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 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本文是澳門法例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民法第一編總則
民法典
第一卷 總則
第二卷 債法

第一編 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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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之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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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直接淵源)

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

二、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

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

* 註: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第2/2004號判決裁定《民法典》第一條第三款因違反法律位階原則,失其法律效力。

第二條
(習慣之法律價值)

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

第三條
(衡平原則之價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

a)法律規定容許者;

b)當事人有合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

c)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採用衡平原則者。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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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律之開始生效)

一、法律不管其淵源為何,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具約束力。

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經過之期間由法律本身定出;無此定出者,自公布後第六日開始生效。

第五條
(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

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第六條
(法律之終止生效)

一、非暫時生效之法律經另一法律廢止時,方停止生效。

二、法律之廢止,得來自明確表示廢止、新規定與前規定抵觸或新法已規範前法內一切事宜。

三、一般法不廢止特別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思者除外。

四、廢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廢止時,不引致先前被該法律廢止之法律再生效。

第七條
(審判之義務與遵守法律及法院裁判之義務)

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

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

第八條
(法律解釋)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第九條
(法律漏洞之填補)

一、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二、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為類似。

三、無類似情況,則以解釋者本人定出之規定處理有關情況;該規定係解釋者假設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即會制定者。

第十條
(例外規定)

例外規定不得作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解釋。

第十一條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一般原則)

一、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二、如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或形式性有效條件作出規定,或對事實之效果作出規定,則在有疑問時,應視該法律只以新事實為規範對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對特定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

第十二條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解釋性法律)

一、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然而,因債之履行、確定判決或不論是否已認可之和解而已產生之效果,或因類似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果,則予以保留。

二、解釋性法律對訴訟上之捨棄人或認諾人有利時,捨棄人或認諾人得廢止仍未經法院認可之捨棄或認諾。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之權利及法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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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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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非本地居民之法律地位)

非本地居民享有與澳門居民同等之民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定性)

賦予某法律準據法地位時,僅適用該法律之若干規定,該等規定須為基於其內容及在該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構成衝突規則所涉及範疇制度之規定。

第十五條
(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一般原則)

一、衝突規範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時,如無相反規定,僅適用該法律之域內法。

二、為着本章規定之效力,域內法係指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規範。

第十六條
(反致)

一、然而,澳門衝突規範所指引之法律之衝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時,而該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情況之準據法者,應適用該法律之內國法。

二、衝突規範所指定之法律之衝突法引用澳門域內法時,澳門域內法為適用之法律。

第十七條
(不接納反致之情況)

一、適用上條規定將引致按第十五條之規定原為有效或產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變為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或使原為正當身分狀況變為不正當身分狀況時,即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二、在容許當事人指定適用法律之情況下,當事人已指定法律者,亦不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多元法之法律體系)

一、如被指為準據法之法律體系,根據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個法制共存,則在未指定適用哪一法制之情況下,按該體系所使用之標準確定準據法。

二、如不能確定該等標準,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之法制。

第十九條
(法律欺詐)

對因存有欺詐意圖,以規避原應適用之準據法而造成之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在適用衝突規範時,無須對該狀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公共秩序)

一、如適用衝突規範所指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不適用該等規定。

二、在此情況下,須適用該外地準據法中較適合之規定,或補充適用澳門域內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接適用之規定)

澳門法律中之規定,如基於其特定標的及目的而應強制適用者;優於按下節規定所指定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適用法律之解釋及查明)

一、對指定適用之澳門以外法律,須在其所屬之法制範圍內,按該法制所定之解釋規則進行解釋。

二、不能查明適用法律之內容時,須採用補充適用之準據法;不能確定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以指定適用之法律時,亦應作相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行為)

一、屬地法為準據法時,於港口或機場以外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之行為,適用註冊地法。

二、軍用船舶及航空器,視為所屬國之領土或所屬地區領域之一部分。

第二節 衝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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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屬人法之範圍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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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屬人法之範圍)

個人之身分狀況、人之能力、親屬關係及繼承,均受有關主體之屬人法規範,但本節所定之限制除外。

第二十五條
(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

一、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亦由個人之屬人法規定。

二、某一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但兩人具有不同屬人法,且該等屬人法對死亡先後之推定不協調時,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格權)

一、對人格權之存在、保護以及對其行使時所施加之限制,亦適用屬人法。

二、然而,非本地居民在澳門不享有任何不為本地法律承認之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有關無能力後果之例外情況)

一、如按屬人法之準據法,在澳門作出法律行為之人為無能力人,但假使適用澳門域內法則認為該人有能力,則不得以其無能力為由,撤銷該法律行為。

二、他方當事人明知上款所指之人無能力,或有關之法律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屬親屬法或繼承法範圍或涉及處分位於澳門地區以外之不動產時,不適用上款例外規定。

三、如無能力人在澳門以外作出法律行為,而該地之現行法律訂定與上兩款相同之規則,則須遵守作出法律行為地之法律。

第二十八條
(成年或解除親權)

按前屬人法規定而取得之成年身分或獲解除親權,不受屬人法變更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
(監護及類似範疇)

無行為能力人之屬人法適用於監護及其他有關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類似範疇。

第三十條
(屬人法之確定)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

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三、為着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於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則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屬人法。

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屬人法。

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

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關係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法人)

一、法人之屬人法即其行政管理機關之主要實際所在地法。

二、屬人法尤其為規範下列事宜之準據法:法人之能力;法人機關之設立、運作及權限;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方式,以及成員之權利及義務;法人、法人機關及其據位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法人之組織變更、解散及消滅。

三、法人住所移至屬不同法律體系之地方時,不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只要該兩住所地之法律均有如此規定。

四、對具有不同屬人法之實體之合併,須按雙方屬人法之規定作出判斷。

第三十二條
(國際法人)

通過國際協約設立之國際法人,其屬人法為該協約或有關章程內所指定之法律;如無指定,則為主要住所地之法律。

第三十三條
(對法人無能力後果之例外情況)

如出現之類似情況顯示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合理者,則對法人適用該規定。

第二分節 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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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解釋及填補,均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亦由該法律規範。

二、一行為是否作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及相對人之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行為發生地法確定。

三、沉默是否作為意思表示方式,亦按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要約接收地法確定。

第三十五條
(表示方式)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二、如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未按意思表示地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該法律之衝突規範所援引之法律體系所規定之方式,則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仍屬有效,但不影響上款最後部分規定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受規範產生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之法律約束。

第三十七條
(組織之代表)

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受法人之屬人法規範。

第三十八條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之代理權,其設立、範圍、變更、效果及終止,受代理權行使地之法律規範。

二、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為被代理人所指定之國家或地區行使代理權,而與代理人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

三、如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作為其職業,而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職業住所地法。

四、代理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管理時,適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

第三十九條
(時效及失效)

時效及失效均受適用於時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權利之有關法律規範。

第三分節 規範債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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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一、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

二、然而,當事人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僅得為符合表意人之應予重視利益而可適用之法律,或與該法律行為中任一為衝突法所考慮之要素有連結關係之法律。

第四十一條
(候補標準)

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四十二條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適用管理人主要行為地法。

第四十三條
(不當得利)

規範不當得利之法律,為財產利益轉移予受益人之事實所依據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
(非合同責任)

一、基於不法行為、風險或任何合規範之行為而產生之非合同責任,受引致損失之主要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規範;因不作為而產生責任時,適用責任人應為行為地法。

二、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認為行為人應負責,而行為地之法律不如此認為時,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只要行為人應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在受該法律約束之地造成損害。

三、然而,如行為人及受害人有同一常居地而偶然身處外地,則適用共同常居地法,但不影響上兩款所指定之法律體系中應對任何人一律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分節 規範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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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物權)

一、占有、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制度,均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

二、設定或轉移過境物之物權時,視該過境物處於目的地。

三、受註冊制度約束之交通工具,其權利之設定及轉移,均受註冊地法規範。

第四十六條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亦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只要該法有此規定;否則適用屬人法。

第四十七條
(知識產權)

著作權、相關權利及工業產權,均受提出保護要求地法規範,但不影響特別法例之規定之適用。

第五分節 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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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

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第四十九條
(結婚方式)

一、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第五十條
(夫妻間之關係)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五十一條
(婚前協定及財產制)

一、婚前協定之實質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實質及效力,均按締結婚姻時結婚人之常居地法規定。

二、結婚人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婚後首個共同居所地法。

三、適用之法律為澳門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結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門地區時,得約定採用本法典容許之任一財產制。

第五十二條
(婚後協定及財產制之變更)

一、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二、在任何情況下,新協定不得具有損害第三人之追溯效力。

第五十三條
(離婚)

離婚適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親子關係之成立)

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親子關係中之父親或母親於該關係確立日之屬人法。

第五十五條
(父母與子女之關係)

一、父母與子女之關係受父母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如無共同常居地,則受子女之屬人法規範。

二、僅與生父母其中一人確立親子關係時,適用該人之屬人法;如生父母其中一人已死亡,則以仍生存者之屬人法為準據法。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親子關係)

一、收養之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收養人之屬人法,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夫妻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時,夫妻之共同常居地法為準據法;如無共同常居地,則與收養人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準據法。

三、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子女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款規定。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以及被收養人與原親屬之關係,均受收養人之屬人法規範;此外,上條之規定亦適用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情況。

第五十七條
(認領或收養之特別要件)

如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屬人法規定,在認領或收養時必須徵得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同意,作為認領或收養要件,則須遵守之。

第六分節 規範事實婚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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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準據法)

一、事實婚之要件及效力,受具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

二、如無共同常居地,則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七分節 規範繼承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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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準據法)

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第六十條
(處分能力)

一、作出、變更或廢止死因處分之能力,以及因處分人年齡而在處分上所要求之特別方式,受處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二、在作出處分後取得新屬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屬人法規定廢止有關處分之必要能力。

第六十一條
(處分之解釋;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下列者由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a) 有關條款及處分之解釋,但明確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規範者除外;

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c) 可否訂立共同遺囑或繼承合同,但不影響在繼承合同上適用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方式)

一、死因處分以及其廢止或變更,如其方式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規定,或符合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或死亡時之屬人法之規定,又或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衝突規範所援引法律之規定者,均為有效。

二、然而,如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定即使行為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特定方式,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須遵守之。

第二編 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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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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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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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人格及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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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人格之開始)

一、人格始於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時。

二、未出生之人獲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係取決於其出生。

三、人格之保護範圍包括對胎兒造成之損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條件為限。

四、然而,生父母無須就受孕時對子女造成之畸形或傳給子女之疾病負責,亦無須就受孕後對胎兒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屬故意造成之損害者除外。

第六十四條
(權利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得成為任何法律關係之主體:此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第六十五條
(人格之終止)

一、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二、如某種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則在無法確定時,推定兩人同時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況下失蹤,且無法尋回或辨認其屍首時,視該人已死亡。

四、在上款之情況下,如宣告死亡後,證實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發生或該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現,則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對類似情況所作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六十六條
(權利能力之放棄)

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其權利能力。

第二節 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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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人格之一般保護)

一、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而人格權應在毫無任何不合理區分下受保護,尤其是應在不分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之見解或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下受保護。

二、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三、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關情況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威脅之實現或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而不論有關威脅或侵犯之事實是否導致民事責任。

四、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為保全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已死之人之侵犯)

一、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後亦受保護。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死者之生存配偶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姪甥或繼承人,均有請求採取上條第三款所指措施之正當性。

三、對人格權權利人已提起之訴訟,上款所指之任一人均有繼續訴訟之正當性。

四、侵犯之不法性係因未經同意而產生時,具有正當性共同或分別請求採取第二款所指措施之人僅為應被取得同意之人。

第六十九條
(人格權之自願限制)

一、對行使人格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違反公共秩序原則或侵犯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

二、在不屬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如同意人格權受限制之本人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判斷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之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則該自願限制產生效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即使有關之未成年人未滿十四歲,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別能力,且其反對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則該同意不生效力。

四、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五、對人格權所作之合法自願限制得隨時廢止,即使對他方當事人之正當期待造成損害而須負賠償義務者亦然。

第七十條
(生命權)

一、任何人均有生命權。

二、生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第七十一條
(身心完整權)

一、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權利。

二、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施以可影響其身心完整之醫學或科學方面之行為或試驗。

三、禁止以人體器官及其他人體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與人體分離且取得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自由權)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

二、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被役使,即使經其同意亦然。

三、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受鼓吹國家、種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之宣傳或主張所損害,又或受鼓吹其他形式之不法歧視之主張所損害。

四、不得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而將之拘留或拘禁。

五、不得以武力強迫任何人親身作出某一行為,即使該人有義務作出該行為以及因不作出該行為而須受制裁;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六、受期間不確定之合同約束而須親身履行義務之人或受勞動合同約束之工作者,得隨時自行單方終止合同,但須因應具體情況作適當之提前通知或按照特別法規定作提前通知。

七、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調查其人格,或對之採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識或表達意思自由之其他方法。

八、被違法剝奪自由之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九、對自由權僅得在自願之情況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間係視乎導致作出該限制之原因而定。

第七十三條
(名譽權)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第七十四條
(保留私人生活隱私權)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知名度之原因兩者間所存有之關係予以界定。

第七十五條
(秘密書函)

一、秘密信件之收信人應就信件之內容守秘;收信人利用從信件中獲悉之資料,即為不法。

二、收信人死亡後,法院應發信人請求,或發信人已死亡,應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請求,得下令將秘密信件返還;法院亦得下令將秘密信件毀滅、交予適當之人保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處理。

三、經發信人同意或經法院作出許可以取代該同意後,方得將秘密信件公開;但以該信件作為文學、歷史或傳記性之文件時,則不得透過上述之法院許可而將信件公開。

四、發信人死亡後,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書函。

第七十六條
(親屬記事及其他秘密文書)

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及個人記事,以及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文書或涉及私人生活隱私之文書。

第七十七條
(非秘密書函)

對非秘密書函,收信人僅在不違背發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該書函。

第七十八條
(個人經歷保密權)

一、關於某一指明身分之人之個人經歷資料,未經其同意,不得將其全部或部分公開或使用。

二、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科學、文化或教學之目的,又或基於與公眾人物有關之其他應予重視之利益而有合理理由公開或使用某人之個人經歷資料者,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一、任何人均有權知悉載於資訊化之資料庫或紀錄內有關其本人之資料及該等資料之用途,並得要求就該等資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關於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二、收集個人資料以便作資訊化處理時,應嚴格依照收集該等資料之目的而進行收集,並應讓當事人知悉該等目的。

三、為知悉關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查閱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以及與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連接,須就每一個案獲得負責監察個人資訊資料之收集、貯存及使用之公共當局之許可。

第八十條
(肖像權及言論權)

一、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進行攝取、展示、複製、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後,則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二、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着學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須經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複製、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能侵犯肖像人之名譽權時,即不得為之。

四、在公眾地方為着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攝取之肖像僅得用於該等目的上,且在無需要時應立即銷毀。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錄取、複製及散布某人言詞之情況。

第八十一條
(個人資料真實權)

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指稱某一虛假事實與其本人或其生活有關,即使該事實不侵犯其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第八十二條
(姓名權及擁有其他識別個人身分方式之權利)

一、任何人均有權擁有一姓名及有權使用該姓名之全名或簡稱,並有權反對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以認別該人本身身分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權利人尤其在從事職業活動時,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損害與其姓名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況,法院須按衡平原則之判斷,下令採取措施,妥善調解利益衡突。

三、保護姓名之訴權得由權利人行使;如權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人行使。

四、筆名及其他識別個人身分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則享有賦予其本人姓名之相同保護。

第三節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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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一般之意定住所)

一、人以常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則任一居住地均視為其住所。

二、對無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時,則視其身處之地為其住所。

第八十四條
(職業住所)

一、從事職業之人在職業所涉及之關係上,以從事職業地為職業住所。

二、如在不同地方從事職業,則每一從事職業地方就其相關之關係而言為職業住所。

第八十五條
(選定住所)

就特定法律行為得訂定特別住所,但該訂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八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住所)

一、未成年人以家庭居所所在地為住所。

二、如無家庭居所,則以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如親權係由父母雙方行使,則兩者中之任一住所均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

三、經法院裁判而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之未成年人,以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為其住所。

四、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以及禁治產人,以監護人之住所為其住所。

五、如已設定財產管理制度,則在財產管理所涉及之關係上,以財產管理人之住所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住所。

六、如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則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澳門無住所,只要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居住於澳門,則不適用該等規則;在此情況下,對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適用關於有行為能力人之住所之規則。

第八十七條
(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法定住所)

一、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如有固定地方擔任其職務,則以該地為其必要住所,但不影響其在常居所所在地之意定住所。

二、必要住所係在有關工作人員就職或擔任其職務之時確定。

第八十八條
(澳門代表之法定住所)

在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中,享有外交人員地位或等同地位之澳門代表引用治外法權時,其住所視為在澳門。

第四節 保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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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保佐人之指定)

一、如有需要就下列之人之財產管理或其他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指定一保佐人:

a) 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

b) 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 因,而明顯不能親自作出行為及指定受權人。

二、如受權人不願或不能履行其職務,則受權人之存在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導致有需要設立保佐制度之情況已持續滿三年者,受權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另有訂定者除外;在上述可指定保佐之情況中,由受保佐制度約束之人在被指定保佐人以前賦予之代理權,因該指定之作出而失效。

三、如實際情況需要,得就特定法律行為指定特別保佐人。

第九十條
(保全措施)

即使有可能指定保佐人,亦不妨礙就被保佐人之任何財產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九十一條
(正當性)

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聲請指定保佐人及上條所指之措施。

第九十二條
(應選為保佐人之人)

一、保佐人應從推定之繼承人或其他對保存被保佐人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中選任。

二、保佐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三、如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配偶、與保佐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保佐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有利益衝突,則應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指定特別保佐人。

第九十三條
(財產目錄及擔保)

一、對被保佐人之財產須先行編制目錄,然後方將財產交付保佐人;法院亦須定出保佐人應提供之擔保。

二、遇有緊急情況,得許可在編制財產目錄前或在保佐人提供被要求之擔保前進行交付財產。

三、如保佐人不提供擔保,則指定另一人代替之。

第九十四條
(保佐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之一般委任制度之規定,保佐人均須遵守。

二、保佐人有權請求進行必要之保全程序,及提起如延誤將有損被保佐人利益之訴訟;保佐人亦有權在所有針對被保佐人而提起之訴訟中代表被保佐人。

三、保佐人獲法院許可後,方得將不動產、貴重物件、債權證券、商業企業轉讓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財產,如其轉讓或設定負擔不屬管理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方得為之。

四、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僅在為着避免財產受毀損或毀爛、清償被保佐人之債務、支付必要或有益之改善費或應付其他緊急需要而應當作出時,法院方給予許可。

第九十五條
(報告之提交)

一、保佐人應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時,向法院提交其任內報告。

二、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經按下節規定而作出時,保佐人須向因失蹤人死亡而會對其財產取得權利之人提交報告。

第九十六條
(保佐人之報酬)

保佐人從所得之淨收入中得收取百分之十。

第九十七條
(保佐人之更換)

如顯示出保佐人不宜繼續擔任其職務,則得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更換保佐人。

第九十八條
(保佐之終止)

一、對失蹤人之保佐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a) 失蹤人返回;

b) 失蹤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或涉及其利益之事宜已作安排;

c) 有失蹤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

d) 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

e) 已確定失蹤人死亡。

二、如屬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導致有指定保佐人需要之情況結束時,保佐即告終止。

第九十九條
(向被保佐人返還財產)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a項至c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在被保佐人提出聲請後,須立即向其交還財產。

二、在未聲請及命令交還財產以前,維持本節所規定之保佐制度。

第五節 推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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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要件)

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

三、假設失蹤人在失蹤期間仍生存,已滿八十歲,且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已經過五年者,亦得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第一百零一條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產生與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銷婚姻亦不消滅其他親屬關係;而上述後部分之規定並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以及不影響要求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及分割財產之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失蹤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蹤人子女之收養)

一、失蹤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配偶再婚時仍生存,則先前之婚姻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離婚方式解銷。

二、失蹤人之子女得被收養;如失蹤人返回或證實失蹤人在其子女被收養時仍生存,則先前之親子關係視為於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滅。

三、如出現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且存有應予考慮之原因,法官得應被收養人或失蹤人之聲請,作出維持先前親子關係及消滅現有親子關係之裁判;有關訴訟應在失蹤人返回後或被收養人知悉失蹤人返回後一年內提起。

第一百零三條
(債之可請求性)

一、債因失蹤人死亡而消滅者,失蹤人死亡時,債之可請求性亦視為已消滅。

二、然而,在不影響有關時效規則之適用下,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現居處之消息,則自返回之日或有該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債可重新被請求;對於先前已到期之債亦可被請求,但僅以交還予失蹤人之財產可承擔者為限。

第一百零四條
(遺囑之啟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後,法院須要求提供公證遺囑證明,並下令開啟倘有之密封遺囑,以作為財產分割之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
(向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財產)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經作出,不論有否進行財產分割,受遺贈人及因失蹤人死亡而對特定財產擁有權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關財產之聲請。

第一百零六條
(向繼承人交付財產)

一、僅在分割財產後,方得將財產交予在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為其繼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後死亡之繼承人本人之繼承人。

二、在財產仍未交付期間,應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及續後各條規定指定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

第一百零七條
(財產受益人)

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繼承人,以及已受領失蹤人財產之其他因失蹤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視為該等財產之確定權利人。

第一百零八條
(死亡日期之差異)

一、如證明失蹤人死亡之日與宣告推定死亡之判決所定之日有差異,則在失蹤人死亡之日應成為繼受人之人有權取得遺產;上述規定不影響有關取得時效規則之適用。

二、新指定之繼受人相對於先前之繼受人而言,僅享有下條賦予失蹤人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失蹤人之返回)

一、如失蹤人返回或有失蹤人之音訊,則須將其財產按當時狀況歸還失蹤人,其中包括轉讓其財產所得之價金或以其財產直接換取之財產,亦包括以轉讓失蹤人財產所得之價金而取得之財產。

二、如繼受人屬惡意,失蹤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獲得賠償。

三、上款所指之惡意係指明知失蹤人於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條
(在失蹤人失蹤後出現之權利)

一、如在失蹤人下落不明及杳無音訊後出現某些屬於失蹤人之權利,且該等權利取決於失蹤人之生存,則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後,該等權利即歸予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後,如失蹤人死亡將有權取得有關權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保佐狀況維持期間,上款所指之權利受上節所規定之失蹤人保佐制度約束。

第六節 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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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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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未成年人)

未滿十八歲者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彌補)

一、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根據相關條文規定,以親權彌補;不能以親權彌補時,則以監護權彌補。

二、在某些情況下,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亦得根據相關條文規定透過財產管理制度彌補,以作為親權或監護權之補充。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未成年人行為之可撤銷性)

一、未成年人訂立之法律行為得由下列之人聲請撤銷,但不妨礙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a) 視乎情況,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聲請,且有關訴訟必須在聲請人獲悉該受爭議之行為時起一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後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b) 由未成年人本人於成年或親權解除時起一年內聲請;

c) 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繼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時起一年內聲請,但僅以死亡時上項所指期間仍未屆滿為限。

二、上述可撤銷之行為,可透過未成年人在成年或親權解除後作出確認而獲補正;如屬可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訂立之行為,則可透過該等人作出確認而獲補正;屬法定代理人須獲法院許可後方可作出之行為時,有關代理人得請求法院作出確認,而法院則須考慮未成年人之利益以決定是否確認。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未成年人之欺詐)

對於未成年人為使他方當事人認為其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而使用欺詐手段作出之行為,如該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則該行為不可撤銷;但未成年人僅聲稱已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並不足以構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例外情況)

一、除法律規定之其他行為外,下列行為亦例外有效:

a) 十六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對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財產所作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b) 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屬其自然能力所及,且僅涉及小額支出或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為;

c) 未成年人所作、與其獲法定代理人許可從事之職業、工藝或工作有關之法律行為,或在從事該職業、工藝或工作時所作之法律行為。

二、對於因與未成年人之職業、工藝或工作有關之行為而生之責任,以及因在從事該職業、工藝或工作時所作之行為而生之責任,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承擔。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終止)

未成年人之無行為能力於其成年或親權解除時終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節 成年及解除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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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成年之效果)

年滿十八歲者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從而具備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處分其財產之資格。

第一百一十九條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之待決)

一、然而,如針對未成年人之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訴於未成年人成年時仍處待決狀態,則親權或監護權仍須維持,直至有關判決成為確定時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後、直至導致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訴訟結束之判決成為確定時之期間內作出之行為,受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制度約束。

第一百二十條
(解除親權)

未成年人結婚,親權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
(解除親權之效果)

解除親權賦予未成年人完全行為能力,從而有資格如成年人般處理其人身事務及自由處分其財產,但屬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三分節 禁治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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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禁治產約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而顯示無能力處理本人人身及財產事務之人,得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禁治產制度適用於成年人或親權已解除之人;然而,對於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為着禁治產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產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內請求並宣告禁治產。

第一百二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能力及禁治產之制度)

禁治產人等同未成年人,關於因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之規定,以及訂定親權之彌補方法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禁治產人,但不妨礙以下各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正當性)

一、禁治產之聲請,得由待禁治產人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繼承其財產之血親提起,又或由檢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產人受親權約束時,具有正當性提出禁治產聲請之人僅為行使親權之父母及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臨時措施)

一、如遲延作出某些行為會導致待禁治產人有所損失,則可在有關禁治產程序中之任何時刻指定一名臨時監護人,以便其在法院許可下,以待禁治產人之名義作出該等行為。

二、如就待禁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事務有採取措施之緊急需要,亦得宣告臨時禁治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負責監護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獲賦予監護權:

a) 禁治產人之配偶,但因禁治產人配偶之過錯而出現事實分居,又或禁治產人之配偶因其他原因而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者除外;

b) 由父母或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以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指定之人;

c) 禁治產人之父母;

d) 由法院按照禁治產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產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 與禁治產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應予考慮之理由而不應按上款之規定賦予監護權,則由法院在聽取親屬會議意見後,指定監護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親權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擔任監護職務時,須按親權一節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行使親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護人之特別義務)

監護人應特別照顧禁治產人之健康, 並得為此目的而轉讓禁治產人之財產,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許可,則在取得許可後方作出轉讓。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護之推辭及監護人之免職)

一、禁治產人之配偶,以及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推辭其監護職務,亦不得被免職,但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被違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產人另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適合擔任該職務,則應原擔任監護職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請求得在滿五年後將其免職。

第一百三十條
(禁治產之公開)

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條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確定禁治產之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判決登記後禁治產人作出之行為)

禁治產人在確定禁治產之判決登記後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予以撤銷。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訴訟期間作出之行為)

一、按照訴訟法之規定就訴訟之提起作出公告後,由無行為能力人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予撤銷,但以法院其後作出確定禁治產之宣告以及顯示出有關法律行為曾引致禁治產人有所損失者為限。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對損失之判斷應以作出行為之時為準。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應遵期間,僅自判決登記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訴訟公開前所作之行為)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在訴訟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訂立之行為,如在作出行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條所指之各項前提,得予撤銷。

第一百三十四條
(禁治產之終止)

禁治產之成因消失後,禁治產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人得聲請終止禁治產。

第四分節 準禁治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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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受準禁治產約束之人)

對於長期性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但尚未嚴重至須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或因慣性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顯示無能力適當處理其財產之人,均得被宣告為準禁治產人。

第一百三十六條
(準禁治產之彌補)

一、準禁治產人由保佐人輔助;凡屬生前之財產處分行為,以及屬因應個別情況而被詳細列明於判決書上之一切行為,均須經保佐人許可,方得為之。

二、保佐人之許可,得以法院之許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條
(準禁治產人之財產管理)

一、法院得將準禁治產人之全部或部分財產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況下,應設立親屬會議,以及指定會議一名成員,以保佐監督人身分,行使如監護制度中監護監督人之職能。

三、保佐人應就其管理提交報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準禁治產之終止)

對於因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準禁治產,如準禁治產人未經過按照恢復其能力之有關法律規定而視為適當之最短考驗期,則不批准終止準禁治產。

第一百三十九條
(候補制度)

禁治產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分節無特別規範之準禁治產事宜。

第二章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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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社團及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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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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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適用範圍)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社團及財團,且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亦適用於合營組織。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備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指內容之法定形式設立之社團,享有法律人格。

二、財團經認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認可係個別給予,且屬法律指定之行政當局之權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立行為之無效)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法人之設立,而檢察院則應促使法院宣告設立行為之無效。

第一百四十三條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二、上述範圍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與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機關及其權限)

一、法人之機關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須包括一個合議制之行政管理機關及一個監事會,兩者均由單數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為主席。

二、行政管理機關之權限為:

a) 管理法人;

b) 提交年度管理報告;

c) 在法庭內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三、由行政管理機關指定代表時,僅在證明第三人已知悉該指定之情況下,方得以該指定對抗第三人。

四、監事會之權限為:

a) 監督法人行政管理機關之運作;

b) 查核法人之財產;

c) 就其監察活動編制年度報告;

d) 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載之其他義務。

五、監事會得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必要或適當之資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會議紀錄)

一、法人機關之決議應載於機關本身之會議紀錄簿冊內,該等簿冊應可供查閱。

二、作出決議之機關或法人援引決議時,僅得以其會議紀錄作為有關決議之證明。

三、會議紀錄應載有:

a) 會議之地點、日期、時間及議程;

b) 主持會議者之姓名;

c) 所建議之決議內容及有關表決結果;

d) 應機關之據位人要求而載明其投票意向;

e) 機關各出席據位人之簽名,如屬社團之大會,則應載有主持本次或下次會議之人之簽名。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會議召集及運作)

一、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會議分別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過半數據位人出席時,方可議決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決議取決於出席據位人之過半數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數相同時,有權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條
(同步會議)

一、章程得規定法人機關之會議以視像會議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同時在不同地方進行。

二、以上述方式進行會議時,須確保在不同地方出席會議之成員能適當參與會議及直接對話。

三、如在章程內未規定進行同步會議之方式及條件,或未指明有權訂定該等方式及條件之機關,則社團之大會及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規定該等標準。

第一百四十九條
(法人機關據位人之義務及責任)

一、法人機關據位人對法人之義務由其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法人機關據位人在違反法定或章程所定義務下,因作為或不作為而對法人造成損害者,須向法人負責,但能證明其無過錯者除外;對於社團,如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係以社員之決議為基礎,即使該決議為可撤銷者,或如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所根據之決議係按社員之建議而作出,則機關之據位人無須向社團負責。

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據位人,在其出席之會議中不得在議決時放棄投票,並須對決議所引致之損失負責,但曾表示反對或出現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責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條
(對第三人之直接責任)

法人機關據位人須就其擔任職務時所造成之損害,按照一般規定對第三人負責。

第一百五十一條
(受任人及受權人)

以上兩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權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法人之民事責任)

法人對其機關據位人、人員、受權人或受任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負有一如委託人對受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三條
(法人消滅後之財產歸屬)

一、法人消滅後,如仍存有於其消滅前在附有負擔下獲贈與或遺留之財產、或撥作特定用途之財產,則法院應檢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又或應贈與人或遺贈人之繼承人之聲請,須在附有同一負擔或撥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將該等財產給予另一法人。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財產,其歸屬按章程所規定或社員之決議處理,但不影響特別法規定之適用;如無規定或無特別法,則法院應檢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下令將財產給予另一法人或澳門地區,並確保儘量實現該已消滅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節 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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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概念)

社團係指以人為基礎、且非以社員之經濟利益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條
(自由結社權)

一、承認所有人均有自由結社之權利。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留在社團內。

三、社團章程得規定任何社員脫離社團前須預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過三個月之預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條
(設立文件及章程)

一、設立社團之文件,須詳細列明社員為社團財產所提供之資產或勞務,以及社團法人之名稱、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詳細列明社員之權利與義務,社員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條件,法人之運作形式,法人消滅之規定,消滅後財產之返還方式;如社團之存續期非屬無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續期。

第一百五十七條
(方式及公開)

一、社團之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應載於經認證之文書內。

二、然而,對於在設立社團之行為中被撥歸社團之財產,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之方式作出,則社團之設立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三、社團之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條
(社團機關據位人及其權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訂定另一甄選程序,則由大會選出社團各機關之成員。

二、被選出或被指定之成員,其職務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對在設立社團行為中所規定之各項權利並不構成影響。

三、章程可規定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
(大會之權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並未規定屬社團其他機關職責範圍之事宜,大會均有權限作出決議。

二、社團各機關成員之解任、資產負債表之通過、章程之修改、社團之消滅,以及社團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之事實而向該等成員提起訴訟時所需之許可,必屬大會之權限。

第一百六十條
(大會之召集)

一、大會應由行政管理機關按章程所定之條件進行召集,且每年必須召開一次,以通過資產負債表。

二、不少於總數五分之一之社員以正當目的提出要求時,亦得召開大會,但章程就該數目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機關應召集大會而不召集,任何社員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召集之方式)

大會之召集須最少提前八日以掛號信方式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過簽收之方式而為之,召集書內應指出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議程。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席名單)

一、社員出席大會會議之情況應在一出席簿冊內載明,簿冊內應附有出席名單,載明出席會議之社員、由別人代表出席之社員及代表社員出席會議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員及代表社員出席之人,應於會議開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單上簽名。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作)

一、屬首次召集之大會,如出席社員未足半數,不得作任何決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社員之絕對多數票,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適用。

三、修改章程之決議,須獲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長法人存續期之決議,須獲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之贊同票。

五、章程得規定多於上述規則所定之票數。

第一百六十四條
(無表決權)

一、在社員本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社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社團之間有利益衝突之事宜上,社員不得為其本人親自投票或透過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員投票。

二、應迴避之社員所投之票對能否達至必要多數票具有決定性影響時,違反上款規定所作之決議可予撤銷。

第一百六十五條
(非有效之決議)

一、大會所作之下列決議均屬無效:

a)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決議,又或違反主要或純粹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之法律規定之決議;

b) 根據法律或基於有關事宜之性質,就不應提交予社員作議決之事宜所作之決議;

c) 未經法定或章程所規定之票數通過之決議;

d) 在未經召集之大會上所作之決議,但屬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對於由大會作出之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決議,不論係因決議之標的或因在召集社員或大會運作方面所生之不當情事而導致該違反,均得予以撤銷。

三、與召集有關之任何不當情事,以及因對不在議程內之事項作出決議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體社員均出席會議且無人反對舉行大會或加入有關事項之情況下,即獲得補正。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有關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當性聲請將大會之決議視為非有效:

a) 任何未就有關決議投贊成票之社員;

b) 任何具有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之人;

c) 行政管理機關;

d) 監事會;

e)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之據位人,但以執行決議可導致其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為限;

f) 對於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情況,檢察院具有正當性。

二、對於召集上之不當情事以及其他屬程序上之不當情事,僅得由社員主張之。

三、在不影響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有關對需予執行之決議所作規定之適用下,提出無效或撤銷之期限為:

a) 因上條第一款d項規定而生之無效,僅得自決議作出日起計之兩年內提出;

b) 決議之可撤銷性,僅得自決議作出日起計之六個月內提出。

四、對於未按有關規定被召集參與大會會議之社員,上述期間僅由其獲悉有關決議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一、基於旨在執行大會決議而作出之行為以致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權利不受決議之無效宣告或撤銷所影響。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明知或應知決議之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則不屬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社員資格之人身性質及投票之委託)

一、社員資格不得藉生前行為移轉,亦不得藉繼承移轉,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社員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其人身權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規定並無禁止社員委託另一社員行使投票權,則社員得委託另一社員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權,委託應以具有前者簽名之文書為之,其內詳細列明由其代理人參加之會議資料,或詳細列明其代理權所涉及之事項類別;章程中之規定亦可容許社員將此代理權授予其他非社員。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員之數目不得超過全部社員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退出或除名之後果)

以任何方式脫離社團之社員,無權要求返還已繳付之會費,且喪失對社團財產所具有之權利,但對其身為社員期間一切應作之給付仍須履行。

第一百七十條
(消滅之原因)

一、社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經大會議決;

b) 設有存續期之社團,其存續期已屆滿;

c) 社團設立文件或章程所訂明之其他消滅原因之發生;

d) 全部社員死亡或下落不明;

e)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團無償還能力。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社團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滅:

a) 其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 其真正宗旨與設立文件或章程內所訂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係透過有計劃之不法手段實現;

d) 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消滅之宣告)

一、在上條第一款b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大會不在社團應消滅之日隨後三十日內決定延長社團之存續期或變更社團章程時,社團方行消滅。

二、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社團消滅。

三、因宣告社團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消滅,係該宣告本身之後果。

四、社團之消滅,應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導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通知有權限辦理社團登記之行政實體。

第一百七十二條
(消滅之效果)

一、社團消滅後,其各機關之權力僅限於作出純粹之保存行為,以及為清算社團財產與完成待決事務而需作之行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對其所作出之不屬上指之行為及對因該等行為而引致社團蒙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二、僅在無適當公開社團已消滅且第三人屬善意之情況下,社團方向第三人承擔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設定之債務。

第三分節 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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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概念)

財團係指以財產為基礎且以社會利益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條
(創立及廢止)

一、財團得藉生前行為或遺囑而創立;對財團之確認等同接受藉生前行為或遺囑而撥歸予財團之財產。

二、確認得由創立人、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申請,或由有權限之當局依職權促成。

三、藉生前行為創立財團,應以具有創立人簽名並經認證之文書為之,且確認申請一經提出或有關依職權進行之程序一旦開始,創立行為即不得廢止;然而,對於在創立財團之行為中撥歸財團之財產,如其移轉須以較莊嚴之方式作出,則藉生前行為創立財團亦須以該形式為之。

四、創立人之繼承人不得廢止創立行為,但不影響有關特留份繼承之規定。

五、財團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須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為之。

六、創立財團之行為、財團章程及對其所作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公布僅在確認行為或認可章程之行為作出後,方得為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創立文件及章程)

一、創立人應於創立文件上指明財團之宗旨及詳細列明撥歸財團之財產。

二、創立人亦得在創立文件或章程內就財團之住所、組織及運作作出安排,就財團之組織變更或消滅作出規定,以及定出財團財產之歸屬。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由創立人訂立之章程)

一、如創立人未為財團制定章程或章程內容不充分,且財團係藉遺囑創立,則由遺囑執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補充。

二、在下列情況下,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負責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a) 屬非藉遺囑創立之財團者,創立人未制定章程或雖已在創立行為中訂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後仍未制定;

b) 屬藉遺囑創立之財團者,遺囑執行人在繼承開始後之一年內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時應儘量顧及創立人之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條
(確認)

一、有權限實體如認為財團非以社會利益為宗旨時,不予確認。

二、如撥歸財團之財產不足以達成財團欲實現之宗旨,且無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財產能得以補足者,亦須拒絕確認。

三、財團之創立因財產不足而遭拒絕確認時,如創立人仍生存,則該財團之創立不產生效力;然而,如創立人已死亡,則須將有關財產交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所指定之具有類似宗旨之社團或財團,但創立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條
(章程及其修改之認可)

一、章程須由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認可。

二、如在提出認可申請後經過三十日,上述有權限實體仍未就是否認可作出表示,則只要財團先前已獲確認,該申請視為已被默示接納。

三、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機關,得隨時修改財團章程,只要該修改對創立財團之宗旨無重大更改且不違背創立人之意思。

四、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條
(組織變更)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經有權修改章程之機關作出書面建議,以及在創立人仍生存時經聽取其意見後,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得為財團另定宗旨:

a) 創立時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 創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會利益之性質;

c) 財產變為不足以實現所定之宗旨。

二、財團宗旨之變更須於《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否則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三、新宗旨應儘量與創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創立文件中已對財團之消滅作出規定,則不得變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條
(有損財團宗旨之負擔)

一、如財團之財產附有負擔,且履行負擔使財團之宗旨不能實現或嚴重妨礙其實現,則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在獲得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實體之同意後,得消除、減少或轉換有關負擔;如創立人仍生存,應先聽取其意見。

二、然而,如有關負擔為創立財團之主要原因,則得藉上述程序視該負擔之履行為財團之宗旨或將財團併入另一法人,而該法人係有能力在不影響其本身宗旨下,以併入之財產履行有關負擔者。

第一百八十一條
(消滅之原因)

一、財團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 設有存續期之財團,其存續期已屆滿;

b) 財團創立文件所訂明之其他消滅原因之發生;

c) 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財團無償還能力。

二、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財團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滅:

a) 其宗旨已完全實現或變為不可能實現;

b) 其真正宗旨與創立文件中所訂明之宗旨不一致;

c) 其宗旨係透過有計劃之不法手段實現;

d) 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消滅之宣告)

一、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財團消滅。

二、因宣告財團無償還能力而引致之消滅,係該宣告本身之後果。

三、如出現上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一消滅原因,財團之行政管理機關須將財團消滅一事通知有權限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以及通知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以便其採取適當措施以清算財產。

四、法院應依職權將導致財團消滅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實體。

第一百八十三條
(消滅之效果)

財團消滅後,如有權限確認財團創立之當局無另行採取特別措施,則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節 合營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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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概念及類型)

一、合營組織為以人為基礎之法人,其成員有義務提供財產或勞務,以共同從事某種非以單純收益為內容之經濟活動,謀求達到分配從該活動所獲得之利潤之目標或積聚資金。

二、合營組織分為合夥及公司。

三、以非經營商業企業為從事活動之目的、亦不表明採用某種公司模式之合營組織均屬合夥;其餘之合營組織則屬公司。

四、特別法得對容許設立一人公司之情況作出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別法載明。

二、對合夥適用為無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與合夥之非商業性質之目的有抵觸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業企業主資格之存在作為適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及特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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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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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組織及管理)

一、對於無法律人格社團之內部組織及管理,適用由社員所訂之規則;如無該等規則,則適用與社團有關之法律規定,但以社團之法律人格為前提之規定除外。

二、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一般權力所施加之限制,僅在第三人知情或應知情之情況下,方得對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社員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條
(社團之共同基金)

一、社團之共同基金,由社員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財產組成。

二、在社團存續期間,社員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員之債權人對共同基金亦無盡索權。

第一百八十八條
(慷慨行為)

一、對無法律人格社團所作之慷慨處分行為,視為向其社員作出,但作出該行為之人規定遺留或贈與財產予社團係以社團取得法律人格為條件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如社團未於一年內取得法律人格,則有關處分不生效力。

二、遺留或贈與無法律人格社團之財產,撥入共同基金而無須另行作出移轉行為。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務所生之責任)

一、以社團名義有效承擔之債務,由社團共同基金承擔;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設定債務行為之人之財產承擔;如作出該行為者超過一人,則各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如無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擔責任之社員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則債權人得對其他社員提起訴訟,而該等社員應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資比例承擔有關責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為作出設定債務行為之人。

第二節 特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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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條
(特別委員會)

為進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動計劃,或為促成公共工程或紀念物之施工、或為促成喜慶節目、展覽、慶典及類同行為之進行而設立之委員會,如並無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方式成立,則須受以下各條規定約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條
(籌辦人及管理人之責任)

一、委員會之成員及負責管理有關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對既定目標之撥用上,須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二、委員會之成員,亦須對以委員會名義所設定之債務,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實現設立委員會之目標時,出資人方得要求返還其出資。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將財產運用於其他目標)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達成既定之目標,或顯示出該目標不可能實現,又或在達成委員會之目標後有盈餘,則須按委員會之設立文件或既定計劃之規定而運用有關財產。

二、如無定出如何運用該等財產,且委員會不願將之運用於類似目標上,則由有權限之行政當局為其歸屬作出安排,但須儘量尊重出資人之意思。

第二分編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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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概念)

一、凡屬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客觀存在事物,均稱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為私權標的物者,均視為非融通物,例如屬公產之物。

三、下列財產屬公產範圍:

a) 道路、海灘;

b) 水溝、潭及可航行或浮遊之水道及連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所獲承認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氣層;

d) 礦藏、有醫療作用之礦泉水源頭、存在於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於建築之物料除外;

e) 特別法例歸類為屬公產範圍之土地及其他財產。

四、屬公產範圍之財產,其制度由特別法例規範。

第一百九十四條
(物之分類)

物主要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費物及非消費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從物,以及現在物及將來物。

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動產)

一、不動產包括:

a)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

b)水;

c)附於土地上之樹木及天然孳息;

d)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之附着部分。

二、經定界之土地及在該土地上無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築物,為農用房地產;土地上定著之任何樓宇連同附屬樓宇之土地,為都市房地產。

三、不動產之固有物權受不動產制度約束,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對於旨在取得唯在與其他不動產相連繫時方被視為不動產之物之法律行為,如各當事人均視其為動產,則有關行為須受涉及動產之法律行為之規則所約束。

第一百九十六條
(動產)

一、非為上條所涵蓋之物,均為動產。

二、動產制度適用於須作公共登記之動產,但涉及受特別規範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條
(可代替物)

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物係以種類、質量及數量予以確定者,為可代替物。

第一百九十八條
(消費物)

隨正常使用而毀滅或轉讓之物,為消費物。

第一百九十九條
(可分物)

可分割而不改變物之本質、不減少物之價值或不影響物之原有用途之物,為可分物。

第二百條
(本質構成部分及非本質構成部分)

一、構成一物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將引致該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為物之本質構成部分。

二、凡本體恆久與一物相連,且不構成其本質構成部分之具動產性質之物,均為物之非本質構成部分。

第二百零一條
(從物)

一、以持久方式輔助或裝飾一物而非為該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之動產,為從物或屬物。

二、以主物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不包括從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條
(將來物)

一、將來物分絕對將來物及相對將來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仍未存在之物,為絕對將來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關處分人所管領或處分人對其不擁有權利者,為相對將來物。

四、如各當事人視法律行為所涉及之物為將來物,則視該法律行為屬涉及將來物之法律行為。

第二百零三條
(集合物)

一、屬同一人及只有單一用途,且實際上為獨立之多個動產,視為集合物。

二、組成集合物之單獨物,得各自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

第二百零四條
(孳息)

一、物之孳息係指物在不影響其本質下而定期產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係指由物直接產生者;法定孳息係指物因法律關係而生之定期金或其他收益。

三、動物集合物之孳息係指幼畜、皮毛及來自動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係以非用作替代集合物內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動物為限,而從動物而產生之一切收益,即使為偶然產生者,亦屬動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條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時間起或至某時間止對天然孳息擁有權利之人,有權取得於其權利存續期內出產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權利存續期之比例為之。

第二百零六條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權利在平常收穫季節前消滅,則有義務返還有關孳息。

第二百零七條
(孳息之返還)

一、法律規定某人必須將已出產之孳息返還時,該人有權獲賠償耕作費、種子費及原料費,以及其他在生產及收穫方面之負擔,但以該等費用及負擔不超過有關孳息之價值為限。

二、如屬待收之孳息,則有義務將原物交付之人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屬法律規定之特別情況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條
(改善費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費用,視為改善費用。

二、改善費用分為必要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及奢侈改善費用。

三、必要改善費用係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毀滅或毀損之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係指雖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價值者;奢侈改善費用係指不但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會增加其價值,但只作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編 法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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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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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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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意思表示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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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條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為明示;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之表示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礙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據以推斷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符合有關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條
(以沉默作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習慣或協議規定沉默具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沉默方等同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第二分節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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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條
(方式自由)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但法律特別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條
(法定方式之範圍)

一、凡在法律對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無效;但如規定有關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適用於該等訂定,且能證明該等訂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訂定,僅在法律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別要求之理由適用於該等訂定時,方須遵守此種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意定方式之範圍)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書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採用該方式者,則凡於作出書面文件前或與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只要顯示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律並無規定有關訂定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者,均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條
(約定方式)

一、當事人得訂明以某種特別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推定各當事人僅願意受此種約定之方式所約束。

二、然而,如有關方式僅在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在其成立時約定,且有理由認為各當事人願意立即受該法律行為約束,則推定該約定之目的在於鞏固該法律行為或產生其他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關法律行為。

第三分節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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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條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或為其知悉時,即產生效力;無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表意人以適當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時,即產生效力。

二、僅因相對人之過錯而導致其未能在適當時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視為產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三、相對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不能為人所知悉者,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條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對不認識或不知下落之相對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過在表意人居住地之一份報章上刊登告示而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門刊登,則應在一份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澳門地區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正式語文,則應在兩份各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

三、如相對人不認識本地區之任一正式語文,且此事為表意人所知悉,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只得透過以相對人所認識之語文在報章作出刊登為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嗣後死亡、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

一、表意人於發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於相對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該意思表示所指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在合同形成階段之過錯)

一、一人為訂立合同而與他人磋商,應在合同之準備及形成階段內按善意規則行事,否則須對因其過錯而使他方遭受之損害負責。

二、上述責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完成時效。

第二百二十條
(要約之有效期)

一、要約人按以下之規定受要約所約束:

a) 如要約人定出或當事人約定一承諾期間,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該期間屆滿時止;

b)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但要約人要求即時答覆,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在一般情況下,要約及承諾均能到達各自目的地時止;

c)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以口頭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在對話人未隨即作出承諾時失效;

d)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向非對話人作出或以書面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b項規定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對要約之廢止權,但須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指之容許廢止要約之情況。

三、通過電話或其他連接空間距離之同類直接通訊工具而訂立之合同,如係由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通訊,則視為對話人之間訂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條
(遲來之承諾)

一、如無理由視承諾之表示係逾期發出,則即使要約人收到遲來之承諾,仍可視該遲來之答覆產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要約人應即時就其是否認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諾人,否則該合同視為不成立,且要約人須對所引致之損失負責。

三、如遲來之答覆非屬可視為有效力之答覆,則合同之形成取決於重新作出之要約及承諾。

第二百二十二條
(要約之不可廢止性)

一、要約在相對人接收或知悉後不得廢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對人於接收要約之同時或之前收到要約人之撤回通知,或透過其他途徑知悉其撤回要約,則要約不生效力。

三、廢止向公眾作出之要約,必須以要約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條
(要約人或相對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一、要約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對合同之成立不構成障礙,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相對人之死亡導致要約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約人在發出要約表示時並不知悉相對人無行為能力,則相對人無行為能力亦導致要約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客觀上有理由推定,視要約不生效力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意之範圍)

一、如就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必須達成協議之條款,各當事人仍未全部達成協議,則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當事人將某些次要事項擱置商討,但又透過開始履行合同、或其他方式顯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條件受合同約束之明確意思,則該合同視為已成立,而對於有關缺項則適用關於填補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附變更之承諾)

承諾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他變更者,即為拒絕要約;然而,如有關變更之意思表示充分明確,則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約,但以從該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義為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關要約、法律行為之性質或具體情況,又或依照習慣而得免除承諾之通知,則在他方當事人之行為顯示其承諾意向時,合同即視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諾或拒絕之廢止)

一、如相對人拒絕要約後又作出承諾,且該承諾係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到達要約人,又或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為要約人知悉者,則以承諾為準。

二、承諾得透過意思表示予以廢止,但該意思表示須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到達要約人,又或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為要約人知悉。

第四分節 解釋及填補
編輯
第二百二十八條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義)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準。

第二百二十九條
(存疑之情況)

如對意思表示之含義存疑,則在無償法律行為上以對處分人而言負擔較輕之含義為準,而在有償法律行為上則以能達至較均衡之給付之含義為準。

第二百三十條
(要式法律行為)

一、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與有關文件內容無最起碼對應之含義係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視該含義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法律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則得以該含義作準。

第二百三十一條
(填補)

一、如無候補規定,且當事人並未就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漏洞訂立填補程序,則應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補,又或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另一解決方法時,按該等原則填補之。

二、在例外情況下,得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補,而不按候補規定作出填補,但此種解決方法須為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之解決方法。

第五分節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編輯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虛偽)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第二百三十三條
(相對虛偽)

一、如在虛偽行為中隱藏其當事人慾實現之另一法律行為,則對後者適用假設在無該隱藏下成立該法律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制度,而隱藏行為之有效並不受虛偽行為之無效所影響。

二、然而,如隱藏之法律行為屬要式行為,則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時,該隱藏行為方為有效。

三、虛偽行為已符合法律就隱藏行為所要求之方式者,視為足以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但以該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隱藏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為限。

第二百三十四條
(對虛偽行為提出主張之正當性)

一、在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下,虛偽人相互間得主張虛偽行為之無效,即使該虛偽行為具有欺詐性質亦然。

二、特留份繼承人如欲在被繼承人仍在生時,就被繼承人意圖損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虛偽行為採取行動,亦得主張該無效。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不得以虛偽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對於自表見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權利係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之財產有關者,不得以虛偽所引致之無效對抗之。

二、善意係指於設定有關權利時不知存有虛偽情況。

三、如就針對虛偽行為之訴訟已作出登記,則對在登記後方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必視為惡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之相互關係)

一、如表見權利人之債權人出於善意而就虛偽行為之標的財產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則虛偽人不得以虛偽行為所產生之無效對抗該等債權人。

二、就提出虛偽行為之主張方面,虛偽轉讓人之債權人之地位優於虛偽取得人之一般債權人,只要前者之債權先於虛偽行為,且後者並未因出於善意而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行為者。

第二百三十七條
(真意保留)

一、意圖欺騙受意人而作出違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有效,但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真意保留具有虛偽行為所產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認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認真之表示,並預期不致為他人誤解為認真者,該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該表示作出時之具體情況使受意人有理由視其為認真之意思表示,則受意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無行為意思,無意識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脅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無任何行為意思;

b) 在無過錯下作出無意識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c) 受無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為着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斷,在有關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應有之注意將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係具有法律行為之意義,則視該意思表示之欠缺意識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

三、如行為意思之欠缺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則表意人須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向受意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錯誤)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錯誤而撤銷,只要該錯誤為受意人可認知之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之資訊而產生。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錯誤為重要錯誤:

a) 錯誤係涉及對錯誤表意人之意思起決定性作用之動機,以致錯誤人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b) 一般人處於錯誤表意人之位置時,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處於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所處之狀況,可察覺有關錯誤者,此錯誤視為可認知之錯誤。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關錯誤出現之風險,或按照有關具體情況表意人應承擔此風險,又或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重大過錯而造成,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宣告為無效或撤銷。

第二百四十一條
(非屬客觀上重要之錯誤)

即使有關錯誤並未符合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條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仍可作為撤銷法律行為之理由:

a) 當事人協議承認有關動機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應忽略有關錯誤所涉及之要素對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無陷入錯誤之情況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為,則不得以意思表示之錯誤為依據撤銷有關行為。

第二百四十三條(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

如因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以致所表示或傳達之意思並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誤算或誤寫)

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所顯示之單純誤算或誤寫,僅導致產生更正該意思表示之權利。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及法律行為基礎之錯誤)

如錯誤涉及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情事,則可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有關法律行為。

第二百四十六條
(欺詐)

一、意圖或明知會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或繼續陷於錯誤,而作出任何提議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視為欺詐;受意人或第三人隱瞞表意人之錯誤,亦視為欺詐。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觀念視為正當之慣用提議或手段,只要不違反善意原則,即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如按照法律、有關法律行為中之訂定或上述觀念,並無義務向表意人說明情況,則隱瞞錯誤亦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

第二百四十七條
(欺詐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係受欺詐而產生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銷性並不因屬雙方欺詐而排除。

二、如欺詐來自第三人,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僅在受意人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情況下,方得撤銷;然而,如某人因該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項權利,且該取得人為作出該欺詐、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人,則對於該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

第二百四十八條(精神脅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獲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脅,因恐懼受到該威脅所指之惡害而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視為在精神脅迫下作出。

二、威脅得針對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譽或財產。

三、出於正常行使權利之威脅及純粹敬畏,均不構成脅迫。

第二百四十九條
(脅迫之效果)

因脅迫而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即使脅迫係來自第三人亦然,但在此情況下,威脅所指之惡害須為嚴重,且恐懼惡害之發生須為合理。

第二百五十條
(偶然之無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因任何原因而偶然喪失理解該意思表示含義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達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但上述事實須為明顯或已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於一般注意之情況下可察覺之事實為明顯之事實。

第六分節 代理
編輯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觀狀況)

一、就導致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予以撤銷而言,關於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對可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之知情或不知情,應根據代理人本人之情況予以決定;但涉及取決於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惡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條
(代理人權力之證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義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則第三人得要求該代理人於合理期間內證明其所具有之權力,否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二、如有關之代理權載於文書內,則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載有該代理人簽名之有關文書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條
(雙方代理)

一、對於代理人作出之雙方代理行為可予撤銷,不論在有關行為中該代理人之另一身分為其本人或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該行為之訂立特別給予同意,又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而排除出現利益衝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由具有復代理權之人所作之法律行為,視為由代理人作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條
(授權)

一、授權係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

二、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需公證員參與作成之授權書應按有關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受權人之能力)

受權人僅須具有其應作之法律行為之性質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條
(受權人之替代)

一、僅在被代理人容許受權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況下,又或按照授權之內容或導致授權之法律關係,受權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權能時,受權人方得由他人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並不導致排除原受權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經許可後,受權人僅在其選擇替代人或對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過錯時,方對被代理人負責。

四、受權人得透過輔助人執行授權,但按有關法律行為或應作出行為之性質排除此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條
(授權之終止)

一、受權人放棄獲授予之代理權,或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終止時,授權即告終止,但在後一情況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三、然而,授權亦係為着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時,則在未經上述利害關係人同意前,不得廢止授權,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對於如何知悉授權是否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授權中表示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則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三人之保護)

一、授權之變更及廢止,均應透過適當方法知會第三人,否則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但顯示第三人於有關法律行為作出時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他導致授權終止之原因,對抗在無過錯下對該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條
(代理文件之返還)

一、授權失效後,代理人應立即將載有其權力之文件返還。

二、代理人對上述文件無留置權。

第二百六十一條(無權代理)

一、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基於考慮有關具體情況而斷定在客觀上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該無代理權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為之正當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之人產生信任,則由該無代理權之人作出之法律行為,不論是否經被代理人追認,均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

三、追認須以就授權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四、如追認未在他方當事人所定之追認期間內作出,視為拒絕追認。

五、在法律行為未被追認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廢止或不承認該行為,但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條
(濫用代理)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代理人濫用其權力之情況,但以他方當事人明知或應知悉該濫用代理為限。

第七分節 條件及期限
編輯
第二百六十三條
(條件之概念)

各當事人得以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之發生,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除;第一種情形之條件為停止條件,第二種情形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第二百六十四條
(不法或不能之條件)

一、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受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之停止條件約束之法律行為亦無效;如屬解除條件,則視其未有訂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

附停止條件承擔債務或轉讓權利之人,或附解除條件取得權利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應按善意原則行事,以免損害他方權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之保全行為)

權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而附解除條件之債務人或出讓人,亦得在解除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

第二百六十七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之處分行為)

一、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構成附條件法律行為標的之財產或權利所作之處分行為,受該法律行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約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須返還被轉讓物,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直接或類推適用於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條
(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條件不能成就時,視該條件不成就。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阻礙條件成就,則視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促使條件成就,則視條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條
(條件之追溯效力)

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為之日,但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或行為之性質而使條件之效力須在另一時間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條
(無追溯效力)

一、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條件,則適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權的一方當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為,其有效性不受條件成就與否所影響。

三、對於上款所指當事人取得孳息之情況,適用有關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期限)

如訂定某時刻為法律行為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則對該訂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期限之計算)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 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日終止;

d) 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 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標的及暴利行為
編輯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律行為標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二百七十四條
(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風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則僅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相同時,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

第二百七十五條
(暴利行為)

一、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係過分或不合理者,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一千零七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條
(暴利行為之變更)

一、受害人得聲請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暴利行為,而不請求撤銷該行為。

二、撤銷經聲請後,他方當事人可就該聲請提出異議,並表示按上款之規定接納該法律行為之變更。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為構成犯罪時,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不在該犯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內終止;如刑事責任之消滅非由時效引致、或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成為確定,則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應由刑事責任消滅之日或判決成為確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較後時間起算者除外。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
編輯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一般規定)

無特別制度時,下列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之情況。

第二百七十九條
(無效)

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第二百八十條
(可撤銷)

一、具有正當性提出撤銷之人,僅為法律係為其利益而作出可將行為撤銷之規定之人,且僅可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一年內提出撤銷。

二、然而,法律行為仍未履行時,得透過訴訟或抗辯途徑提出撤銷,而不受期間之約束。

第二百八十一條
(確認)

一、行為之可撤銷,得透過確認予以補正。

二、確認權屬擁有撤銷權之人所有;確認須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作出,且確認人已獲悉該瑕疵及獲悉其本人有撤銷權,確認方產生效力。

三、確認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不取決於任何特別方式。

四、確認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對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條
(宣告無效及撤銷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二、一方當事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而不能要求或實際上不能使取得人將之返還,亦不能使出讓人返還該物之價值時,則取得人替代該出讓人承擔有關義務,但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於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情況。

第二百八十三條
(返還之時刻)

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因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而生之相互返還義務,而關於合同不履行之抗辯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得延伸適用至上述情況。

第二百八十四條
(無效及撤銷之不可對抗)

一、對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或撤銷,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以有償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該等財產之權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記須先於無效或撤銷之訴之登記,又或先於當事人就法律行為非有效所達成之協議。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權利係從按照有關登記所載具有處分正當性之人取得,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一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日並無任何涉及有關財產之登記作出,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三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條
(減縮)

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不引致整個法律行為非有效,但顯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後該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條
(轉換)

無效或已撤銷之法律行為,如具備另一不同類或不同內容之法律行為之實質及方式要件,得轉換為該行為,但僅以按各當事人所謀求之目的,可假設當事人如預知有關法律行為非有效,即願作出該另一法律行為之情況為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違法訂立之法律行為)

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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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八條
(適用規定)

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前章之規定適用於非屬法律行為之法律上行為。

第三章 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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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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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條
(期間之計算)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之規則適用於法律、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及期限,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條
(期間之更改)

一、不論為着何種目的而定出短於前法所定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該期間僅以新法開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餘較短時間即屆滿舊法所定期間者,不適用新法。

二、定出較長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須將後者自開始進行後已經過之整段時間計算在內。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在可適用之情況下,延伸適用至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

第二百九十一條
(時效、失效及權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為不可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並無表明免受時效約束之權利,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時間內行使而受時效約束。

二、對於按照法律或各當事人之意思而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之權利,適用失效之規則,但法律明確指出適用時效規則者除外。

三、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及地役權均不受時效約束,但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該等權利得因不行使而消滅;在後一情況下,適用失效之規則,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條
(定性之變更)

一、如一法律將前法所視之時效期間視為除斥期間,或將前法所視之除斥期間視為時效期間,則該新作之定性亦適用於正進行之期間。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如在舊法生效期間,時效已中止或中斷,則新法之適用對該中止或中斷不構成影響;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有關期間則按時效之一般規定而成為可中止或中斷之期間。

第二節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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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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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條
(時效制度之不可違背)

法律行為旨在變更法定時效期間者屬無效;法律行為旨在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礙導致時效產生效力之條件成就者,亦屬無效。

第二百九十四條
(時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時效而受益之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均為時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條
(時效之放棄)

一、時效之放棄,僅在時效期間屆滿後作出,方予容許。

二、放棄得以默示為之,且無須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當性放棄時效之人,僅為對時效所生利益可予處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條
(時效之主張)

一、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二、如屬無行為能力人,則時效亦可由檢察院主張。

第二百九十七條
(時效之效果)

一、時效完成後,受益人可拒絕履行給付,或以任何方式對抗他人行使時效已完成之權利。

二、主債權時效之完成,導致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時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對時效已完成之債自願作出給付以履行債務之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即使在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亦然;對以任何方式滿足或承認時效已完成之權利或為其提供擔保,亦適用該制度。

四、如屬保留所有權直至收取價金時為止之出賣,且價金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則出賣人在未收取價金前,仍得請求返還有關之物,而不受時效所影響。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人主張時效)

一、時效得由債權人及對時效完成之宣告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主張,即使債務人已放棄時效亦然。

二、然而,如債務人已放棄時效,則債權人僅在符合債權人爭議權之要件下方得主張時效。

三、如被起訴之債務人未主張時效而被判給付,則該已確定之裁判並不影響債務人之債權人所獲承認之上述權利。

第二百九十九條
(時效之開始進行)

一、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然而,如時效之受益人僅在催告後經過一段時間方須履行義務,則時效期間於該段時間經過後方起算。

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權利,其時效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方開始進行。

三、如訂定債務人在能夠履行債務時方履行,或由債務人任意確定何時履行債務,則時效僅在債務人死亡後方開始進行,如債務人為法人,則僅在其消滅後方開始進行。

四、如屬未清算之債務,則時效自債權人得促成清算時開始進行;促成清算後,債務淨額之時效在經協議或經確定判決定出淨額時起開始進行。

第三百條
(定期給付)

一、如屬永久或終身定期金,或其他類似之定期給付,債權人整體權利之時效自其對第一個未作出之給付得予請求時開始進行。

二、在整體權利之時效完成後,各期給付之時效亦視為完成,即使就個別或某些給付而言,有關時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第三百零一條
(移轉)

一、時效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即使有關權利已移轉予新權利人亦然。

二、如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則時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續進行,但該承擔造成對時效起中斷作用之承認者除外。

第二分節 時效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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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條
(一般期間)

時效之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條
(五年之時效)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a) 永久或終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應支付之不動產及動產租金,即使屬一次性支付者;

c) 約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結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連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攤還額;

e) 到期之扶養費;

f) 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給付。

第三百零四條
(判決或執行名義所承認之權利)

一、如法律就某權利之時效定出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之時效期間,且其後該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或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則該權利受一般時效期間約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規定之時效僅屬推定性質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涉及尚未到期之給付,則針對該等給付之時效仍以較短之時效期間為準。

第三分節 推定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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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條
(推定時效之依據)

本分節所指之時效以推定已履行義務為依據。

第三百零六條
(債務人之自認)

一、因期間屆滿而推定已履行義務者,該推定僅得由原債務人或因繼承而承擔債務之人通過自認予以推翻。

二、訴訟外之自認須以書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條
(默示之自認)

如債務人拒絕在法庭作出陳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與已履行義務之推定相抵觸之行為,則視其自認債務。

第三百零八條
(一般規則之適用)

對受推定時效約束之債,按照一般規定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則。

第三百零九條
(六個月之時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飲品之場所因提供住宿或飲食所生之債權,其時效期間為六個月,但不影響下條a項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條
(兩年之時效)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兩年:

a) 向學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場所,以及提供教學、教育、救濟或治療服務之場所因提供上述服務所生之債權;

b) 商人因出賣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關物品作貿易之人所生之債權,及從事工業者因提供貨物或產品、執行勞務或管理他人業務所生之債權,亦包括墊款所生之債權,但為債務人所從事之工業而作出之給付除外;

c) 在從事自由職業中因提供服務及為獲得有關費用之償還而生之債權。

第四分節 時效之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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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條
(因雙方關係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間,時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實婚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

b) 行使親權之人與受親權約束之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或保佐人與被保佐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導致時效中止之上述關係終止後兩年;而就未成年人對行使親權之人所擁有之債權及被監護人對監護人所擁有之債權方面,上述期間延長至關係終止後四年;

c) 就擔任家務工作之人與其僱主間所存在之一切債權,在此種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對於其他工作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就該工作關係而產生之債權,在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一年;

d) 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財產須由他人管理之人與執行管理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最後管理報告核准後兩年;

e) 法人與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間就後者因在法人內出任職務而須承擔之責任,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有關行政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後兩年;

f)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且債務人為債權之用益權人或對債權擁有質權,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該用益權或質權消滅後兩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時效中止期間比有關法律關係之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為長,則視時效之中止期間減縮至與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相同之期間。

第三百一十二條
(有利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後之兩年內,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之兩年內,針對未成年人之時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作出之行為除外。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予適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該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權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無行為能力行使權利之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不同之處在於:在並無發生時效中止時即予適用之時效期間屆滿三年後,即視無行為能力終止,但無行為能力已終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債務人欺詐之中止)

一、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債權人在其權利之時效期間最後三個月內不能行使其權利者,時效在該段不能行使權利之存續期間內中止,且不在該中止原因終止後一個月內完成。

二、因債務人之欺詐導致債權人未有行使其權利者,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四條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之時效)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其時效自得主張權利之人或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被確定時起六個月內不完成。

第五分節 時效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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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五條
(權利人促使之中斷)

一、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二、如傳喚或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時效於該五日後即告中斷。

三、傳喚或通知之撤銷,不妨礙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斷效力。

四、為着本條規定之效力,透過其他司法途徑將具有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知會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時,即等同作出上述之傳喚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徑除外。

五、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藉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並不中斷時效,但導致有關時效在通知後兩個月內不完成;如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通知於該五日後即被作出。

六、透過司法途徑作出具延長時效期間作用之訴訟以外之通知後,不得接續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使欲實現之權利之時效中斷。

二、訂有仲裁條款或法律規定須作仲裁審理時,時效於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視為中斷。

第三百一十七條
(承認)

一、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向權利人承認權利時,時效亦告中斷。

二、默示承認係可從明確顯示承認權利之事實中體現時,方產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中斷之效果)

一、對時效而言,中斷使已經過之時間失去作用,且使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但不影響下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重新開始之時效受原時效期間所約束,但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條
(中斷之存續)

一、如中斷係因傳喚、通知或等同之行為所導致,又或因仲裁協議而導致,則時效期間在導致訴訟程序結束之裁判成為確定前不重新開始進行。

二、然而,如出現撤回訴訟或駁回起訴,或該訴訟程序被視為棄置,又或仲裁協議已作廢者,則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

三、如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對被告之起訴被駁回或使仲裁協議作廢,且時效期間在當時已屆滿,或將在有關裁判成為確定或導致仲裁協議作廢之事實發生後兩個月內屆滿,則視時效在該兩個月內不完成。

第三節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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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條
(中止及中斷)

除斥期間既不中止亦不中斷,但法律有此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除斥期間之開始)

如法律未規定始日,則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進行。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失效之有效訂定)

一、藉以設立有關失效之特別情況、或藉以變更或放棄有關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為,只要所涉及者非屬各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宜或並未對時效之法定規則構成欺詐,均為有效。

二、如對立約人之意思有疑問,有關時效中止之規定適用於失效之約定情況。

第三百二十三條
(阻礙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約定之期間內作出法律或約定賦予阻卻作用之行為,方阻礙失效之發生。

二、然而,如有關期間係由合同定出或屬法律對可予處分之權利所定出之期間,則權利人應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承認權利時,亦阻礙失效之發生。

第三百二十四條
(起訴之駁回、訴訟程序之中斷及仲裁協議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權利為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且有關訴訟已按時提起,則適用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間少於兩個月,則以此期間取代該條所指之期間。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訴訟程序中斷,則自提起訴訟至中斷訴訟程序之期間不計入產生失效效力之期間內。

第三百二十五條
(失效之依職權審查)

一、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非屬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法院對失效依職權進行審查,且當事人得在訴訟程序之任一階段內提出該失效。

二、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對失效適用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分編 權利之行使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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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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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
(權利之濫用)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權利之衝突)

一、在相同或同類權利上出現衝突時,各權利人應儘量妥協,使有關權利能在不對任一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樣產生效力。

二、權利不相同或其所屬類別不相同時,以在具體情況下應被視為較高之權利為優先。

第三百二十八條
(自助行為)

一、為實現或確保自身權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採用正常之強制方法以避免權利不能實現而有必要採用上述自助行為時,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不超越避免損失之必要限度,則為法律所容許。

二、為消除對行使權利之不當抵抗,自助行為得為將物押收、毀滅或毀損之行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三、如所犧牲之利益大於行為人慾實現或確保之利益,則自助行為屬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
(正當防衛)

一、為排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受正進行之違法侵犯而作之行為,只要係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該侵犯之情況下作出,且行為所引致之損失並非明顯超越該侵犯可引致之損失者,視為正當。

二、即使防衛屬過當,只要過當係因行為人本身無過錯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引致者,其行為亦視為正當。

第三百三十條
(對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具有之錯誤)

如權利人因誤認符合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而作出行為,則必須賠償由此所引致之損失,但該錯誤屬可原諒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條
(緊急避險)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行為,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則為法律所容許:

a) 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脅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二、然而,危險係完全因行為人之過錯而造成時,行為人必須向受害人賠償其遭受之損失;如非純因行為人過錯而造成危險,則法院得依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且除判令行為人作出賠償外,還得判令其他從該行為得益之人或導致該緊急避險情況出現之人作出賠償。

第三百三十二條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作出損害該人權利之行為,為法律所容許。

二、然而,如上述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三、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損害,視為經受害人同意之損害。

第三百三十三條
(強迫性金錢處罰)

一、法院在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同時,或在判令當事人終止侵犯絕對權利或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同時,可應權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請求、按照最適宜於有關個案之具體情況之處理方式,而判令債務人須就其有過錯之遲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日、按周或按月計算之金額,或判令債務人須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債務人每一有過錯之違反裁判之行為而計算之金額;對裁判之遲延履行推定屬有過錯。

二、對於命令作出該處罰之判決成為確定前之期間,不得設定強迫性金錢處罰,而就損害賠償算出前之期間,亦不得設定該金錢處罰;但債務人純粹以拖延為目的提起上訴而被判敗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有關處罰自命令該處罰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適用。

三、法院僅在認為合理之情況下,方作出強迫性金錢處罰之命令,而有關處罰金額須根據衡平原則確定,其中包括對債務人之經濟條件、有關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處罰金額對達成強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適當作出考慮。

四、對已設定具相同目的之強迫性違約金之情況,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如屬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情況,且給付之內容係要求債務人具有特別之學歷或藝術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積極或消極事實,則對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

第二章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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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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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四條
(證據之功能)

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條
(舉證責任)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特別情況下之舉證責任)

一、在消極確認之訴中,由被告負責證明有關創設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二、如屬原告應自獲悉某一事實日起一定期間內提起之訴訟,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該期間已屆滿,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受停止條件或始期約束,則由原告負責證明停止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有關之權利受解除條件或終期約束時,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解除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

第三百三十七條
(舉證責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義之有效約定,則以上各條規則中之責任倒置;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責任之規定時亦然。

二、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但訴訟法對違令或虛假聲明所特別規定適用之制裁仍予適用。

第三百三十八條
(關於證據之約定)

一、倒置舉證責任之約定,如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或責任之倒置使一方當事人極難行使權利,則屬無效。

二、在相同條件下,排除某種法定證據方法之約定或採納某種與法定證據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約定均無效;然而,如規範證據之法律規定係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為依據,則上述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屬無效。

第三百三十九條
(反證)

除下條之規定外,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他方當事人得就相同事實提出反證,使事實受到質疑;如反證成立,就該問題之裁判應不利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條
(反對法定完全證據之方法)

對於法定完全證據,只能以顯示出作為該證據對象之事實為不真實之證據予以反對,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條
(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之人,應證明該法之存在及其內容;而法院則應依職權設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須按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無一當事人援用該法,或援用方之對方承認該法之存在及內容或對其不提出反對,則法院亦應依職權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確定適用法律之內容時,應採用澳門一般法律之規則。

第二節 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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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二條
(概念)

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第三百四十三條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條
(事實推定)

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第三節 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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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條
(概念)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

第三百四十六條
(能力及正當性)

一、作出自認之人為具能力及權力處分其自認事實所涉及之權利者,該自認方產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產生效力,但以該自認人之利益範圍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則不產生效力。

三、代位訴訟人所作之自認對被代位訴訟人不產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條
(自認之不可採納性)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自認對自認人不構成不利證據:

a) 法律認為屬不充分之自認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認或調查之事實;

b) 自認所涉及之事實與不可處分之權利有關;

c) 自認之事實屬不可能或明顯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條
(種類)

一、自認可分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自認。

二、訴訟上之自認係指在不論有否管轄權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認,即使所涉及者屬非訟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於一訴訟程序內作出之自認僅在該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任何訴訟開始前之程序或附隨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認,僅在與有關程序相應之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四、凡透過與訴訟上自認不同之其他方式作出之自認,均為訴訟外自認。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訴訟上自認之方式)

一、自發之訴訟上自認,得按訴訟法規定在書狀內作出,又或在有關訴訟內之其他經當事人親自確認、或經特別獲許可之受權人確認之行為內作出。

二、引發之訴訟上自認得在當事人之陳述內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資料或解釋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條
(自認表示)

一、自認表示應明確無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當事人被著令作出陳述,或到場提供資料或解釋,但當事人在未證明存在合理障礙之情況下不到場、拒絕作出陳述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解釋,又或以不記得或不知作答,則法院對當事人之行為作出自由判斷,以定出其證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條
(自認之證明力)

一、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

二、對於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之訴訟外自認,按照適用於有關文書之規定而確定其證明力,如該訴訟外自認係向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則具有完全證明力。

三、非載於文件上之訴訟外自認,在不採納人證之情況下,不得由證人證明;在採納人證之情況下,則自認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四、凡以非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載於遺囑內之訴訟外自認,均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三百五十二條
(自認之無效及可撤銷)

一、如對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認之撤銷請求權仍未失效,則即使有關裁判已成為確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規定宣告該自認無效或撤銷該自認。

二、錯誤如屬重要,則無須具備對撤銷法律行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條
(自認之不可分割性)

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認表示附帶其他事實或情事之敘述,而該等事實或情事係旨在否定被自認事實之效力或旨在變更或消滅其效力者,則擬利用該自認表示作為完全證據之當事人,亦須接受所附帶之其他事實或情事為真實,但證明該等事實或情事為不真確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無自認效力之承認之價值)

就承認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作之承認,如不能具備自認之價值,則由法院以其作為證據要素予以自由判斷。

第四節 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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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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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五條
(概念)

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

第三百五十六條
(文書之種類)

一、文書得為公文書或私文書。

二、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其他文書為私文書。

三、當事人按公證法之規定在公證員面前確認之私文書,為經認證之文書。

第三百五十七條
(文書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作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時,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確指出對文書之要求僅旨在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據時,有關文書得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明示自認所代替,但訴訟外自認須載於具同等或較高證明力之文書內。

第三百五十八條
(澳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書)

一、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條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書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時,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第三百六十條
(文書之再造)

不論因任何原因而滅失之文書,得按照司法途徑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條
(機械複製品)

如提交複製文件所針對之當事人不爭議複製品之真確性,則相片或影片之複製、聲帶之紀錄及其他關於事實或物之一般機械複製品均對所顯示之事實及物構成完全 證據。

第三百六十二條
(電子商業)

本節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電子商業之特別法之適用。

第二分節 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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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條
(公共當局、官員及公證員之權限)

一、如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就文書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權限繕立有關文書,且非處於法定迴避之情況而不得繕立文書,則其所繕立之文書方為公文書。

二、然而,由公開出任有關職務之人所繕立之文書,視為由有權限之公共當局、公共公證員或其他官員所繕立;但參與人或受益人於作成文書時明知有關當局或官員之資格虛假、不具有權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當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條
(真確性)

一、如文書由作成人簽署,並附有經公證員認定之作成人簽名或有關部門之印章,則推定其由有關當局或官員所發出;對於由公證員繕立之文書亦給予同樣之推定。

二、真確性之推定得透過完全反證推翻,且得因文書之外在徵象顯示其不具真確性而由法院依職權排除其真確性;如有懷疑,得聽取按文書所指為發出文書者之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之意見。

三、對出於十八世紀前之文書,任何當事人或接收該文書之實體對其真確性有爭論或懷疑時,須由按照特別法規定具有相關權限之實體、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認具適當條件之其他實體作出檢查,以確定其真確性。

第三百六十五條
(證明力)

一、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二、文書內載有經訂正或加槓綫之字,或經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而無作出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文書上之該等外在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六十六條
(虛假)

一、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為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事實,而實際上並未發生者,又或被指為負責之實體所作出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行為,而實際上並未作出者,該文書即為虛假。

三、如從文書之外在徵象明顯顯示文書為虛假,則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為虛假。

第三分節 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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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條
(簽名)

一、私文書應由作成人簽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則由他人代其簽名。

二、在大量發出文書或其他習慣上容許使用機械複製之情況下,簽名得由單純之機械複製所代替。

三、如文書之簽署人係不懂閱讀或不能閱讀之人,則僅在有關文書已先向簽署人讀出、且其簽署係在公證員面前作出或確認之情況下,該簽署方產生約束力。

四、代簽之作出或確認,亦應在向被代簽人宣讀有關文書後,於公證員面前為之。

第三百六十八條
(筆跡及簽名之作成人)

一、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或該當事人雖被指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屬其筆跡或簽名,又或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視作真實,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二、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或表示不知該筆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且否認為其作成人,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

第三百六十九條
(公證認定)

一、如文書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已按公證法之規定經當場認定,則視為真實。

二、如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提出筆跡及簽名或僅簽名之當場認定為虛假,則由其證明該虛假。

三、對照認定等同單純之鑑定性判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七十一條
(經認證之文書)

按照公證法規定經認證之私文書,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但法律要求行為須以公文書作出方有效時,則公文書不得為經認證之私文書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條(在空白文書上簽名)

如簽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書上簽名,則在顯示出在該文書內被加上異於簽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又或該文書被他人從簽署人處取去時,得使文書失去其證據價值。

第三百七十三條(電報之價值)

電報之正本,如由發出人本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其代簽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則視該電報具有與私文書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條規定之約束。

第四分節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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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四條
(紀錄及其他筆錄)

一、如某人慣常用作記載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紀錄及其他筆錄,即使係以簡單符號作出者,明確指出已收取某項支付,則構成針對作成人之證據,但作成人可透過任何方法證明該記載不符合實情。

二、由他人按債權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簽名之相同筆錄,亦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三、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不可分割規則。

第三百七十五條
(文書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之註記)

一、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於債權人所持有之文書內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作出之註記,即使既無日期又無簽名,如有利於解除債務人之責任,則對所記之事實構成證明。

二、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為之人,於債務人所持有之受領證書或負債憑證之尾部、邊頁或背頁所作之註記,亦具有上指之價值。

三、註記之證明力得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對抗;然而,如有關註記屬於債務人所持有之文書或憑證上之受領聲明,且其上具有債權人之簽名,則適用有關由作成人簽署私文書之法定規則。

第三百七十六條
(筆錄或註記之刪除)

債權人刪除以上兩條所指之筆錄時,即使該刪除不影響筆錄之讀取,仍導致失去筆錄所獲賦予之證明力,但筆錄係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應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刪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條
(證明)

一、摘自於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之內容證明,如屬由公證員或其他經獲許之公共受寄人所發出,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對於從部分內容證明而得之證據,得透過整體內容證明而使之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及公共當局,得為着證據之目的,而對向其出示部分內容證明之人要求出示相應之整體內容證明。

第三百七十八條
(證明之證明)

按照原證明而發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具有原證明之證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條
(使證明失去證明力)

一、透過將證明與正本核對或與原證明核對,得使證明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二、出示證明所針對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進行上述核對。

第三百八十條
(認證繕本)

一、由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之官員,在收到為獲發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獨立文件後,根據該原件而發出之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針對之當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況下,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經要求出示正本後,如不出示正本,或顯示上述認證繕本與出示之正本不符,則該認證繕本不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本一致,則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二、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內容證明之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內容證明一致,且原內容證明與原本之一致性又經正確證明,則上述影印本同樣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

四、非屬以上各款所指檔案內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公證員證明與原本一致,則具有認證繕本之證明力;在此情況下,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五節 鑑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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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條
(標的)

鑑定證據之目的,係在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下、或在基於涉及人身之事實不應成為司法勘驗對象之情況下,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定。

第三百八十三條
(鑑定之證明力)

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節 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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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條
(標的)

勘驗證據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實。

第三百八十五條
(證明力)

勘驗之結果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七節 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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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六條
(採納性)

在任何情況下,只要無直接或間接排除採納人證,均得採納人證。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證之不予採納)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人證。

二、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三、以上各款之規則,不適用於對文件內容之單純解釋。

第三百八十八條
(與文件內容不符之約定或文件內容以外之約定)

一、如擬證明之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之約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

二、虛偽人主張存在虛偽之合意及被隱藏之法律行為時,上款所指之禁止,適用於該合意及法律行為。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條
(消滅債之事實)

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債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銷,且在一般情況下,適用於消滅債務關係之合同,但如消滅債之事實由第三人主張,則該等規定不適用於消滅債之事實。

第三百九十條
(證明力)

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典,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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