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工會條例

武漢市工會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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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1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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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工會條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經費和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實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和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

  工會組織和工會會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工會應當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四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開展技術創新、技術競賽、技術協作及合理化建議活動,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工會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和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製度,協商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勞動就業、工資、物價、安全生產、社會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管機構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六條 市總工會指導和督促全市工會組織實施本條例。

  勞動保障、財政、工商、稅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工會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街道、鄉鎮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

  社區內企業較多的,企業基層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實行產業(行業)管理的單位,建立產業(行業)工會。市屬產業(行業)工會接受市總工會的領導,其他產業(行業)工會實行屬地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職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職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會聯合會或者聯合工會。

  第八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資格條件的,經市總工會核准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在開業、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會組織。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支持職工組建工會,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會組織的,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可以依法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繳工會籌備金。工會建立後籌備金全額返還給該單位工會。

  第十條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及其職工組建工會。

  市、區總工會可以向基層或者產業(行業)委派工會組織員,協助基層或者產業(行業)開展工會組建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法審查同級工會和監督下級工會的經費收支情況。

  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十人的,應當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和女職工委員應當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第十二條 全市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及其經費審查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市、區總工會以及產業(行業)工會每屆任期五年。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屆滿未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其限期換屆。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的職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會組織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會組織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的職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按一至三名配備;職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本單位協商確定。

  街道、鄉鎮工會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設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上級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工會;不得拒絕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基層單位和職工組建工會。

  基層工會所在的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其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級工會備案。其工會會員的組織關係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六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未經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級工會同意,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

  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勞動關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當自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期限等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工會會員組織關係隨勞動(工作)關係變動,憑會員證接轉。

  街道和社區的基層工會應當接轉失業和退休人員的會籍關係,組織他們參加工會活動。

  流動從業的會員,在本市單位工作時間超過三個月的,由其實際工作單位工會接收和管理其臨時會員關係。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和流動從業的勞動者與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單位在起草勞動合同文本或者制訂勞動人事管理辦法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工會應當對本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實行監督。單位未與勞動者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工會應當督促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保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涉及勞動用工、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獎懲、裁員、職工培訓和住房公積金等重大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和工資協議,並監督履行。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工資集體協議等專項協議。

  第二十條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廠務公開的範圍和具體內容由職工(代表)大會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議決定。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也可以實行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二十一條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建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其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街道、鄉鎮以及產業(行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指導組織,其負責人由工會代表擔任,負責指導本區域或者產業(行業)內的單位依法開展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街道、鄉鎮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接受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市、區總工會依法派員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工會可以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的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企業對造成職工重大人身傷害或者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事件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企業工會應當向上級工會報告並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要求其改正。拒絕改正的,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可以提請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二)存在嚴重危害職工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隱患的;

  (三)因拖欠職工工資等原因引發停工、怠工事件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對工傷人員的賠償和補償。

  工會對本單位未在職工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可以代表職工直接向本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所需費用由該單位承擔。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有下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要求改正。單位應當將改正情況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理結果應當書面通知工會:

  (一)非法變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三)侵犯女職工特殊權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扣押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的,違法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風險金的;

  (五)剋扣、拖欠工資的,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非法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的;

  (六)不依法提供勞動保護措施的;

  (七)不依法繳納社會基本保險費或者住房公積金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搜身、毆打、體罰或者強迫勞動的;

  (九)限制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的;

  (十)拒絕與本單位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或者其他專項協議的;

  (十一)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組織離開工作崗位的會員參加工會活動,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發放生活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維護其合法權益。

  街道和社區的基層工會應當維護失業會員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嚴重侵犯流動從業的勞動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勞動報酬權的,工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處。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及時提供法律幫助。

  工會應當支持或者代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工會工作人員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機關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聯席會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機關內部事務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政務公開,推進政治文明建設,保障職工民主權利和經濟利益,聽取和反映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參與機關幹部民主評議和年度考評工作。

  第三十條 市、區總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困難職工提供困難救助、法律幫助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組織職工參加療養、休養活動,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第三十二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培養、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評選區級以上優秀企業、優秀企業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時,應當徵求候選單位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

第四章 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按時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其中屬於市、區財政撥發工資的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足額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月全額直接劃撥到市、區總工會。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計算。市、區總工會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代收工會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同級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四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會員繳納的會費由基層工會獨立使用。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單位不按規定撥繳工會經費或者不按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繳納工會籌備金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繳納,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拒不繳納工會經費、籌備金以及滯納金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該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並在銀行獨立開戶建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

  工會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 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三十八條 工會組織隨所在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的,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依法審計。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財產由原工會合理分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其經費、財產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破產,企業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不得列為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欠撥的工會經費依法列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清償的經費按有關規定上繳上級工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調整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職務的,應當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原工作,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 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或者非因本人過錯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按正常出勤的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工會工作人員不願恢復勞動關係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其所在單位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並給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提請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阻撓和限制職工、流動從業的勞動者依法參加工會,拒絕和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基層和職工建立工會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或者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的;

  (五)妨礙工會依法組織職工行使民主權利的;

  (六)拒不執行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最低工資規定的;

  (七)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的;

  (八)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的;

  (九)侵犯工會和職工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並督促其履行法定職責。拒不改正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經費、財產,拒不返還或者補償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會員和上級工會有權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本級或者上級工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在幫助、指導基層單位和職工建立工會,接轉失業和退休人員會員關係,吸收流動從業的勞動者加入工會組織的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在幫助、指導職工和流動從業的勞動者與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時不履行職責的,對本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三)在實行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問題時,不及時報告或者不依法調查的;

  (六)在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或者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調撥或者貪污工會經費的;

  (八)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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