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武漢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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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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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2013年7月30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合法建造並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違法建築的處置,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以及本市優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構成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網絡,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實施方案、組織危險房屋安全巡查、處置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查處危害房屋安全行為等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安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施工企業落實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防護措施以及既有建築幕牆安全維護、查處違規裝飾裝修行為等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房屋使用中的違法建設行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條 本市實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房屋安全救助專項資金,用於對特殊困難家庭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危害治理的適當補助。

  房屋安全救助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並向社會公開,加強行業自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意識。

  對於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舉報、投訴。房屋主管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設計使用年限、性能指標、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範圍和期限等事項。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將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實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房屋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三)房屋的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防治白蟻;

  (五)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六)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且未經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審查同意,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或者擴大房屋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

  (三)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

  (四)在樓面、屋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

  (五)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

  (六)拆除或者改變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主體結構;

  (七)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性物品;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將住房原設計的房間分隔後出租,危害房屋安全;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築物、構築物,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區內種植花草樹木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有蟻害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並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和滅治工作。

  白蟻預防、蟻害治理的質量保證期內發生白蟻危害的,原防治單位應當免費滅治。

  白蟻危害在一定區域集中發生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白蟻防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既有建築幕牆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書》進行常規維護和檢修;

  (二)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性鑑定與大修;

  (三)制訂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四)建立相關維護、檢修及安全性鑑定檔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必要的專業性設備、設施;

  (三)具有實踐經驗的建築結構及其他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國家註冊結構工程師和一名結構專業副高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條件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將相關資料報送房屋主管部門。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列入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應當從房屋主管部門公布的名錄中選擇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繼續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確定房屋安全狀況:

  (一)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需要鑑定的情形。

  因災害、事故導致一定區域內大量房屋受損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鑑定單位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既有建築幕牆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後,原則上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性鑑定,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具有建築幕牆檢測與設計能力的單位進行安全性鑑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

  (二)遭受風暴、地震、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築主體結構經檢測、鑑定存在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房屋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安全隱患,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的危險點的,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房屋局部委託鑑定的,僅對委託部位進行勘查,出具鑑定結論,明確鑑定部位的安全狀況。

  房屋以棟為單位進行安全鑑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鑑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標準進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以及高層建築等房屋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二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不得阻撓、干擾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採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參加,鑑定前出示執業證件,鑑定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鑑定書》應當由鑑定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單位負責人簽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及相關負責人對出具的鑑定書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及時向鑑定委託人出具《房屋安全鑑定書》,並將該鑑定書同時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房屋安全鑑定書》上註明該房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該鑑定書送達鑑定委託人。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單位應當根據鑑定結論在《房屋安全鑑定書》上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的處理意見為整體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書》,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審查。

  第二十八條 對房屋安全鑑定單位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重新鑑定。

  委託重新鑑定的,應當在鑑定單位名錄中選擇原鑑定單位以外的其他鑑定單位。

  重新鑑定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鑑定委託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三十日內向市房屋安全鑑定協會的專家委員會申請覆核。市房屋主管部門根據覆核意見認定鑑定結論。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條 市、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危險房屋進行巡查,落實監控並督促及時治理。

  區房屋主管部門收到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向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同時通報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書》的要求,及時對危險房屋採取治理措施。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維修和治理,已繳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進行維修、改造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相關規章規定,向所在區房屋主管部門提出使用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可以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確實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經本人申請,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與房屋所有人通過協商,對危險房屋採取置換或者收購後予以治理。

  第三十一條 危險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房屋安全責任人落實危險房屋治理措施。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怠於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險房屋,危及相鄰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房屋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採取必要的應急排險措施。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發現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及時向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區房屋主管部門報告。社區居委會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警示區域,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

  區房屋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相應處置。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排險臨時遷出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房屋危險排除後及時通知使用人遷回。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臨時占用房屋共有部位的,相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四條 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已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危舊房屋相對集中的區域優先納入舊城改造範圍,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需要整體拆除重建的單棟危險房屋已納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土地儲備主體應當依法提前收儲。未納入土地儲備範圍,壓占規劃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徵收;未壓占規劃線的,房屋所有人可以到規劃等部門依法辦理整體拆除重建手續。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並及時更新房屋的下列相關信息,為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名稱;

  (二)結構類型、竣工日期和設計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設防標準;

  (四)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以及建築節能措施;

  (五)危險房屋安全鑑定結論和白蟻預防措施;

  (六)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白蟻防治單位名錄、從業人員名冊及其信用記錄;

  (七)其他與房屋安全相關的信息。

  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的房屋安全信息。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將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房屋的相關信息書面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並督促其及時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第三十六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安全鑑定、白蟻防治的統一管理,擬定相應的示範文本。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衛生、文化、體育、交通、旅遊、工商、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在房屋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定期開展本系統公共建築的安全檢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並通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

  公共建築房屋安全檢查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既有建築幕牆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做好既有建築幕牆的日常維護和檢修工作。

  第三十九條 進行隧道、基坑等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前實地調查周邊房屋基礎、主體結構情況,進行風險評估,編制房屋變形監測方案以及專項安全防護方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可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對周邊區域房屋進行鑑定,並將有關情況向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對隧道、基坑等建設工程影響周邊區域房屋安全的投訴,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置。

  第四十條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危險房屋清冊,對危險房屋逐棟登記,明確危險房屋監管責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並通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開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責任人及時排除房屋安全隱患;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現場查勘:

  (一)接到相關當事人的報警、投訴的;

  (二)相關部門、單位反映在房屋安全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通過其他方式和渠道獲知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

  區房屋主管部門經現場查勘後發現確有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房屋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的,應當採取應急排險措施。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房屋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因突發事件和自然災害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房屋安全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鄰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搶險拆除或者損壞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四十五條 房屋主管部門開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在開展現場查勘、勸阻、處置違法行為等工作時實行掛牌服務、亮證執法。

第六章 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市、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識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四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區建設、規劃、房管、城管等部門的指導下,對村民自建房屋在村莊規劃、建築規範、施工質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規範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備選房型,引導村民選擇有資質單位設計的方案和有資質的施工單位,通過合同約定房屋保修責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人擔任房屋安全管理員,負責轄區內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安全管理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四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情況,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統,組織、指導村民對自建房屋進行日常維護,及時治理存在的安全隱患。

  第五十條 農村特殊困難家庭的房屋需要應急排險或者出現嚴重蟻害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助,採取措施治理房屋險情和蟻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對房屋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職能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房屋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涉及違規裝飾裝修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裝飾裝修管理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既有建築幕牆安全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定期檢查、維修或者安全性鑑定等義務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區房屋主管部門報送《房屋安全鑑定書》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出具虛假鑑定書,或者因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鑑定書有重大失實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報請市房屋主管部門將其從房屋安全鑑定單位名錄中刪除。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進行隧道、基坑等建築工程施工作業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改,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因施工導致周邊區域房屋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建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負有責任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阻撓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危險房屋採取排險措施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損害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承重結構,是指房屋的承重牆、梁、柱、樓板、基礎結構或者剪力牆等構件;

  (三)建築幕牆,是指採用金屬型材、金屬連接材、粘結材料、特種玻璃、金屬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構成的玻璃幕牆、金屬板幕牆、石材幕牆及組合幕牆;

  (四)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農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

  (六)規劃線,是指城鄉規劃確定的紅線(道路邊界控制線)、綠線(綠地範圍控制線)、藍線(水體保護控制線)、黃線(基礎設施用地控制線)、紫線(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風貌街區保護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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