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條例 (2011年)
← | 1990年 | 民兵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2011年1月8日 |
1990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71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第三條 民兵工作的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組織,提高民兵軍政素質,配備和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儲備戰時所需的後備兵員;
(二)發動民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組織民兵擔負戰備執勤,維護社會治安;
(三)組織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第四條 民兵工作應當貫徹人民戰爭思想,堅持勞武結合,堅持民兵制度與預備役制度、民兵工作與戰時兵員動員準備工作的結合。
第五條 全國的民兵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主管。
軍區按照上級賦予的任務,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省軍區(含衛戍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是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負責本區域的民兵工作。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辦理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工作,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街道、企業事業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武裝部體制的變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民兵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劃,完成民兵工作任務。
第八條 民兵應當做到:服從組織領導,聽從上級指揮,掌握軍事技術,愛護武器裝備,學習政治文化,帶頭參加生產勞動,遵守法律、法規,保護群眾利益。
第二章 民兵組織
編輯第九條 民兵的組建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的規定參加民兵組織。
第十一條 民兵按照便於領導,便於活動,便於執行任務的原則編組。農村一般以行政村為單位編民兵連或者營,城市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編民兵排、連、營、團。
基幹民兵單獨編組,根據民兵人數分別編班、排、連、營或者團。
根據戰備需要和現有武器裝備,在基幹民兵中組建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在重點人防城市、交通樞紐和其他重要防衛目標地區,組建民兵高炮營、團。民兵專業技術分隊可以跨單位編組。
第十二條 民兵幹部由政治思想好、身體健康、年紀較輕、有一定文化知識和軍事素質、熱愛民兵工作的人員擔任。
民兵幹部應當優先從轉業、退伍軍人中選拔。
第十三條 民兵幹部由本單位提名,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權限任命。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連以上軍政主官,由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基幹民兵連長或者營長,由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兼任。
第十四條 民兵組織每年整頓一次。整頓的內容包括:對民兵進行宣傳教育、民兵的出入轉隊、調配幹部、工作總結、清點裝備、健全制度、集結點驗等項工作。
退出現役的士兵,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應當及時編入民兵組織。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編輯第十五條 民兵政治工作應當學習人民解放軍的政治工作經驗,繼承和發揚民兵工作的優良傳統,保證民兵工作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各項任務的完成。
第十六條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國共產黨的基本路線和國防教育為重點,進行民兵性質任務、優良傳統、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形勢戰備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結合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進行。
第十七條 民兵政治教育,平時應當根據民兵軍事訓練、戰備執勤的任務、要求和民兵思想實際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練兵習武的自覺性,發動民兵帶頭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戰時應當動員民兵參軍參戰,支援前線,組織民兵開展殺敵立功、瓦解敵軍等活動,保證戰鬥、戰勤任務的完成。
第十八條 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培養、選拔、調整和配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免,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按照任免權限辦理。
第四章 軍事訓練
編輯第十九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大綱》進行,實施規範化訓練。全國每年的訓練任務,由總參謀部規定後,逐級下達。
第二十條 民兵的軍事訓練由縣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軍事訓練,由軍分區組織實施。
軍兵種機關、部隊和軍事院校,應當協助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軍事訓練。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軍事訓練的基幹民兵,應當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縣人民武裝部進行登記。民兵軍事訓練成績評定標準,由總參謀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應當逐步建立民兵軍事訓練基地,對民兵實行集中訓練。
民兵軍事訓練基地應當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設施,保障軍事訓練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民兵軍事訓練的教材、器材,分級負責解決。總參謀部負責組織編印教材和配發部分制式訓練器材,其餘所需的訓練器材,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分別購置或者調整解決。
民兵訓練教材、器材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條 農村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按照當地同等勞力的收入水平給予誤工補貼。
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和民兵幹部在參加軍事訓練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變;其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有關項目中開支。
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的民兵活動,所需費用由本單位負責解決。
第五章 武器裝備
編輯第二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發展和配備,由總參謀部統一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的規劃,進行配備和補充。
第二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應當根據基幹民兵的組建計劃和戰備、執勤、軍事訓練的需要,做到保證重點,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條 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支前任務所需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配發;到達部隊後,由所在部隊補充。
第二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動,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准,跨軍區調動或者調出民兵系統的,由總參謀部批准。
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借出。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配發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時,必須報經縣人民武裝部批准。
第二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按照總參謀部的規定辦理。
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必須有堅固的庫(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庫(室)必須有專人看管,有報警、消防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條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庫(室)的看管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人民武裝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農村的,由縣人民武裝部負責;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裝備的單位負責。上述單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修械所(廠)修理。
第六章 戰備執勤
編輯第三十二條 民兵戰備執勤,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賦予的任務,制定計劃,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陸海邊防地區和其他戰備重點地區的民兵組織,應當根據上級軍事機關的要求,與駐地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聯防。
發現敵人襲擾、空降和潛入等緊急情況,民兵應當在當地軍事機關組織指揮下迅速進行圍殲或者搜捕。
戰時,民兵應當配合部隊作戰,擔負各項戰鬥勤務,支援前線,保護群眾,保衛生產。
民兵應當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第三十四條 組織民兵擔負勤務,應當愛惜民力,嚴加控制。
陸海邊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設立,由軍分區根據戰備需要提出方案,報省軍區批准。
使用民兵擔負守護橋梁、隧道、倉庫等重要目標勤務,由目標歸屬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准。
民兵擔負治安勤務,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軍事機關備案。在廠礦範圍內,使用民兵擔負維護治安、保護生產方面的勤務,由廠礦批准,報縣人民武裝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民兵擔負勤務的報酬或者補助,由使用單位支付。
民兵守護重要目標執勤點所需營房、營具、廚具和通信、照明、飲水、警戒等設施,以及執勤民兵的生活補貼、執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醫療、傷亡撫恤等經費,由目標歸屬單位解決。
第三十六條 對參戰、執行戰勤任務、參加軍事訓練和維護社會治安中傷亡民兵的優待、安置和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民兵事業費
編輯第三十七條 民兵事業費是保障民兵建設的專項經費,是國家預算的組成部分,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 民兵事業費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按級負責管理。
民兵事業費的年度指標,由省軍區根據全年民兵工作任務,向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編造預算,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軍區後勤部與省財政廳(局)建立財務領報關係。省軍區、軍分區司令部負責擬制經費的分配和使用計劃,後勤部負責財務的管理和監督。
縣人民武裝部是民兵事業費的基層開支單位,直接掌管民兵事業費的使用。
第三十九條 民兵事業費應當主要分配到縣人民武裝部使用。省軍區、軍分區兩級留用的民兵事業費,除民兵裝備管理維修費外,不得超過全省總指標的20%。
第四十條 民兵事業費主要用於民兵的軍事訓練、武器裝備管理維修、組織建設、政治工作等項開支。
第四十一條 民兵事業費的使用和管理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制定。
民兵事業費的預算、決算和使用管理,由財政部、總參謀部實施監督,並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
第八章 獎勵和懲處
編輯第四十二條 民兵、民兵組織和人民武裝幹部在參戰、支前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規定的獎勵項目和批准權限,由軍隊給予獎勵;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執行維護社會治安等其他任務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區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公民應當參加民兵組織而拒絕參加的,民兵拒絕、逃避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經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裝部門提請民兵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並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民兵拒絕、逃避參軍、參戰、支前、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任務,或者在執行任務中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組織,拒絕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的單位,由本地區軍事領導指揮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該單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罰,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國防部頒布的《民兵工作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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