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

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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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2年7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器具安裝維修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供應與使用、安全與應急處置、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和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本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和燃氣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市燃氣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燃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安全使用燃氣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用氣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學生安全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燃氣新工藝、新技術和新產品;鼓勵使用安全節能環保的燃氣器具和設備,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氣器具和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能源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省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各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區燃氣發展規劃,經市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舊城改造、新區開發和新(改、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

  在本市管道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高層商住樓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紅線範圍內的室內外燃氣管道設施。

  第九條 新(改、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市、區燃氣發展規劃。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工程建設的設備材料採購進行招標。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場站工程、城市燃氣高壓管道工程、市政燃氣中壓管道工程、成片開發建設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工程以及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燃氣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燃氣工程,未實行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備工程質量檢驗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市燃氣主管部門委託的燃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燃氣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一條 新(改、擴)建燃氣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燃氣主管部門申請燃氣工程施工許可,並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並遵守有關地下管線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規定。

  第十三條 因燃氣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檢修對市政設施、建(構)築物、綠化等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施工或者檢修單位應當在施工或者檢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誌和臨時性安全設施。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文件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符合法定條件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取得備案證後,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在本市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供氣場站,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含燃氣供氣場站許可證)。

  設立燃氣供氣場站(包括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車船加氣站等),還應當符合本市燃氣供氣場站設置技術規定。

  燃氣供氣場站設置技術規定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瓶裝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瓶裝氣)供應站應當合理布局,方便用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

  (二)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四)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五)不得超過物價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額外費用;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七)依法定期向燃氣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不得拒絕向經驗收合格的管道燃氣設施供氣;

  (三)未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燃氣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限制用戶用氣量;

  (四)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對用戶進行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提前七十二小時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及時採取緊急措施,通知用戶並報告市燃氣管理機構;

  (五)每年至少對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進行一次預約上門免費安全檢查,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並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從事上門服務、安全檢查時,工作人員佩帶統一標識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十八條 瓶裝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服務場所明示燃氣供氣場站許可證;

  (二)建立鋼瓶管理台帳制度,對自有鋼瓶噴塗權屬單位標記,對進出站鋼瓶實行登記管理;

  (三)及時淘汰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鋼瓶和超過使用年限的鋼瓶;

  (四)不得銷售不合格或者超過檢修周期的鋼瓶充裝的瓶裝氣;

  (五)按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並明碼標價;

  (六)按照技術標準充裝燃氣,充裝前對鋼瓶稱重並按規定抽取殘液;

  (七)銷售的瓶裝氣充裝量與鋼瓶標稱充裝量相符合,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範圍;

  (八)充裝完畢後,要逐瓶檢重檢漏,檢查合格的,粘貼合格標識,並向用戶出具載有鋼瓶自重和燃氣重量的憑據;

  (九)在經營場所配備稱重器具,方便用戶核實燃氣重量;

  (十)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九條 瓶裝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汽車加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汽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五)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第二十一條 燃氣汽車的車用儲氣瓶安裝單位應當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並在許可範圍內開展車用儲氣瓶安裝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拆除、更換或者維修車用儲氣瓶。

  第二十二條 運輸燃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船舶,聘用具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並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三條 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計量表戶內表尾閥、非居民用戶計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四章 器具安裝維修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安裝維修服務。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單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市燃氣管理機構辦理售後服務站點備案手續:

  (一)燃氣器具生產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燃氣器具產品生產許可證等證明文件;

  (二)法定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合格報告,其中人工煤氣燃燒器具須出具本市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氣源適配性檢驗報告;

  (三)本單位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的售後服務站點的證明文件;其中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的,還應當提供售後服務站點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二十六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取得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聘用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崗位證書,並遵守國家有關執業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從事安裝維修活動,應當符合安全和技術標準的規定,符合燃氣使用要求,並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器具。

  燃氣器具的安裝應當設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於一年。

  第二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受理燃氣用戶申請,在燃氣計量表戶內尾閥之前的燃氣管道上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應當經燃氣經營者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對所安裝的報警(切斷)裝置進行上門檢查,並書面告知檢查結果及下次檢查時間。裝置失效的,應當及時維修;無法維修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更換。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按保護方案的要求作業或者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作業的,燃氣經營者應當予以制止,並有權請求燃氣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新(改、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主管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燃氣經營者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新(改、擴)建的市政設施、地下管線與燃氣設施的水平、垂直淨距,應當符合技術規範的規定。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制訂改動方案,並依法報經燃氣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燃氣設施的管理和安全保護:

  (一)按照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配備人員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和維護;

  (二)制訂燃氣設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評估,適時更新;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三)每年至少對所屬燃氣設施安全進行一次檢查和評價,對查出的安全隱患及時整改;燃氣設施達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損壞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及時更換;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在其經營場站劃定安全管理區域,安裝監控設備,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時制止違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為。

  監控錄像資料應當留存三十日備查,保證內容真實、完整。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用氣規定,安全使用燃氣,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隱蔽、遷移、拆改燃氣計量表及表前的燃氣管道設施;

  (二)擅自在燃氣計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裝輔助裝置;

  (三)以摔、砸、滾動、倒置、火烤等方式損壞鋼瓶;

  (四)傾倒鋼瓶內燃氣殘液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隱患的燃氣器具;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燃氣主管部門編制全市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用要求等。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供求狀況統計監測和預警制度,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監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重大失衡時,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市燃氣應急儲備方案儲備燃氣。

  第三十九條 因氣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氣,造成燃氣供求狀況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儲備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費用,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條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燃氣主管部門制訂的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報市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火災、爆炸等情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並告知燃氣經營者。相關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燃氣爆炸、火災、嚴重泄漏等突發事件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統一指揮,分級處置。

  第四十一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公安機關等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參加的燃氣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與燃氣事業發展、燃氣監督管理相關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三條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燃氣安全、燃氣工程建設、燃氣供應、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燃氣設施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規範燃氣企業經營服務行為。

  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瓶裝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機制,及時查處未按規定抽取殘液、檢重檢漏等行為。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場站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企業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燃氣運輸安全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質量與計量、燃氣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定期抽查瓶裝氣的質量,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燃氣器具以及瓶裝氣經營中摻雜摻假、短斤少兩的行為。

  物價部門應當開展瓶裝氣價格成本調查,定期發布瓶裝氣成本價格水平。制定瓶裝氣價格上漲的應急預案,當價格發生異常波動時,及時提請省物價部門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措施。加強對燃氣價格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燃氣經營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經營服務和安裝維修行為檢查評價標準。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行為、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進行檢查和評價,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為燃氣經營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用戶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公布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簡化審批流程;

  (二)建立燃氣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三)定期進行燃氣行業調查和統計;

  (四)組織燃氣行業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燃氣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物價等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燃氣安全管理行為和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前款規定的部門舉報、投訴。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燃氣行政處罰裁量規則,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規範監督檢查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燃氣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市燃氣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着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嚴格實行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拒絕報裝、改裝申請,拒絕供氣或者擅自限制用戶用氣量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銷售不合格或者超過檢修周期的鋼瓶充裝的瓶裝氣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按照技術標準充裝燃氣、充裝前未對鋼瓶稱重,或者未按規定抽取殘液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九項規定,未逐瓶檢重檢漏、未出具憑據或者未配備稱重器具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向不符合條件的儲氣瓶加氣或者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裝置加氣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取得資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或者聘用未取得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按規定檢查、維修燃氣報警(切斷)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燃氣表前管道上加裝輔助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燃氣供氣場站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達不到標準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或者維修資質證。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以及市燃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予以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的;

  (四)發現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批准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的;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烘烤設備、蒸箱、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掛爐、空調器、乾衣機等燃氣燃燒器具和減壓閥、燃具用連接管等輔助裝置,以及燃氣泄漏報警(切斷)等安全裝置。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管道設施和燃氣場站。

  燃氣管道設施,是指地下燃氣管道、架空燃氣管道、燃氣調壓計量室(箱、櫃)、燃氣計量表、燃氣閥門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標誌、保護裝置等。

  燃氣場站,指天然氣門站、調壓(釋放)站;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氣化站;燃氣車船加氣站等。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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