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武漢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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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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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2011年1月11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規劃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五章 飲用水安全管理

  第六章 水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工作。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建立水資源保護決策協調機制,落實用水總量控制、水域納污總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於保護水資源、改善水生態系統、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原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發展規模,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

  第四條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經濟與信息化、規劃、土地、城鄉建設、城管、農業、林業、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水務主管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對在水資源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規劃

  第六條 本市水資源保護規劃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鄉總體規劃和長江、漢江等流域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水資源保護規劃由區水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水資源保護規劃編制,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持合理的水域面積、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水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水功能區劃以及易旱區、水資源污染嚴重區的範圍等內容。

  第八條 水資源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因上一層次水資源保護規劃修改或者有法律、法規規定事由確需修改水資源保護規劃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涉及水域範圍、水質管理目標調整的,修改後的標準不得低於水域功能使用要求。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經濟與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本市產業政策、投資項目指導目錄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並徵求市水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布局種植結構,推廣節水栽培技術。在易旱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發展耐旱作物。

  第十一條 水務主管部門在審批涉水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依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進行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科學安排水工程的建築結構,合理使用建築材料,保持水體自然形態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維護水生態系統。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優先使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利用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

  第十三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工程調度制度,制定區域水工程調蓄計劃、調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區的水工程調蓄計劃、調度計劃,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有調蓄、調水任務的水工程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權調度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指令進行蓄水放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拒絕執行或者任意改變調蓄計劃、調度計劃。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洪水監測、預警體系建設,優化洪水調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間,科學合理利用洪水資源。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建設小型雨水集流和儲水設施,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區域調節、以豐補欠的原則,加強易旱區雨水集流工程建設,提高易旱區水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水務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因自身生產生活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兼顧,科學制定區域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水實行總量控制,並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量。

  第十七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水並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水資源論證。論證通過的,方可辦理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權交易制度,推進水權交易市場建設,鼓勵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水權交易。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量不得高於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量高於核定取水量的,水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並對超過核定的取水量累進徵收水資源費;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後仍不能達到標準的,除對其超過核定的取水量累進徵收水資源費外,可以核減其取水量;連續二次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後仍不能達到標準的,除對超過核定的取水量累進徵收水資源費外,可以責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條 工業取用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積極推進水資源循環利用和工業廢水處理回用。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與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節水型設備、產品名錄,引導取用水單位使用和採取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節水灌溉企業和其他組織,推廣農業節水灌溉技術和節水灌溉設備的應用,推進灌區節水改造,發展節水灌溉產業,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下水的分布、開發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劃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限期封閉;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以外的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嚴重污染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質水文狀況不適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水務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繳納水資源費。政府投資的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指導建設單位科學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費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響他人生活或者生產,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鼓勵採取科學、經濟、安全的處理方法進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經有資質的單位檢測合格的,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於綠化、景觀、道路清洗等,不得用於飲用、養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管轄權限擬訂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區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水功能區劃一經批准,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明確水質保護目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

  水務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取水許可、排污口設置許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許可等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從事涉水工程建設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從事養殖、旅遊、水上運動、水上運輸等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以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水域範圍內新建對水體有污染的餐飲等經營場所。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水域範圍內對水體有污染的餐飲等經營場所制定整治方案,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後不達標的,責令關閉或者搬遷。

  第二十八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並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定排污量削減計劃下達到排污單位,並負責檢查計劃落實情況,監督排污單位達標排放。發現水域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該水域納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並應當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九條 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投入品,推進農村生活污水、人畜糞便、農作物秸稈的綜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實現農村垃圾的集中處置,減少農村水體污染,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含畜禽養殖場、農貿市場和農副產品加工等單位產生的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庫和人工水道)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排污口設置論證,論證通過的,依法辦理排污口設置許可手續。

  水務主管部門是本市入河排污口設置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污口的日常監督檢查。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質的監測管理,開展地下水水質、水位的動態監測,逐步實行實時在線監測,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質污染。生活垃圾填埋場及危險廢物填埋場應有相應的防滲措施和滲出液處理措施;禁止向滲井、滲坑、廢井、裂隙和溶洞內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加快組織城鄉污水收集系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逐步將污水引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城市建設在新建供水設施的同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相應的污水收集系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收集率、處理率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已經覆蓋的地區,水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限期關閉原通向自然水體的排污口。

  在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對單位和個人投資自建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運行費用,應當予以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飲用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規劃、土地、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按照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現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關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鄉飲水工程建設,推進城鄉供水統一管理,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水質和水量。

  水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按照有關標準,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進行監測,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飲用水工程取水口應當設置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

  已設置的集中式飲用水工程取水口因河床發生變化影響取水或者水質長期未能達標的,水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設置單位調整取水口。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當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時,應當及時啟動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集中式飲用水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取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源工程建設,加大農村飲用水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對農村不符合飲用水要求的飲用水水源地進行整治,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

  農村安全飲水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加強工程的維護管理,確保安全運行。

  衛生、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農村安全飲水工程的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等定期進行水質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第六章 水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城鄉一體的原則,通過採取水資源合理配置、水環境治理、水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改善水生態系統,逐步實現水功能區的保護目標和水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第三十九條 河流生態修復應當綜合採用科學、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質並調節水量,修復河流水生態系統。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湖泊整治規劃,通過截污、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水生態修復、生態調水、湖泊規劃控制範圍內養殖業結構調整等方式,實施湖泊保護和水環境治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設立湖泊整治專項資金用於湖泊整治工作,並建立穩定的專項資金增長機制。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渠綜合整治,通過生態清淤、生態補水、水土保持、生態護岸建設等,形成濱渠綠化帶,提高港渠排水能力和改善生態環境。

  港渠配套建築物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形成水生態景觀。

  第四十二條 城鄉建設不得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塘堰、窪地、溝汊;確需填堵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經水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其他污染物以及破壞植被。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水生態修復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水生態修復和水環境治理產業。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已建成的水生態修復工程建立日常維護管理長效機制,確定責任單位,落實工作經費,加強日常維護管理。

  跨區的水生態修復工程由市水務主管部門協調相關責任單位劃定日常維護管理區域。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系統建設,逐步完善水資源保護監測評估體系。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水資源監測評估工作,並定期統籌發布本地區上一年度水資源水質水量、開發利用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市建立水資源保護問責制。對不制定水資源保護規劃,不實施水資源保護整治計劃或者涉水工程嚴重影響水生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改正;責任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水務、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劃、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三)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損毀程度責令賠償,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開發利用活動,對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條件取水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批准的條件取水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務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人工水道新建、改建、擴大排污口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務主管部門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拒絕執行或者任意改變調蓄計劃、調度計劃的;

  (二)污水已經通過管網引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地區,排污口設置單位未在規定限期內關閉原通向自然水體的排污口的;

  (三)擅自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塘堰、窪地、溝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其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破壞植被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務主管部門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水務、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水務、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和執法通報制度,在執法管理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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