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條例
畢節市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畢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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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節市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8年8月23日畢節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貴州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資源利用及其相關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國家森林公園重合的區域,還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國家森林公園的相關規定。
風景名勝區是以大面積野生杜鵑群落景觀為特色可供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具體範圍根據《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優先、綠色發展,尊重自然、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分區保護管理,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三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野生杜鵑群落集中,植被及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好,景觀景點豐富的區域。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外野生杜鵑群落相對集中,植被保存完好,景觀景點較豐富的區域。三級保護區:一級和二級保護區以外的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並公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因風景名勝區保護使經濟發展或者生產生活受到限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補償。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體制機制創新,推進經營管理改革,提升經營服務質量,統籌城鄉發展,完善利益鏈接和分配機制,建設宜居、宜業、宜游風景名勝區。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百里杜鵑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情況開展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監督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百里杜鵑管理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作為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指導、監督管委會做好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管委會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鼓勵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村組、社區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參與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義務,有權舉報或者勸阻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對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百里杜鵑省級自然保護區規劃、百里杜鵑國家森林公園規劃相互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的鎮規劃、鄉規劃、村寨規劃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十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公告,並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活動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杜鵑及其他林木、植被、水體、土壤、地貌、景觀等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
建設項目竣工或者臨時建築拆除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布局、外觀結構、高度、體量、色彩等,應當與生態環境、自然景觀和民族特色相協調。
第十六條 管委會設立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專項資金。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專項資金通過門票收入、財政撥款、社會捐助、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等渠道籌集。
第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村落、民族村寨、文物古蹟等風景名勝區人文景觀建立保護檔案,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採取防火、防震、防雷、防蛀、防腐和維護修繕等保護措施,保持其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十八條 管委會應當建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和生態環境違法信息公示制度,將生態環境違法信息載入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管委會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九條 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保護制度,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以界碑、標牌等方式設置風景名勝區範圍保護標誌,標明界區;
(二)對杜鵑等古樹、名木、珍稀樹木進行調查、鑑定、分類、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三)加強動植物病蟲害防治和保護工作,禁止引入有害外來物種,維護生態平衡;
(四)對天坑溶洞、奇峰異石、草原、石雕石刻等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五)對一級保護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流開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毀林、砍柴、修墳立碑、損毀岩溶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為;
(二)設立各類開發區;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捕獵野生動物,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等;
(五)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在指定區域以外燒香點燭、焚燒垃圾、秸稈和枯枝落葉等;
(六)擅自砍伐、挖掘樹根、移植杜鵑樹木;
(七)擅自引入未經檢驗檢疫的動植物;
(八)擅自擺攤設點、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
(九)在杜鵑樹木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十)採摘杜鵑花;
(十一)亂扔垃圾;
(十二)其他破壞生態環境和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禁止建設畜禽、水產養殖場所,敞養、放養畜禽;限制非遊覽性的機動交通工具進入;限制建設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參觀遊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外,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一級保護區內的村(居)民。
一級保護區外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建設,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破壞自然景觀等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林木等自然資源的利用和處分,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及管理制度。
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林木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通過租賃、入股等方式,逐步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實現利益共享。
第二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開展生物多樣性調查,編制風景名勝區生物物種名錄,加強杜鵑及其他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倡導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物物種資源培育研究。
第二十六條 需要進入特定區域從事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管委會批准同意後,並由管委會派專人陪同方可進入。
因教學、科研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物種標本或者繁殖材料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後,按照規定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二十七條 因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需要,少量移植、採伐林木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已存在的礦山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予以補償。
礦山關閉應當制定生態修複方案,由採礦權人或者其他責任主體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管委會審核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設置農貿市場,從事交通運輸、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
(二)舉辦大型遊樂、文體、演出、會展、訓練、競賽等活動;
(三)攝製電影、電視、宣傳片等;
(四)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五)野營、探險等活動;
(六)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管委會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生態系統,組織開展與自然資源保護有關的科研、科普、宣傳教育等活動;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保護具體管理制度;
(四)組織指導風景名勝區內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遺蹟、人文景觀等方面的保護管理制度;
(五)保護和培育風景名勝資源、生態環境,維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六)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建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七)監督建設、旅遊、經營、科研等活動,維護景區遊覽秩序和遊客合法權益;
(八)負責公共基礎設施上報、監督、管理工作;
(九)與風景名勝區保護有關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管委會應當逐步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大數據旅遊信息平台,建設智慧景區,及時公布景觀、景物、氣候狀況、遊客最大承載量、遊客接待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風景名勝資源普查登記,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自然資源資產產權登記和用途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監測系統,對風景名勝區森林資源、土壤資源、氣候資源、水資源、大氣環境、聲環境、固體廢物等進行監測。
第三十四條 管委會、項目特許經營者及相關責任主體應當做好修復廢棄宕口、整治滑坡山體等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統一印製和管理,禁止偽造、變造、倒賣風景名勝區門票。
第三十六條 管委會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離任審計制度。造成自然資源嚴重損失和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捕獵野生動物,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等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在禁火區內吸煙、生火、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管委會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指定區域以外燒香點燭、焚燒垃圾、秸稈和枯枝落葉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擺攤設點、在景物周圍圈占拍攝位置的,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在風景名勝區內杜鵑樹木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垃圾的,由管委會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50元罰款;
(六)在風景名勝區內採摘杜鵑花的,由管委會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並處以每朵50元罰款;擅自砍伐、挖掘樹根、移植杜鵑樹木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畜禽、水產養殖場所的,由管委會責令限期搬遷,逾期未搬遷的責令關閉;敞養、放養畜禽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每隻(頭)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杜鵑及其他林木、植被、水體、地貌、景觀等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條 未經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倒賣風景名勝區門票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風景名勝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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