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8年被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廢止。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1950年12月11日

第一條 凡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致殘或犧牲者,均按本條例規定撫恤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參戰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配合部隊作戰;

(二)配合部隊或公安部隊剿匪;

(三)在前線服擔架運輸等戰勤;

(四)在敵後進行武裝鬥爭。

第三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者,應由縣(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戰之部隊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入公立醫院者,應由縣(市)人民政府就地請醫治療。

第四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負傷致殘者,應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民兵民工殘廢證明書》,依下列規定撫恤:

特等、每年發給食糧一○○○市斤,供給終身;

一等、每年發給食糧八○○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食糧六○○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食糧五○○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

三等甲級、一次發給食糧六○○市斤;

三等乙級、一次發給食糧四○○市斤。

前列之食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糧發給之。

長期享受撫恤者,得按「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按期檢查殘廢等級。

第五條 民兵民工因參戰犧牲者,應由配合作戰之部隊或縣(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軍人犧牲褒恤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妥為安葬,給予烈士稱號,發給「革命犧牲民兵民工家屬光榮紀念證」;一次發給其家屬撫恤糧五○○市斤,並以烈屬優待。烈士遺物應隨同光榮紀念證一併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送烈士館陳列,以志紀念。

第六條 因參戰犧牲或負傷致殘之民兵民工,其事跡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搜集編纂其事跡,予以褒揚。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人民數據庫資料) 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條 凡革命工作人員因公傷亡者,依本條例之規定褒恤之。

第二條 革命工作人員死亡後,應由所在機關妥為安葬。棺葬費在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六百市斤內實報實銷。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褒恤:

(一)凡對敵鬥爭或因公光榮犧牲者,給予烈士稱號。其家屬稱烈屬。由所在機關填具《革命工作人員犧牲證明書》,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換發「革命犧牲工作人員家屬光榮紀念證」,按下列規定給其家屬一次撫恤費:

甲、勤、警人員食糧六百市斤;

乙、區長、縣科長級以下人員食糧八百市斤;

丙、縣長級人員食糧一千市斤;

丁、專員級以上人員食糧一千二百市斤;

(二)凡病故或非因公失慎致死者,不稱烈士。其家屬不稱烈屬。發給《病故革命工作人員家屬證明書》。並按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恤費:

甲、勤、警人員食糧四百五十市斤;

乙、區長、縣科長級以下人員食糧六百市斤;

丙、縣長級人員食糧七百五十市斤;

丁、專員級以上人員食糧九百市斤。

第三條 前條規定之撫恤費,由革命工作人員家屬依下列順序一次領訖: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十六歲以下之弟、妹;

(五)撫養已故革命工作人員長大而現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工作人員生活之其他親屬。

無上述親屬者不發。

第四條 革命工作人員因對敵鬥爭或因公負傷,應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公立醫院者,得由所在機關就近請醫治療。療養期間,生活費照常發給。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分別發給撫恤費或優待金:

(一)凡對敵鬥爭光榮負傷致成殘廢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三、四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工作人員殘廢證明書》,並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給予撫恤。

(二)因公負傷致成殘廢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工作人員優待證」,並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發給優待金。

第五條 凡犧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員,其家屬無法取得原部門證明書者,經其他有關方面證明,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屬優待之。

第六條 病故革命工作人員對革命有特殊功績或工作歷史在十年以上確因積勞病故者,經其所在機關申請,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享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褒恤。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之食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糧發給之。

第八條 因參戰或因公犧牲、負傷之革命工作人員,其事跡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鬥爭歷史較長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搜集編纂其事跡予以褒揚。

第九條 烈士遺物應隨同犧牲證明書一併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送烈士館陳列,以志紀念。

第十條 烈士家屬得繼續享受工屬優待。在同等條件下應先盡烈屬。

第十一條 凡公營企業部門職工傷亡,按勞動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各項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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