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2017年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5號公布 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預防殘疾的發生、減輕殘疾程度,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促進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殘疾預防,是指針對各種致殘因素,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個人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的喪失或者異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喪失正常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康復,是指在殘疾發生後綜合運用醫學、教育、職業、社會、心理和輔助器具等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減輕功能障礙,增強生活自理和社會參與能力。
第三條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從實際出發,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康復相結合的方針。
國家採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支持和幫助其融入社會。禁止基於殘疾的歧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和保障體系,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實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組織實施與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有關工作。
第五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依法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所屬範圍內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 社會各界應當關心、支持和參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公益宣傳。
國家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捐助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興建相關公益設施。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科學研究和應用,提高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對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殘疾預防
編輯第十條 殘疾預防工作應當覆蓋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區和家庭為基礎,堅持普遍預防和重點防控相結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等開展下列殘疾預防工作:
(一)實施殘疾監測,定期調查殘疾狀況,分析致殘原因,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等主要致殘因素實施動態監測;
(二)制定並實施殘疾預防工作計劃,針對主要致殘因素實施重點預防,對致殘風險較高的地區、人群、行業、單位實施優先干預;
(三)做好殘疾預防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殘疾預防知識。
第十二條 衛生主管部門在開展孕前和孕產期保健、產前篩查、產前診斷以及新生兒疾病篩查,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導等工作時,應當做好殘疾預防工作,針對遺傳、疾病、藥物等致殘因素,採取相應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殘風險,加強臨床早期康復介入,減少殘疾的發生。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生態環境、防災減災救災等部門在開展交通安全、生產安全、食品安全、藥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救災等工作時,應當針對事故、環境污染、災害等致殘因素,採取相應措施,減少殘疾的發生。
第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收集、匯總殘疾人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承擔新生兒疾病和未成年人殘疾篩查、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殘疾和患有致殘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相關信息與殘疾人聯合會共享,並共同組織開展早期干預。
第十五條 具有高度致殘風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殘疾預防相關知識培訓,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致殘風險,並採取防護措施,提供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學習殘疾預防知識和技能,提高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證未成年人及時接受政府免費提供的疾病和殘疾篩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殘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時接受治療和康復服務。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監護人或者家庭成員應當增強殘疾預防意識,採取有針對性的殘疾預防措施。
第三章 康復服務
編輯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教育、民政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整合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以下稱康復機構)、設施和人員等資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幹、殘疾人家庭為依託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以實用、易行、受益廣的康復內容為重點,為殘疾人提供綜合性的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康復需求等情況,制定康復機構設置規劃,舉辦公益性康復機構,將康復機構設置納入基本公共服務體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康復機構建設,鼓勵多種形式舉辦康復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康復機構和政府舉辦的康復機構在准入、執業、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非營利組織的財稅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執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條 康復機構應當具有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的服務場所以及與所提供康復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設備等條件,建立完善的康復服務管理制度。
康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規定,為殘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復服務。鼓勵康復機構為所在區域的社區、學校、家庭提供康復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康復機構的建設標準、服務規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商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康復機構的監督管理。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匯總、發布康復機構信息,為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提供便利,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殘疾人聯合會接受政府委託對康復機構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社區康復納入社區公共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利用社區資源,根據社區殘疾人數量、類型和康復需求等設立康復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社會組織,組織開展康復指導、日常生活能力訓練、康復護理、輔助器具配置、信息諮詢、知識普及和轉介等社區康復工作。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參加社區康復活動,融入社區生活。
第二十一條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針對殘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動、社會參與等需求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制定個性化康複方案,並根據實施情況對康複方案進行調整優化。制定、實施康複方案,應當充分聽取、尊重殘疾人及其家屬的意見,告知康復措施的詳細信息。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保護殘疾人隱私,不得歧視、侮辱殘疾人。
第二十二條 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人道主義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學習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並能夠熟練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格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康復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開展在崗培訓,組織學習康復專業知識和技能,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康復機構等應當為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學習掌握康復知識和技能提供便利條件,引導殘疾人主動參與康復活動,殘疾人的家庭成員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編輯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將殘疾人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康復費用予以支付;按照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補貼,並對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的給予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逐步實現0—6歲視力、聽力、言語、肢體、智力等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免費得到手術、輔助器具配置和康復訓練等服務;完善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通過實施重點康復項目為城鄉貧困殘疾人、重度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基本型輔助器具配置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商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殘疾人康復需求等情況制定。
國家多渠道籌集殘疾人康復資金,鼓勵、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慈善捐贈等方式幫助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工傷保險基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殘疾人康復。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範圍,實施高於國家規定水平的殘疾人康復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需要,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相關機構給予資金、設施設備、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人才的培養;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設置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培養專業技術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技能納入衛生、教育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需要,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能力水平評價體系。
第三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輔助器具的研發、推廣和應用。
輔助器具研發、生產單位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人員的待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培訓進修、表彰獎勵等方面,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人員予以傾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執業活動,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具有高度致殘風險的用人單位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殘疾預防義務,違反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用人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救治、保障等義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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