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2016年)

武漢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5年9月1日至今
武漢市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2022年)
(2015年7月6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64號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經2016年8月2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修改 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下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監督檢查工作。

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工會、婦聯組織依照其章程和有關規定開展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諮詢和服務工作,支持和幫助女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並有權要求其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改善女職工勞動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鼓勵用人單位通過開展心理健康知識講座、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等形式,做好女職工心理健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定期組織女職工進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檔案,為女職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務。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統稱勞動合同)中約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內容;不得因性別原因在薪酬調整、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歧視女職工。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通過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應當將女職工的勞動保護事項納入集體合同內容;經平等協商,用人單位可以與職工一方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在與女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明確告知本單位屬於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對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辭退或者與其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職工本人提出辭職或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十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從事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其他勞動;

(二)從事連續4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視具體情況適當安排工間休息。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女職工發放必要的衛生用品或者勞動保護衛生費。

第十一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勞動、35℃以上的高溫天氣露天作業、室內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二)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按照規定進行產前檢查的,所需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相應扣減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懷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勞動時間;

(四)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不能勝任原勞動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每天1小時工間休息,工間休息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相應扣減其工作量;

(五)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三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其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與女職工協商調整其工作崗位,並可以根據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和本單位工資制度調整其工資;

(六)懷孕女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並經用人單位批准後,可以離崗休息。懷孕不滿28周的女職工,其休息期間的工資由雙方協商;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其休息期間的工資按照不低於該職工離崗休息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的75%發放,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女職工的產假假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懷孕未滿12周流產的,給予30天產假;懷孕滿12周不滿28周流產的,給予45天產假;懷孕28周以上引產的,給予98天產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懷孕28周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視為正常分娩;

(三)分娩時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四)已婚女職工晚育的,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產假期滿,因病需要休息治療的,其超過產假期間的相關待遇,按照有關病假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職工在產假、護理假期間應當視同出勤,其假期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照該職工原工資標準發放。

第十四條 女職工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假期及待遇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參照本市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 女職工哺乳不滿1周歲嬰兒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勞動;

(二)不得延長勞動時間和安排夜班勞動;

(三)每天給予其2次哺乳時間,每次不少於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次增加哺乳時間不少於30分鐘。每天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相應扣減其工作量。

女職工哺乳期滿,經三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診嬰兒為體弱兒的,用人單位可以適當延長女職工的哺乳期,但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女職工因更年期綜合症不能適應工作時,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三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其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與女職工協商調整其工作崗位,並可以根據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和本單位工資制度調整其工資。

第十八條 女職工較為集中且超過100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沖洗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1至2年組織女職工進行1次婦科疾病檢查。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定期組織女職工進行乳腺癌、宮頸癌篩查。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工作場所的防範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受到性騷擾的女職工有權向用人單位、婦聯等有關組織投訴和求助,用人單位、婦聯等有關組織接到性騷擾投訴和求助後,應當及時處理。受到性騷擾的女職工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有關單位和組織在處理女職工性騷擾的投訴和求助時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或者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給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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