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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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1年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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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3年11月27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彰顯山水園林特色,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森林資源、城市公園、古樹名木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綠化建設和養護,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促進綠地率、綠化覆蓋率和人均公園綠地面積的協調增長,保障城市綠化均衡發展。

  第四條 市園林主管部門和市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查處。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資源、優化植物配置的原則,注重生態保護、休閒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的協調。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指導和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勞務等形式認建、認養城市綠地、樹木,種植紀念林。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綠地、樹木冠名權。

  第七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綠化建設、養護先進技術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節水、節能技術,保護生物多樣性,組織培育、應用本市適宜的植物品種。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綠化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增強社會綠化意識。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園林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城市綠化發展需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總體規劃修改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進行修改,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進行公示,並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建設目標、原則、標準和總體布局方案,明確各類綠地的基本控制範圍,並對下一層次規劃中的綠地配置提出控制指標和布局原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對下列區域劃定城市綠線並及時公布: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

  (二)山體和江河、湖泊、水庫藍線以外的周邊生態控制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等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十二條 城市綠線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

  因城市總體規劃修編對城市綠地布局進行調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變更或者調整綠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共同編制調整方案,組織聽證,並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可以採取其他措施避免變更或者調整綠線的,不得變更或者調整。

  城市綠線的變更或者調整應當遵循綠地總量平衡的原則,並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有關審批部門不得違反規定批准在城市綠線範圍內進行與綠化無關的建設。

  利用已建成綠地進行地下空間複合利用和地面防災避險設施建設的,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建設方案時,應當徵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綠線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並應當逐步遷出或者拆除。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制訂遷出或者拆除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的樹種規劃,確定本市適宜種植的城市綠化樹種和植物配置原則。

  編制樹種規劃應當堅持適地適樹,優先使用鄉土植物,均衡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市樹、市花的應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和合理性。選用外地植物種類的,應當對其適宜性、安全性等進行專項論證並明確相應的技術措施。

  市綠化主管部門在編制樹種規劃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注重生態功能,地形坡度、標高和密實度等應當符合技術標準和規範,城市綠地內的硬鋪裝應當優先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

  第十七條 編制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築總平面方案,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配套綠地率,制訂綠化配置方案。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區建設的住宅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共綠地面積,規劃人口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低於1.5平方米、小區(含組團)不低於一平方米、組團不低於0.5平方米;

  (二)舊區改建的住宅項目、保障性住房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綠地面積,規劃人口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低於1.05平方米、小區(含組團)不低於0.7平方米、組團不低於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辦公、文化、教育科研、體育、醫療衛生等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綜合交通樞紐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業商務設施、娛樂康體、公用設施營業網點等商業服務業設施項目和物流倉儲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七)新建工業園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園區內各項目的配套綠地率,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但一般不高於百分之二十;園區外新建工業項目配套綠地率,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八)其他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建設工程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建設防護綠帶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防護綠帶。

  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建設工程項目屬於兼容用地性質的,其配套綠地率標準按照所含各類別用地比例的加權平均值確定。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確因條件限制無法達到規定標準的,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適當降低比例,但不得低於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七十。建設單位按照所缺配套綠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包括同類地段土地基準地價、徵收補償費用和綠化建設直接費用。

  綠化補償費專項用於綠地的建設和管理。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的核算以及綠化補償費的收取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在對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工程項目進行前期審批時,應當會同園林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設計方案進行審核。

  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綠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項目用地範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和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園林主管部門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綠化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告示牌,註明綠化工程項目相關信息,並採取相應的文明施工、安全生產措施,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交付使用;確因季節等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配套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六個月。

  第二十三條 綠化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將相關資料報送園林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綠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工程和道路綠地、以景觀效果為主的其他附屬綠地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告知園林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公示住宅項目配套綠地比例、綠地面積,不得將用地範圍外的其他綠地或者臨時性綠地作為其配套綠地對外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主管部門編制綠道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六條 鼓勵進行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建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服務設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進行立體綠化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城市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市、區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室外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帶,鋪設植草地坪。

  市園林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地理氣候特徵,制定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的技術規範,編制技術應用手冊,對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為養護管理責任人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並定期對其養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八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城市綠化資源檔案。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的養護管理由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其確定的單位負責。居住區綠地的養護管理由全體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其他綠地的養護管理,由其權屬人負責。

  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條 綠化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的養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養護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與養護管理責任人簽訂養護管理責任移交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中載明綠化養護面積、植物品種、數量等。

  第三十一條 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綠地養護管理檔案,按照綠化養護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制定防火防災應急預案;對死亡樹木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樹木,應當在報經綠化主管部門確認後,及時清理並補植更新。

  第三十二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實施養護的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

  第三十三條 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樹木生長影響採光、通風、居住安全和管線、交通信號等公共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組織修剪;因條件限制無能力修剪的,應當委託專業養護機構進行修剪;需要修剪直徑五厘米以上生長枝的,應當報區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應當由園林主管部門審核,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改變綠地性質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並根據相關規劃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的綠地。

  綠地性質改變涉及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已建成的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綠地和中心城區綠線範圍內已建成的綠地,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應當納入本市生態底線區進行控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山體地表植被被破壞的,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植樹綠化,恢復植被。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申請人應當徵求權屬人意見,並報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綠地,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因同一事由臨時占用綠地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區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臨時占用綠地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園林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占用單位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恢復綠地原狀。

  臨時占用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樹木。

  因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樹木嚴重影響居民採光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移栽樹木的,應當向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可以採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樹木的,不得移栽。

  樹木無移栽價值的,可以向綠化主管部門申請砍伐。

  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和規劃設計,應當儘量避免移栽、砍伐樹木。

  第四十條 移栽、砍伐樹木,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的樹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的樹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以外的樹木,胸徑不足二十厘米,並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數量少於二十株的,由區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以外的樹木,胸徑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數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區綠化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對申請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園綠地的樹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城市道路、公園綠地以外的樹木一百株以上的,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並徵求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 經批准移栽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綠化施工單位,在適宜樹木生長的季節按照樹木移栽技術規範將樹木移栽到綠化主管部門確認的綠地中,並設置標誌。樹木移栽後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予以補植。

  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權屬人進行補償,並按照伐一補三的標準補植樹木。

  第四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移栽、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可以先行移栽、砍伐樹木,但應當在搶險救災結束後五日內到綠化主管部門補辦相關手續,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補種。

  第四十五條 種植行道樹應當選用高大濃蔭樹種。

  已種植的行道樹不得隨意更換。確需更換行道樹樹種的,園林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因搶險救災、樹木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栽、砍伐。

  第四十六條 在綠地範圍內進行地下設施建設的,在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前提下,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

  第四十七條 市政、通訊、電力、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園林主管部門或者養護管理責任人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故導致樹木影響管線及公共設施安全的,其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及時向區園林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偷盜、損傷、踐踏樹木花草;

  (二)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採收種條、採挖種苗;

  (三)擅自在綠地內取土,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圍圈樹木,設置廣告牌;

  (四)設置強光照射樹木,在綠地內焚燒物品、堆放雜物、丟棄廢棄物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損壞綠化設施;

  (六)損壞綠地的地形、地貌;

  (七)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條 市、區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園林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將改變綠地性質、臨時占用綠地和移栽、砍伐樹木等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以及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城管執法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對被許可人違反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決定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以及相關信息書面告知園林主管部門。

  城管執法部門在實施城市綠化執法巡查時,對綠地面積以及涉及城市綠化專業內容的事項不能直接確認的,應當通知園林主管部門予以確認。

  第五十二條 下列綠化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等信息應當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變更的城市綠線;

  (三)樹種規劃;

  (四)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五)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六)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園林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立綠化工程建設市場的信用體系。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向綠化、城管執法等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綠化、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違法行為,並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七日內反饋處理情況。對舉報有功的人員,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綠化工程建設、綠地養護管理規定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批准的綠地率建設配套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綠化補償費標準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主體工程竣工後未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完成配套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未完成的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四)建設單位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

  (五)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六)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綠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七)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綠化現場設立告示牌的,未採取相應文明施工、安全生產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養護管理責任人未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進行養護或者未履行養護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對違反綠化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並在誠信檔案中予以記載。

  第五十六條 損害城市綠化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實際占用期限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綠地上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並自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罰款;

  (三)超過批准的臨時占用綠地期限未恢復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自超過批准的期限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移栽、砍伐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有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行為的,按照損壞的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損害城市綠化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綠化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開發區,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

  風景區,指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

  化工區,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

  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街心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等。

  防護綠地,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帶、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除城市綠地以外的其他各類用地中的配套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中的綠地。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率,指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地面積占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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