全檢測評估結果,及時公布本市城市橋梁、隧道安全狀態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梁、隧道技術狀況評定為不合格狀態的,養護人應當及時降低通行荷載標準,採取限高、限寬、限重等措施,設置安全警示標誌,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梁、隧道技術狀況評定為危險級狀態,或者城市橋梁、隧道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情形的,養護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立即報告所在區城市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封閉城市橋梁、隧道以及相關水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有關通告。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訂城市橋梁、隧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管理、水務、公安消防等部門及養護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開展橋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澇、消防等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養護人應當配備與隧道救援、排澇、消防和應對氣象災害要求相適應的設施和物資,並確保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和使用狀態,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橋梁、隧道發生突發事件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搶險和應急保障。

第二十九條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開展常規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高峰時段。緊急搶修時,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三十條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不得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安全。

城市橋梁、隧道養護維修作業應當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施工作業完成後,養護人應當督促施工單位迅速清除障礙物等安全隱患,符合通行要求的,及時恢復交通。

第三十一條 設置在城市橋梁上、隧道內的各類管線及其檢查井、箱蓋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橋梁、隧道設施養護要求及管線設置的技術規範。

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與維護,對所屬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破損、老化、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和補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車輛違反限高、限重規定通行城市橋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駛入警示區域的,責令駛離或者卸載通行;

(二)駛入限高區域的,責令駛離,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限高設施或者城市橋梁、隧道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駛入限重區域的,責令停駛,卸載後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內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限重設施或者城市橋梁、隧道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第四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養護人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履行對城市橋梁、隧道的檢測、養護、維修職責,未按照規定建設安全信息監控系統和設施,或者拒絕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督、檢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因玩忽職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橋梁、隧道損壞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是指涉水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人行橋、涵洞等各類橋涵,防護構築物、橋名牌、消防、排水、電力、限高、限重、照明、監測、監控、隔音設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體的隧道,地下車行、人行通道,通風、消防、給排水、電力、限高、限重、照明、監測、監控、隔音設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條例所稱橋下空間,是指城市橋梁垂直投影範圍內的空間區域。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4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