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旅遊條例

武漢市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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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5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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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旅遊條例

(2015年11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六章 旅遊安全管理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湖北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公園以及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堅持旅遊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突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濱江濱湖的都市與生態旅遊特色,建設國家旅遊中心城市。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旅遊業作為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性支柱產業,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管理機制以及相應的組織機構,強化旅遊發展宏觀調控,對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旅遊公共服務、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市場監管和旅遊安全監督進行統籌規劃與協調。

  經國家、省和本市確定的特定旅遊區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本區域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和旅遊安全監督進行統籌協調。

  旅遊景區(點)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管、旅遊環境秩序維護和文明旅遊宣傳等工作。

  第五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業促進、旅遊形象推廣、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組織協調,以及對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與旅遊相關的行業協會應當制訂行業規範和標準,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及服務質量的提高,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地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市場開發、旅遊產業發展以及區域旅遊合作等進行總體規劃和部署。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制定相應措施,促進本地旅遊業發展。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城市形象宣傳、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以及重點旅遊項目的引導性投入。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智慧旅遊發展計劃,引導、扶持旅遊經營者參與智慧旅遊建設,推動實現旅遊服務、旅遊管理、旅遊營銷、旅遊體驗的智能化。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全市及區域性智慧旅遊公共服務平台,健全旅遊信息、諮詢、救助等旅遊公共服務體系。根據需要在機場、車站(旅遊集散中心)、碼頭、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旅遊購物場所等公共場所設置旅遊信息設施,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點)、交通、氣象、餐飲、住宿、醫療急救、遊客流量預警等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旅遊景區(點)及其他旅遊者集中場所推進公共衛生設施建設、無線局域網絡覆蓋,完善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旅遊服務功能。

  第十條 旅遊景區(點)、旅遊集散中心、機場、車站、碼頭、旅遊飯店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孕婦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設置中文和外文導向標誌、安全警示標誌,並為旅遊車輛停車提供方便。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管、園林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設置主要旅遊景區(點)、旅遊集散中心、機場、車站、碼頭的旅遊導向標誌。

  第十一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市旅遊形象宣傳計劃,建立旅遊宣傳網點和多語種的旅遊宣傳推廣網站,加強城市形象和旅遊產品的境內外宣傳,推廣大江大湖大武漢的城市旅遊形象。

  市口岸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海關、邊防檢查、檢驗檢疫、出入境管理部門,為境外遊客來漢旅遊提供停留和出入境便利。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高等院校、企業合作,建立旅遊人才培訓基地,開展旅遊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扶持多語種導遊人員隊伍建設,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和能力。

  第十二條 鼓勵投資者按照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開發旅遊資源;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開發旅遊產品,並向社會開放。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促進本地旅遊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十四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旅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服從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生態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區旅遊發展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編制市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充分利用武漢城市圈、全省旅遊資源和長江中游城市群旅遊資源等綜合優勢,推進區域旅遊的合作與發展。

  對本市山體、水體等景觀的旅遊開發和跨地區、跨部門旅遊資源的開發,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統籌協調。

  第十六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重大旅遊項目優先供地。

  第十七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指導區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遊度假區、特色街區、特色旅遊、跨區域旅遊等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基本要求。

  第十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制度,開展旅遊標準化的宣傳和培訓,加強監督檢查,推動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貫徹實施。

  有關部門和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化工作機制,開展旅遊標準化工作。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地方規範。

  第十九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普查和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利用工作。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區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訂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方案,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項目庫,指導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項目的投資;為境內外投資者參與旅遊業的開發建設提供信息和協調服務;對重點旅遊區域和帶動地區經濟、文化發展的旅遊項目,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的開發,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利用特色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優秀歷史建築和其他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

  本市推進開發大江大湖、四季賞花、歷史文化名城、都市風光、科教研學等具有本市特色的旅遊資源和相關的旅遊產品,推動文化、研學、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本市推進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支持單位、個人開發具有本市特色的旅遊商品和旅遊紀念品。

  第二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鄉村旅遊與現代農業、新型城鎮化、農村扶貧有機結合,合理利用和開發古村古鎮、特色村落,發揮生態優勢,突出鄉村特色,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介、協調指導等措施,鼓勵開發觀光、民俗、休閒等鄉村旅遊項目,推動鄉村旅遊規範化、特色化發展。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年度會展、文化和體育賽事活動計劃,培育具有影響力、公眾參與性強的特色會展、文化和體育賽事活動,促進本市旅遊業發展。

  鼓勵旅遊飯店完善會展、文化和體育賽事接待設施,提升接待服務的專業化水平。

  支持旅行社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會務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遊客運輸納入公共交通系統,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旅遊公共交通服務設施。開闢旅遊客運線路,建設與旅遊客運線路配套的旅遊景區(點)停車場、泊船區、服務站時,有關部門應當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鄉公共客運和道路、水路客運線路及站點的設置,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景區(點)的旅遊服務功能。

  第二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基礎設施、大型建設工程的前期策劃、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兼顧旅遊功能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涉及旅遊環境的基礎設施、交通、餐飲、住宿、文化娛樂、商貿購物以及市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旅遊開發建設項目的規劃編制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社或者服務網點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本市所在地的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旅行社對其設立的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經營活動負責。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誠信公約。

  第二十八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便捷的旅遊服務信息,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並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依法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合同。簽訂旅遊合同,推薦使用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的旅遊合同示範文本。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為每個旅遊團隊製作和保存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保存期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建有相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設置景區全景圖、導覽圖、標誌牌和景物說明牌,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救助電話。

  旅遊景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設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強買強賣商品,不得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的確定或者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旅遊景區(點)提高門票價格的,應當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旅遊景區(點)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套票,由旅遊者選擇購買。不得強行向旅遊者銷售聯票、套票。

  旅遊景區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兒童、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並明確標示減免票價的範圍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 旅遊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服務,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破壞旅遊生態環境和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旅遊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計劃提供規範的客運服務,不得擅自攬客或者甩客,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

  旅遊客運企業用於旅遊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懸掛旅遊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旅遊車輛專用標誌。

  旅遊客運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提供旅遊客運服務。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及通行條件,為具有旅遊客運經營資質的旅遊車輛在本市區域內通行提供便利,允許載客旅遊車輛在限制非公共交通車輛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三十五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導遊資格。導遊人員應當接受旅行社、旅遊景區(點)和導遊服務機構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務區域內按照有關規定和行業規範執業,並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培訓。

  導遊人員在組織旅遊者旅遊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變更旅遊行程和服務項目的,應當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本市實行導遊人員星級管理制度和計分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旅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導遊和領隊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向旅遊者索取小費。

  第三十七條 本市推行旅遊景區(點)專職講解員制度。旅遊景區(點)專職講解員應當經專業培訓,接受旅遊景區(點)委託,在指定服務範圍內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服務。

  旅遊景區(點)不得強制旅遊者接受講解服務,不得限制旅行社導遊進行正常的導遊活動,不得強制旅行社聘請旅遊景區(點)專職講解員進行講解活動。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遊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鼓勵旅遊者自覺抵制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的旅遊活動,並向旅遊主管部門舉報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合同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合同書面約定的旅遊購物場所內購買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賠;旅行社先行退賠後,有權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與其聘用的旅遊從業人員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維護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旅遊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應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建立旅遊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健全旅遊應急救援體系,制訂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應急預案,加強對相關自然災害的監控和社會突發事件的處置。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四十四條 對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旅遊區域,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明確重點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對旅遊從業人員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技能培訓,制訂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對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項目,旅遊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根據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活動,旅遊經營者應當書面告知旅遊者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具備的身體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要求。

  旅遊經營者設置的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和檢測,使其保持安全運行狀態。

  第四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旅遊客運企業和合格的車輛、船舶。

  旅遊車輛、船舶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不得超過核定載客定額載運旅客;車輛、船舶的駕駛員、船員不得超速、超時、疲勞駕駛。

  第四十八條 旅遊景區(點)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環境容量等要求,綜合旅遊景區(點)的具體情況,核定旅遊景區(點)最大承載量,向社會公示,並在景區開放前向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旅遊景區(點)應當制訂遊客流量控制方案,建立門票預約制度,在智慧旅遊公共服務平台、遊客服務中心以及景區(點)入口等處公布景區的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遊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點)應當提前公告,及時疏導,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並提示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旅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和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文化、工商、商務、物價、食品藥品監管、質監、安監、公安、城管、環保、衛生計生等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旅遊服務質量和旅遊安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違法行為,保障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對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遊船等旅遊經營者和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評定製度和定期覆核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評定和覆核的標準、程序,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及信息共享機制,公開旅遊經營者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鼓勵和支持各類旅遊行業協會對其協會會員實行誠信等級評定,建立行業誠信檔案和行業誠信自律規則,促進旅遊經營者誠信經營。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實行信息動態管理,促進旅遊者文明旅遊。

  第五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網絡,在主要交通樞紐站點、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旅遊購物場所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途徑。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負責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及旅遊市場監管。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後答覆投訴人,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旅遊主管部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七日至三十日:

  (一)旅遊景區(點)強行向旅遊者銷售聯票、套票的;

  (二)旅遊景區(點)強制旅遊者接受講解服務、限制旅行社導遊進行正常導遊活動,或者強制旅行社聘請旅遊景區專職講解員進行講解活動的。

  第五十六條 旅遊景區(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訂或者未實施遊客流量控制方案的;

  (二)未公布景區的實時流量或最大承載量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2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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