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武漢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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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1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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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1999年10月11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三章 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教育

  第四章 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發展、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國家認定的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的保障。

  第三條 少數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有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民族團結、損害民族關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民族工作的領導,將適應本地區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科技等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協調處理民族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條 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新聞出版、文藝創作、影視廣播等宣傳單位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好少數民族權益保障和民族團結進步的宣傳工作。

  禁止在報紙、雜誌、書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廣播、電視、演出及其他活動中出現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語言、文字、圖像和畫面。

  第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為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八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公民更改民族成份,應經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中應有少數公民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候選人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應制定計劃,培養、選拔和使用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幹部。

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歧視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控告,有關國家機關必須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司法機關對不通曉漢語、漢文的少數民族訴訟參與人應提供翻譯。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錄(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少數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習俗等理由拒絕錄(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區、鄉鎮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採取措施,切實保障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少數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問題時,應充分聽取少數民族社會團體和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及時妥善處理。

第三章 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教育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數量設立少數民族事業費,並納入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應設立專項資金,扶持和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企業是指以生產、加工、經營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為主的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以及由少數民族公民興辦並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

  少數民族企業須經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財政、稅務等部門及金融機構,對少數民族企業,採取以下扶持措施:

  (一)在符合信貸條件的前提下,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等方面給予優惠;

  (二)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給予貼息貸款;

  (三)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免稅。

  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按國家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幫助少數民族聚居村和散雜居貧困少數民族公民發展經濟。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國家、省的要求,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推動本市與少數民族地區的各項經濟技術協作和交流活動。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少數民族社會團體、少數民族企業參與上述活動,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第二十條 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教育經費中安排少數民族教育補助資金,扶持辦好民族中、小學,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

  對經濟確有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所在學校應適當減免學雜費,並在發放困難補助上給予照顧。

  各類學校應進行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識的宣傳教育,並列入計劃。

  第二十一條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在錄取學生時,應按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城市規劃建設中應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支持和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藝術和體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保護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加強對其教育和管理。

  有關部門對外地少數民族公民來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應予以支持和保護。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 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第二十四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變自己的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對保持或改變自己的民族風俗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應予以尊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清真食品供應網點的設置納入規劃,合理布局。

  主要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賓館、風景區應設置清真食品供應網點。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商業中心地段和少數民族相對集中居住的區域,應優先安排資金建設清真食品供應網點。

  拆遷清真食品供應點,拆遷人應就近還建。在拆遷過渡期間,應設置臨時清真食品供應點。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經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凡經營清真食品的廠、店(攤),應懸掛統一製作的清真專用標牌。經營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專用標牌。禁止擅自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牌。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應保證專用。

  定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服務方向,確需改變的,應事先徵得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較多的單位,應設立清真食堂(灶)或提供清真伙食;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按規定發給清真伙食補貼。

  醫療機構應為有清真飲食習慣的住院病人提供清真伙食。

  第二十八條 賓館、旅社、招待所等服務場所不得以生活習俗和語言不同為由,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條 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的,假期和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應受到尊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採取措施,做好為少數民族提供殯葬服務工作。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墓地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徵得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予以支持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少數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

  (一)擅自轉讓、出租、買賣、借用清真專用標牌,經營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標牌的,收回專用標牌,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清真食品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銷售場地等未實行專用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侵犯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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