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規定

武漢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規定
制定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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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武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武漢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規定

(2017年9月19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減少磷排放,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超過國家標準的洗滌用品。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下同)應當採取措施,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推廣使用無磷洗滌用品。

第五條 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禁止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日常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禁止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日常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禁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並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實施禁止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市涉磷工業企業開展的清潔生產審核進行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商務、旅遊、衛生計生、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洗滌用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以及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建設項目。既有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或者轉產。

第八條 在本市銷售的無磷洗滌用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標註「無磷」標識。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無磷洗滌用品。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發布宣傳含磷洗滌用品的廣告。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使用無磷洗滌用品的宣傳引導,增強公眾環保意識。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對個人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或者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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