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檔案管理條例

武漢市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檔案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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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檔案管理條例

(1999年9月1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2月2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外商投資企業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未成年人保護實施辦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湖北省檔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檔案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檔案保護、檔案搶救等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湖北省檔案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 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在本市設立的國家級開發區的管理委員會的檔案工作機構負責對本機關形成的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對開發區內各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檔案工作機構對本機關形成的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對所屬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機構負責對本單位形成的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本市各級各類檔案館的設置應符合全國檔案館的設置原則和布局方案。

  設置市、區綜合檔案館,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設置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級開發區設置綜合檔案館,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設置檔案館,由其自行決定。

  第七條 從事檔案工作的人員,應經檔案專業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檔案工作人員變動時,應按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從事檔案整理、評估、諮詢等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立卷歸檔的材料,應由本單位的文書或業務機構收集齊全,整理立卷,按時交本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或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材料,應重點收集和保管,並按規定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目錄。

  第九條 舉辦區域性重大活動,主辦單位應確定有關機構或人員做好與活動相關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並在活動結束後3個月內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第十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應歸檔的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不得丟失、自行銷毀或拒絕歸檔。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科學技術研究等項目的檔案鑑定、驗收按《湖北省檔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按審批權限審批。

  部門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收集檔案的範圍,分別由市有關部門和本單位確定,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檔案工作機構收集檔案的範圍,由所在單位確定。

  第十三條 立檔單位對列入市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20年的,向市綜合檔案館移交;對列入區綜合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的,向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工程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

  部門檔案館保存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50年的,向市綜合檔案館移交。

  專業性較強或需要繼續保密、保存的檔案,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延長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期限;已撤銷單位的檔案或由於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不安全或嚴重損毀的檔案,可提前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變更或撤銷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指導其依照有關規定做好檔案交接工作,防止檔案遺失。

  國有企業產權或經營方式發生變動的,其檔案處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等非國有企業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經綜合檔案館與企業協商一致,可接收進館。

  第十六條 屬於集體、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應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妥善保管;保管條件惡劣或由於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措施,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時,可以收購或徵購,檔案所有者也可向綜合檔案館寄存或出賣。

  前款所列檔案,向綜合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出賣的,應按有關規定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倒賣檔案牟利或將檔案出賣、贈送給外國人和外國組織。

  單位或個人對檔案所有權有爭議的,可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裁決。裁決結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國家所有的檔案複製件的交換、轉讓和出賣,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類檔案館應對所保管的檔案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實現保管的規範化、標準化;

  (二)配置適宜安全保存檔案的專門庫房,配備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設施;

  (三)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和管理;

  (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適應檔案現代化管理需要的技術設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保管,根據需要,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應按國家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條件與服務。

  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中,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規定的開放期限仍不宜開放的,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綜合檔案館應建立檔案信息中心。專門檔案館、部門檔案館、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和其他檔案工作機構,應定期向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數據,逐步實現檔案信息網絡化。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介紹信或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已開放的檔案,須經市有關主管部門介紹以及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檔案館的檔案,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泄露應保密的檔案內容,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不得塗改、損毀、丟失、偽造檔案;

  (三)未經檔案館批准,不得抄錄、複製和公布檔案;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認真執行本條例,向國家捐贈重要檔案、珍貴檔案,或在檔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以及本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檔案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和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出賣、轉讓檔案,倒賣檔案牟利或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五)將生產經營或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應歸檔的材料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的;

  (六)拒不按規定向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七)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

  (八)不按規定開放檔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十)檔案工作人員和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十一)拒不按規定對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規定取得崗位資格證書從事檔案工作的;

  (十三)未經資質認定從事檔案中介服務的;

  (十四)未按規定向綜合檔案館報送檔案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或個人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行為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前項規定的數額處以罰款;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十三)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其他有關規定,檔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其他有關規定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檔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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