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

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
1958年6月25日
有效期:1960年6月15日至今

通過日期 國際勞工大會第四十二屆會議1958年6月25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條規定,於1960年6月15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國際勞工組織網站

本文源自聯合國公約與宣言檢索系統。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公約中譯本,見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四十二屆會議,

  決定對就業及職業方面的歧視問題――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

  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態,

  考慮到費拉德爾非亞宣言確認全體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穩定和機會平等的條件下追求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

  並考慮到歧視構成對世界人權宣言所宣布的各項權利的侵害,

  於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下面的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五八年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

第一條

  1. 為本公約目的,「歧視」一語指:

  (甲) 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的任何區別、排斥或特惠,其效果為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方面的機會平等或待遇平等;

  (乙) 有關成員在同雇主代表組織和工人代表組織――如果這種組織存在――以及其他有關機構磋商後可能確定其效果為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方面的機會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區別、排斥或特惠。

  2. 基於特殊工作本身的要求的任何區別、排斥或特惠,不應視為歧視。

  3. 為本公約目的,「就業」和「職業」兩語指獲得職業上的訓練、獲得就業及獲得特殊職業、以及就業的條件。

第二條

  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每一成員承擔宣布並執行一種旨在以適合本國條件及習慣的方法促進就業和職業方面的機會平等和待遇平等的國家政策,以消除就業和職業方面的任何歧視。

第三條

  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每一成員承擔以適合本國條件及習慣的方法:

  (甲) 尋求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其他有關機構的合作,以促進對這一政策的接受和遵行;

  (乙) 制訂旨在使這一政策得到接受和遵行的法律,並促進旨在使這一政策得到接受和遵行的教育計劃;

  (丙) 廢止與這一政策相牴觸的任何法律規定,並修改與這一政策相牴觸的任何行政命令或慣例;

  (丁) 在國家當局的直接控制下執行就業政策;

  (戊) 保證職業指導、職業訓練和安置服務等活動,均在國家當局的監督下,遵行這一政策;

  (己) 在其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年度報告裡,說明為執行這一政策而採取的行動以及這種行動所得的結果。

第四條

  在有正當理由懷疑某人從事損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或某人正從事損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的情況下,對其採取的任何措施,不應視為歧視,但該人應有權向按照本國習慣設立的主管機構申訴。

第五條

  1. 國際勞工大會所通過的其他公約或建議里所規定的特殊保護或扶助措施,不應視為歧視。

  2. 任何成員在同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果這種組織存在――磋商後,可以確定某些其他的特殊措施,不應視為歧視,因為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為了適應一些由於性別、年老無能、家庭負擔或社會或文化地位的原因而公認更加以特殊保護或扶助的人的特殊需要的。

第六條

  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承擔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的組織法規定,把公約適用於非本部領土。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八條

  1. 本公約應只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九條

  1. 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十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2. 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院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十三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麼,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甲) 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九條的規定;

  (乙)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國際勞工大會在日內瓦舉行的並於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宣布閉會的第四十二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準文本。

  為此,我們於一九五八年七月五日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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