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專用品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規定

殘疾人專用品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月22日
(1997年1月22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關總署第61號令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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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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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支持殘疾人康復工作,有利於殘疾人專用品進口,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進口下列殘疾人專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肢殘者用的支輔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內臟托帶,矯形器,矯形鞋,非機動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車、摩托車),生活自助具,特殊衛生用品;

(二)視力殘疾者用的盲杖,導盲鏡,助視器,盲人閱讀器;

(三)語言、聽力殘疾者用的語言訓練器;

(四)智力殘疾者用的行為訓練器,生活能力訓練用品。

進口前款所列殘疾人專用品,由納稅人直接在海關辦理免稅手續。

第三條 有關單位進口的國內不能生產的下列殘疾人專用品,按隸屬關係經民政部或者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批准,並報海關總署審核後,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殘疾人康復及專用設備,包括床房監護設備、中心監護設備、生化分析儀和超聲診斷儀;

(二)殘疾人特殊教育設備和職業教育設備;

(三)殘疾人職業能力評估測試設備;

(四)殘疾人專用勞動設備和勞動保護設備;

(五)殘疾人文體活動專用設備;

(六)假肢專用生產、裝配、檢測設備,包括假肢專用銑磨機、假肢專用真空成型機、假肢專用平板加熱器和假肢綜合檢測儀;

(七)聽力殘疾者用的助聽器。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屬企事業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所屬福利機構、假肢廠和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包括各類革命傷殘軍人休養院、榮軍醫院和榮軍康復醫院);

(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直屬事業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福利基金會)所屬福利機構和康復機構。

第五條 依據本規定免稅進口的殘疾人專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違反前款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按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論處。

第六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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