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

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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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工會審計條例

(2011年9月28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審計職責

  第四章 審計權限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會審計工作,規範工會審計行為,提高工會經費使用效益,維護工會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武漢市工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會隸屬關係在本市的各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工會經費撥繳關係在本市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工會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會審計,是指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審會)依照法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代表廣大會員對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與效益實施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工會審計遵循依法審計、服務大局、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工作方針。

  第五條 工會審計依法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工會經審會是工會組織的審計機構,行使工會審計職權。

  建立一級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設立工會經審會。

  第七條 工會審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級負責、下審一級的工作體制。

  上級工會經審會應當對下級工會經審會的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八條 各級工會經審會由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定期報告工作。在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報告工作。

  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市、區總工會經審會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且不少於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二十。

  工會經審會委員中具有審計、財會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一般不少於三分之二。工會經審會委員的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相同。工會經審會委員實行替補制。

  工會主席、分管財務的副主席以及工會財務和資產管理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同級工會經審會委員。

  工會經審會主任、副主任由工會經審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工會經審會主任候選人的提出或者經審會主任人事變動,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工會經審會的意見。

  第九條 工會經審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經審辦)是工會經審會的工作機構,承擔工會經審會的審計職責和其他業務工作。下列工會經審會應當設立經審辦:

  (一)市、區總工會經審會;

  (二)獨立管理經費的市屬產業、行業工會經審會;

  (三)其他需要單獨設立經審辦的工會經審會。

  第十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和決定與工會審計相關的重大問題。定期會議每年度不得少於二次。

  市、區總工會經審會主任應當參加同級工會常委會議、主席辦公會議;工會經審辦主任應當參加涉及工會經費收支、資產管理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會議。

  各級工會研究制定工會經費、財產管理制度和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辦法,應當徵求同級工會經審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工會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資質和業務能力。工會經審會應當定期對審計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技能和資質的人員作為工會特約審計員參與審計工作,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對有關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但不得連續三年委託同一社會審計機構對同一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工會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行業規範。工會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工會審計人員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不得對審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工會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審計監督範圍內的經濟管理工作。工會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對被審計單位需要保密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支持經審會加強經審工作的規範化建設,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工會審計專用經費,列入本級工會年度經費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章 審計職責

  

  第十六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年度經費收支預算進行審查,對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資產管理和財務管理狀況等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所屬單位的年度財務收支、資產管理和經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含新建、改建、擴建)和維修改造工程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工會經審會對下一級工會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和經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必要時,對與下一級工會有投資、撥款補助關係的工會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工會經審會對下一級工會一般每三年審計一次。市總工會經審會對區級工會一般每二年審計一次。

  第二十條 工會經審會按照有關規定對下一級工會的主要領導幹部或者本級工會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一條 工會經審會對工會經費的計提、申報、撥繳、上解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以下簡稱計撥審計)。計提、申報、撥繳、上解的基準、比例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計撥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本級工會所對應的工會經費計撥單位;

  (二)與本級工會存在經費上解關係的下一級工會所對應的工會經費計撥單位。

  第二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對工會專項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專項資金包括工會撥付、政府財政(行政)補助、社會捐贈等用於困難職工幫扶、勞模困難補助、助學幫扶等方面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工會經審會對工會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時的財務及資產清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對工會會員提出的屬於工會審計職責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經工會經審會全體會議研究同意後,工會經審會應當進行審計調查,並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五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每年向同級工會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審計結果和整改落實情況應當作為工會工作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政府財政(行政)向工會撥付的專項補助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各級工會經審會應當予以配合。工會經審會對於該審計項目的審計結論可以作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審計權限

  第二十七條 工會經審會審計監督的事項包括:

  (一)各級工會的經費收支、資產管理等全部經濟活動;

  (二)工會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產管理和經營活動;

  (三)工會經費計撥單位的工會經費計提、申報、撥繳、上解事項。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和下一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實施審計時,有權要求其提供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及各項經濟活動的相關資料,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賬戶的情況、銀行對賬單,有關內部財務、資產管理和經濟活動的管理制度和規定及審計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工會經審會有權調閱工會經費計撥單位的職工人數、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等涉及工會經費計提、申報、撥繳、上解的相關資料。

  工會及所屬單位、工會經費計撥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事項有關的真實、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九條 工會經審會有權審查工會及所屬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及資產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工會及所屬單位應當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會計電算化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工會經審會有權審查工會經費計撥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存儲管理的職工工資和薪酬核算系統,以及與工會經費的計提、申報、撥繳、上解有關的電子數據和資料。

  第三十條 工會經審會對審計涉及的相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工會經審會對於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和下一級工會及所屬單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進行制止或者責令整改,在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工會經審會對於在計撥審計過程中發現的與工會經費的計提、申報、撥繳、上解相關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提請有關部門制止或者責令整改,並在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單位和下一級工會的審計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重大資產損失等問題,應當向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經審會報告。

  工會經審會對於涉及本級工會委員會的重大經濟問題,應當直接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向上一級工會經審會報告。

  工會經審會應當就計撥審計事項向工會經費計撥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通報審計結果。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三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按照同級工會和上級經審會的要求,結合實際情況,制訂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第三十四條 工會經審會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項目,制定審計實施方案,選定審計方式,成立審計組。

  審計組是工會經審會的派出機構,實行組長負責制或者主審負責制。審計組向派出的工會經審會負責。

  審計方式包括送達審計、就地審計、委託審計、聯合審計等。

  第三十五條 審計組應當於實施審計三日之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特殊情況下的審計項目,報本級工會經審會主任批准後,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為審計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六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取得有關審計證據,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內部控制制度作出審計評價,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編制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連同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一併報送工會經審會。

  第三十八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自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按照相關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提交的書面意見進行審定核實,並出具工會經審會的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

  工會經審會應當將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及時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審計決定應同時報送上級工會經審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員對工會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自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向出具審計決定的經審會的上一級經審會書面申請覆審。收到覆審申請的經審會自收到書面覆審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作出覆審決定。覆審期間執行原審計決定。

  第四十條 工會經審會發現下一級經審會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有重大錯誤的,應當責成下一級經審會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決定。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要求進行整改和處理。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後三十日內,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整改、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報送對其實施審計的工會經審會。

  第四十二條 工會經審會應當建立審計整改督查制度,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回訪,督促其落實整改意見,執行審計決定。經審會認為必要時,可對重要審計事項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存在問題採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提出後續審計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總工會經審會辦理審計事項,需要地方國家審計機關、財政和稅務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給予支持和協助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工會經審會在審計事項結束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審計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經審會應當向同級工會提出處理建議。同級工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經營資料以及其他文件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違法所得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強令審計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審計規定的;

  (六)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

  (七)拒絕、阻礙檢查,或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第四十六條 工會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會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工會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相關秘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工會審計活動中,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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